譚海强 對 林樹福遺產管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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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涉及新界北,丈量地段第84約,位於打鼓嶺的地段。本案爭議中的標的地段,是第1116和1159地段。該些地段的登記業主,是已故的林樹福。打鼓嶺下山雞乙村的村長林金貴(“ 林先生 ”),是林樹福的兒子,以及其遺產管理人。原告人譚海强(“ 譚先生 ”),指自己逆權管有包括上述地段,並指林先生等,在沒有他容許下,對該些土地作出了侵權行為,於是在2009年入禀法院。

Cites 4 cases

有關向上訴法庭提出的相關上訴,請參閲CACV133/2013。
Case No.HCA 2462/2009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5 May 201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A 2462/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高院民事訴訟2009年第246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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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譚海强  

被告人 林樹福遺產管理人  

原告人 譚海强  

被告人 林金貴  
  (根據龍劍雲聆案官於2010年1月20日頒下的命令  
  就針對上述的訴訟而委託林金貴代表林樹福遺產)  
  (以個人身份及代表林樹福遺產管理人雙重身份作為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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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暫委法官梁俊文法庭聆訊
聆訊日期﹕ 2013年2月19、20、21、22、25、26日
判案書日期: 2013年5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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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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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案涉及新界北,丈量地段第84約,位於打鼓嶺的地段。本案爭議中的標的地段,是第1116和1159地段。該些地段的登記業主,是已故的林樹福。打鼓嶺下山雞乙村的村長林金貴(“林先生”),是林樹福的兒子,以及其遺產管理人。原告人譚海强(“譚先生”),指自己逆權管有包括上述地段,並指林先生等,在沒有他容許下,對該些土地作出了侵權行為,於是在2009年入禀法院。

2.鑑於下述案情,譚先生要求法院頒布聲明,針對的是林先生代表林樹福的遺產。至於因所指侵權追討損害賠償,針對的是林先生本人。

3.按法庭較早時指示,本案以中文進行審訊。

譚先生的案情

4.譚先生指,父親譚新(“譚父”)於80年代初,於上山雞乙村,以「新記農場」的名義,經營農場和養魚場。當時佔用的土地遍佈上山雞乙村和週邊地帶,包括北區第84約,第1188、1192、1116至1120、1123至1127、1145至1147、1150、1158SD、1159和1187等地段。最初很多地段還是荒廢農地,譚父利用包括第1161地段,作為魚塘和養魚場;另外,他也利用包括第1116和1159地段(即爭議中標的地段),去飼養雞隻、豬隻,以及養魚、種植等。

5.根據狀書,90年代,譚父由於年老,便把「新記農場」交由譚先生和兄弟共同打理。1992年,譚先生結束飼養雞隻,農場因而獲得政府補償。1996年4月,譚先生獲政府發牌,於農場飼養豬隻。1997年初,譚先生出資,平整第1116地段和週邊土地,以興建符合政府要求的豬棚。

6.1997年5月,譚先生首次聽聞,農場所在地段,屬地主林樹福所有。他於5月25日,去信林樹福,要求協商租用農場所在地段。聯絡上林先生後,才知林樹福已去世;而林先生也拒絕了譚先生租地的要求。譚先生自此繼續使用該些地段。

7.2002年,譚父去世;「新記農場」繼續由譚先生經營。

8.2006年,譚先生結束飼養豬隻,農場因而獲得政府補償。從當時開始,譚先生便利用第1161地段,養殖淡水魚,並獲漁農自然護理署,發出「優質養漁場」認證。至於上述其他土地(即第1159和1116地段),譚先生指是用作種植果樹、種植養魚飼料、釀造醬油、和儲物。他聘用的内地勞工,也安置於該些地段留宿。

9.譚先生指,在他不知情下,林先生或其代表,於2009年9至11月期間,在「新記農場」所在地段,圍上鐵絲網及圍欄,令他無法進入7個魚場。由於不能餵飼,養魚瀕瀕死亡,造成經濟損失。11月9日,他的員工更目睹,林先生一伙人等,在第1161地段,用工具破壞4個魚塘,導致養魚流失或死亡,此事也驚動了警方。

10.譚先生於翌月入稟本法院。

11.譚先生指,自己透過「逆權管有」上述屬於林樹福名下的地段(即第1159和1116地段),足以令林樹福及林先生於該些地段的實益權益終絕。另外,林先生於他的魚塘所作的行為,導致他財產受損。

12.譚先生的申索,包括以下:

(1)   聲明譚先生最少自1997年6月(即林先生拒絕租地予譚先生後)起計,連續不間斷地,獨有佔據、使用、管有「新記農場」所在第1116和1159兩個地段或部份,直至2009年9月,不少於12年;

(2)   聲明林先生於上述地段的法律和實益業權終絕;

(3)   禁止林先生或其僱員、代理、代表,滋擾譚先生或其租客使用上述地段;

