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常杰峰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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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兩名被告被控兩項使用虛假文書罪,他們否認全部控罪。經審訊後,以下是本席的裁決理由。

Cites 3 cases

有關向上訴法庭提出的相關上訴,請參閲CACC149/2013。
Case No.DCCC 1103/2012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9 Apr 201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1103/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2年第110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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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常杰峰SHEUNG Kit-fung (第一被告人)
  常夢宇SHEUNG Mung-yu (第二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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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陳廣池
日期: 2013年4月9日
出席人士: 袁國華先生,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王正宇資深大律師率領陳連九先生,由李賴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一及第二被告人
控罪: [1] 至 [2] 使用虛假文書(Using false instrument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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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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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兩名被告被控兩項使用虛假文書罪,他們否認全部控罪。經審訊後,以下是本席的裁決理由。

2.控辯雙方根據第65C條承認下列事實:

(1) 證物P1是一張看似由花旗銀行發出的支票,款額是美金$1,430億,並支付予李德衡,有效日期至2010年8月15日;

(2) 證物P2是一張看似香港上海滙豐銀行的轉款單,日期是1934年8月15日,把美金$1,430億轉賬到花旗銀行,而受益人是李德衡;

(3) 證物P3是一張看似是花旗銀行發出,款額為美金$1,430億,而受益人是李德衡的存款轉款說明,日期是1945年8月15日;

(4) 證物P4是一張看似是香港花旗銀行發出,款額為美金$1,430億,而受益人是李德衡的存款單,日期是1927年7月27日;

(5) 證物P5是一張看似花旗銀行發出,款額為美金$1,430億,而受益人是李德衡的取款單,日期是1934年8月15日至2010年8月15日;

(6) 證物P6是97張,每張面額是美金一百萬元的鈔票;

(7) 證物P1、P3、P4和P5並非由花旗銀行發出;

(8) 證物P2是虛假的,並非由香港滙豐銀行簽發;

(9) 證物P6是虛假的,並非由美國政府或庫房或獲合法授權的政府機構發出;

(10) 邵志強是香港滙豐銀行的職員,他在2012年6月4日所提供的證人供詞,是以《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條呈堂,是為證物P7;

(11) 麥榮志是美國特勤局調查及保護專員監督,他在2013年1月28日所提供的證人供詞,是以前述的第65B條呈堂,是為證物P8;

(12) 警員11321黃俊龍在2012年7月11日所提供的證人供詞,是以前述第65B條呈堂,是為證物P9;

(13) 女偵緝警員3229鄭嘉敏在2012年6月4日所提供的證人供詞是以前述第65B條呈堂,是為證物P10;

(14) 女偵緝警員4749姚嘉勵在2012年5月11日所提供的證人供詞是以前述第65B條呈堂,是為證物P11。當中所提及的第五項至第十七項,和第十九項至第二十九項的物件,現在呈堂為P12至P35;

(15) 第一被告在2012年5月10日的錄影會面,是第一被告自願及在公平的情況下進行。該錄影會面的光碟現呈堂為P36,而其準確的謄本為證物P36A;

(16) 第一被告在2012年5月30日的錄影會面,是在他自願和公平的情況下進行。會面的光碟呈堂為P37,而其準確的謄本是P37A。當中第一被告所提供的四份文件呈堂為P37B、P37C、P37D和P37E;

(17) 第二被告在2012年5月11日的錄影會面,是在他自願和公平的情況下進行。該錄影會面的光碟是證物P38,其準確的謄本是P38A。同樣地,第二被告在2012年5月30日的錄影會面光碟是P39,而其準確謄本是P39A;

(18) 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並沒有刑事紀錄;

(19) 第二被告和控方第一證人李漢英在2012年5月4日有三次的電話對話。其對話的錄音光碟是證物P40,而其中三段對話部分為P40A、P40B和P40C,其準確謄本分別是證物P40A(1)、P40B(1)和P40C(1)。

3.控方傳召以下控方證人:

控方第一證人李漢英

4.她的英文名稱是Wendy。從2005年12月便在花旗銀行工作,職位是客戶經理,負責接見客戶。案發時的工作地點是中環畢打街會德豐大廈6樓。2012年4月23日中午時份,第一和第二被告前來6樓的詢問處查問開戶資料。兩名被告在前來6樓前,控方第一證人得悉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曾經到該銀行的地下詢問有關的開戶情況。第一被告說普通話,而第二被告說廣東話。控方第一證人帶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到見客房,並解釋開戶條款。第二被告說她代表第一被告。在談話過程中,第二被告以普通話和廣東話對話。第一被告說他想開設一個戶口,並展示文件要求銀行託收。第一被告所展示的文件是證物P1至P5。第一被告告訴控方第一證人前述這些文件是一個朋友叫第一被告到銀行開戶託收。文件上所提及的李德衡已經過世,姓李的家人叫第一被告拿文件去託收,並以第一被告的姓名開設戶口。控方第一證人說第一被告告訴她,第一被告已經到香港滙豐銀行確認該筆款項已經轉入花旗銀行,那份文件是證物P2,聲稱由香港滙豐銀行發出的轉款單。

5.第一被告在進入會客房間後便把證物P1至P5這五份文件拿出來。控方第一證人重申,第一被告說他們曾經到香港滙豐銀行確認轉賬。控方第一證人亦說第二被告介紹自己是律師,代表第一被告辦理這件事情,如果需要,銀行可以透過第二被告和第一被告進一步聯絡。在控方第一證人解釋開戶的過程中,第二被告亦有說話。第一控方證人不記得第二被告是哪一種或哪個地方的律師。第一被告亦說如果銀行因為託收這筆存款而收取佣金是沒有問題的。控方第一證人回應說支票涉及太大的金額,銀行不能收,控方第一證人亦要向上級請示。除了證物P1至P5的文件外,第一被告亦展示1塊類似銅鋁質地的鎢金金屬牌。那金屬牌便是證物P23其中一塊,刻有以繁體字寫的「鎢金卡取款明細數額」。

