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發源 對 伍詠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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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答辯人在2013年5月7日根據《土地審裁處條例》第11A 條要求審裁處覆核本席於2013年4月19日作出的決定:

Cites 1 case

Case No.LDPD 567/2013
Court
Lands Tribunal
Date13 May 201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LDPD 567/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土地審裁處

申請編號 LDPD 2013 年第567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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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人 陳發源  
   
答辯人 伍詠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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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土地審裁處暫委成員郭永漢
判決日期 : 2013年5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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覆 核 判 決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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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答辯人在2013年5月7日根據《土地審裁處條例》第11A 條要求審裁處覆核本席於2013年4月19日作出的決定:

(1) 答辯人須將本案處所的空置管有權交還申請人;

(2) 暫緩執行收樓令至2013年4月30日,條件為:

答辯人須在2013年4月23日或之前繳付申請人由2013年2月9日起至2013年4月30日將處所空置管有權交回為止租金/中間收益每月為3,000元;      

(3) 答辯人須支付申請人這次申請的訟費,其款項即時評估為440元;

(4) 倘若答辯人沒有履行上述第2段的條件,或未能在2013年4月23日或之前繳付申請人上述第3段所提及的訟費,申請人可向土地審裁處申請管有令狀,收回涉案物業的空置管有權。

2.答辯人在其2013年5月7日的誓章詳列支持申請覆核的理由,申請人在2013年5月8日作出書面回應。

覆核申請

3.答辯人申請覆核如下:

覆核暫緩執行收樓令至2013年4月30日的判決/命令

4.答辯人認為,答辯人在2013年4月19日聆訊時,答辯人曾向本席表示需要多一點時間準備搬遷,答辯人亦於2013年4月23日提交非正審申請,申請延期。答辯人陳述,在非正審申請聆訊時,土地審裁處成員盧偉光解釋,以非正審申請延期方法不太恰當,答辯人應申請覆核本席的判決,向本席表示申請延期原因。答辯人希望本席接納答辯人申請延期,答辯人承諾交還租金,答辯人亦陳述,答辯人身體及經濟困難。

5.申請人認為,申請人於2012年9月開始通知答辯人遷出,期間經過兩次申請。申請人認為已給予足夠時間讓答辯人另覓居處,申請人認為答辯人違反審裁處裁決,並沒有依照本席裁決,於租約在2013年3月8日完結及其後在2013年4月30日最後緩衝期遷出。申請人認為若然答辯人延期繼續居住,是對申請人不公平,因為申請人在過往兩年租約已蒙受少收租金的損失,申請人認為沒有理由再以低廉的租金,讓答辯人延期居住。

6.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朱芬齡(當時官階)在劉一鳴對林露詩 (CACV 205/2006無彙報的案例,日期為2007年3月13日)的判案書第15段指出:

"按法律原則,暫緩執行令是為給予租客短暫的緩衝期,以便安排遷離租住的地方,而非給予租客時間另覓居所。因此,在決定暫緩執行期的長短時,租客需要多久才能找到新居所並不是一項相關的考慮。"

7.經詳細考慮答辯人申請的理由,本席認為答辯人在2013年3月初已知悉申請人由於租約期滿,申請收回處所的管有,本席在2013年4月19日已經判決,暫緩執行收樓令至2013年4月30日。本席認為,本席已給予答辯人短暫的緩衝期,以便安排遷離租住的地方,答辯人未能提出任何可以令本席信納之合理的理由,支持其繼續佔用處所,而令申請人在租約於2013年3月8日終結後,仍未能收回本案處所。

8.經重新審閱本席在2013年4月19日的裁決後,本席認為本席的決定並沒有錯誤。

判決

9.本席按適用的實務指示(LTPD: Review No. 1/2009 覆核的程序),經審閱答辯人提交的文件後,本席認為答辯人提出的覆核理由完全沒有任何合理成功的機會。因此,決定不接受覆核申請。本席判決撤銷答辯人在2013年5月7日的覆核申請,維持審裁處於2013年4月19日的決定,申請人可即時恢復執行收樓令狀。司法常務官以普通郵遞方式,將審裁處的決定發出書面通知各方。

10.覆核申請是憑審閱文件來作出決定的,申請人提交的一頁紙書面陳詞十分之簡單,估計所涉的訟費相當有限,因此本席認為,適當之訟費命令,乃是不頒訟費命令。

(郭永漢)
暫委成員
土地審裁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