(4)   命令林先生或其僱員、代理、代表,立即拆除、清理由林先生於2009年9月至11月期間,於上述地段興建的鐵絲網及圍欄;

(5)   命令林先生向譚先生作出損害賠償。

林先生的抗辯

13.根據狀書,林先生確認收到譚先生1997年5月25日的信件後,但已立即婉拒了譚先生要求租地的建議,只是到了約2003年,雙方曾有兩次會面,譚先生重提租地建議,不過最終還是沒有任何協議。當時譚先生給予他的理解,是沒有使用爭議中的標的地段。

14.不過,即使在林先生拒絕租地予譚先生後,譚先生的確有佔用爭議中的標的地段,林先生一方指該等佔用既非獨有,且沒有持續性。因此,在本訴訟展開時,譚先生聲稱的逆權佔有,也不足法例規定的12年。

相關法律原則

15.《時效條例》(“該條例”)第7(2)條規定,收回土地的訴訟時效為12年。第17條規定,期限屆滿,任何提出收回土地訴訟的人士,對該土地的所有權即告終絕。

16.聲稱逆權佔有者,必須證明自己事實上管有有關土地(factual possession),同時具備相關意圖(animus possidendi),在沒有權利為基礎(possession as of wrong),並意圖以一己之名份,於合理可行及法律容許下,去把包括在文件上可見有關土地的業權人的所有人士,拒之於有關土地之外:見Powell v McFarlance (1979) 38 P&CR 452;Buckinghamshire County Council v Moran [1990] 1 Ch 623;Wong Tak Yue v Kung Kwok Wai & Anor [1998] 1 HKLRD 241。

17.上述Powell 案就何謂事實上管有土地,有以下分析(見第471頁):

“Factual possession signifies an appropriate degree of physical control……The question what acts constitute a sufficient degree of exclusive physical control must depend on the circumstances, in particular the nature of the land and the manner in which land of that nature is commonly used or enjoyed. In the case of open land, absolute physical control is normally impracticable, if only because it is generally impossible to secure every part of a boundary so as to prevent intrusion. ‘What is a sufficient degree of sole possession and user must be measured according to an objective standard, related no doubt to the nature and situation of the land involved but not subject to variation according to the resources and status of the claimants.’……It is clearly settled that acts of possession done on parts of land to which a possessory title is sought must be evidence of possession of the whole. Whether or not acts of possession done on parts of an area establish title to the whole area must, however, be a matter of degree. It is impossible to generalize with any precision as to what acts will or will not suffice to evidence factual possession……Everything must depend on the particular circumstances, but broadly, I think what must be shown as constituting factual possession is that the alleged possessor has been dealing with the land in question as an occupying owner might have been expected to deal with it and that no one else has done so.”

18.法庭須客觀地考慮所有情況,聲稱逆權管有者是否有足夠程度的獨有控制。一般而言,他必須展示只有自己而並無他人,猶如正在佔用土地的業權人般,去處置有關土地。

19.同案就相關意圖有以下分析(見第472頁):

“An owner or other person with the right to possession of land will be readily assumed to have the requisite intention to possess, unless the contrary is clearly proved. This, in my judgment, is why the slightest acts done by or on behalf of an owner in possession would be found to negative discontinuance of possession. The position, however, is quite different from a case where the question is whether a trespasser has acquired possession. In such a situation the courts will, in my judgment, require clear and affirmative evidence that the trespasser, claiming that he has acquired possession, not only had the requisite intention to possess, but made such intention clear to the world. If his acts are open to more than one interpretation and he has not made it perfectly plain to the world at large by his actions or words that he has intended to exclude the owner as best he can, the courts will treat him as not having the requisite animus possidendi and consequentially as not having dispossessed the owner.”

20.換言之,聲稱逆權管有者,必須提供清晰實證,在相關時刻具備所須意圖,並將之向外表明。法庭在考慮這方面時,會遵照終審法院(見上述Wong Tak Yue案,第250頁)作岀的以下提示:

“Where the occupier has made self-serving statements as to what was his intention, whether during the period of occupation or when challenged in legal proceedings, the courts should approach them with some skepticism. The courts would scrutinize the circumstances in which they were made and would give them such weight if any as they may deserve. Conversely, where the occupier has made statements as to what was his intention and such statements are against his interest, the courts would usually accord to them considerable weight. ”

21.因此,無論是在佔用期間,或在法律程序中遭遇挑戰時,聲稱逆權管有者作出有關自己意圖的陳述,凡自圓其説者,法庭會抱着懷疑的態度,去檢視作出該些陳述時的處境,從而衡量其應得比重。相反地,佔用者作出對自己不利的陳述,法庭一般予以相當比重的。

事實管有

22.譚先生經營的農場,向來都沒有任何圍欄,去界定和包圍一個包括不同地段的範圍。雖然他在可以經過農場的車路加了鐵欄,但他承認無阻人士進出該範圍。在庭上,譚先生更一度解釋,會有其他人到農場附近耕地耕種、掃墓。