6.第一被告說他曾經在大陸嘗試託收,但在中國的銀行拒絕託收。因此,第一被告要到香港找銀行託收。第一被告曾經到北角找花旗銀行(即是證物P4所寫的地址),但是不果。第一被告亦去過香港滙豐銀行驗證,得悉存款已經轉到花旗銀行。當第一被告講述事件情況時,第二被告亦以廣東話翻譯補述。控方第一證人亦在過程中以普通話對話,因為控方第一證人亦要負責那些說普通話的客人。控方第一證人沒有為第一被告開戶,她影印了前述證物P1至P5的文件和第一被告的身分證。控方第一證人相信第一被告所提供的文件是正本。第二被告在離開前告訴控方第一證人她的聯絡電話。第二被告並且說她希望銀行能夠盡快安排,因為第一被告要參加會議,工作繁忙。

7.控方第一證人在5月4日再和第二被告在電話對話。在庭上,控方播放了三段電話對話。在這之前,控方第一證人已報告上級而銀行不會接受這些文件。銀行亦報了警。控方第一證人著第一和第二被告在5月10日早上十一時許見面。第一和第二被告和另外一名女士在該日到達會德豐6樓。當時銀行的經理陳詩韻亦有出現,而警方的便裝警員亦在中段期間進入會面房。第一被告在那女士的袋中拿出了文件,那女士坐在第一和第二被告中間。控方第一證人問第一被告那女士的身分,第一被告說是他的親戚。除了文件外,第一被告亦取出5塊鎢金牌(四大、一小)。第一被告重複講述那些款項從何而來。李德衡已經過世,因為第一被告認識李德衡的朋友袁玉成,而袁玉成因為行動不便和年紀大,不能前來香港,因此委託第一被告託收這筆錢。

8.接著第一被告取出一些神奇藥水和一些油紙。第一被告把墨水滴在油紙上,顯示出$1,400億的銀碼。第一被告亦聲稱這筆錢在存入戶口後,他們是不會提取,打算用利息去分給後人。後來,陳詩韻要求把文件影印。在回到會面房後,第一被告再拿出97張每張面值一百萬美金的紙幣(證物P6)。第一被告說把這97張美金存入他名下的戶口,並且說這些美鈔是李德衡留給他的。原先有100張,在大陸驗證時有三張面鈔被抽起。第一被告是從一個體積大的女裝手袋拿這些鈔票出來。

9.在辯方大律師盤問下,控方第一證人說第二被告在5月10日會面時並不是做翻譯工作。第二被告間中有說話,他們可以用普通話溝通。第一控方證人在4月23日和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會面後,曾經向行動組的Carol Ma匯報。控方第一證人不能確認哪張支票。第一被告在4月23日離開時,曾經叫控方第一證人問上司,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曾經要求見高層職員。控方第一證人說高層職員是在鰂魚涌分行辦公,需要預約。控方第一證人在5月4日前曾經和第二被告在電話對話。在5月10日的會面中,第一被告重複4月23日會面時的說話。在那個假扮職員的警員拿走文件出房影印後,第一被告從一個盒拿出97張美鈔。控方第一證人並沒有留意美鈔上端有 “silver certificate” 的字樣。控方第一證人記得第一被告講完驗證的事情後,警察才入房拘捕被告他們。控方第一證人記得花旗銀行以往的中文名稱是萬國寶通銀行,在1990年代左右才轉為花旗銀行。

控方第二證人 陳詩韻

10.她是花旗銀行亞太區高級調查員。她從Carol Ma那處得悉有人到中環會德豐分行出示一些文件,要求開設新戶口和存錢。控方第二證人審視證物P1至P5,發現證物上英文字樣錯字連篇,印上 “CITIBANG” 和 “HONCK ONC AND SHANGHAI”。在1934年左右,控方第二證人說銀行的名稱應該是花旗銀行,英文是National Citibank of New York。

11.在證物P1所指的支票右下角寫上 “Bank turns the style is single” 並不是銀行所用的英文。銀行並沒有在證物P1左邊的圓形印章。

12.證物P2是所謂轉款單。同樣地,花旗銀行並沒有使用在左邊出現的圓形印章。

13.證物P3是所謂「存款轉款說明」。同樣地,左邊的圓形印章並不是花旗銀行所用,而文件左邊的英文花旗銀行的圖樣或標誌,是在2001年才開始使用。控方第二證人不理解在證物P3上「存款轉款說明」旁邊英文 “Honc Konc and Shuoming” 的意思。左邊的圓形圖案亦不是花旗銀行的,銀行的電腦亦沒有這紀錄。她知道民國三十四年便是1945年。

14.證物P4是一張聲稱是美國花旗銀行的存款單,單上所寫的銀行地址並不存在。該存款單的日期是1927年7月27日,亦有兩次寫上 “National City Bank of New Fork”。

15.證物P5的左邊圓形圖章,同樣地並不是銀行印章,亦沒有賬號35721879的戶口,日期則是寫上「1934年8月15日至2010年8月15日」。

16.控方第二證人在審視這些文件後覺得可疑,因此報警。控方第二證人亦應第二被告的要求安排Wendy Lee或Carol Ma和被告們在5月10日見面。5月10日早上11時35分左右,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和一名女子到分行和控方第一證人和控方第二證人見面。警員馬永富(控方第三證人)亦在場。大家在海頓房會面。第一被告介紹另一名較年長的女士為親戚,而第二被告則自稱是律師,但沒有說是香港或其他地方的律師。

17.第一被告從那女性的親戚拿出了面積只是一本書那麼大的木盒,放在檯上,那便是證物P34。木盒的盒面刻有「花旗銀行大客戶公立賬戶金額」。第一被告打開木盒拿出五份文件(即是證物P1至P5)、證明書(證物P13至P14)、一支藥水(證物P22),5塊黑色金屬牌(證物P23和24),和兩個刻有「李德衡印」和「李德衡轉款專月章」的印章(證物P20和P21)、一支墨水筆(證物P19)上刻有「蔣中正賜李德衡惠存簽字筆」。

18.第一被告進一步解釋,證物P14是大陸銀行認證證明書,內有隱形的密碼,使用藥水便可顯示出來。有關的4塊鎢金牌總數加上來便是那細鎢金牌所寫的$1,430億金額。第一被告說P24上的金額代表香港滙豐銀行存入花旗銀行的金額。第一被告亦說他朋友袁玉成給他,因為袁玉成年紀大,身處內地的四川甘肅,因此交給第一被告在香港開戶託收。

