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范海廷

Case No.HCMA 606/2012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3 May 201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 606/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2年第606號

(原粉嶺裁判法院案件2012年第60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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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范海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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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彭寶琴
聆訊日期 : 2013年3月20日
補充書面陳詞日期 : 2013年4月10日及2013年4月16日
判決日期 : 2013年5月13日

判 決 書

背景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暫委裁判官(下稱「裁判官」)裁定一項「沒有將附表1的毒藥貯存於專門的盛器內」的控罪罪名成立,被判處即時監禁3個月。

2.上訴人不服定罪及判刑,現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3.辯方不爭議絕大部分的控方案情,並於審訊時承認以下事項:

(1)2011年6月29日,當控方第一證人到達上水龍豐花園26號舖地下忠信西藥行時,上訴人正於單位的收銀處附近,並承認是藥房的負責人;

(2)當時藥房沒有註冊藥劑師當值,而藥房內貯存毒藥的房間並沒有上鎖;

(3)當日較後時間,共200多項附表1毒藥被發現放於房間內的工作枱上、地上及6個沒有穩固的容器內;及

(4)上訴人與警員會面時,在警誡下承認是藥房的東主,及承認涉案藥物是屬於他的。

4.除承認事實外,控方亦於審訊時傳召兩名證人作證。控方第一證人為政府藥劑師,她於事發當日與警員到達藥房作出調查。控方第一證人指,警員出示搜查令後,上訴人便表示他是藥房的負責人。當控方第一證人進入配藥室後,她看見枱上放置了一些藥物,而在房內的兩名男子則向她表示他們是藥房職員,正在點算藥丸。與此同時,控方第一證人於配藥室內發現有6個藥櫃沒有上鎖,玻璃門被打開,而櫃內貯存了多款毒藥。配藥室內之枱上及地上亦擺放了數十盒毒藥,這些均是涉案的附表1毒藥。

5.控方第二證人為涉案藥房的註冊藥劑師,是負責將配藥室上鎖的人,僱主是中信西藥房有限公司。控方第二證人指,上訴人是與他商討其工作時間及薪酬的人,而他每天於藥房上班時,均看見上訴人,上訴人亦經常提醒其他人如何打理藥房。

辯方案情

6.當裁判官裁定表面證據成立後,上訴人選擇不作供,亦沒有傳召任何辯方證人。

上訴理由(定罪)

7.代表上訴人的王寶榮大律師就定罪提出的上訴理由,可歸納如下:

(1)裁判官混淆了貯存的行為及貯存的責任;

(2)案中並沒有證據證明上訴人是貯存涉案毒藥的「貯存者」或「共謀貯存者」;及

(3)裁判官錯誤地沒有考慮上訴人於會面時曾向警方表示,據他所知,藥櫃應該是已鎖上的。

上訴理由(判刑)

8.就判刑而言,王大律師指,裁判官沒有或沒有充分考慮上訴人只是涉案藥房的其中一名合夥人公司的股東,以及涉案藥房是一間在香港註冊的獲授權毒藥鎖售商,即獲准許從事零售毒藥業務,亦有聘用藥劑師監管藥物的貯存及零售,故本案的違法行為,只屬技術性質。王大律師指,3個月的即時監禁是明顯過重,亦偏離一般於裁判法院處理的同類案件的判罰。

定罪上訴

第(1)及第(2)項上訴理由

9.本席會一併處理第(1)及第(2)項上訴理由。

10.審訊時,代表上訴人的辯方律師力陳,由於涉案藥房是由兩間有限公司以合夥形式經營,故本案之被告人應是該兩間有限公司,而非上訴人。然而,裁判官拒絕接納有關觀點,並於裁斷陳述書中指出:

「18.  …有關「貯存」的解釋,本席認為應與任何有權處理、管理及安排如何擺放該些物質的人有關,而有關之人士皆有責任貯存該些物質,有關的人物理應是包括藥劑師、藥房東主及藥房負責管理的人。這樣,有關『貯存』一詞之字面解釋才能與有關之法例條文之具體意義是結合。」

(見上訴宗卷第32頁第18段)

11.王大律師指裁判官的以上分析,是將貯存的行為和貯存的責任互相混淆。

12.本席並不同意王大律師的這點批評。裁判官作出以上陳述時,主要是針對辯方指上訴人並不應該是本案的被告人這一論點。當然,某藥房東主或負責管理藥房之人是否親自貯存藥物或指派他人貯存藥物,又甚或對貯存藥物一事毫不知情,會因不同情況而有所分別。但是,一般而言,假如某人有責任貯存藥物,則他作出有關貯存行為的機會是明顯較高。

