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馬廸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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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第一被告馬廸倫與案中原第二被告曾嘉康共同被控一項有意圖而導致身體受嚴重傷害罪,控罪一。第一被告否認控罪,第二被告則承認控罪及同意有關案情,審訊只涉及第一被告。

Cites 1 case

有關向上訴法庭提出的相關上訴,請參閲CACC112/2013。
Case No.DCCC 896/2012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8 Mar 201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896/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2年第89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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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馬廸倫 (第一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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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陳仲衡
日期: 2013年3月8日下午2時32分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Mr Alex WONG,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LUK Wai-hung, Albert,由佘英輝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控罪: [1] 有意圖而導致身體受嚴重傷害(Causing grievous bodily harm with int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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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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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案第一被告馬廸倫與案中原第二被告曾嘉康共同被控一項有意圖而導致身體受嚴重傷害罪,控罪一。第一被告否認控罪,第二被告則承認控罪及同意有關案情,審訊只涉及第一被告。

2.控罪指,第一被告與第二被告於2012年3月2日,在香港九龍尖沙咀亞士厘道23至25號雅士利中心外,連同其他身分不詳的人,意圖使陸鴻楷身體受嚴重傷害,非法及惡意導致陸的身體受嚴重傷害。辯方不爭議,陸於案發當天於雅士利中心外遭一班人以拳腳、玻璃樽襲擊,導致陸身體受傷。

3.控辯雙方對陸的傷勢並無爭議,從呈堂的醫療報告可見,陸被送往伊利沙伯醫院急症室時:

一,陸的整體狀況欠佳,神智迷糊;

二,他的頭部有兩處裂傷;

三,右眼簾有瘀血及腫脹;

四,右上顎凹陷(見證物P1);

五,陸在急症室時須插入喉管;

六,腦外科部門檢驗陸,發現陸右眼窩四周腫脹及瘀傷,腦部及頸椎電腦掃瞄顯示,在右環池蛛網膜下有少量出血及右顳葉內側有少量出血,右邊三角部及右下顎亦有骨折。

4.院方以保守療法診治陸腦部創傷,陸的昏迷指數逐漸改善,其後陸可被拔除喉管。陸分別接受了耳鼻喉科、眼科及牙科的檢驗,並須到各專科覆診。

5.2012年3月9日腦部掃瞄顯示,臚內血腫消散,陸仍然神智迷糊,但昏迷指數亦逐漸改善。

6.陸於3月16日及5月7日分別獲轉介往九龍醫院接受康復治療及往伊利沙伯醫院腦外科接受覆診治療(見證物P2)。

7.陸於12年3月28日,於全身麻醉下,就斷裂的下頜骨進行開放性復位內固定。癒合順利。

8.於2012年4月14日,口腔頜面外科醫生與眼外科醫生為陸進行聯合手術,就斷裂的顴骨復合體上頜竇和眼眶進行開放性復位內固定,手術於4月18日完成,癒合順利(見證物P3)。

9.法庭從上述並無爭議的證供裁定,案發的襲擊對陸身體造成嚴重傷害。

10.控方於案中並無傳召陸作證,控方傳召了案發當天晚上與陸一起的陳港成(控方證人一)作證。陳於案發當天與陸於雅士利中心7樓的酒吧消遣。他供述,第一被告於當晚凌晨約1時出現,陸介紹第一被告給陳認識,三人曾在酒吧喝酒、閒談、玩骰盅遊戲,其後第一被告人與陸一起到酒吧梯間,二人向陳表示他倆有事傾談。陸於約半小時後返回座位,面上表現不愉快神色。

11.及至約清晨4時,第一被告再出現於酒吧,第一被告進入酒吧看見陸,便指著陸說「你咁鍾意講,就落去講」,第一被告並指示身邊數名男子「的」陸到樓下。陳供述,該三至四名男子便強行把陸帶到7樓電梯大堂,陳亦尾隨眾人(包括第一被告、陸強行帶走陸離開酒吧的數名男子)乘電梯到地下。於7樓等候電梯時,強行將陸帶走的三至四名男子中一人並說「『新義安』响尖沙咀大晒」(粗言略去)。陳指,陸當時不欲被三至四人帶走,但卻無力反抗。