23.在此一提,譚先生承認,其父親自80年代也租用了第830地段,從該處車路由長山腳小路向南,經第1185和第1187地段,便到達上述第1192地段,即譚先生指的農場入口。至於第1192地段,是否由譚先生的父親,從註册業主林光潮祖租用的,也存在爭議。而就他的農場距離第1192地段入口最遠的部份,即第1145和1146地段,譚先生和註册業主天后會,也於2009年展開了有關業權的訴訟(即HCMP 1985/2009)。

24.在這情況下,譚先生不能單靠,透過聲稱控制農場範圍,去證明自己事實上管有範圍内的所有地段。譚先生必須舉證,去證明自己事實上管有本案的標的地段,即第1116和1159地段。

1996至2006年

25.在他的陳述書中,譚先生指自1992年開始,已經以第1116和1159地段作養豬之用。到了1996年,他為擴建豬棚,於是平整第1116地段及周邊地段。

26.譚先生於1996年4月,才獲發飼養禽畜牌照的。無論譚先生是否早在牌照發出前已養有豬隻,重點是他是否早已佔用第1116和1159地段作此用途。就此,譚先生指,位於第1116地段的豬棚,是約於1996年搭建成的;位於第1159地段的豬棚,則在發牌後即約於1997年搭建成的。

27.每年的飼養禽畜牌照,都附有「農場圖則」,以顯示譚先生的農場,各個搭建物和廢物處理的設施,以及它們個别的位置和面積,從而也可以得知,這些設置過去年間的變化。譚先生也在庭上確認,圖則顯示了發牌時的實況,其後的改變,應在其後的牌照圖則中反映。

28.1996年4月發出的牌照,其農場圖則顯示了農舍、豬棚、和廢物處理設施所在之處,當時第1116和1159地段仍然是塘而已。事實上,直至2001年牌照之前,牌照圖則並沒有顯示,第1159和1116地段上,有上述譚先生所指的任何農場設施。

29.2001年3月牌照的圖則,首次顯示第1116地段,部份用作廢物處理設施中的收集池和曝氣池。自此,牌照中所列出農場獲發牌的相關地段之中,也只包括第1116地段,仍然沒有包括第1159地段。事實上,第1159地段是到了2005年,才首次成為牌照涉及的農場部份。

30.在庭上,譚先生指第1159和1116地段的塘,都是用作種植水浮蓮,作用是淨化農場廢物。譚先生提及種植水浮蓮,在他的書面陳述中,是關於第1161地段,並非第1159或1116地段。在這兩個相關地段,譚先生的書面陳述,只是概括地交待用途而已。

31.如上所述,農場牌照訂明所覆蓋地段,圖則上標明各個農場搭建物和設施的位置和面積。另外,牌照歷來都是批准譚先生在農場,利用濕處理法及生物同化法,去處理廢物的,這包括水生植物淨化塘,也根據譚先生是水浮蓮發揮的作用。不過,譚先生又指,水浮蓮同時也用作豬隻飼料。本席認為,無論是水生植物淨化池,或是農作物耕地,同樣是譚先生投資的農場設施的話,實在難明牌照和農場圖則,只會選擇性地去標出部份設施的。

32.本席同時留意,甚至非納入牌照之農場搭建物(例如貯物室、飼料房等),圖則上也清楚標明。而牌照也訂明,更改廢物處理設施,也必須先到漁護署書面批准。因此,譚先生在庭上指,牌照的農場圖則無需標明,他所指所有地段的用途,甚至指圖則錯誤,這些回應客觀地都教人難以接受,也令人懷疑,這只是自圓其説。

33.雙方皆參考了相關時刻,由政府民航處攝製,譚先生農場上空的鳥瞰照片。根據法庭指示,雙方提交了各自的專家報告,以及其後的專家的聯合報告。從聯合報告,可見兩名專家就高空照片的解讀。

34.高空照片顯示的土地使用變化,與上述牌照農場圖則吻合。也即是說,上述譚先生所指在1996年4月,建成位於第1116地段的猪棚,這説法與事實不乎。1997年至2000年的照片顯示,只有第1117地段有搭建物建成,並沒有搭建物在第1116地段興建或落成。第1116地段上的搭建物,最早只出現在2001年的照片中。

35.高空照片顯示,於1996年至2000年間,第1159地段上的塘,覆蓋着植物。另外,第1116地段上的塘,於1996年同樣地覆蓋着植物。雙方專家的分歧,在於所見植物是否人為種植的。這自然與譚先生指,這些都是他種植的有關。

36.譚先生的專家,在報告中形容上述時段有關地段的塘上植物,是在人為使用下生長的。若是真的,這似乎支持上述譚先生的説法。不過,無論是在自己的報告,或在聯合報告,他其實沒有解釋,從何見得是人為使用的。

