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家浩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C 114/2013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3 April 2013.

1. 被告人黃家浩在本席前承認一項販運24.26克可卡因危險藥物罪行。

Cites 1 case

Case No.DCCC 114/2013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3 Apr 201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114/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3年第114號

----------------

  香港特別行政區  
   
  黃家浩  

----------------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沈小民
日期: 2013年4月23日上午11時03分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Mr LO Tin-wai,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Dick LEE,由張柱才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人黃家浩在本席前承認一項販運24.26克可卡因危險藥物罪行。

2.案情透露:案發當日凌晨4時左右,警方人員突擊搜查九龍金巴利道一間位於2樓的無牌酒吧,期間發現10名顧客在大廳裡飲酒,而被告人則承認是該酒吧的負責人。警方人員向被告人及顧客搜身,在被告人身上搜出一個可再封透明膠袋,內有8個小的可再封膠袋,載有1.64克可卡因、4條鎖匙、現金16,120元和2部流動電話。在拘捕的時候,被告人聲稱身上搜獲的毒品是自用的。警方在酒吧内進行搜查,在一間房間的檯上檢獲另一批毒品–22.62克可卡因,以一個金屬盒和2個袋裝著上述的毒品、210個小膠袋、2個電子磅和一把剪刀。

3.檢獲該批毒品後,被告人在警誡下保持緘默。自被告人身上搜出的鎖匙可以開啟酒吧的大門和雜物房門。警方自上述檢獲的金屬盒(盛載著22.62克可卡因毒品的金屬盒)表面上成功套取3個屬於被告人的指紋。

4.被告人現年24歲,過往有3項刑事紀錄,2004年有2項盜竊,2007年有1項管有危險藥物。辯方律師求情時簡單介紹被告人的背景、過往工作的情況和教育程度,也呈遞了多封求情信,撰寫人包括被告人、他的媽媽和妹妹。

5.辯方律師告知法庭有關這類罪行的判刑指引是販運10至50克,考慮刑期是5至8年監禁。辯方律師呈遞了一宗上訴庭案例楊志強(CACC 355/2006),要求法庭參閱該宗案例及考慮有關量刑。就該案例而言,上訴人販運24.46克可卡因,經審訊後被判處5年3個月監禁,而上訴最終被駁回。

6.上訴庭就這類罪行是有判刑指引,辯方律師也正確指出這類罪行,販運10至50克的考慮刑期是5至8年監禁。求情時,本席向辯方律師表明認為本案有增加罪行嚴重性的因素。因為案發地點是一間無牌的樓上酒吧、當時有顧客在消遣、被告人承認是該處的負責人、身上有毒品及警察稍後在酒吧的其他地方搜出其他毒品。根據辯方律師向法庭展示的一幅控方現場繪畫的草圖,辯方律師指那批毒品(22.62克可卡因)是在職員房中搜出,要求法庭不要視之為增加罪行嚴重性的情況。

7.辯方律師指警方當時並沒有在顧客身上找到任何毒品。本席理解這一點,但以當時的情況而言–很明顯被告人是在該酒吧工作,而警方採取行動的時候是凌晨四點半左右,本席相信被告人所承認販運的本案毒品並非是帶離酒吧,換句話說,他販運危險藥物的活動是在酒吧進行。有明顯的證供顯示這間酒吧是可以有外來人在此消遣,換言之,這個地方提供了一處頗為安全的地方予一些有濫藥習慣的人,讓他們在此處容易得到毒品。

8.本席認為這種情況猶如同美沙酮中心外的癮君子在該處進行販運危險藥物的活動,法庭一貫以來都視之為增加罪行嚴重性的因素。兩者相比,本席認為差別不大。因為本席相信有吸服毒品習慣的人在該酒吧可以很容易獲得毒品供應,而被告人則提供毒品予顧客。本席給予辯方律師聆訊的機會,以提供進一步資料讓法庭考慮,但辯方律師最後決定不需要這様的聆訊。聽過辯方律師的求情後,本席毫無困難裁定在這樣的地方提供毒品是增加罪行嚴重性的因素。

9.另一方面,辯方律師最初並没有把部分毒品作自用用途一點作為求情因素,只是在後期才提出此點。法庭同樣給予辯方機會以聆訊的方式去提供進一步證供予法庭考慮,因為本席向辯方律師表明,以當前的證供,法庭不接納這種講法。辯方律師經考慮後表示不需要這方面的聆訊。

10.觀乎本案的案情,被告人在酒吧工作,毫無疑問他管有的危險藥物是他於工作期間在酒吧内向別人提供。雖然案情顯示被告人被拘捕時曾表示身上的毒品是自用的,但本席不相信他會在工作期間吸服毒品,從而影響其工作表現。本席毫無困難地接納在被告人身上搜到的毒品及在酒吧其他地方搜到的毒品全數用作販運用途。

11.就被告人所承認的販運24.26克危險藥物,如按前述販運10至50克為5至8年監禁作考慮的話,本席以5年9個月監禁作為量刑起點。再考慮到本席提及被告人在無牌酒吧任職及販運危險藥物,令顧客容易得到毒品供應,這是增加罪行嚴重性的因素。因此,加多9個月至6年半監禁作為量刑起點。

12.求情方面,除了被告人的認罪,基本上没有其他有力的求情因素。認罪後扣減三分一,判監禁4年4個月。

沈小民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