12.於電梯抵達雅士利中心地下,陸被強行拉出電梯,在地上拖行,陸被拖出雅士利中心後,便被數人以拳腳、玻璃樽襲擊身體部位(包括頭部)。陳指,陸被襲擊時,他是躺臥在地上,陸一直無力反抗,襲擊約歷時五分鐘。於襲擊末段,第一被告向襲擊者說「有人報咗警,你哋走喇,呢度等我處理,我冇打過佢」。陳供述,其後救護車到場時,襲擊陸的人早已離開,第一被告亦乘的士離去。

13.控方證人二梁福海先生是一位廚師,他案發時於雅士利中心地下外抽煙,他目擊約五至六名男子將一人拖出雅士利中心後,三至四人便以拳腳及兩個玻璃樽襲擊被拖出的男子。梁當時距離襲擊現場約20呎,他看到遇襲者頭部流血。

14.控方證人三張韻妍小姐是一派對搞手,案發當晚,她於雅士利中心7樓酒吧內。張供述,於約清晨2時,她留意到酒吧內有人發生爭吵,參與爭吵的包括第一被告人,但張不清楚爭吵的背景及內容。

15.第一被告人於案中作證,第一被告供述,他是一位保險財務顧問,但兼職派對搞手,他認識陸已約一年,雙方曾見面二十多次,二人關係屬普通朋友,他亦曾見過陳一至兩次,第一被告人與陳並無過節(雖然陳作供時清楚指出,案發當天是陳首次與被告見面,辯方就著陳與第一被告案發前曾否見面,並沒有對陳作出任何盤問)。

16.案發當晚,第一被告於山林道及雅士利中心7樓均有派對活動,第一被告人曾於雅士利中心7樓酒吧與陳、陸碰到,第一被告是約於午夜12時至1時間到酒吧,他一起於陳及陸的檯喝酒、閒談、玩骰盅。第一被告指,他因工作關係,他只喝了一口啤酒,並沒有喝醉,但陸卻受酒精影響。第一被告人與陳及陸一起時,當時氣氛很輕鬆,第一被告人亦與陸到酒吧後樓梯抽煙,第一被告於清晨2時前與陸在梯間抽煙後,他離開酒吧,到山林道處理他另一派對的事宜,他是約於清晨4時再返回雅士利中心7樓酒吧。

17.第一被告指,他再要離開7樓酒吧時,當時陸亦與一班人在第一被告之後準備離開酒吧,第一被告不認識在7樓電梯大堂圍著陸的那班人,第一被告看到當時陸似受酒精影響。第一被告並指,他進入電梯後他曾拉陸進入電梯,但亦因此第一被告失去平衡,碰撞到電梯內在他身後的女士,因此第一被告曾將手伸直向前向陸。第一被告人指,他於有關時間並沒有與陸發生爭執,他亦沒有指使任何人強行帶走陸及向陸施襲。

18.第一被告指,他離開雅士利中心後,他到亞士厘道的另一面與兩名友人會合後,他們便返回雅士利中心,第一被告見到陸躺在地上,第一被告並指他曾向陳提出是否需要第一被告送陸到醫院,陳表示他是會送陸到醫院後,第一被告才與他的兩名女性朋友乘的士離開。

19.控辯雙方呈遞了雅士利中心升降機及地下樓層的閉路電視紀錄,雙方均不爭議,出現於電梯及地下樓層的人物包括陸鴻楷、陳廣成、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控辯雙方只就著陸及第一被告於錄影影像內的動作演繹有所爭議。控方指,第一被告於電梯內向同伴作出指示,指揮將陸拉進電梯,第一被告亦於電梯內對陸有所動作,有關的舉動均帶敵意。辯方指,第一被告於電梯內因擔心陸的情況,第一被告便將當時在7樓大堂被一群人圍著的陸拉進電梯內,但因陸身後的數名男子亦同時衝進電梯,因此第一被告便碰撞到第一被告身後的女士,第一被告因此要作出以左手撐向前的自保動作,他並沒有指示別人將陸拉進電梯,他只是著當時在7樓電梯大堂的陸快點進入電梯而已。

