鄧麗娟 對 周卓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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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DPD 366/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土地審裁處 申請編號 LDPD 2013 年第366宗 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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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____ 背景 1.申請人是本案處所 "上水天光埔村5號地下 DD 92 LOT 561 (38065号屋)" 的主租客,答辯人是分租客。 2.申請人由於答辯人未有繳付租金,申請收回處所的管有及追收租金。申請人亦由於答辯人將住宅改變用途為貨倉,申請收回處所的管有,申請人亦追討電費,牌費。 雙方的證供 3.申請人方面的證人:申請人鄧麗娟女士 ("鄧女士");郭敏儀小姐("郭小姐")。 4.答辯人方面的證人: 答辯人周卓良先生("周先生")。 申請人的案情 鄧女士的證供 5.鄧女士與祖堂簡炳泰租口頭協議,由1994年9 月1 日開始租用DD 92 Lot 561地段之農地,每年租金200元,由1998年至2011年,每年租金2,500元,再由2012年開始,租用三年,由2012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每年租金4,000元。 6.鄧女士的呈堂證供指新界民政署在1972年3月20日的放寛租約牌照牌照號碼 38065號 ("38065號牌照") 准許張惠堂 ("張先生") 將官批或買地合約之規定放寛,包括准許建築及保養住宅及廚房396方尺。 7.張先生建築兩間臨時屋,在1994年4 月4 日張先生以170,000元將38065號牌照兩間臨時屋半頂半送給鄧女士、郭小姐兩母女 (“1994年協議”)。1994年9 月1 日起牌费、電費、田租由鄧女士繳交。 8.因為鄧女士需要一筆錢來醫治鄧女士的兒子,周先生給予鄧女士130,000元。 雙方口頭協議, 若然鄧女士不能還款,由2007年7 月2 7 日起鄧女士的證人陳述書附件陳述鄧女士: "同周卓良口頭協議租約以下DD 92約上水區天光埔村地段561及臨時屋牌照38065號"。在審訊時鄧女士的證供指鄧女士只是將38065號牌照的臨時屋租予周先生,鄧女士仍然保留561地段的其餘部分。 9.周先生只是在2007年7 月2 7 日將支票130,000元存入鄧女士戶口,這筆錢用來醫治好鄧女士的兒子。 10.鄧女士並沒有收到周先生其餘租金,鄧女士不斷找周先生交租,最後在2012年6 月1 7 日下午找到周先生。 11.周先生將上述一間臨時屋租予一個老伯,周先生由2007年起收取租金。 12.鄧女士否認有向周先生收取任何其他款項,鄧女士亦否認,在周先生呈堂證供TR3,TR4和TR5簽名。 13.張先生曾經告訴鄧女士,張先生並沒有將38065號牌照屋頂讓給周先生。 14.鄧女士曾經向周先生追討鄧女士繳付的田租,但周先生拒絕,周先生告訴鄧女士,周先生認為,周先生經已向郭小姐購入,拒絕繳交田租。 15.由於周先生將門口封死,鄧女士自2008年後,再沒有進入561地段。周先生擺放雜物,不准許鄧女士進入。隔鄰的老婆婆,曾經告訴鄧女士,周先生將鄧女士擺放的家具雜物等丟掉,包括鄧女士認為價值十多萬元的花樽在内。 16.鄧女士不承認周先生的呈堂證供R2 ("周先生的協議")。鄧女士盤問周先生時說,是"周先生叫大陸仔打厘印"。 17.鄧女士的證供亦認為當時鄧女士不在香港。 18.周先生自2009年7月27日起,並未有繳付本案處所的租金給鄧女士。鄧女士在回答本席的詢問時,陳述鄧女士收取的10,000元餘額 (即鄧女士已收取的130,000元減去兩年租金共120,000元) 是電費及按金。 郭小姐的證供 19.郭小姐的證供指周先生的協議上郭小姐之身份證號碼為張先生在1994年協議之身份證號碼,亦與1994年協議上郭小姐之身份證號碼不符,周先生的協議上面並不是她的簽名。 答辯人的案情 周先生的證供 20.