37.林先生一方的專家,在聯合報告中對譚先生此說,表示有所保留,並認為植物可能是只是野生的。她解釋因為無從由高空照片,去斷定植物的品種和生態。

38.兩名專家先後出庭作供。

39.譚先生的專家,曾於2011年12月到現場視察,也比較了他認為照片所顯示,第1159地段上的塘的植物,以及附近例如第1115地段上的植物。本席認為,在沒有真正掌握,有關年份該些地段的土壤和植物種類,這些實際資料的情況下,是難以單憑照片所見,去作出有意義和客觀的比較,甚至結論的。在庭上,譚先生的專家,似乎不能否定,這些考慮因素的重要性。

40.另外,植物若是人為種植的,或會預期岀現收割。譚先生的證供,也是指種植水浮蓮的塘,由於鹽份較高,所以需要休耕3至4個月。因此,理應預期有機會從高空照片所顯示植物的冠頂,顯示出一些變化。可是,不同年份日期的高空照片,所顯示第1159地段上的塘上的植物的冠頂,卻沒有顯示該等變化。譚先生的專家依然嘗試提出解釋,但令人質疑他所應用的常識,是否已涉足了屬於植物生態專家意見的範疇。

41.雙方專家就高空照片所見,共識是1996年的第1116地段,以及1996至2000年間的第1159地段,都是長滿了植物。至於該些植物究竟是野生或人工培植的,本席認為,沒有一方專家能進一步令本席滿意,兩者其一的機會必較另一為高。在這情況下,專家就這方面的意見,未能成為決定植物是培植或野生的佐證,也未能左右上述有關譚先生證供,以及牌照和農場圖則的分析。

42.綜觀所有證據,2000年及以前,第1159地段上只是塘。本席不接納,當時譚先生事實上有利用該個塘,作為農場設施去進行種植。譚先生是在2000至2001年,才開始具體地佔用該地段,作為擴充農場部份。至於第1116地段,根據高空照片,是於1996年9月之後至1997年初,才開始具體地被佔用和開發。

2006年後

43.雙方沒爭議,譚先生於2006年,向政府交還飼養禽畜牌照。林先生一方指,譚先生自2006年結束養豬後,怎也沒有再實際管有第1159和1116地段。譚先生則指,2006年交還牌照後,他利用原來農場土地,包括第1159和1116地段,去種植果樹、養魚、種植養魚飼料、釀造醬油、以及給予工人留宿和儲物。

44.譚先生聲稱,直至2009年,自己在農場種植果樹達200株之多。2005年的高空照片,顯示了相信是一株樹的影像,出現於第1159地段,可是專家同意此樹早在2004年的高空照片中出現,無論如何也不是譚先生所指,自2006年種植的果樹。另外2006年的高空照片,顯示了相信是另一株樹的影像,出現於第1159地段,但在2008年的高空照片中消失了。這都顯示了,無論是上述高空照片,或是專家證供,也未能印證譚先生所指,年間果樹的踪跡和分佈。

45.至於譚先生在庭上,就多年來如何處置所聲稱的水果收成的證供,也不可信。更重要的,是即使他在庭上的證供和其他照片,也只能辨岀幾棵稱為果樹而已;而譚先生所指照片中顯示的幾株果樹,都是位於第1192地段,以及第1159和1116地段外邊。

46.雙方沒爭議,譚先生在2008年獲發優質養魚場認證。有關證書附圖顯示,譚先生經營的7個魚塘,都不在第1159或1116地段之内。譚先生指使用這兩地段養魚之説,不攻自破。

47.不過,譚先生指為了養魚,他也使用原來豬場土地,種植龍尾草為飼料。但2006至2009年間的高空照片,都顯示第1159和1116地段沒有耕作跡象;2008年高空照片,更顯示第1116地段開始出現矮樹雜草。事實上,這兩個地段也遠離譚先生經營的魚塘,有相當距離。如下所述,譚先生也形容龍尾草是種於魚塘附近的。

48.在庭上,譚先生承認,所指醬油(豉油),是位於第1116和1159以外的其他地段。另外,他從農場照片中辨認為豉油的物品,其實是放在第1125地段。

49.至於譚先生指第1116和1159地段,自2006年仍作為員工留宿之用,首先譚先生本身並不居於農場。根據文件,而譚先生也承認,他聘用的最後一名内地勞工,其合約於2005年期滿後,得以延期至他放棄養豬,即2006年為止。該外勞離開後,要到2009年9月,譚先生才起用另一名外勞(即下述的鍾冠平)。不過,最後聘用的該名外勞,是在第1192地段,即農場早已存在的搭建物留宿的。

50.最後,2007至2010的高空照片顯示,第1116和1159地段上,原來作為豬棚的搭建物尤在,但其他露天部份上逐漸出現植物,尤如雜草。於2009年拍攝農場各方的照片,除顯示當時這景況,還顯示了原作為豬棚的搭建物,已破舊凋零,明顯是日久欠用,莫説是用作留宿或儲物。由於下述於2009年針對林先生的投訴,譚先生曾向警方提供資料,他在11月30日的口供內,也是説自己約在3年前(即2006年),把養豬牌照交還政府,豬場已經空置。譚先生該陳述,才真正反映現實景況。