20.法庭謹記,控方於審訊是負有證案責任,控方須按無合理疑點的證案標準證實控罪的所有構成元素,被告人毋須自證清白。控辯雙方於案中作出了詳盡的書面結案陳詞,本席不擬重複陳詞內容,法庭於作出裁決前已考慮了全盤證據及雙方陳詞。法庭於雙方陳詞時向雙方指出,辯方陳詞第17段中提及陸與陳的對話基本上全屬傳聞證供,控方亦不是以有關的對話解釋陳之後所作出的某些作為,法庭於考慮本案是非曲直時,不會考慮第17段中所提及陸與陳的對話內容。

21.法庭亦向辯方指出,法庭於考慮辯方的辯護理由時,不應是如辯方於陳詞第57段所說「應該採用相對可能性的標準」。控方自始至終是負有證案責任,標準為刑事審訊的無合理疑點的證案標準,被告人毋須自證清白。被告人既選擇作證,如法庭相信被告人所說的為事實,法庭當然應判被告人無罪。但若法庭認為被告所述有可能為事實所在,法庭仍必須將疑點的利益歸於辯方,判被告人無罪,絕不存在辯方所指以相對可能性的標準考慮辯方的辯護理由,這是基本原則。

22.本席考慮了陳港成先生(控方證人一)的證供及雙方對陳證供的分析。本席留意陳作證時指出,他案發當晚於酒吧曾喝了啤酒,估計數量應是十枝以下,當然十枝啤酒只是陳的估計,並如他所供述,喝酒時他不會留意數量。法庭認為陳這句話的意思,是他以啤酒杯喝啤酒,他不會留意,亦不會計算當晚共喝了多少數量的啤酒。當然,「十枝以下」啤酒,若數量貼近十枝啤酒,亦不在小數,酒精對每個人的影響固然因人而異,但陳於案發當晚約清晨1時到達酒吧後,與朋友(包括陸)喝酒、閒談、玩骰盅至約清晨4時,案發時陳已喝了「十枝以下」的啤酒,酒精不會對陳毫無影響,問題是影響程度多大而已。從陳於閉路電視影像的表現,法庭認同控方於陳詞第6段所說,從陳於電梯內及地下電梯大堂的表現,酒精對陳並沒有造成嚴重影響,閉路電視錄影亦支持陳證供所說及一直堅持的,他是有酒意,對事件中第一被告曾說過的話他不一定能逐字覆述,但他對說話的內容意思並沒有誤解,他對案發時發生甚麼事,如陸是否被人強行帶走,即陳證供的「的落去」亦沒有誤解或觀察出錯。

23.法庭認為,陳於作證時,他一直是以平實、中肯的態度作證,他的整體證供顯示,他沒有試圖誇大他的證供以其對被告人不利。若如辯方所指,陳因當晚於酒吧內的事情而使陳聯想或推論襲擊陸一事是與第一被告有關,陳大可輕易加插或編作一些對第一被告不利的指控,但陳與庭上的證供,明顯地他並無刻意針對第一被告人,陳亦坦然他不知道陸遇襲是因何事而衍生。他亦指出,第一被告人沒有參與襲擊陸(即第一被告人動手襲擊陸)。陳亦指出,陸被數人襲擊時,陳沒有留意第一被告人那刻的位置,陳是襲擊末段曾聽到第一被告人表示有人已報警,著襲擊者離去,陳才見到第一被告。

