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
案情指被告從落馬洲入境之後被關員截查,發現佢嘅陰道體腔外突出白色物體,被告承認嗰啲係毒品,係1安士嘅「冰」毒,供佢自用嘅。佢藏於體內係因為害怕海關搜獲。毒品經過化驗之後證實為27.15克晶狀固體,內含25.15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當時市值係19,195元。
被告現年42歲,有七項嘅刑事紀錄,涉及九項控罪,其中四項均為管有危險藥物。代表佢嘅大律師告之本席最後兩項管有危險藥物嘅性質與本案相同,亦都係「冰」毒,被告被判到戒毒所服刑,而經過召回令之後,最後獲釋嘅日期係2011年3月3日。
被告並沒有販運危險藥物嘅刑事紀錄。
大律師喺求情嘅時候表示被告事發時候係餐廳嘅侍應,月入約9,000元,佢現居於深圳,而佢向警員喺身世口供中報稱嘅黃大仙住所係佢母親嘅居所。大律師話被告今次攜帶嘅毒品係佢以七千多元購買,供佢一個月嘅食用嘅。
本席喺量刑嘅時候考慮咗本案嘅案情,毒品嘅種類、重量,有關嘅量刑指引、被告認罪、大律師嘅求情,以及被告所撰寫嘅求情信。咁由於大律師喺求情嘅時候指毒品雖然喺內地帶入香港,但係係供被告自用一點,本席根據黃雪侯(譯音)一案嘅原則考慮咗以下嘅因素:第一,毒品嘅重量25克,市值係一萬九千多元,就算根據被告所講以七千多元購入,假如賣出嘅利潤係相當可觀嘅。第二,本案涉及嘅係一袋毒品,並冇被分開成不同嘅小包,而毒品係從被告身上搜到。被告所報稱母親嘅住所內既無吸食,亦都冇包裝毒品嘅工具,但係另一方面被告係癮君子呢一點,從佢嘅刑事紀錄可見。
本席認為有關嘅證供只可以顯示部分可能係供被告自用嘅啫。本案嘅「冰」毒根據量刑指引十至到七十克嘅起刑點係七至十年,本席認為8年嘅起刑點係適合嘅,予以三分之一嘅認罪扣減,五年四個月,從中再扣減四個月作為佢自用,所以剩下嘅刑期係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