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葉湘芹

Case No.HCMA 163/2013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8 May 201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 163/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3年第163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刑事案件編號2012年第4211號)

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葉湘芹  

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胡國興
審訊日期: 2013年4月30日
宣判日期: 2013年4月 30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 2013年5月 8日

引言

1.於2013年4月30日聆訊後,本席宣判,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本文是本席的判案理由。

背景及控罪

2.上訴人(即原審時的被告) 被控兩項控罪:控罪 (1) 為普通襲擊罪,違反普通法及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40條;控罪 (2) 為管有攻擊性武器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28章《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17條。控罪指,2011年11月1日,上訴人於九龍深水埗窩仔街石硤尾邨美彩樓6樓628室內(“案發現場”)襲擊女子黃觀蘭,即上訴人之母親 (“受害人”) ,以及在案發現場管有攻擊性武器,即一把菜刀,意圖將其作非法用途使用。

3.上訴人否認控罪。案件在暫委裁判官單錦嫦席前審理。經審訊後,裁判官裁定上訴人控罪(1) 及控罪(2) 均罪名成立,每罪判處罰款港幣250元,兩罪共罰款500元。

4.上訴人不服定罪,現向本庭提出上訴,要求推反原判。

控辯雙方證供

5.在裁判官席前,控方傳召兩名證人;被告選擇作供,沒有傳召任何辯方證人。

控方案情

6.控方第一證人(後稱“PW1”) 受僱於嘉怡物業管理有限公司,協助房署於石硤尾邨處理高空墮物事件。2011年11月1日,下午約4時12分,PW1發現有一張紙巾從案發現場廁所之百葉窗跌下平台的簷篷頂。他即時通知房署職員劉文光主任,PW1與劉主任到達案發現場,但無人應門。其後,PW1與劉主任於下午約5時10分再到案發現場,當時案發現場木門、鐵閘打開,而被告站立在門口。劉主任在案發現場門口告知被告,高空擲物隊人員發現其單位內有紙巾由廁所之百葉窗跌落樓下平台的簷篷頂;劉主任還未說完,被告已轉身走入單位露台,大聲、激動地指責在露台坐著的一個年約90歲的老婦,即受害人,責罵她拋擲物件出街外。當時PW1與劉主任一起在門口,距離被告約12呎,被告手舞足動,情緒激動,PW1見到被告用手打了受害人一巴掌,但不能肯定被告是用那一隻手打受害人的那一邊面。受害人當時表現驚慌、即時哭泣。PW1與劉主任於是進入案發現場,在距離被告約4至5呎的位置停留。此時,被告從露台洗手盆一個刀架位置,取出一把菜刀,證物P1,被告用右手拿起P1揮舞向上,再揮舞向下,在受害人面前約6吋位置停止揮舞P1,期間被告主要以方言向受害人不停責罵,但之間被告曾以廣東話向受害人責罵道:“抌嘢落街,害我冇屋住。” 當時受害人表現非常驚慌、身體抖震、垂下頭,接著被告拋下P1在洗手盆之鋅盆內。

7.之後,被告再用手打受害人,當時天未黑,光線充足,露台亦有光。PW1清楚見到被告用右手打了受害人的面兩下,受害人垂下頭哭泣。被告繼而用雙手“擝”受害人前衫領,再轉身“擝”受害人後衫領,拉受害人落地,在地上拉動受害人約6呎距離。PW1與劉主任於是立即衝上前,將被告與受害人分開。分開被告與受害人時,被告即放開手,坐在椅子上喘氣,受害人則仍在地上哭泣。PW1上前安慰受害人。受害人沒有表面傷痕。PW1向受害人詢問是否需要看醫生,受害人搖頭表示不需要;而劉主任決定報警。

8.PW1留意P1仍在洗手盆之鋅盆內,擔心被告會用P1傷人;PW1發現洗手盆下面有一隻鑊,鑊上面有蓋,於是把P1收藏在有蓋的鑊裡面。

9.警方其後到場,被告當時仍然憤怒、說話激動、大聲。PW1告知到場警員有關事發經過及P1的所在位置。

10.控方第二證人是警員(後稱“PW2”)於案發當日下午5時25分,到現場處理案件,向PW1作出查問。PW2留意受害人情緒激動、哭泣,受害人在自己耳邊擺動其手,向PW2示意其聽覺不佳。PW2發現受害人沒有任何表面傷痕,詢問受害人是否需要去醫院,受害人以動作及鄉下話,向他表示不需要。PW2根據PW1提供資料,在露台一個蓋上鑊蓋的鑊裡面,找到並檢取P1作證物。