19.第二被告用普通話交談。控方第二證人說她能夠說流利的普通話。第二被告在過程中說「係啦」來表示她認同第一被告所說的東西,並且說事情涉及久遠的中國歷史,很難詳細交代,如果開設戶口需要手續費並沒有問題。第二被告亦說常生(即第一被告)不會把錢取走。控方第二證人說她沒有見過銀行提供的一些刻有客戶名稱有如證物P34的個人化木盒給客戶。後來喬裝職員的探員從第一被告拿走一些文件影印,而第一被告指示第二被告,從第二被告所帶來的袋中取出一個木盒(即是證物P35)。第一被告從那木盒(P35)取出總共97張,每張面額一百萬美金的鈔票(即是證物P6)。第一被告說原先有100張,有3張被抽起來驗證。第一被告說會把這些鈔票存入開設的戶口內。後來,郭督察進入房內拘捕三人。

20.控方第二證人記得萬國寶通銀行的名稱是在50年或60年代使用,後來在80至90年代再轉為花旗銀行。在辯方大律師盤問下,控方第二證人說她以前沒有見過證物P6每張面額一百萬美鈔上 “silver certificate” 的紙幣。在控方第二證人的證人口供上,控方第二證人曾經說過「他們仍堅持銀行進一步核實文件」。控方第二證人所見過最大面額的美鈔是$100元,但不肯定是否有$500元。

控方第三證人 偵緝警員8231馬永富

21.他在2012年5月10日早上接受上司訓示,委派到中環會德豐大廈6樓假扮銀行職員。他連同兩名銀行職員和被告們會面,他只會做視察角色。在介紹後,第一被告用普通話向控方第三證人說「你好」,而第二被告說她是第一被告的律師。第一被告介紹另一名女士是他的親戚。接著控方第二證人以普通話說出會面的目的。在第一被告示意下,那女子拿出一個木盒。第一被告打開木盒取出文件,5塊黑色金屬牌及1張金色卡(證物P12),和文件P13、P14、P15、P17、P18放在檯上。墨水筆(證物19)、印章(P20和21)則留在盒內。第一被告亦展示那樽藥水(證物P22)。該藥水的樽面有梅花標誌。第一被告說李德衡把款項存入滙豐銀行,再轉賬至花旗銀行。梅花的標誌是指國民黨的梅花。把藥水灑在證物P17和P18的紙上,便會顯示隱藏的密碼和金額。那數塊金屬牌原先有廁紙包裹著。第一被告叫那女子放在檯上,說這些牌是鎢金牌,4塊大金屬牌加起來的便是細金屬牌上面所寫 “14000000000”。花旗銀行已經發出證明。

22.第一被告說他的大陸朋友袁玉成住在大陸蘭州,年紀大,不良於行,很可憐,曾經為這些東西坐監。第一被告可憐袁玉成,所以便帶文件到香港兌現。第一被告說袁玉成和李德衡是朋友關係,國共內戰時得到文件,李德衡把這些款項存入滙豐,再轉入花旗。當第一被告說藥水的故事時,第二被告亦曾說這是「歷史嘅嘢,很難講」。第一被告說他想用自己的名義開戶,如果銀行收佣,這並沒有問題。第一被告不會提款,只會拿取利息,第二被告亦插口說「常生」不會拿走這筆錢。後來警員拿了文件離開房間向上司匯報。在上司的下令下,警員把三人拘捕。控方第三證人拘捕那名女子戎天薇。警方後來分別對第一和第二被告進行錄影會面。

23.辯方大律師的盤問很短。從控方第三證人離開會面室聲稱影印,再返回拘捕被告一行人等這個距離是很短時間。在覆問時,控方第三證人說大約是三至五分鐘。

24.之後,控方以第65B條呈上五份證人口供:

(一)邵志強,滙豐銀行金融罪案調查副經理,其2012年6月4日的口供為證物P7。

這名證人確認涉案的滙豐銀行轉款單(即是證物P2)是偽造的。在轉款單上所顯示的六角形香港滙豐銀行 的標示是在1983年才開始轉用,而這張轉款單的發出日期是1934年。銀行地址、英文用字、美金的縮寫(USS)、銀碼是沒有分隔的數字,這都是有出錯地方。滙豐不會用「美利堅合眾國香港滙豐銀行」,亦不會有行長和副行長的簽字。

(二)麥榮志,美國特勤局人員,其在2013年1月28日的證人口供是P8。

他是美鈔和美國財政部所發出的金融產品的鑑證專家。他從香港警方得到證物P6。經過鑑證後確認這些印有 “silver certificate” 的美鈔全部是偽造的。有“silver certificate” 的美鈔是印行三種美鈔的一種,但是流通量極低,只是在1878年至1964年印製,並沒有印製超過$10,000元美金的 “silver certificate”。

(三)警員11321黃俊龍,他在2012年7月11日的口供是證物P9。

他在2012年5月10日由女督察帶隊到中環畢打街會德豐大廈6樓花旗銀行拘捕第一被告常杰峰。在警誡下,第一被告用普通話說「甚麼?我沒有行騙」,後來亦有到其居所搜查。

(四)女偵緝警員3229鄭嘉敏,其2012年6月4日的口供是證物P10。

在2012年5月10日,經過女偵緝督察的訓示和帶領,一名警員其後拘捕第二被告,後來錄取警誡口供,亦有進行錄影會面。

(五)女偵緝警員4749姚嘉麗,其2012年5月11日的口供為證物P11。

他在這個拘捕行動中擔任證物處理員,負責檢取證物,包括P1至P6。

25.第一被告在2012年5月10日的錄影會面(證物P36)和謄本(P36A),其中較為重要的記項如下:

記項127、130- 第一被告在1954年南京出生;

記項136- 1984年來港;

記項141、146、148- 第一被告在華潤集團當主任,主要負責香港和國內的聯絡工作;

記項175、179、182- 他在國內大學是有大學程度,是中醫科目;

記項186- 第一被告不認識英文;

記項204- 第一被告的太太是戎天薇;

記項209- 當日同時被警方拘捕的常夢宇(第二被告)是他的女兒,而另一名女子戎天薇便是他太太;

記項219、228- 第一被告在香港柴灣已經住了十多年,有時在國內居住,以便療傷;

記項371- 拿出東西讓她(李漢英)確認,她覆印那是不是真的,還是假的;

記項374- 「我們今天不去看那數字是多大?多少?這個支票是不是你花旗銀行的?」;

記項376- 如果是真的,我們該怎麼辦?