51.如上所述,在沒有把該兩地段圍起,拒人於外的情況下,即使原來作為豬棚的搭建物仍在,甚至假設譚先生再有進出該地段,但綜觀證據,本席裁定,隨着2006年停止飼養猪隻,譚先生針對第1116和1159地段,已停止了實際和足夠的獨有控制和佔用。

逆權意圖

52.上述Wong Tak Yue案(見第250頁C-D)中,佔用人陳述若業權人要求,是會願意繳付租金的。終審法院認為,這與聲稱逆權意圖相違背。其後,英國上議院在J A Pye (Oxford) Ltd and Anor v Graham and Anor [2003] 1 AC 419案中(第46段),就這議題似乎有不同的看法。雖然如此,對本庭而言,香港終審法院的案例具約束性,本席理應遵從。

53.雙方爭議1997年5月林先生拒絕租地予譚先生後,林先生一方是否知道,譚先生有佔用案中標的地段。當時譚先生事實上是否有佔用案中地段,則如上所述。但無論如何,雖然譚先生有提出默許(acquiescence)和不容反悔(estoppel)等指稱,但卻沒有按此去申索任何濟助。更重要的是該等原則,是建基於佔用人於相關時段,以自認有權去佔用相關土地(即possession as of right)。這有别於聲稱逆權佔用者,於相關時段是以逆權去佔用為基礎(即possession as of wrong):見Chui Shui On v Tang Koon Yung & Ors ,HCA 5993/1992(1992年10月7日);Kam Kan Cho & Ors v Kan Chiu Nam Raymond ,HCA 18217/1999 (2005年1月25日)為例。代表譚先生的林大律師接受這一點。

54.譚先生以1997年6月起,才計算聲稱逆權管有的時期,明顯是因為他於1997年5月25日,去信林樹福要求租地之舉,乃承認業權人於有關土地之管有權,以及他欲佔用有關土地所需之權利來源。在庭上,譚先生似乎退而指出,是否同意繳付租金,還需視乎情況,例如租金是否吸引。本席認為,這是條件上,而非原則上的考慮。

55.阮大律師陳詞指,不難推論1995年譚先生是為了保障,農場的投資,以及經營的連續性,才會特意在1997年向村民查詢,有關土地屬林樹福所有,並如上所述,去信林樹福要求租地。另外,譚先生更承認,同年也一次過支付了上述租用第830地段的租金。林先生作供解釋,這其實代表了追交直至1995年,合共5年及每年港幣300元的租金。譚先生指並非同意有責任交租,只是為免麻煩而已。但本席認為,阮大律師的推論,較譚先生的辯駁合理。

56.在林先生拒絕租地予譚先生後,譚先生指自己繼續使用有關土地。譚先生在庭上指,既然林先生拒絶把有關土地租予他,又不見林先生自行使用有關土地,所以認為林先生放棄有關土地,他於是據為己用。譚先生更直言,新界土地,人人都是這樣處置的。

57.本席暫且不評論,上述譚先生的態度,畢竟逆權意圖就是沒有正式去取得土地管有權。但譚先生在狀書中,並沒有林先生一方放棄了有關土地業權或管有權等指稱。倘若譚先生如所指般,早在提出租地時已佔用有關土地,林先生一方有否放棄土地的管有權,也與他是否佔用該些土地沒有因果關係。

58.如上所述,譚先生向林先生一方提出租地要求,乃承認自己應該承其權利和同意,才去佔用有關土地。可是,在林先生一方拒絕租地要求後,譚先生的理解卻突然改變,指林先生一方是放棄土地,他的意圖也變為逆權佔有。本席認為這個説法難以接受。

59.譚先生指1997年5月後,認為林先生一方棄權,又指自己意圖逆權,這說法是否事實,也成疑問。根據林先生,雙方於2003年仍就有關土地的管有和租用,有過兩次會面。譚先生一方,質疑所指年份,理由是代表譚先生的律師,曾於書信中指這事發生在2005年。就這方面,譚先生在狀書中,是否認曾與林先生於2003年討論使用有關土地的。在他的陳述書,譚先生更清楚指明,自1997年5月直至2009年,從沒有直接或間接跟林先生一方,討論使用有關土地。不過,譚先生在補充陳述書,卻承認曾於2003或2004年,與林先生兩次會面,地點則如林先生所指,並討論新記農場開設「休閒農莊」的主意。因此,在這方面譚先生的可信性,不見得較林先生為佳。