24.法庭不同意辯方陳詞所指,梁先生(控方證人二)及張小姐(控方證人三)的證供是「完全削弱控方證人一的可靠性」。法庭同意控方的分析,若張於酒吧內沒有留意別的檯的顧客或與張無關的人士的對話內容,那張沒聽到「佢落去傾」或「你咁鍾意落去講,落去講」之類的話,與陳的證供並沒有衝突,亦更非不能磨合,張並不是說他一直在留意陳、陸、第一被告下,而聽不到第一被告說過陳供述第一被告人所說的話。事實上,於理解張的證供時,應須考慮張於覆問時亦清楚供述他當時是背向檯號二及三(陸及陳是身處二號檯),並沒有留意檯號二及三,若於檯號二及三以正常音量說話,當時酒吧正在播放音樂,張亦不會聽到身處三號檯的人士(即包括陳及陸在內)的對話。就著張供述,她看見,並於書面證供指出有五至六名男子從酒吧外張望,並向A君走去,叫A君「起身」,其中一名男子搭著A君膊頭,連同其餘五名男子一起離開酒吧,期間並無任何爭執。

25.法庭同意控方的分析,如控方陳詞指出,並沒有證據顯示張所指的A君是否陸;更重要的是,就算A君是陸,張是不可能如陳先生般注意當時發生在陸身上的事,陳是陸的朋友,案中並無證據顯示張認識陸,否則張亦不會以「A」稱呼被著令起身離去的男子。本席認為,陳證供所說,陸被帶離酒吧時,他掙扎,即陳證供所說的「開頭捉住,有喐」,但被三至四人捉著,掙扎不了,與張於她的書面證供所描述,即辯方陳詞第33段並非不能磨合,一者,張並沒有刻意留心檯號三所發生的事情,陸自三號檯被帶走至離開酒吧,張亦不一定留意到整個過程,包括陳先生證供的於初段陸曾喐動身體作出反抗,若陸只於初期喐動身體掙扎,動作既不明顯,更非劇烈,不為張所察覺到亦不足為怪。

26.陳於盤問下亦指出,陸被帶離酒吧時,有人搭著陸的膊頭,再者,張書面供詞中指出,有人著A君「起身」,一男子搭著A膊頭,連同其餘五名男子一起離開酒吧的情景已極不尋常,A君是在不自願下被強行帶走的意思亦是呼之欲出。法庭認為,張就著A君被帶走的觀察並沒有削弱陳先生就著陸是如何被帶離酒吧的證供,按陳的證供,第一被告人並沒有出手強行帶走陸,就張而言,第一被告人與張同為派對搞手,因工作關係,張和第一被告當然是會常於案中的酒吧出現而碰到。張於看到A君被一班男子帶走那刻,張的注意力亦不應在留意第一被告那刻是否在現場附近。

27.就著梁先生證供提及,他看見有人兩次使用玻璃樽擊中陸的頭部,其中一次玻璃樽更碎裂。從相片看到,襲擊現場地上遺下玻璃樽碎片及完整的玻璃樽,這是吻合梁先生證供所說,傷者曾被人以兩個玻璃樽襲擊。法庭認為,梁先生與陳的證供並沒有重大出入,陳的證供亦是襲擊陸的兇徒曾以玻璃樽襲擊陸,陳供述,他看到襲擊曾以玻璃樽襲擊陸的頭部,但應沒有打中陸的頭,法庭認為陳以「應沒打中」形容該襲擊行為,顯示他對玻璃樽是否襲中陸的頭部亦是不太肯定。再者,陳在主問供述陸被襲擊時,陳指出,他是站於「門口附近後少少,我見到少少」,他並指看到三至四人以拳腳、玻璃樽襲擊陸,換言之,陳於證供已表明他不是看到襲擊過程的全部。本席認為這與,一,陳是站在「門口附近後少少」;及二,從閉路電視錄影可見,陳是尾隨被在地上拖行的陸,當時陳與陸亦有一段的距離,至陸被拖行至遇襲地點,陳於襲擊開始時便沒法目擊整個過程,這是不難理解。

