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錦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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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48/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3年第4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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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人面對三項控罪。他否認控罪一(販運危險藥物罪),但承認控罪二(管有危險藥物罪)和控罪三(販運危險藥物罪)。 2.鑒於他承認控罪二和三,本席接納控方的申請,命令控罪一保留在法庭檔案。在未獲法庭的批准前,不得繼續檢控。 3.涉案的毒品全是氯胺酮。 承認的案情 4.在2012年10月28日,警方向被告人位於新界大埔富善邨善翠樓9樓915室的住所執行搜查令。搜查期間,從被告的睡房的衣櫃櫃桶內,撿獲兩個膠袋,其中一個內藏0.10克粉末內含0.07克氯胺酮,另一個則內藏9.17克粉末內含6.47克氯胺酮。此外,該櫃桶內亦有一沓透明膠袋、一個電子磅和現金1,200元。 5.被告人在現場經警誡下,承認所有氯胺酮是屬於他的,與其他人無關,上述的0.07克氯胺酮是自用(控罪二),6.47克則是準備售賣給他人的(控罪三)。 6.在其後的警誡會面中,他承認在2012年10月7日,向一名男子阿全以1,700元購買了一袋氯胺酮。他亦承認,撿獲的現金1,200元正是售賣毒品的得益。他在2011年因工傷不能工作,以售賣毒品賺取金錢,而他服用氯胺酮已有一年的時間。 輕判請求 7.辯方大律師為被告準備了一份詳盡的書面求情書。簡而言之,被告人現年34歲,出生於一個小康之家,父親是一個紥鐵技工,經常在內地工作,母親則是一名家庭主婦。他有一名妹妹,但哥哥早年已不幸身故,他們一家人感情融洽。 8.被告人已婚,育有一子一女,分別是10歲和5歲。被告人接受至中三的教育程度,他在2011年任職倉務主管,但在同年5月,不幸因工傷,影響中樞神經,引致急性痛症,不能長時間站立;自此,他獲公司安排病假,停職留薪至今,工傷期間他只獲發放部分的薪金,他一家人的生活亦需依賴妻子任職售賣員每月八千至九千元的收入。辯方指,被告人因受傷,以致痛楚難當,最後經朋友建議,以氯胺酮減輕痛楚,這是他吸食氯胺酮的真正原因。辯方亦指,案發後,被告人考獲輕型客貨車牌照和上電工課程,以裝備自己。在家人的眼中,被告人是一名好丈夫和父親。 9.有關被告人的醫生報告、課程紀錄,全都呈堂,以供法庭參考。 10.此外,被告人、其中學同學、家人等亦撰寫了求情信予本席考慮。 11.被告人過往共有三次刑事定罪紀錄,一次和毒品有關的紀錄,他在1997年因管有危險藥物(大麻),被判感化1年。 量刑 12.本席先處理控罪三(販運危險藥物)。無容置疑,販運毒品是嚴重的罪行,販運者促使毒品散播,令毒禍蔓延於社會,故針對毒犯的刑罰必須具阻嚇性。 13.本案中涉及的危險藥物是氯胺酮。上訴庭在許守城一案中([2008] 3 HKC 323)已定下量刑的指引:販運1克以上至10克,量刑基準為2至4年監禁。 14.辯方於求情時指,涉案的6.47克氯胺酮有部分是自用的。無疑,當部分毒品由販毒者自用,這構成減輕刑罰的因素。但鑒於被告人於警誡下的說法和現在的聲稱不符,本席特別給予辯方時間索取指示,考慮是否提出證供,去支持他自用的聲稱。在聽取指示後,辯方表明被告人不選擇出庭作供,只會依賴求情中的陳述。而辯方亦澄清,被告人指約有一半的毒品是自用的,控方的立場則是表明不會接納此說法。本席認為,從被告人警誡下的說法,他已明確指出,大包是準備售賣給別人,小包是自用。他透過辯方大律師向法庭解釋,因當時心情緊張、子女亦在場才這樣說。 15.本席認為他的解釋並不合情理。雖則他承認有吸食氯胺酮的習慣,於現場亦發現膠袋和電子磅,如他一心把一半的份量以作自用,他大可一早分開包裝或處理。本席認為,他現在改口只不過是希望獲得刑罰上的寬減。在考慮所有情況後,本席並不接納他部分自用的說法。 16.在求情中,被告人又說,在拘捕過程中子女受驚。本席認為,這是他自己咎由自取的。試想當他把毒品藏於家中,如子女不慎發現的話,對他們的影響是何其深遠呢?當然本席十分同情被告人家人的情況,特別是一對年幼的子女,如被告人真的想好好照顧他們,他更加應該遠離所有毒品活動,更加不要以止痛為藉口去濫用毒品。 17.就第三項控罪,本席考慮了毒品的份量、輕判請求和所有情況後,採納兩年九個月作為量刑基準。被告人認罪,可獲量刑折扣。刑罰下調至22個月。 18.就控罪二(管有危險藥物)而言,被告人管有毒品作自用,份量雖少,但考慮到第三控罪的刑期,本席認為其他具更生目的的刑罰變得作用不大。 19.鑒於第三控罪的刑期,根據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54A(1A)條,本席毋須先為第二項控罪提取戒毒所報告,可直接判監。 20.在考慮了毒品的份量和所有情況後,本席採納6星期作為量刑起點。鑒於被告人認罪,刑期下調至4星期。 21.本席亦考慮了辯方所作出的輕判請求、被告人聲稱的病患和經濟因素,均不是有效的求情理由。除了認罪折扣外,本席看不到有任何可進一步寬減的理據。在考慮量刑整體性的原則下,所有毒品是源自被告人同一時間購入的,故此本席命令控罪二和控罪三的刑期同期執行。 22.基於上述的理由,被告人被判監22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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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