11.PW2以「毆打」及「藏有攻擊性武器」拘捕被告。警誡之下,被告沒有回應有否打過受害人;對於藏有攻擊性武器P1,被告用本地話哭泣著回應謂:「我諗住用菜刀嚇下佢,好激氣,好後悔」。

12.PW2否認對被告有任何威嚇、武力、引誘、誘導其警誡後作出之回應;之後PW2就帶同被告及受害人返警署跟進。

辯方案情

13.被告65歲,沒有任何刑事定罪記錄;與90多歲的受害人居於案發現場。案發當日上午8時,被告帶受害人看醫生;被告其後去圖書室,約下午3時回家。約下午4時,被告決定離家到樓下信箱收傳單及到7-11便利店繳交電話費,有關電話費單據上列印繳款時間為下午4時12分;其後被告去惠康超級市場買了1包米,有關超市收據顯示付款時間為下午4時55分,之後被告回家。

14.被告回家途中,見到房署區長站在房署辦事處門口,正在作出觀察什麼似的;被告好奇,向該房署區長查問。房署區長告知被告發現有住客拋擲物件出街外;還問被告有沒有拋擲物件出街外,被告不明白房署區長所指,想了一會,觀察不到什麼,亦看不出有什麼大件事,於是繼續上路回家。被告指房署區長此時以抬頭向上的動作,向一位身穿白衫的職員(即PW1)示意其跟隨被告上樓,PW1隨即鬼鬼祟祟的隨同被告搭乘升降機;被告於是問PW1是否要查看其居住單位所在,還招呼PW1可以到其所居單位看看。

15.到了被告居住單位門外,對面單位的老人家與被告傾談,告知被告放置於門口的雨傘不見了;被告其後開門進入所居單位,案發現場內。

16.因為被告買了一包米,被告的腳又不是太好,加上仍與對面單位的老人家對話傾談中,被告於是先將電話費單放在床上,一包米放置於地上,並沒有立即關上大門,但此時房署區長亦已到達其所居單位門口。

17.房署區長告知被告錄影到其單位有人拋擲紙巾,被告回頭望向房署區長,因為被告的腳有問題,來不及關上大門,房署區長聯同房署職員,共有7、8個人就走進被告單位內;被告沒有理會他們。

18.被告覺得肚餓,到廚房煮東西吃,受害人坐在露台椅子上;由於受害人聽力不佳,被告於是輕力的 “郁” 受害人的面,示意受害人返入廳內坐,被告聲稱自己沒有、不會亦不敢打受害人。

19.被告用P1切已泡浸的白菜,加以剩飯餘餸煮「白菜炒飯」,但被告腳痛、發脾氣、決定不煮飯;拋P1落鋅盆稍高的平面位置。

20.被告謂自己經常因為腳痛而發脾氣,大力 “抌” 爛了家中很多東西,曾經有把刀的刀柄都是因其發脾氣時大力 “抌” 爛了。

21.被告繼續不理會在其家中的房署職員,其中PW1告訴被告拋擲紙巾是非常危險的;被告不合作、不交出身分證予房署職員;只是坐在椅上,沒有激動、沒有發脾氣。

22.被告之不理睬,不回應,令一眾房署職員「老貓燒鬚」,於是他們就走出單位外走廊報警向被告「報仇」。被告謂房署職員以報警來報復她不理睬,不回應他們這件事,所有人都知道,保安也知道,但他們全部封口不提。

23.其後警方到場,被告跟隨PW2出露台;被告告知PW2房署區長聲稱錄影到被告拋擲紙巾街上,房署區長經常針對被告,錄影機只是對準影住被告單位,其他人拋擲東西街上就錄影不到,只是一塊紙巾而引致「家破」。