記項378- 如果是假的,你們書寫給我們一個字條,這就算了沒事了;

記項399- 「但是交俾北京之前,我們最起碼要知道它是真的,還是假的」;

記項405- 被告曾經到蘭州,從蘭州又把這個東西帶回來;

記項407、409- 這個東西:一,不是我手上的;二,是別人委託第一被告來諮詢。正常的諮詢工作是合理的;

記項413- 「去拿這個東西騙人家的錢,那我就金融詐騙,如果我拿到這張本票,就到他的單位裡面,我就合理、合法的諮詢」;

記項416- 「未有一家老少來詐騙的」;

記項428- 現在這個問題不在於這張東西的真和假,在於他們行裡面的東西,我們能不能諮詢;

記項447、449- 交給上級看看是真的、是假的「完全可以講,喂,常先生,你不可做,這個東西是個假的,那我們就可以--吓,那就不做喇」;

記項454- 「請問香港開埠以來,有這樣一家大少來詐騙嗎?有這樣的拿本行的票到本行去詐騙的事?」

記項533- 這個盒是袁玉成給第一被告的;

記項537- 袁是第一被告的朋友;

記項588- 這麼大一筆款子,肯定是要交給國家的;

記項604- 朋友介紹袁玉成給第一被告;

記項612、614- 在閒聊中跟第一被告講,到香港能不能幫我到花旗銀行看一看這個東西,是真是假;

記項641、643- 拿給李漢英看,沒有說真或假,又沒有說這個不能做;

記項648- 第一被告說跟你們領導再檢查一下這個東西該怎樣做;

記項665- 第一被告為這事在星期一飛到蘭州,星期三飛回來;

記項677- 第一被告認識袁玉成三年多;

記項755- 因為李漢英叫我們在星期四把東西帶齊,我們就認為這一個是真的喇;

記項758、760- 第一被告飛過去,「把這個盒子,盒子是假的,老袁跟我講是假的」;

記項767- 原來的盒子給老鼠咬壞了;

記項855、858- 那些面值一百萬元美金是袁玉成在今次才給第一被告;

記項896、903- 鎢金牌是按著上面來解釋取款的;

記項923- 第一被告沒有問袁玉成為何得到李德衡的饋贈;

記項970、978- 「金額大概是$1,430億美金」;

記項988、991- 「如果我拿到這個到別的銀行去用,以為我是詐騙,這是正常諮詢」;

記項1010、1012- 「我們也不知道是真的還是假的,因此到花旗來諮詢,真的假的,你告訴我們一聲這個不 行」;

記項1014、1016- 這個是玩具,這東西是用來玩的,你告訴我們一聲;

記項1022- 我要交給政府,如果是對的話都要交給政府;

記項1036、1038、- 如果事情辦好,姓袁會親自到香港來。不是這

1041 件事情辦好,那些錢便是給第一被告,所以我不存在甚麼詐騙;

記項1129- 第一被告幫姓袁的忙,因為覺得他好可憐;

記項1133、1135- 老人家說這個事辦好了會到北京去捐給政府;

記項1212、1214- 我們只是幫朋友諮詢,諮詢完了就還給他,不存在詐騙;

記項1216- 我們還要花飛機票過去;

記項1244、1246- 這個是1927年的死了多少年「要改一改現在的人,就這個單子甚麼都要重做的,如果是真的話」;

記項1258、1260、- 改為袁玉成的名,不可能改我的名,改我的

1262 名,人家不把我叉死喇;

記項1268、1270- 中央政府也不放過你,國民黨都不會放過你;

記項1290、1293、- 第一被告非常懂古董,因為這愛好而導致這件

1295 事;

記項1299- 不傾向排斥他;

記項1301、1303- 有他的單位排斥,第一被告會安心,花旗銀行排斥他,這是正常。

26.第一被告在5月30日第二次錄影會面(證物P37)和謄本(P37A),當中重要記項如下:

記項14、16- 第一被告聽得懂廣東話,但不會說;

記項150- 第一被告沒有當時要求兌換「美金鈔票」,只是叫他檢測一下;

記項283、287- 為了慎重起見,第一被告坐東航飛機從深圳到蘭州,9號晚上由蘭州返回深圳;

記項289、291、- 到了蘭州後,第一被告看到袁玉成,他說如果

295 是假的,給他帶回來交給公安。如果是真的,會交給中央人民政府;

記項304- 第一被告讀出一份委託書的內容,說委任香港居民常杰峰攜帶有關憑證到香港花旗銀行諮詢,覆實有關李德衡$1,430億美金存款事宜。

如果覆實票據真實有效,本人將向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央人民政府申報辦理;如果票據不實,僅交由常先生帶回,帶回本人交由當地公安機關;

記項335、337、- 是第一被告的女兒打電話給李漢英,因為袁先

339 生催得急,問這個東西是真還是假的;

記項354、356- 第一被告的女兒打給他「李漢英,告訴他東西準備交給中央,請銀行盡快查核」;

記項359、363- 「就存款單上的金額」連他也不明白,怎麼會有這麼大的面額;

記項372- 第一被告亦有向袁玉成說,哪來這麼多錢;

記項377、380- 袁玉成說這東西亦是別人在解放前交給他;

記項422、424- 第一被告曾經想過到滙豐銀行和花旗銀行在深圳的分行來查證;

記項428- 第一被告認為到香港來更加好一點;

記項430- 在國內的花旗和滙豐根本不是這個票據的發源所在地;

記項433、435- 第一被告並沒有在內地驗證,因為沒有時間;

記項437- 第一被告亦因為沒有時間,沒有到票據上的北角花旗銀行的地址;

記項441、443- 第一被告連看也沒有看,第一次我就拿給李漢英,就是第一次我跟女兒去的時候,我連看都沒有看;

記項445- 人家說我幫忙,我們怎會問這個、問那個,能幫就幫一下;

記項449- 前前後後的費用如果是真的,就在這個裡面扣除。如果是假的,你給我蓋個章,或你就沒收;

記項487、489、- (就一百萬美金面額的鈔票),第一被告曾經問494、503、505 袁先生,他說這不錢呀,是債券。在1920年代美國很困難時發行。

記項543、545- 第一被告個人認為花旗銀行是美國一間大的私人銀行;

記項582- 第一被告亦曾經動過懷疑,但他又覺得袁先生沒有這個本事造假;

記項590- 第一被告用這種最單純,只顧於人情之間的一種溝通,這種思想來考慮這個問題。

27.第二被告在2012年5月11日的錄影會面(證物P38)和謄本(P38A),當中重要的記項如下:

記項18、20- 第二被告人在1987年在香港出生。

記項28、30、32- 在香港讀書至中六,後來返回內地華東政法大學讀了4年,之後到美國法學院讀書。2012年4月返回內地深圳居住;

記項34- 第一被告是他的父親,母親是戎天薇;

記項44- 第一被告因為第二被告讀了法學院多年,有一定的法律概念,所以一齊返回香港。由於第一被告不懂說廣東話,希望第二被告做翻譯,而第二被告亦對美國的法律有所認識,這對溝通甚方便;

記項46- 到花旗銀行去核實文件的真偽和戶口是否存在;

記項52- 這些東西是花旗銀行發行,我們覺得去花旗銀行問比較好。因為離開香港太多年,不知道找哪個渠道或機構去核實這張支票;

記項54- 「因為我哋一直覺得銀行發嘅支票,梗係去問嗰間銀行,問佢會好啲,所以我哋就4月23日去花旗銀行」;

記項62- 我們不是很清楚上網check花旗銀行,亦打電話問有張支票想核實它的真偽性,所以到中環比較 “professional”,想知道這幾張紙的真偽性,有沒有這樣的人在一九幾年開過這戶口「我哋攞嗰張紙未必係真」,我們就是想核實這張支票;

記項64- 第一被告和李漢英說第二被告是他的律師,第二被告一直等候李小姐的回覆。後來第二被告打電話追問情況。第二被告曾偵查過有關的法律和規則,恐怕支票過期無效;

記項66- 我會和李小姐說,我說如果妳說做不到,那我們想知是不是這張支票有問題「我話係唔係呢張支票,妳嘅意思係假嘅」;

記項70- 在4月23日,第二被告和他的父親到花旗銀行去問支票的真偽性;

記項107- 我們不知頭不知尾,根本不知發生何事;

記項213- 由細到大我們都未見過一百萬一張紙幣美金,去花旗銀行驗證這些美金的真假,我覺得美金和花旗銀行交涉會比較正常,好過到中國銀行。我估應該是會給人當笑話來看;

記項215- 在被捕前,第二被告完全沒有見過這些紙幣;記項219- 如果在家給他看「我哋都抱住好質疑嘅態度」就說這些是否書籤。第一被告沒有提及這些鈔票;

記項229、231- 在4月23日想驗證支票的真偽,如果是真的,可否轉到其他人戶口,這是假設的,可否把支票兌現、可否把支票轉戶,他們想知道怎樣處理;

記項233- 第二被告不認識李德衡;

記項249- 他們到花旗銀行是想向這權威性的機構得到答案。如果假的「我哋做唔到,咁我哋就散band囉,即是我哋算數喇」。

28.第二被告在5月30日第二次的錄影會面(證物P39)和謄本(P39A),當中較重要的記項如下:

記項26- 第二被告在上海完成法律學士,之後到南加州大學完成法律碩士學位;

記項28- 在2012年2月左右,她參加紐約律師資格考試,等候成績公布;

記項38- 第二被告的認識中,美鈔的最大面值是$100元;

記項60- 第二被告說她「在會議中」最重要的工作是翻譯,因為她父親不懂說廣東話;

記項106- 李漢英可能誤解了第二被告說自己是律師;

記項132、134- 實習過程中,第二被告涉及很多法律文書的起草,可說是律師助理;

記項183- 三個(第一、第二被告和第二被告的母親)都沒有想過這些東西是假的,只是想諮詢;

記項193、203- 第二被告只是做翻譯;

記項207- 他們希望花旗銀行幫手核實,如果是假,銀行可以沒收;否則,如果交回他們,他們會交回袁先生到當地公安報案;

記項283- 在第一日見完李漢英已經有人將文件拿走,怕

第二被告的父親亂動這些東西。第二被告所用的語句是「見完李漢英已經有人將呢叠嘢攞走喇。因為驚呢啲嘢係真嘅,驚我老竇會食咗呢啲嘢或者做乜嘢。唔知佢哋嘅事,咁呀有人攞走。我爸爸會同嗰邊人溝通,咁嗰邊人就話原來花旗銀行搵番你,咁呀你就帶呢啲嘢再畀佢哋睇」;

記項285- 5月10日帶齊所有文件上花旗銀行就給李漢英

再看這個是不是真或假的;

記項295- 因為我們家不談這些事,他就會說,喂,打個電話給花旗銀行查看情況;

記項318- 第二被告純粹做翻譯「我哋屋企三個人都冇話一定要將呢沓嘢去兌換成香港銀紙或者兌換入自己嘅戶口」,純粹是想問是真是假。如果花旗銀行說文件是假的,他們大可交給警方處理;

記項326- 由於文件上有北角分行地址,他們覺得返回香港問較好,袁先生亦因為第一被告是香港人的身分;

記項336- 第二被告的父親叫第二被告上網去查花旗銀行的總部。第二被告查到畢打街有一間分行;

記項344- 只是想問花旗銀行是真是假,如果是假,花旗銀行沒收也沒有問題。

29.就控方第一證人李漢英和第二被告在2012年5月4日的三段電話對話(P40A、P40B和P40C及其相關謄本),本席現列出以下比較重要的記項:

1)第一段電話對話(P40A

李漢英- 已經refer上級,銀行不能收這張票。

第二被告- 不能收這些票?

第二被告- 原因是為何?

李漢英- 上級不接受,所以不能開戶口。

第二被告- 原因是張支票有問題?

李漢英- 上級的答覆是不會收這張票。

第二被告- 有沒有渠道和其他方式與上層溝通?

第二被告- 沒辦法和常生交代為甚麼不能收?他(第一被告)肯定會問

為甚麼不能收,是張票有問題還是金額問題?」

李漢英- 銀行不會代收這些票。

第二被告- 哪間銀行會代收呢?

第二被告- 花旗銀行自己issue的。

第二被告- 張支票花旗銀行issue有寫抬頭花旗銀行章印。

李漢英- 他們查過可能沒有發過這票,所以銀行不會收票。

第二被告- 如果能確定金額,「當其時李德衡先生係真係存咗入花旗銀行戶口,我會向常生講,看看進一步行動,因為係真係有咁多張存單可以證明到呢筆款項係的而且確係由滙豐銀行當其時轉入去花旗銀行。」

李漢英- 你自己有沒有到滙豐去查過?