28.法庭認為陳與梁的證供之間的些微出入並非是無法磨合,有關出入亦無損陳證供的整體可信及可靠性。同樣地,雖然梁供述,至梁離開前沒有人在現場叫「報了警」或大聲說話,但梁亦清楚指出,現場街道並不寧靜。梁亦指出,他於現場時,若在場人士以平常音量說話,梁應是聽不到說話內容。本席亦認為,梁與陳不同之處是梁先生不認識現場任何人士,陳先生則是陸的朋友,當晚亦曾於第一被告在一起喝酒、閒談、玩骰盅一段時間,陳先生並非是如梁先生一般是一局外人,他對事件的背景所知較梁先生所知為多,傷者是他的朋友,陳先生比較梁先生是更會留意第一被告人曾否說過已報警,著襲擊者離去,留待第一被告收拾的說話。

29.法庭認為梁先生的證供並沒有削弱陳先生就著襲擊陸過程,及襲擊事件後的觀察,法庭認為陳先生及梁先生均是按著自己獨立的記憶就著事件各自所見所聞如實作證,他們於事件中身處不同的位置,他們與傷者的關係有別,對第一被告的認識亦不同。梁不認識第一被告人,陳先生則於酒吧與第一被告共聚一段時間,法庭認為陳先生供述,他聽到第一被告所說的那番話與梁證供所說他聽不到有關人表示已報警或大聲說話並無衝突;再者,按第一被告的證供,他在襲擊事件後亦曾與陳先生交談,提及由誰陪伴陸到醫院。換言之,案中控辯雙方就著襲擊發生後救護車前,事實爭論不在第一被告曾否說話,而是第一被告人說過甚麼話,是如陳先生所供述,第一被告告訴襲擊者有人已報警,著襲擊者早點離開,讓第一被告處理,因第一被告沒有出手襲擊陸?或如第一被告所說,他與陳商量應由誰陪伴陸到醫院,而最後陳先生表示,由陳陪伴陸而已。

30.綜合上述分析,法庭不同意辯方陳詞所說,梁及張的證供削弱陳先生證供的可靠性。法庭留意,陳先生作供時承認他當晚是受到酒精影響,但法庭認為酒精對陳的影響並未影響陳對事件的觀察及他證供的可信及可靠性,從呈堂的閉路電視錄影可見:一,陸是如陳所說被人強行帶進升降機,陸明顯是在不自願的情況下被第一被告拉進升降機,於升降機內第一被告與包圍陸的數名男子以武力控制陸,升降機內閉路電視錄影是完全吻合陳先生證供所說,陸是被三至四人強行帶離酒吧;二,陳證供所說,陸與陳、第一被告及捉著陸離開酒吧乘坐升降機的數名男子乘升降機到達雅士利中心地下後,第一被告的幾名朋友便拉扯陸離開升降機,在地下拖行至襲擊現場襲擊陸,這亦與地下大堂閉路電視錄影的影像吻合,紀錄看到陳當時只能無奈地尾隨在地上被拖行的陸離開大堂,直至於鏡頭消失影蹤,而先行步出升降機的第一被告對在他後面仍未離開升降機的陸所發生的一切卻一直表現漠不關心,亦並無顯示絲毫緊張或意外,這與陳證供所說第一被告便是發出指令強行帶走陸的人的說法頗為吻合。

31.法庭留意到,辯方就著陳於案發當晚是否第一次與第一被告見面,陳案發當晚只是曾飲啤酒或多種酒精飲品,被告人於襲擊現場曾否與陳對話,第一被告說過「你使唔使走先?我送佢吖」,陳並無反應,第一被告繼續說「一係你送佢上車去醫院」,陳表示「我送」。就著上述課題,辯方並沒有向陳作出盤問指出辯方的案情。法庭就著辯方律師的遺漏過失不會對第一被告作出不利於第一被告的猜測或推論。

32.法庭最後認為陳先生是一位誠實可靠的證人,法庭亦認為梁先生是一位誠實可靠的證人,他是如實交代他目擊傷者被拖行至襲擊現場後,遭數名人士以拳腳、玻璃樽襲擊致頭部受傷、流血的經過。法庭於分析陳先生的證供時,已對梁先生的證供作出分析,不再贅述。