60.雙方就會面時討論的細節存在爭議。譚先生指首次會面,是為了要求林先生,把他支付長山腳過路費的“合同” 或收條,去“打印花税”。唯一可理解的,是他支付租金的租約或收條。林先生否認所指。他指首次會面旨在代表村民,勸喻譚先生交租,而譚先生也重提向林先生一方租地,也提及開設「休閒農莊」。於是林先生才建議日後再談。譚先生指,為了讓林先生跟進“打印花税” 事宜,於是提供了自己的資料予林先生。但是譚先生當時予林先生並寫在紙上的,只是自己的居住地址(並非農場)、姓名、和聯絡電話而已。這些並非草擬所指“合同” 或“打印花税” 文件預期所需資料。根據林先生,只是因為建議日後再談,譚先生才在紙上寫上自己聯絡方法。本席認為,林先生這方面的説法較為可信。但無論如何,更重要的是譚先生若具備逆權意圖的話,那根本無需與林先生商談可否或如何使用有關土地。

61.如上所述,譚先生從來沒有以圍欄或圍網等,包圍及界定農場任何部份或地段。他在庭上更一度聲稱,不是自己的土地,豈能圍起。到了2006年,譚先生在交還牌照和停止養豬後,實際上已沒有繼續獨有和足夠地,管有爭議中的標的地段。2009年當林先生和村民先後在譚先生農場不同位置樹立圍網,譚先生甚至指示當時的員工,不加阻止。這方面將在以下部份詳細交待。

結論

62.考慮所有證人和文件證據,本席裁定,譚先生未能證明,於本訴訟展開時,自己在事實上連續性逆權管有,爭議中的標的地段,即第11591和1116地段,並同時具備所須意圖,達到該條例規定的12年之久。

侵權行為

63.根據狀書,譚先生指林先生的侵權行為,包括兩方面:

(1)   2009年11月9日,林先生夥同4名男子,於1161地段魚塘,和位於其他地段的4個魚塘,破壞坑道,導致養魚流失。

(2)   該鐵絲網導致譚先生無法進入7個魚塘餵魚,造成大量養魚死亡。該鐵絲網也令譚先生無法取回被困範圍内的財物。

64.譚先生向林先生個人,追討以下損害賠償:

(1)   約5,000條魚從5個被破壞魚塘流走或死亡,以平均每條約港幣150元計,合共最少損失港幣750,000元。

(2)   約3,200條魚從另外2個魚塘死亡,以平均每條約港幣150元計,合共最少損失港幣480,000元。

(3)   約200株果樹無法收成或枯死,以平均每株約港幣700元計,合共最少損失港幣140,000元。

(4)   約10噸自家釀制豉油,以每瓶180毫升約售港幣100元計,合共最少損失港幣5,500,000元。

(5)   約80斤共4箱陳年果皮,以每斤港幣2,000元計,合共最少損失港幣160,000元。

(6)   因無法出租掘泥機,而損失租金收入,以平均每月25天,每天租金港幣800元計,直至2011年9月損失合共港幣460,000元;損失繼續以每月港幣20,000元計。

(7)   約500株龍尾草枯死,以平均每株港幣200元計,合共最少損失港幣100,000元。

65.如此,譚先生追討損害賠償,合共近港幣7,600,000元之多。

破壞魚塘

66.這聲稱發生在2009年11月9日的事件,譚先生並非目擊證人,而是依賴當時僱員鍾冠平所述。根據文件,以及譚先生確認,鍾冠平於2011年後期,才約滿離開農場。譚先生指自己和鍾冠平,都曾就2009年11月9日的破壞魚塘坑道事件報警,並給予警方口供。披露了予警方的口供,似先後次序有以下幾份:

(1)   2009年11月30日譚先生的口供;

(2)   2009年12月2日鐘冠平的口供;

(3)   2009年12月8日譚先生的口供;

(4)   2009年12月23日譚先生的口供。

67.在上述(1)的口供,譚先生指鍾冠平只是在2009年11月30日放假後,返回農場時,才發現5個魚塘被人挖開缺口,導致塘水流到外圍荒田。他確認自己和鐘冠平均沒有目擊此事,也不知是何人所為。此口供所指,無論日期、是否目擊、和如何發現所指破壞,都與現在針對林先生的指控不乎。

68.到了鐘冠平於上述(2)的口供,的確就2009年11月9日發生的事情提供資料。不過,鐘冠平聲稱於當天目擊的,是5名男子到魚塘旁的路邊圍鐵絲網。同日較後時間,其中兩人從魚塘偷魚。鍾冠平向譚先生報告後,按指示報警。警方錄取此口供,則以「捕取魚類」,而非懷疑「刑事毁壞」事件為題。事實上,鐘冠平也完全沒有提到,同日目擊破壞魚塘事件。

69.其後在上述(3)的口供,譚先生只是提供上述(1)的口供所提及,於2009年11月30日發現的事件,所引致的損失;在上述(4)的口供,他只是補充上述(2)鐘冠平口供所指2009年11月9日發生的「捕取魚類」事件。