第二被告- 「咁我哋係去滙豐銀行check過,滙豐銀行係講係當其時係有呢筆款項,咁就的而且確存咗去花旗。」那才有那transfer單據,他們說那筆錢不在滙豐,已經入了花旗。

因為之前一直和花旗有打交道,轉去花旗。後來常生(第一被告)集齊了這麼多張單票去花旗和大家見面,說滙豐其實

有錢轉去花旗,如果要deal with處理這筆錢,可能要同issue那間銀行「因為滙豐銀行做唔到咁多嘢」。

第二被告- 我也覺得奇怪為何滙豐銀行說是有筆數,為何轉了去花旗。

2)第二段電話對話(P40B

第二被告- 她和第一被告傾談後提及轉戶口,由李德衡轉到第一被告名下。另一方面,如果做不到,常生會交回中央政府,由中央政府直接和花旗銀行交涉。中央政府已經知道這筆款項,他們曾查過真實性是存在的。常生(第一被告)希望有渠道和銀行上層溝通。

第二被告- 會安排第一被告下星期會面,常生說這筆款項去到滙豐時,而滙豐銀行查過這筆款項真的轉去了花旗銀行,日期和金額都完全正確,所以我們帶齊多張支票到花旗銀行再核實。

第二被告- 我們要求不多,只是想將戶口名轉到常生名下,因為李德衡已經過世,款項會留在戶口,不會提取。

3)第三段電話對話(P40C

第二被告- 常生想見面去了解為何不能辦,常生亦有把事件情況告知他同事或其他人。

30.辯方並沒有中段陳詞,而兩名被告不會出庭作供,亦不傳召任何辯方證人。

證供分析

31.首先,本席要強調,由始至終,控方對控罪有其舉證責任,被告並不需要作出任何舉證。控方須要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的元素。

32.兩名被告在香港都沒有刑事紀錄,本席因此就他們這種良好紀錄,需要作出有利的推斷,這包括他們犯案的可行性(propensity)及其供詞的可信性。兩名被告各自在錄影會面的記項只能夠適用於各自被告,他們在警誡下的說話並不對另一名被告適用。

33.兩名被告選擇不出庭作供,這是他們應有的權利,本席不會亦不應因此對他們作出任何不利的推斷。但正正是沒有被告在法庭上的任何供詞,本席在考慮任何有利被告的訊息,包括他們各自在錄影會面上所講的辯解自當有不同的比重。

34.就本案案情而言,不爭的事實是涉案的單據(即是證物P1至P5)和證物P6,即是97張,每張一百萬面值的美鈔都是假的。本案的爭議點是兩名被告是否知道或相信這些文件和美鈔是虛假,而在這個情況下使用這些虛假文書。第73條使用虛假文書罪需要控方證明被告有雙重意圖(double intention)。控辯雙方就控罪在法律層面上並沒有分歧。辯方在其以英文所撰寫的結案陳詞(第3段)亦有所陳述。在分析證據時,最直接的方法便是審視涉案的文件單據。

35.證物P1是一張所謂花旗銀行(香港分行)支票,金額是$1,430億美元,不難看出這張支票的英文錯字百出,較明顯的是 “CITIBANG SHANGHAI ZHIPIAOSING”、另一個字 “HONCK ONC AND SHANGHAI”,可謂不知所謂。支票年份是1934年,而聲稱支取的時候是到2010年8月15日。中文字樣是由右至左,但金額和戶名和客戶李德衡的中文字樣則是由左至右。1934年,花旗銀行是否採用這個名稱亦值得商榷。那三角形寫上「USA 13579李德衡」亦令人費解。這所謂支票亦印有儲蓄存單的編號。

36.證物P2是一張所謂「香港滙豐銀行」,而不是「香港上海滙豐銀行」的轉款單。中文字樣是由左至右,日期是1934年8月15日。這個轉款單亦寫上持票人 “HSBC Securitiec Asia Limitec”,金額寫上 “USS 143000000000”,不是通常的銀幣標示 “$”,亦沒有逗號相隔相關的金額。

37.滙豐銀行的銀行標記是近年才採用,而這單據的中文金額「壹仟肆佰杬拾億美圓」中的「叁」字是寫錯了,而「美圓」不是「美元」的寫法。這單據亦奇怪地有轉出銀行(即滙豐銀行)和輸入銀行(即美利堅合眾國花旗銀行)的行長和副行長的簽名。單據中亦有所謂花旗銀行和香港滙豐銀行的圓形印章,左上角和右下角亦有相信是龍鳳的圖形。

38.證物P3是所謂由美國花旗銀行的存款轉款說明。單據是寫上「美國花旗銀行」,而不是前述單據所寫的「美利堅合眾國花旗銀行」,日期是民國34年8月15日。除了英文字句令人費解外,標題的英文名稱“HONCK ONC AND SHUOMING” 亦令人不解。中文字句說「李德衡先生于民國二十四年八月十日上午十點二十九分以黃金白銀珠寶首飾夜明珠及現鈔等折合一千四百三十億美金存入滙豐銀行。與民國三十四年八月十五日上午八點十八分轉存于美國花旗銀行至2010年八月十五日之前可憑票額支取。息除本付」。署名是美國花旗銀行總裁,其內容明顯地令人煞費思量,既沒有臚列所提及的黃金、白銀等數量,亦沒有提及利息多少。這單據的花旗銀行標示是近年才採用,不是1935年(民國24年)或1945年(民國34年)採用。這張單據內容的兒戲,不言而喻。

39.證物P4是一張所謂「美國花旗銀行存款單」,亦使用較近代的銀行標記,日期則是1927年7月(而證物P3則提及民國24年8月)。同樣地,這單據上的英文亦不堪入目,例如 “The Citibank savings is single”,“Java Rond Office”,“National city Bank of New Fork”,“HONCF OING BANK”,亦有美利堅合眾國花旗銀行行長和副行長的簽字。這是聲稱存款單,但是式樣有如支票,印有「祈付李德衡或持票人」。

40.證物P5是所謂花旗銀行取款單,中文字樣是從左至右,日期是1934年8月15日至2010年8月15日。中文字是打字和印上的,不是手寫,當中竟有貨幣種類,包括美金、英磅、港幣、日元。有如證物P4,這亦有李德衡的簽名和印章,左下角則有美利堅合眾國花旗銀行圓形印章。這單據沒有寫上美國花旗銀行,而幣值則寫上美金,而不是美元。