33.法庭認為張女士基本上是一誠實可信的證人,但她的證供對控方及辯方的幫助不大,法庭於分析陳先生的證供時,亦已對張女士的證供作出分析,於此亦不再贅述。

34.第一被告人不否認他案發當晚於7樓酒吧與陳先生及陸先生接觸,第一被告亦不否認他與陳及陸乘升降機到大堂,他亦不否認他曾於襲擊現場出現。辯方對第一被告的身分辨認並沒有爭議,爭議之處是第一被告於案中是否曾指使同伴帶走陸及向陸拖襲,因此認人行列紀錄簿以及於第一被告家人撿獲與案發當天第一被告穿著款式相同的T裇對案件爭議課題的考慮並無幫助。

35.法庭考慮了第一被告的證供,法庭認為第一被告的證供所說,指他是因看見陸與人爭執,被一班人圍著,第一被告人為怕有事發生在陸身上,他便以雙手把陸拖進升降機內。法庭認為第一被告的解釋牽強及不合情合理,法庭認同控方陳詞第10段的分析,第一被告人於04:02:12開始共向升降機外伸手作出招手的動作三次,完全像是向升降機外發施號令,而當時升降機機門根本尚未關上,第一被告伸出手的動作根本不是為擋著升降機而作出。再者,於04:02:23,第一被告人與在他左邊身旁的男子一起衝向升降機門,二人動作一致。於約04:02:26,本案第二被告人亦衝向升降機門,第一被告人聲稱,他當時不認識他身左旁的男子及第二被告人,但三人於升降機內的行動卻是明顯衝著升降機外某人而作出,從錄影片段可見,第一被告人雙手猛力將陸扯進升降機內,毋庸置疑,第一被告人、第一被告人左邊身旁的男子及第二被告人從升降機衝向升降機門的行為均是衝著陸而作出的動作,法庭認為第一被告將陸猛力拉進升降機內,他本人亦確又因此輕微失去平衡,但第一被告人伸手執著陸身上衣服的動作,根本不可能是如第一被告聲稱為了擋著陸身後的人,第一被告完全是向陸動粗作出敵意的行為。第一被告對陸的敵意舉動,根本完全不吻合第一被告人證供所說,他看見陸於升降機外與人爭執,被一班人圍著,並開始發生碰撞,第一被告擔心陸安全,而將陸拉進升降而應有的表現。法庭亦認為,若如第一被告所指他是為了陸的安全而拉陸進升降機,那麼於升降機到達地面後,第一被告人亦不可能如閉路電視影像所見他獨自步出升降機,頭也不回,完全沒有理會在他身後的陸。從升降機內的影像可見,陸在升降機內,他一直被身邊數名男子粗暴對待,第一被告人既知道陸於進入升降機前已與一班人爭執,被人圍著,且發生碰撞,於升降機內陸與跟他一起進入升降機的數名男子又一直有肢體碰撞,那第一被告怎可能於離開升降機後自顧自前行,不理會仍在他身後的陸。從閉路電視影像中,第一被告人於進開升降機後的表現與他的證供明顯是無法磨合,法庭認為,第一被告於離開升降機後頭也不回,沒回看仍在他身後的陸,與控方案情,即第一被告人便是指示同伴強行帶走陸到樓下的說法完全吻合。因第一被告人知道將有甚麼事情發生在陸身上,因此第一被告人步升降機後,他便沒有再回首注意陸的情況。