24.PW2曾問被告有沒有打受害人,被告回覆:「冇喎。」被告謂與PW2有傾有講,沒有發脾氣,沒有激動,用平時語氣說話,只是沒有笑而已。

25.被告由於腳痛,不可站立太長時間,於是返入廳內坐。其後,被告想食止痛藥丸,拿出止痛藥給PW2檢視。

26.之後PW2提出要帶受害人離開案發現場,被告原本不同意,不准許PW2帶受害人離開,但後來被告決定 “聽話”,跟隨警方帶同受害人離開案發現場。

27.被告聲稱,完全沒有在案發現場向PW2說過:「我諗住用菜刀嚇下佢,好激氣,好後悔」。這番話是在警署內,PW2自己說的。

28.被告指,PW1及PW2所作之證供全為謊言假話,完全不是事發經過或真相。

裁判官的裁斷

29.在其裁斷陳述書中,裁判官指出PW1目擊整個事發經過,PW2事後到場調查、向被告宣佈拘捕、施行警誡。裁判官裁斷PW1及PW2於庭上作供表現實話實說、態度誠懇,證供清晰、直接,沒有迴避任何問題,盤問之下亦沒有動搖;他們所作之證供,合乎情理,所以裁定PW1及PW2為誠實、可靠的證人,完全採納他們的證供。

30.另一方面,裁判官一再提醒自己,上訴人沒有任何刑事定罪記錄,她犯罪的傾向性較低,說真話的機會較高。但裁判官認為上訴人的說法完全不可信、不合理,有以下分析:

(a) 被告被人指其單位有人拋擲紙巾街上,單位只有被告與受害人同住,若非被告,最可疑的必然是受害人。

(b) 被告聲稱因來不及關上大門,以致房署職員共有7、8個人走進案發現場;被告又竟然可以作出不理會他們的反應,反而去廚房切菜煮飯食。這說法不可信。

(c) 被告聲稱不理睬,不回應走進其家的房署職員,沒有即時跟他們理論、據理力爭。這與被告庭上表現極不相符。

(d) 被告到廚房切菜煮飯食,受害人坐在露台椅子上;如果被告真的只是輕力的“郁” 受害人的面,示意受害人返入廳而已,為何PW1形容原本坐在椅子上的受害人表現驚慌、即時哭泣;其後非常驚慌、身體抖震、垂下頭哭泣;最終在地上哭泣?而事後到場的PW2亦形容受害人情緒激動、哭泣?

(e) 裁判官不能相信被告可以無視其聲稱已經進入其家之7、8個房署職員,走到廚房切菜煮飯食;亦不能相信被告因為腳痛、發脾氣,決定不煮飯而要大力拋擲P1,卻不把P1放回刀架上。

(f) 被告指自己不理睬、不回應,令一眾房署職員「老貓燒鬚」,以致他們要走出單位外走廊報警向她「報仇」、「報復」、誣捏事實「煮死」她。這說法令人難以理解、難以置信;只是被告憑空胡亂猜度,沒有任何證據支持。

(g) PW1及房署區長/劉主任/房署職員只是受薪受僱執行其職責,沒有理由他們須要「報仇」、「報復」、誣捏事實「煮死」被告。

(h) 就算PW1及房署區長/劉主任與被告之前有任何過節,PW2又會與被告有什麼過節呢?以致PW2也要接受房署人員的說法,跟他們合作「報仇」、「報復」、誣捏事實「煮死」被告呢?

(i) 被告聲稱與PW2有傾有講,沒有發脾氣,沒有激動,用平時語氣說話,只是沒有笑而已;為何PW1稱警方到場後,被告仍然憤怒、說話激動、大聲;而PW2亦稱被告當時也有哭泣?

(j) 被告聲稱在案發現場沒有說過:「我諗住用菜刀嚇下佢,好激氣,好後悔」;這番話是在警署內PW2自己說的。為何PW2須要在警署說這番話?著實令人摸不著頭腦。

(k) 案發現場除了PW1、PW2、被告、受害人之外,還有房署區長/劉主任等人,PW2完全沒有可能在案發現場對被告施以任何威嚇、武力、引誘、誘導其作出任何拘捕警誡下之對被告自己利的回應。

31.裁判官的結論是,被告的說法不合情、不合理、不可信、難以接受,裁判官拒絕接納被告的證言。

32.根據兩名控方證人PW1及PW2的證言,裁判官裁定:

(a) 當被告在案發現場門口得悉其單位內有人拋擲紙巾落樓下,就立即走入單位露台,大聲、激動地指責坐在露台椅子上的受害人。

(b) 被告用手打了受害人一巴掌,受害人當時表現驚慌、即時哭泣。

(c) 之後被告在受害人面前揮舞P1,期間被告以方言向受害人不停責罵,但曾以廣東話向受害人責罵道:「抌嘢落街,害我冇屋住。」令受害人非常驚慌、身體抖震、垂下頭哭泣。