41.97張每張面額一百萬美金的鈔票是證物P6。中間最頂部印有 “silver certificate”, 並不顯眼。左邊有一個紅色的圓形印章,美鈔是連號,另一面則有綠色的圖案及一百萬的數字和英文字樣。

42.第一項控罪涉及證物P1至P5,從前述本席所列出的較明顯地方,在在都顯示這些文件單據大有問題。$1,430億美金在現今世界已經是一個十分巨大的金額,可以是一個國家的整體國民收入。如果以現時大概是$7.8匯率而言,這代表$11,154億港幣之譜。現在是2013年4月的金額,如果返回1927年或1935年,以當時的匯價再加上強大的通貨膨脹因素,當時的購買力肯定遠遠超過現在$11,100億港幣的概念。這大筆的金錢概念在1927年或1935年,在當時的政局動盪、國難當前、軍閥割據和日本侵華的舉動之前都是難以想像。

43.如果這些文件單據向一些目不識丁、愚昧無知、深居荒野,甚至在一個荒野的部落民族而言;如果再加上一些動人的故事,這樣或許能令對方接納。但是第一被告在1984年來到香港,在香港居住十多年,在華潤集團當主任,在國內是大學程度的人。在香港,新聞訊息自由流通,電視上的財經節目都會令人們有一定的知識和概念。本席不相信第一被告是因為同情一個交情不深,相識三年多的袁玉成,而無知地受他的託付來香港。這些單據涉及$1,430億美金,不是$1,430元美金。第一被告亦常在深圳居住,為何他不能到深圳、北京或上海代表的花旗銀行查詢驗證。第一被告說袁玉成是倚賴第一被告持有香港的身分證來香港查詢。花旗銀行是一個國際大銀行,在主要城市都有分行,亦可以傳真形式查詢。以涉及金額之巨,任何人都不會掉以輕心,袁玉成甚至可委託專業律師或會計師行事。在這5張文件單據種種錯漏不通的情況下,第一被告竟然可以無知地接受委託來港查證,而他為何不向他的女兒,這個在香港出生,接受過高深教育,亦在美國留學的女子查證,這實在是匪夷所思。如果疑團處處,為何第一被告或袁玉成不直接到內地公安甚至香港警方備案報案?為何第二被告不這樣向父親提議?

44.第二被告是第一被告的女兒,教育程度更高,亦在美國留學,正在考取律師的資格,自然有更高的英文程度。雖然文件單據是從第一被告得來,但第二被告是陪同第一被告在4月23日或左右來到香港,再前去花旗銀行查詢這5張單據。第一被告雖然不能說廣東話,但他說他聽得懂廣東話。而本席亦信納銀行職員能夠以普通話和第一被告溝通。第二被告屢次說她是以翻譯角色為主,但銀行職員的證供說第一被告並沒有介紹第二被告是他的女兒,而是律師。而第二被告亦間斷地在對話中強調重申第一被告的立場。本席認為以第二被告的學歷和律師助理的訓練,她在4月23日到銀行前會查看有關的文件單據。第二被告如果要求看文件才前去銀行詢問,亦十分合理。事實上對第一被告而言,這些單據並不是極大的機密。本席認為第二被告在會面過程中並不是純粹翻譯那麼簡單。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的辯解理由是他們不知道文件的真偽,他們一心只是想到發出單據的花旗銀行查核真偽:如果是真的,他們會看看進一步的行動;如果是假的,他們不反對銀行沒收,或由他們交還袁玉成,再由袁玉成到內地公安舉報。這些都是他們自圓其說的說法。他們在錄影會面所說的和控方證人所描述的都有不同。

45.本席信納三名控方證人的證言。兩名被告是要求查證有關單據,並且要求開設戶口存入這筆錢。銀行職員說被告們曾到香港滙豐銀行查證,知道這筆款項確實存在及轉到花旗銀行,才到花旗銀行跟進。第一被告亦說戶口可否轉到第一被告的名字。他們不反對銀行收取手續費,亦不會提款。這方面亦可從第二被告和控方第一證人的電話對話中得到支持,但這和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錄影會面的所言並不盡同。第一被告說他是只是去求證,如果是真的,那筆錢不是他的。第二被告在錄影會面亦沒有提及開戶轉名的事情。事實上,辯方大律師的英文結案陳詞第2.2段亦提及,如果文件是真的,第一被告打算在花旗銀行開戶來儲存這筆款項。在第二被告和控方第一證人同日三次的電話對話,不難看見第二被告企圖說服控方第一證人文件單據是真的,亦打算把錢存入戶口,甚至轉入第一被告的戶口內。第二被告的反應並不是簡單地不接受這張票的立場,而是希望她和第一被告能夠有其他渠道向銀行高層再次講解、游說。在會面過程中,第一被告亦出示所謂鎢金牌,上面刻有「取款明細數額」和「143000000000花旗銀行」的字樣,動機明顯地是希望能夠加強第一被告的說法。

46.第73條的控罪需要控方證明兩名被告的雙重意圖,即是:(一)意圖誘使他人接受這些假文書為真文書,和(二)意圖使他人因接受該等文書為真文書,而作出或不作出某些行為,以致對他人不利。

47.法庭在考慮到一個控罪的罪行元素以及相關的雙重意圖,必須要從整個案情來考慮,不是單單考慮被告們簡單地說帶文件、單據到銀行核查便算。有時候每每在單一事項上,被告的犯罪意圖未必能夠彰顯明斷,但如果把每項單一事件集齊完整地一併考慮的情況下,被告的犯罪意圖便明顯不過,而法庭亦能夠在基本事實上作出唯一合理而不可抗拒的推斷。

48.本席並不會把每項細節都臚列在這個裁決理由書上,但前述的分析,本席裁定唯一合理和不可抗拒的推斷,是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知道和相信證物P1至P5都是假的,而他們行使這些假文書是以誘使花旗銀行接受這些文書為真文書,而意圖使銀行有所作為,包括開設戶口存錢,而對銀行構成不利。當然,本席亦裁定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是伙同合夥犯案。第二被告並不是純然翻譯者,他是幫助他的父親(第一被告)向銀行解說游說。