36.第一被告人於閉路電視的表現,不論於升降機內或於地下電梯大堂均不支持第一被告證供所說,他是擔心或著緊陸的安全。第一被告人於地下電梯大堂的表現,可說是對陸的安全漠不關心。第一被告人證供說,他離開雅士利中心,到亞士厘道的另一端於莎莎(譯音)與包括「阿餅」(譯音)在內的兩名女性朋友會合後,三人便到雅士利中心外的的士站打算乘的士離去。換言之,第一被告人與兩名朋友返到陸受傷躺在地上的現場,目的也不是為了關心陸的情況,而是第一被告要乘的士進去。於第一被告人發現陸受傷在地上,他跟陳先生所說的第一句話便是「你使唔使走先?我送佢去醫院」,如按第一被告所供述,陸被襲擊時第一被告人不在現場,那第一被告除向陳先生詢問應由誰陪伴陸到醫院外,第一被告人並更應向陳詢問「陸受傷的原因是因意外或遭人襲擊?」這樣的對話,第一被告聲稱的對話完全曝露第一被告一直清楚知道陸在現場曾遭人襲擊。第一被告聲稱他跟陸的對話內容是與一名看不到襲擊過程,於返回現場才看到朋友受傷倒地的人所應有的表現是自相矛盾。法庭亦認同控方於陳詞第10(iv)段的分析,第一被告人於主問時聲稱,在陸受襲擊後回到現場,並向陳表示第一被告人可送陸到醫院,陳當時沒有作出回應,第一被告便在救護車到場前乘的士離開。控方於盤問時向第一被告指出,這於第一被告之前所說擔心陸的安全的證供並不吻合,第一被告便改變證供,指第一被告再向陳先生提出「一係你送佢去醫院」,而陳先生亦回答說「我送」。

37.如前述,辯方就著上述的對話並沒有向陳指出辯方的案情,亦沒有向陳先生作出任何盤問,法庭不會因辯方沒就上述事項盤問陳先,而對第一被告人的證供之可信及可靠性作出不利於他的推測或推論。但法庭認為第一被告人在上述課題的證供前後反覆,亦存在著固有的不可能性,法庭認為第一被告人並不是一位誠實可靠的證人,他就著案中爭議的事項的證供並不是事實所在,亦不可能為事實所在,法庭認為控方因沒有傳召陸先生作證,案中並沒有證據清楚顯示第一被告是有動機傷害陸,但控方毋須證明動機作為控罪的元素,案中陳先生的證供亦顯示,第一被告人曾在升降機內說過「做咩嘢要『㗾』我呀?」的言語,明顯第一被告糾黨強行帶走陸,及陸受襲是與第一被告人不滿陸的言論或態度有關。

38.法庭認為,第一被告與數人進入酒吧強行帶走陸,第一被告與同伴並強行將陸扯進升降機,乘升降機到大堂,於升降機內第一被告人與在陸身旁的數名男子一起對陸作出粗暴的舉動,陸於升降機到達電梯地下大堂後被強行拉出升降機,陸跌倒於地上更被拖行,當時行在前頭頭也不回的第一被告明顯是知道一切發生在陸身上的事情。從整體證據,法庭是可作出唯一及毋庸置疑的推論,第一被告人是與數名一不知名的男子於共同行事的基礎強行將陸從酒吧帶到街上,期間第一被告人曾說過「你咁鍾意講,落去講」、「的佢落去」或字眼有異但意思相同的說話。於7樓電梯大堂等候升降機期間,一名男子亦曾說過「『新義安』喺尖沙咀真係大晒」(粗言略去)的說話。第一被告本人猛力將陸扯升降機,第一被告與其他人於升降機內向陸作出敵意的身體碰撞,陸於地下大堂跌倒,被拖行至襲擊現場,陸被數人襲擊受傷,頭部流血,第一被告人在場著襲擊者離去,因有人已報警,第一被告會處理事件,因他沒有打陸。

39.法庭認為綜合控方證據,毋庸置疑,第一被告是要與他的同伴將陸帶到街上毆打傷害陸。考慮到襲擊者的人數,即三至四人;施襲的方式,拳打腳踢及以玻璃樽襲擊傷者身體各部位(包括頭部);襲擊的時間約五分鐘;傷者的傷勢包括面部兩處裂傷、上額凹陷、腦部少量出血,右邊三角部及右下顎骨折,明顯第一被告與他的同伴是清楚知道數人以拳腳、玻璃樽襲擊傷者數分鐘,是會對傷者身體造成嚴重傷害。事實上辯方亦同意,陸於案中所受的傷勢是達至嚴重程度。

40.法庭裁定,控罪中的意圖非法及惡意等元素均清楚獲證實,法庭裁定控方是可於無合理疑點的證案標準證實控罪一的所有構成元素,法庭裁定,第一被告人,控罪一有意而導致身體受嚴重傷害罪罪成立。

陳仲衡
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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