13.在本案中,裁判官並不是單單基於上訴人有責任貯存涉案毒藥而將他定罪。裁判官是經考慮案中的整體證據,才作出唯一的合理推論,指上訴人沒有依照規例所訂明的貯存方式貯存涉案毒藥。本席認為裁判官的這一推論完全合情合理,沒有任何可詬病之處。

14.首先,上訴人於警誡下承認為涉案藥房的唯一東主(見上訴宗卷第21頁答6);承認藥房的藥物及收入均為其所有(見上訴宗卷第22頁答18及19)。上訴人又指出,該兩名於配藥室內的男子為其職員(見上訴宗卷第22頁答15)。顯然,任何擁有如此大量毒藥(共700多瓶∕盒;200多款)並依靠售賣有關毒藥圖利的人,並不可能對該些毒藥的貯存,不聞不問,或容許他人在沒有得到他的批准下,隨意搬運或接觸該些毒藥。換言之,上訴人在本案中作為毒藥的擁有人,他必須將毒藥貯存(不論是親自貯存或指派他人作出貯存的行為)。

15.另外,事發當日,上訴人身在藥房內近收銀處,以相關的環境考慮,他當時肯定知道他的職員正於配藥室內點算藥物,及知道涉案的毒藥當時並沒有依規例貯存。

16.故此,裁判官實是基於本案的整體證據(即上訴人與藥房的關係、上訴人與涉案毒藥的關係、上訴人與當時在配藥室內點算藥物的兩名男子的關係,以及上訴人於事發日身處藥房內並向控方第一證人承認其為藥房的負責人,及承認當時藥劑師已下班等),推論上訴人為貯存涉案毒藥的人。

17.至於涉案藥房是以兩間有限公司合夥經營的方式於香港登記成立這一點,本席認為與上訴人於事發時承認為藥房的負責人,及於警誡下承認其為藥房的唯一東主這些招認,並沒有任何抵觸。這些招認是強而有力的。本席並不認為涉案藥房是以有限公司的模式經營,對裁判官的裁斷有任何影響。

第(3)項上訴理由

18.就這項上訴理由而言,王大律師主要批評裁判官沒有充分考慮上訴人在與警方會面時,已作出開脫性質的陳述(即藥房的藥櫃應該是已鎖上,而藥櫃鎖匙是由藥劑師保管等)。

19.正如前述,裁判官席前實有充分證據讓裁判官推論上訴人為貯存涉案毒藥的人。因此,上訴人所作的這些開脫性陳述,實無助於他的抗辯。況且,有關陳述並非是在宣誓下作出,亦沒有經過盤問,裁判官絕對有權就這些開脫性陳述,不給予任何比重。

結論(定罪上訴)

20.基於以上所述,本案的定罪並沒有任何不安全或不穩妥之處,本席因此駁回上訴人的定罪上訴,維持原判。

判刑上訴

21.答辯人於上訴聆訊押後期間,向本席提交2011及2012年警方及衞生署就這項控罪所提出檢控的相關資料。2011及2012年,裁判法院共處理35宗類似案件,其中14宗涉及非「有限公司」的被告人。資料又顯示,一般而言,有關控罪是以罰款方式處理,罰款的幅度介乎1,000至38,000元不等。另外,於兩宗涉及非「有限公司」被告人的案件,裁判官除判處罰款外,還分別判處兩名被告人2個月及4個月監禁,緩刑2年。然而,本席留意到該兩宗案件除涉及本案的控罪外,還涉及其他非法售賣毒藥等控罪。

22.王大律師強調,本案涉及的處所是獲授權的毒藥銷售商,是一所正式的藥房,而藥房是有權處理及售賣涉案毒藥。案情亦顯示,藥房其實是僱有藥劑師監管毒藥的貯存及處理。故此,王大律師指,裁判官現時所採納的3個月即時監禁的判罰是明顯過重。

23.本案控罪的最高刑罰是罰款100,000元及監禁2年。

24.經考慮本案的案情,包括涉案毒藥的數量、上訴人的背景,以及上訴人是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等,本席認為,適當的判罰應為罰款50,000元,而裁判官所判處的3個月即時監禁,實屬明顯過重。

結論(判刑上訴)

25.因此,本席批准上訴人的判刑上訴,撤銷3個月的即時監禁,改判罰款50,000元。

(彭寶琴)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關百安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由郭匡義律師行轉聘王寶榮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