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馬廸倫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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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第一被告人馬廸倫與第二被告人曾嘉康被控案中一項有意圖而導致身體受嚴重傷害罪(控罪一);第一被告否認控罪,第二被告則承認控罪。法庭經審訊後,裁定第一被告人控罪一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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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DCCC 896/2012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2 Mar 201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896/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2年第89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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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馬廸倫 (第一被告人)
  曾嘉康 (第二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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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陳仲衡
日期: 2013年3月22日下午3時06分
出席人士: 律政司高級檢控官Mr Shaman LAM,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LUK Wai-hung, Albert,由佘英輝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Mr LEE Ying-yin, Victor,由鄒偉雄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控罪: [1] 有意圖而導致身體受嚴重傷害(Causing grievous bodily harm with int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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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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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案第一被告人馬廸倫與第二被告人曾嘉康被控案中一項有意圖而導致身體受嚴重傷害罪(控罪一);第一被告否認控罪,第二被告則承認控罪。法庭經審訊後,裁定第一被告人控罪一罪名成立。

2.案情並不複雜,案發當天晚上,案中受害人陸鴻楷與友人於尖沙咀亞士厘道雅士利中心7樓酒吧消遣,被告與數名男子進入酒吧強行帶走事主,乘電梯到雅士利中心地下。事主於離開電梯,更被數名男子強行於地上拖行,事主被拖行至雅士利中心外,事主被數名男子以拳腳及玻璃樽襲擊身體各處,最終事主身體受到嚴重傷害。

3.從醫療報告可見,事主被送往伊利沙伯醫院急症室時,他的整體狀況欠佳,神智迷糊,他的頭部有兩處裂傷、右眼簾有瘀血及腫脹、右上顎凹陷,他於急症室時更須插上喉管。醫院腦外科部門檢驗事主,發現他右眼窩四周腫脹、瘀傷;腦部及頸椎電腦掃瞄顯示,在右環池蛛網膜下有少量出血及右顳葉內側有少量出血,右邊三角部及右下顎亦有骨折。院方以保守治療法診治事主腦部創傷,其後事主的昏迷指數逐漸改善,可拔除喉管。他其後分別接受耳鼻喉、眼科及牙科的檢驗,並須到各專科覆診。

4.其後於2012年3月9日的腦部掃瞄顯示,事主臚內血腫消散,但他仍然神智迷糊,但昏迷指數亦見改善。

5.他於同年3月16日及5月7日分別被轉介往九龍醫院接受康復治療及伊利沙伯醫院腦外科接受覆診治療。

6.事主於2012年3月28日於全身麻醉下,就斷裂的下頜骨進行開放性復位內固定,癒合順利。

7.於4月14日口腔頜面外科醫生與眼外科醫生為事主進行聯合手術,就斷裂的顴骨復合體上頜竇和眼眶進行開放性復位內固定手術。

8.第一被告人現年24歲,他曾接受中五教育,他於2008年因盜竊罪曾被法庭判以160小時社區服務令。

9.第二被告人現年19歲,他曾受中一教育,他自2008年曾因聲稱為三合會社團成員罪、襲擊造成身體傷害罪、與未成年少女發生性行為罪、藏毒罪及刑事損壞罪被法庭定罪,他曾被判往勞役中心及戒毒所。法庭因第二被告的年齡,於判刑前考慮了有關第二被告的教導所報告,但報告指被告人有毒癖,不適宜於教導所接受羈留。

10.法庭考慮了控辯雙方呈遞的案例,它們包括香港特別行政區程栢浩(譯音)(DCCC 40/2012);香港特別行政區張旭南(譯音)及另外兩人(DCCC 876/2010);律政司林日星(譯音)(判刑覆核1992年第14宗);香港特別行政區馬文浩(譯音)(CACC 252/99);律政司盧永華(譯音)(判刑案件1995年第8宗);及香港特別行政區周安(CACC 194/2005)。

11.法庭認為控辯雙方所呈遞的案例或判刑案件,有關案情與本案有相似,亦有不相同之處,而就著俗稱「傷人17」的判刑案件,判刑是取決於案件的案情,案例對本案的判刑考慮幫助不大。本案嚴重之處,明顯地是在於有關的襲擊對事主造成的傷害的嚴重程度。如前述,事主遇襲後,送院時,他的傷勢包括,他的右上顎凹陷。案情顯示,第一被告人帶領數人進入酒吧強行帶走事主,事主被帶到大廈地下時,便如閉路電視錄影紀錄所見,被人在地上強行拖行至遇襲地點,襲擊進行時,數人以拳腳、玻璃樽襲擊事主身體各部位,包括頭部;而本案的襲擊亦帶有明顯的黑社會色彩,兇徒將事主帶離酒吧,於進入電梯前後便曾說過與黑社會有關的說話,案中兇徒以數人之力,使用包括玻璃樽在內的武器襲擊手無寸鐵的事主。他們的襲擊手法兇殘,他們更是將事主從酒吧強行帶走至地下,於地上強行拖行至遇襲地點才下毒手,兇徒的行為可謂目無法紀。

12.本案的襲擊沒有取去事主性命或造成永久傷殘,只是純屬幸運。法庭認為本案的嚴重程度是同類案件的嚴重者。法庭認為,經審訊後,適當的量刑基準應是6年監禁。

13.第一被告人已非初犯,他過往曾因盜竊罪被法庭輕判社會服務令,他是經審訊後被法庭裁定罪成,辯方所指,被告人於案發後已努力改過、勤力進修,這些均不可能構成輕判理由。法庭亦不會因第一被告於案發後所作出的捐血或義工工作而給予第一被告任何刑罰扣減。

14.就著第二被告而言,他案發時不足19歲,現時他亦只是一名19歲的年輕人,法庭有見第二被告的年紀,判刑前曾考慮教導所報告,但第二被告因他的癮癖,懲教當局認為他不適合於教導所接受羈留,監禁是唯一適當可行的判刑。第二被告年紀雖輕,但他亦已有數次干犯法紀的紀錄,過往曾被法庭判以感化、勞教所及戒毒所等不同刑罰,但第二被告從沒有珍惜法庭過往給他改過自新的機會。法庭認為,法庭不應因第二被告的年紀於判刑時給予第二被告人額外的刑罰寬減,但第二被告人於案中承認控罪,第二被告應得到三分之一的刑罰寬減。

15.如前述,法庭以6年監禁作為本案控罪一的量刑起點。第一被告經審訊後被法庭裁定罪成,案中不存任何輕判理由,控罪一,第一被告人監禁6年;第二被告人,法庭同樣以6年監禁作為控罪一的量刑基準,第二被告人承認控罪,法庭將量刑基準下調至4年監禁,第二被告人控罪一監禁4年。

陳仲衡
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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