70.譚先生透過律師,於2009年11月18日(即上述予警方口供之前),去信林先生一方,投訴魚塘是在2009年11月10日被破壞的。不過,當時信中的説法,是鐘冠平於當天目擊林先生等在1161地段破壞魚塘。信中除了沒有提及其他地段的魚塘外,還教人難明何以與其後鐘冠平和譚先生予警方的口供多處不乎。

71.林先生否認譚先生所指,他本人或代表於2009年11月9日到各個魚塘破壞,不過他同意曾於2009年11月9日,到過1161地段上的一個荒廢天然塘,並非譚先生的魚塘,挖了坑道疏通污水。由於林先生所指,旁觀者也許想到,譚先生和鐘冠平會否都在予警方口供時出現偏差。

72.沒有證據顯示,警方有針對林先生進行調查。正由於指控嚴重,譚先生既沒有在證供中作出澄清,且聲稱目擊事件發生的鐘冠平也沒有出庭作證,在這情況下,本席認為,意圖接受譚先生和鐘冠平只是弄錯而已,這假設不單危險,而且將會對林先生不公平。

73.林先生確認相對上,本席較接納林先生在這方面的證供,並裁定譚先生未能證實所聲稱,無論於2009年11月9日或10日,或其他時間,林先生破壞了他的5個魚塘。

74.索償金額方面,譚先生的證據乏善足陳。林大律師建議,假設譚先生只能指出林先生要負責位於1161地段魚塘的破壞,便把這項追討由5個下調為1個魚塘受損,損失由約5,000條下調至1/5即1,000條魚。這建議過於隨意,而且不能合理化。

75.林大律師只能依賴,譚先生曾於2009年12月8日給予警方口供。在該口供中,譚先生指在2008年1至3月期間,於7個魚塘各放下約1,500至1,600條魚苗。該口供也提到,警方曾於6天前,到其中3個魚塘放網檢查,譚先生在庭上也有提及。譚先生向警方表示,無法確定所指損失魚量,但估計每個塘只餘約100條魚。3年後譚先生在法庭上,仍沒有解釋當年的估計,基礎為何,至今是否仍然正確。何況,譚先生於該口供表示,放下魚苗約年半至兩年後收成。因此,經歷可能自然損耗和收成,接近兩年後各漁塘魚量和當初魚苗數目,根本不能看齊。根據2008年養場牌照和附圖,7個魚塘型狀大小不一,難以假設因所指破壞而令各塘流走的水量和魚量相同。

76.至於所指魚價平均每條港幣150元,同樣欠缺證據支持。譚先生透過律師,於2009年11月18日(即作岀上述警方口供3星期前),他指於報警後經點算,共損失約200擔魚,市值也只是約港幣100,000元。其後在上述予警方的口供中,譚先生表示,他並沒有售賣養魚,而是供應位於銅鑼灣的粥舖使用。魚的種類、重量、市價都不同,但平均都只是每條市值港幣50元,即5,000條市值港幣250,000元。他更指這已經比市面非優質魚塘魚價為高。

無法進入農場

77.譚先生聲稱,該鐵絲網令他不能進入農場,因此既不能到魚塘餵魚,也不能照顧果樹,或取回農場内的財物。就此,無論是所指阻礙,或是所指引致的損失,林先生也予以否認。

78.如上所述,根據林先生,自己是於2009年10月,夥同林柱强等,把1159、1116、1161和1163地段圍上紅繩後,再於10月29日到該處圍上鐵絲網。如較早前觀察相同,當時並沒有發現所圍地段,有任何使用活動在進行,並提交了林柱强當時當地拍攝的照片為證。

79.正如他在庭上的證供,譚先生認為,只要是在DD84上的鐵絲網,必定是林先生圍上,也是他負責的。如上所述,在譚先生一方專家所繪制的該鐵網位置圖上,林先生在庭上清楚指出,自己負責在自己地段上圍上的鐵絲網的部份,以及由其他村民圍上的部份。雖然他作為村長有出席,但沒有參與村民在各自地段的圍網行動。

80.上述位置圖及地政署高空圖,都顯示林先生負責圍上的該鐵絲網,只是環繞譚先生農座落林先生地段該部份的其中大半邊。因此,出現了是否仍可從未有圍起鐵絲網的一邊進入農場,以及是否如林先生所指,仍可進入農場,無需攀山越嶺等爭議。

81.譚先生提供了,在圍起該鐵絲網之後,分別在2009年11月和12月,在農場不同位置成功拍到的照片。另外,譚先生指派的專家,派員到該土地勘察,繪製上述鐵絲網位置及内外地標圖。沒有證據顯示,這過程中出現出入上的困難。

82.不過,這方面的爭議,最終並不重要,原因是大部份譚先生聲稱被困的魚塘、果樹、財物,根本不是座落在該鐵絲網所圍地段之内。即使林先生以村長身份,曾代表村民與譚先生就土地交涉,甚至曾在村民於其他地段圍上鐵絲網之時在場,客觀上也不會令林先生,為村民在這些其他地段上所為,負上個人責任的。

