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潘昌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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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27/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3年第27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2年第4415號) ______________
判案書 1.上訴人在聆訊後被裁定一項「企圖盗竊」罪罪名成立,被判處15 個月監禁。他不服定罪,提出的上訴已被駁回,以下是理由。 2.控方案情指控方第 1 證人當時正乘搭扶手電梯往地鐵站出口,他把一個俗稱“拖喼”的黑色帆布,設有伸縮手柄的公事包〔公事包〕放在他身後的一級梯級,他一直以右手握着公事包的扶手,不久他感到公事包震動,轉身查看時,發現公事包的其中一條拉鏈已被打開,上訴人正彎身向前,伸手進公事包内,握着證人一件摺合的風褸。他指出上訴人盜竊後,上訴人拔足逃跑,並跳過閘口;有途人嘗試截停上訴人,但不果。後來另一名途人將上訴人制服。(辯方承認被告人跳閘離開車站及被途人制服,但否認被告人逃跑。) 3.上訴人選擇不作供、不傳召證人。 上訴理由 4.上訴人指證人冤枉他。證人不能證實公事包的拉鏈是他拉開的,而案中也缺乏任何來自他的指紋證供來支持證人所指他曾嘗試掏出其風褸的說法,而證人所說他能拔足逃跑之說也不合常理。 答辩人回應 5.答辯人指,裁判官在小心考慮證供後,全盤接納第 1 證人的證人,證供可信可靠,在缺乏來自上訴人可信證供的情況下,控方案情並沒有被削弱,裁判官有權作出定罪的裁決,定罪並無不穩妥之處。 判決 6.裁判上訴是以「重審」方式,依據在原審裁判官席前的證供證據進行:參看案例周時彬(譯音)訴香港特別行政區 [1]。裁判官就事實之裁斷,處於較上訴法庭按照書面謄本進行聆訊有優勢的位置。因為他目睹證人作供的神態舉止,絕對可以就證人的可信性作出裁決。證人的可信性及可靠性,純在原審裁判官決定的範疇內。除非該裁斷是極度剛愎武斷或有違邏輯或內在或然性,又或原審裁判官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或有遺漏、或不曾作考慮分析、又或審訊過程中程序出錯,引致定罪不安穩,上訴法庭才會干預。 7.裁判官已小心考慮辯方律師對證人證供所提出的質疑,色括控方第 1 證人如何手持公事包的手柄、為何將公事包放在身後、控方第 1 證人稱追截被告人期間,其公事包與途人有沒有碰撞、他為何沒聽見拉開拉鏈的聲音、會否因梯級高度問題轉身時看錯誤會被告人、為何不伸手臂攔截上訴人而只嘗試抓他的背包等。詳見裁斷陳述書第 8至13 段。 8.裁判官運用生活經驗和常識來判案,並無不可。 9.上訴人選擇不作供,裁判官無須憑空為他想像各樣的答辯理由,他裁定控方證人是誠實可靠的裁斷,並非極度剛愎武斷或有違邏輯或內在或然性。 10.裁判官並沒有犯錯,上訴理據不足,駁回。
[1] Chou Shih Bin v HKSAR, FACC 11/2004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