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學男
|
DCCC 281/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3年第281號 ----------------
----------------
---------------- 判刑理由書 ---------------- 引言 1.被告人承認一項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條。 承認的事實 2.被告人是一間位於九龍九龍灣宏照道33號國際交易中心地下2號鋪,名為Bistro Bistro餐廳的前僱員。 3.在2011年6月28日至2012年2月17日任職期間,他從僱主獲得該店鋪的鎖匙和夾萬的密碼。離職後,他把鎖匙歸還給僱主。 4.2012年8月18日,店鋪的經理把現金約16,915元存放於店鋪的夾萬之內。2012年8月20日,店鋪經理發現,店鋪的玻璃門和夾萬被打開了,而現金亦不翼而飛。從安裝在店鋪的閉路電視上,發現一名男子曾在2012年8月19日晚上進入店鋪,經理遂報警求助。 5.在2012年8月20日,被告被拘捕。警誡下,他否認控罪,並聲稱案發時間,他正身處大陸。他其後獲准補釋候查。 6.在2012年8月22日晚上,被告人向警方自首,將事件和盤托出,同時亦把$4,940.50現金交出。 7.警誡下,他說自首是因受不了良心的責備,令他失眠。他承認在離職後,一直保留後備匙。在2012年8月19日晚上約七時進入店鋪,以密碼打開夾萬,把現金盜取,之後他和友人返回大陸,而花掉部分現金。他亦因經濟困難而犯案。 8.及後,警方亦在店鋪的玻璃門上,發現五個屬於被告人的指摸。 輕判請求 9.被告人現年22歲,未婚,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父親52歲,任職地盤工人,母親則是一名文員。他有一姊一弟。被告人過往從事飲食業,現於一間餐廳任職,日薪400元。此外,他亦欠下約二十萬元的賭債。 10.被告人自己和同事上司均撰寫了求情信,本席亦細心考慮了信中的內容。 量刑 11.就入屋犯法罪而言,如屬非住所的地點,一般的量刑起點為兩年半。在本案,被告人保留在任職期間的後備時備用,明顯是違犯了當初僱主對他的信任;故此,法庭並不認為他是一名機會主義者。 12.在考慮了所有情況、辯方的求情說話和呈交的案例後,採納兩年半作為量刑基準。基於被告認罪,可獲三分一折扣,刑罰下調至20個月。 13.除了認罪折扣外,本席亦考慮被告人主動投案,同時亦交出剩餘的贓款。本案雖則有閉路電視和指紋等證供,但被告的自首反映他真心悔改,而他的招認無疑亦節省了一定程度的調查資源。故此,法庭認為,被告應得3個月的刑罰寬減。除了以上外,本席再看不到任何進一步寬減的理據。 14.基於以上的理由,被告人被判監17個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