魚塘

83.上述該鐵絲網位置圖,以及譚先生2008年獲發「優質養魚場」牌照的附圖,相比下清楚顯示了,除了位於1161地段的漁塘外,其他6個都是座落在其他地段,與該鐵絲網所圍地段拉不上關係。

84.另外,譚先生提供的上述照片,包括拍到警員到某些魚塘,觀察從魚塘網魚;而在上述譚先生予警方的口供中,也有提及這次警方到訪。倘若照片顯示的,包括位於1161地段該漁塘,則該鐵絲網圍起後該塘仍是可達之處。相反,倘若該鐵絲網真的會完全圍困漁塘,養魚更會因為不能餵飼而自然死掉的話,譚先生卻在庭上確認,曾指示鐘冠平如果再發現有人來圍網,則不用報警或向他報告。他解釋這純粹是為了避免衡突打鬥,決定循民事訴訟追究。不過,正如阮大律師指,要採取得動,也得先得悉事件。譚先生這方面的證供教人難明。

85.譚先生早在2009年11月已委任律師,與林先生一方交涉。由於他聲稱該鐵絲網完全圍困魚塘,養魚得不到餵飼便會死掉,他當時可以透過律師,向法庭申請臨時命令,准許他安排合理進出魚塘,以避免他聲稱預見的養魚損失。不過,譚先生透過律師,於同月去函林先生一方,投訴的只是上述聲稱11月10日發現的破壞漁塘事件,完全沒有投訴該鐵絲網,或其有圍困漁塘情況,遑論要求進入漁塘餵飼養魚。直至2010年1月,譚先生才透過律師要求進出農場。

86.綜觀所有證據,本席認為譚先生聲稱該鐵絲網圍困魚塘,導致養魚因沒有餵飼而死之說,與事實不乎。至於索償金額方面,如上所述。

果樹

87.果樹方面,譚先生的證供,以及從相片中確認,都只是有1192地段外圍,以及1159和1116地段外圍,合共數株聲稱為果樹。如上所述,無論是證人或專家,完全沒有指出該鐵絲網座落位置附近,那裡存在所指的200株果樹。在庭上,譚先生解釋果樹收成,既有自用,也有售予鄰居,本席認為並不可信。同樣地,譚先生在2010年1月之前透過律師,並沒有要求,或去法庭申請臨時命,進出該鐵絲網所圍地段,以照顧所指果樹。

88.索償金額方面,即使就譚先生在證供中所指的幾株果樹,究竟是指無法收成,或是枯死,他也沒有解釋。問題是兩者不同性質的損失,何以都是以平均每株港幣700元計?此聲稱金額從何得來?林大律師也得承認,證據不全。

豉油

89.譚先生從相片中指出聲稱是釀製豉油的物品,但確認是座落1125地段。這項聲稱值港幣5,500,000元的追討,原來也與該鐵絲網無關。

陳年果皮

90.林大律師也承認,這項申索沒有任何客觀證據支持。

掘泥機

91.文件顯示,譚先生於90年中曾購入一部掘泥機,但他的證供顯示,從來此機是用作農場掘塘等用途,沒有任何證據,支持他聲稱出租該機和所指租金收入。林大律師就此不能否認,但她要求法庭考慮作出命令,林先生一方須歸還該掘泥機。她的理據是法庭有權頒布進一步或其他濟助。

92.作為原告人,譚先生有責任於狀書,清楚交待所聲稱的損失,以及要求法庭頒予的濟助。他於2011年9月終,才修改狀書以加入多項(包括此項)損害賠償的追討,但沒有指儘管逆權管有這方面申索失敗,林先生怎也有法律責任,歸還聲稱該掘泥機。譚先生向來由律師團隊代表,無論在訴訟前雙方書信往來,至狀書上雖可以卻沒有提出此要求,本席不同意順應林大律師在結案時才提出此要求,作出命令。

龍尾草

93.譚先生聲稱的龍尾草,是種植在1161地段的塘邊。隨了聲稱之外,他沒有從相片中指出,也沒有提供證據,支持聲稱於相關時段,於所指地段有500株龍尾草存在,並已枯死。林大律師也承認沒有證據證明所指數量,即使譚先生也指龍尾草是用作養魚飼料,未有舉證所指價值。

總結

94.考慮所有證據,本席認為,譚先生就這部份申索舉證失敗,而部份申索也有誇大之嫌。

命令

95.譚先生分別針對林樹福的遺產和林先生本人的申索予以撤銷。按此結果,本席頒發暫時命令:譚先生須支付林先生一方的訟費;除非雙方協議,否則訟費由法庭評定。任何一方可於14天内申請要求更改訟費命令,否則命令將自動作實。

(梁俊文)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原告人:由顔少倫、劉世民律師事務所轉聘大律師林紹欣代表

被告人:由林姜高律師行轉聘大律師阮文躍代表

有關向上訴法庭提出的相關上訴,請參閲CACV133/2013。

Other Judgments in This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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