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你喺裁判法院承認咗兩項販運危險藥物罪,被交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判處。今日你喺本席席前再次承認控罪、同意案情,本席確認你兩項控罪都罪名成立。
本席喺判處嘅時候,考慮咗整體情況,包括案件嘅性質同埋情節、你嘅個人背景同埋你嘅辯護大律師為你作出嘅求情陳詞。
本案嘅案情可以簡述如下。2012年8月25日早上喺旺角,你從一輛停泊咗嘅私家車落車,車上面冇其他人,你手上面攞住一個膠袋,匆匆咁樣走向快富街。警員將你截停,喺搜查之後,發現你手上嘅膠袋裡面有用報紙包住嘅三個膠袋,呢一啲膠袋裡面有混合劑,於是拘捕咗你。喺警誡之下,你對警員講,你幫人運送嗰啲危險藥物,賺取3,000元嘅報酬。警員後嚟喺涉案嘅車輛嘅司機座位下面,發現咗三百一十二包混合劑,警員再次將你拘捕,警誡之下,你對警員講,嗰啲物品係你較早時表示運送畀人嘅危險藥物。
喺之後嘅一次會面裡面,你承認咗以下嘅事情,係一個叫做「光頭」嘅人叫你運送被撿獲嘅危險藥物。喺案發前早一日嘅晚上,「光頭」用電話話畀你聽,去涉案車輛停泊嘅停車場攞嗰啲涉案嘅毒品,喺案發日,你從內地嚟到香港,喺停車場攞到嗰啲涉案毒品,然後打算分別送去快富街同埋朗豪坊。涉案嘅車輛係你嘅弟弟嘅,你借咗嚟用。你手上膠袋裡面,後嚟被證實為內含36.99克嘅海洛英鹽酸鹽嘅83.61克混合劑,喺車上面發現嘅,後嚟被證實為內含61.78克嘅海洛英鹽酸鹽嘅124.09克混合劑。
我得知你現年53歲,已婚,同妻子與及一個3歲嘅兒子喺深圳居住。你小二學業程度,曾經當過漁夫同埋任職司機,現時喺內地做漁獲嘅買手。你並非係初犯,但係案底同危險藥物無關,罪行亦都已經係多年之前干犯,喺1984年,你因為一項串謀出口違禁品嘅控罪,被判監禁3個月,呢一項定罪紀錄唔會影響今次嘅判決。
你嘅辯護大律師向法庭呈遞咗你嘅親筆信件,同埋你妻子為你撰寫嘅求情信件,並且為你告知法庭,你之干犯本案,主要係因為經濟嘅壓力。你之前曾經結過兩次婚,妻子都係因為經濟狀況唔好而下堂求去。你學歷不高,所以好難搵到理想嘅職業,為咗妻子同埋兒子可以過好啲嘅生活,一時糊塗,鋌而走險,干犯咗本案。你現在已經深感後悔,妻子依然對你有十足嘅支持。
你今次販運嘅係海洛英,第一控罪關乎你手上面,膠袋裡面嘅毒品,毒品純含量係36.99克海洛英;第二控罪關乎私家車裡面嘅毒品,毒品純含量係61.78克海洛英。根據上訴庭嘅案例英皇訴劉德明([1990] 2 HKLR 370),販運海洛英者,如果毒品嘅份量係10至50克嘅話,應該判處監禁5至8年;如果毒品份量係50克至200克嘅話,應該判處監禁8至12年。本席睇唔到喺本案存在應該偏離量刑指引嘅因素。
考慮咗整體情況,本席會採用以下嘅量刑基準。第一控罪,六年九個月;第二控罪,八年三個月。你承認控罪,應該得到三分一嘅刑期扣減,考慮咗整體情況,本席認為呢個就係你應得嘅刑期扣減幅度。
被告人,請起立。基於上述理由,本席判你第一控罪監禁四年半,第二控罪監禁五年半。考慮咗整體量刑,尤其係兩批毒品嘅總份量,本席認為一個六年三個月嘅最終總刑期係合適嘅,足以反映案件嘅嚴重程度,因此本席命令,第二控罪嘅刑期其中21個月,同第一控罪嘅刑期分期執行,因此你為兩項控罪,總共監禁六年三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