(d) 被告繼而用右手打了受害人的面兩下,受害人垂下頭哭泣。

(e) 最後,被告用雙手拉受害人落地,在地上拉動受害人約6呎距離,以致受害人在地上哭泣。

(f) PW1目擊被告在受害人面前揮舞菜刀P1,期間被告不停責罵受害人,受害人非常驚慌、身體抖震、垂下頭哭泣。

(g) PW2宣佈拘捕及警誡被告之後,被告用本地話回應PW2:「我諗住用菜刀嚇下佢,好激氣,好後悔」。

(h) PW2完全沒有對被告施以任何威嚇、武力、引誘、誘導被告作出上述警誡後之回應。

(i) 上述警誡後之回應是被告自願作出的。

(j) 被告案發時管有之菜刀P1,為適合作非法用途的攻擊性武器,被告有意圖用P1令受害人驚慌。

33.裁判官裁定,控方經已在毫無合理疑點的舉證標準下,舉證證明上訴人於2011年11月1日,於案發現場內,襲擊受害人;與及管有該菜刀P1,意圖將其作非法用途使用,因此裁定上訴人兩項控罪:(1)普通襲擊及(2)管有攻擊性武器,均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34.上訴人所提出的上訴理由,可見於她向法庭寄來日期均為2013年4月10日的數封信以及她在本席前不斷重複的陳詞,主要是重述她在裁判官席前所作證供,否認有罵或打受害人,否認有拉受害人的衣領,否認有拉受害人落地下,否認有拿刀在受害人面前揮舞,否認受害人有哭泣或驚慌、抖震,否認自己手舞足動或情緒激動;指稱房署及警方證人作假口供;否認有向PW2講過想嚇受害人的說話,等等。

本席意見

35.裁判官接納兩名控方證人的證供,認為他們於庭上作供表現實話實說、態度誠懇,證供清晰、直接,沒有迴避任何問題,盤問之下亦沒有動搖,而他們所作之證供亦合乎情理,所以裁定PW1及PW2為誠實、可靠的證人,完全採納他們的證供。裁判官認定事件的經過一如兩名控方證人所述。

36.代表答辯人的署理高級檢控官曾霆鏗指出,就裁判官是否應接納PW1及PW2的證供及拒絕接納上訴人的證供,這是裁判官就有關事實方面所作出之裁決。高等法院原訟法庭過往多次指出裁判官對每名證人的證供有耳聞目睹、觀察其神態舉止之利,對每名證人的真誠、可信、可靠性及程度各方面都比處理上訴的法庭存有絕大的優勢。就某證人是否可信可靠,純在原審裁判官決定的範疇內。除非裁判官的裁斷明顯不合情理、或不合邏輯、不符事態的內在或然性、或沒有證據支持,甚或與證據衝突,又或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或有遺漏、或不曾作考慮分析,否則上訴的法庭是不會亦不得干預的。本席完全贊同。

37.本席認為,裁判官對本案控辯雙方的證供已作出詳細分析及處理,並無不合理之處,對被告人並無不公。綜觀本案的雙方案情,本席找不到裁判官的裁斷有任可犯錯,兩項定罪都沒有不安全或不穩妥的地方。

結論

38.基於上述原因,本席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修改控罪(2) 之控罪詳情

39.曾律師向本席指出,就控罪(2)而言,原審時指控上訴人的基礎是上訴人以菜刀作為適合用作非法用途的工具以及以其作非法用途使用,即用它恐嚇受害人。裁判官對控罪(2)所作出之定罪基礎亦是如此。曾律師留意到控罪書內的控罪詳情是指上訴人在單位內管有攻擊性武器,但這其實應被描述為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才最為準確。

40.本席認為,控罪(2)的罪行詳情應作出修改,以準確描述事件及定罪的基本,免生誤會,以及修正法庭之記錄。根據香港法例第227章《裁判官條例》第119(1)(d)條,本席運用該條例第27(1)條賦予裁判官的權力作出如下修改:


控罪:

(2) 管有攻擊性武器

被控罪行條文:

違反香港法例第228章《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17條。

被控罪行詳情:

葉湘芹,你被控於二零一一年十一月一日,在香港九龍深水埗窩仔街121號美彩樓,石硤尾邨,6樓628室內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即一把菜刀,意圖將其作非法用途使用。

41.上訴人所被定之控罪(2) 之控罪詳情改為如上述。這修改對定罪本身及本上訴並無實則影響。

  胡國興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曾霆鏗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自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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