周先生的父親,在很久前經已認識張先生,周先生在年幼時,已認識張先生,周先生在1997年曾經向張先生頂讓38065號牌照屋,並在牌照屋居住一段時間。但鄧女士向張先生說,周先生與張先生的協議沒有效,鄧女士認為張先生經已將38065號牌照屋給予郭小姐,要求周先生遷出。 21.在2006年,周先生在本案處所附近租住,其後,聽聞鄧女士有意出售本案處所,因此周先生向鄧女士商討購入本案處所。 22.大約在2007年7月25日,鄧女士師將呈堂證供R7,張先生送贈郭小姐協議副本給予周先生。 23.在2007年7月27日,周先生給予鄧女士130,000元,同日下午,雙方再見面,周先生再給予鄧女士現金170,000元,作為購入本案處所的尾數。周先生亦同時給予鄧女士下列現金和款項(呈堂證供TR3,TR4和TR5):
鄧女士將款項交給在場的另一位男士。 24.周先生亦同時應鄧女士的說法,草擬及簽署周先生的協議。鄧女士表示由於要等待周先生存入銀行的款項過數,才可以作實,因此頂讓人當時不在周先生的協議上簽署。 25.其後,鄧女士將周先生的協議交給周先生,周先生當時向鄧女士提出,周先生的協議上,郭小姐的身份證號碼與1994年協議不同,鄧女士認為,周先生的協議經已簽署,鄧女士說"得喇"。 26.周先生亦提供呈堂證供,顯示周先生的協議,已在2008年12月22日加蓋適當印花。 27.周先生的證供指周先生的協議包括DD 92約561地段的大部分,呈堂證供A2以鉛筆塗去的部分除外。 討論 證供的可信性 28.本席考慮雙方證人的證供及雙方的陳詞提及的事宜,認為就重點事實爭議方面,雖然周先生的證供對於2007年的日期,可能有混淆,周先生整體上的證供,誠實可信,他清楚交待所知所聞,沒有被盤問難倒,亦無廻避證供之嫌。反之,鄧女士並非可靠證人,本席在庭上細聽她的證供,亦小心觀察她作供時的神態舉止,認為其案情有不合理和不可信的地方。 29.舉例1: 鄧女士的證人陳述書附件陳述鄧女士: "同周卓良口頭協議租約以下DD92約上水區天光埔村地段561及臨時屋牌照38065號"。在審訊時鄧女士的證供指鄧女士只是將38065號牌照的臨時屋租予周先生,鄧女士仍然保留561地段的其餘部分。 30.舉例2: 鄧女士的證供認為周先生簽署周先生的協議當時,鄧女士不在香港,但鄧女士盤問周先生時說,是"周先生叫大陸仔打厘印"。 31.舉例3: 鄧女士的證供指鄧女士收取的10,000元餘額(即鄧女士已收取的130,000元減去兩年租金共120,000元) 是電費及按金。此點,鄧女士的證人陳述書從沒有提及,本席認為鄧女士的說法過於牽強。 32.因此,若然申請人方面的證供和答辯人的證供有矛盾,本席會接納答辯人方面的證供。 雙方的爭議 33.綜合雙方的證供,本席認為雙方的爭議要點,為周先生的協議。 周先生的協議 34.郭小姐的證供指周先生的協議上面並不是她的簽名。 35.本席信納郭小姐的證供,由於周先生的協議沒有郭小姐的簽名,本席裁定,周先生的協議本身無效。 36.雖然如此,在考慮所有的證供及衡量相對可能性後,本席信納周先生的證供,本席認為,周先生的協議經已準確地記錄周先生和鄧女士之間的口頭協議,周先生的協議為同期記錄。本席亦信納鄧女士同意以300,000元將鄧女士和郭小姐在DD 92約561地段及38065號牌照屋的權益,頂讓給周先生。本席亦信納周先生的證供,周先生經已繳付300,000元及呈堂證供TR3,TR4和TR5的其他款項予鄧女士。 判決 37.香港法例第219章物業轉易及財產條例第3條規定:
38.由於本席經已信納周先生與鄧女士有口頭協議,本席亦已信納周先生經已繳付300,000元予鄧女士,本席裁定,周先生經已部份履行周先生與鄧女士之口頭協議,因此,香港法例第219章物業轉易及財產條例第3條對口頭協議並無影響,本席裁定口頭協議有效。 39.本席亦認為,郭小姐經已知悉周先生與鄧女士之間的口頭協議,因此本席裁定根據禁止反言的原則,郭小姐不可以反悔周先生與鄧女士之口頭協議。 40.本席亦裁定,鄧女士所述鄧女士與周先生的口頭租約為無效,由於本席裁定租約無效,土地審裁處並無司法管轄權處理鄧女士向周先生有關電費的追討。 41.因此本席裁定撤銷申請人收回本案處所的管有及追收租金的申請。 42.就訟費事宜,由於本席裁定答辯人勝訴,申請人須支付答辯人這次申請的訟費,其款項即時評估為500元。此訟費命令為暫准令,除非任何一方在14天內以傳票方式申請更改,此暫准令則成為絕對命令。
申請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答辯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