49.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在錄影會面紀錄的談話內容,以及第二被告和銀行職員的電話對話明顯地大有不同,有時亦自相矛盾。第一被告說他甚至要自掏腰包搭飛機,因為可憐袁玉成而幫他忙。銀行職員說被告們是要開戶口存錢,而第一被告說戶口不會是他名下,如果確認文件是真的,袁玉成甚至會來香港辦理,而最終會上報中央。李德衡和袁玉成只是朋友關係,非親非故,李德衡已經過世,為何沒有把巨額的遺產留給後人,而交給一個叫袁玉成的朋友?而這姓袁的人亦對相識3年的第一被告委以重任,是否純然因為第一被告有香港身分證則令人存疑。第一被告甚至說如果單據是真的,真有款項的話,這筆錢會上繳中央政府。但第一被告對控方證人所說的都是另一套說話。第一被告說他們曾經到香港滙豐銀行確認,亦曾經在內地機構查證有關的美鈔,甚至是科幻地使用神奇藥水去顯現隱形的標誌和字句。既然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說已經曾向滙豐查證,為何他們不再到香港滙豐要求蓋字或查核資料?第一被告堅持受袁玉成所託,但兩次和銀行會面都沒有委託書,而這委託書竟然是在第一被告在5月30日第二次錄影會面上呈上。第一被告在兩次的銀行會面都沒有正式介紹第二被告和他的妻子。當然,第一被告並沒有責任這樣做,但這亦不見得有任何機密的地方。

50.從控方證人而言,5月10日第二次會面更是被告他們企圖加強游說,提供更多的文件工具來強化他們的說法,並不是純然查核那麼簡單。第二被告在第二次的會面都有參與。第二被告亦說在4月23日不久,有人已經拿走那些單據(見第二被告第二次的錄影會面P39,記項283)。在這第二次會面前,即5月4日,第二被告更催逼控方第一證人安排渠道和與控方證人的上層溝通,帶有施加壓力之嫌。

51.本席不相信兩名被告的版本,但是舉證責任仍然在於控方。本席接納三名控方證人的證供,他們的證供亦從沒有受到絲毫的動搖。三名控方證人都是誠實可靠的證人。因此,本席裁定控方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第一項控罪的元素。本席裁定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第一項罪名成立。

52.至於第二項控罪,涉案的文件除了P1至P5外,另外有97張每張一百萬元面額的美鈔。辯方在陳詞時認為第一被告在5月10日第二次會面時,因為沒有時間說出他實際上同樣地要求把這些美鈔查證之前,警員已經把他拘捕。辯方希望可以用第一被告在4月23日把文件單據查證的訴求延伸到這97張美鈔,辯方認為這是邏輯上的推斷。但控方證人記得第一被告是從第二被告的袋中拿取這個盒子,而從盒子拿出97張支票,要求把這些美鈔開戶存錢,亦說有3張同等面值的美鈔已經被內地當局查驗。如果是真的話,3張便是三百萬美金。本席亦不相信第一被告是純粹想把美鈔和證物P1至P5一樣查證。

53.這批美鈔是用顏色印製。從觀看的角度而不觸摸這些美鈔的話,有機會被人誤以為真。第二被告亦曾說過這些是貌似書籤。第二次會面時,第二被告已經沒有扮演翻譯的角色。第一被告拿取四大一細塊的所謂鎢金牌來加強他們的游說,亦重申李德衡是袁玉成的朋友。袁玉成因為行動不便而委任第一被告託收這筆錢,並不是純粹查證文件單據。第一被告亦用神奇藥水在一張油紙去顯示$1,430億的數額,亦打算把款項存入戶口。對一個合理的普通人而言,單據都寫上李德衡的名字,根本沒有袁玉成的份兒。人們會問,袁玉成憑甚麼能夠得到李德衡的委任?而袁玉成亦憑甚麼能夠代表李德衡做事?袁玉成亦憑甚麼有權委託第一被告?單據上涉及的款額是天文數字的龐大,大家無憑無據,第一被告亦憑甚麼會為袁玉成代勞。單據上錯漏百出,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亦為何不直接報警或在內地尋求公安協助?本席不會猜度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的犯案動機,亦不會評論他們為何不能夠知道使用這些假文件是不能夠得逞。但本席裁定,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是知道或相信涉案的文件(P1至P5)和97張美鈔都是假的。第二被告在美國生活和讀書一段時間,沒有理由不懷疑文件和美鈔的真偽。第二被告更自稱是律師。第一被告從第二被告的手袋拿取那木盒(P35),內有這些美鈔。本席相信第二被告的學歷和生活經歷,絕不可能事前懵然不知他父親會從她的袋中拿出木盒,內藏美鈔。

54.本席亦都留意到,被告們在第二次會面時帶同更多的文件來支持被告的說法,如金色卡紙寫有 “143000000000” 字樣(證物P12)、一張聲稱由中華民國軍工企業1002工廠金屬化驗室的化驗單(證物P13)、一頁袁玉成的中國身分證副本(證物P31)、一個刻有花旗銀行大客戶的木盒(證物P34),亦有一些美鈔樣辦(當中有紅色字樣) “The United States of America silver coin certificate 1928”印上有關的鈔票編號。

55.因此,本席亦裁定,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在第二次會面中亦是共同合夥犯案,使用早前假的文件單據和97張假美鈔。同樣地,本席亦裁定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都有雙重意圖去干犯第73條的使用假文書罪,他們意圖誘使銀行職員接受這些假文件,因此令他人因接受這假文件而造成不利。

56.特區陳慶芳等人CACC 377/2005,上訴庭駁斥辯方所言,上訴人如果知道涉案的債券是假的話,上訴人根本不會這麼愚蠢前去銀行,而銀行亦遲早會發現涉案的債券是虛假的。上訴庭認為,欺詐案並沒有萬無一失的情況,在本質上,欺詐行為已經包含遲早會被發現的虛假本質,行騙者只是刻意地接受風險,祈求欺詐的行為不會太早被發現。相似的情況亦可以在特區Ra Hyun Bin等人CACC 353/2008或在[2009] 5 HKLRD 315可見。在該案,三名上訴人試圖使用一張金額達五十億歐羅(英文是€5 billion),文件要求銀行發出一份電訊給另一間銀行。上訴庭認為,三名上訴人是夥同犯案,亦裁定他們知道和相信這些文件是虛假,因此不批准三名上訴人的上訴,維持原判。

57.綜觀各項因素,本席裁定兩名被告同樣地干犯第二項控罪,控方是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犯罪元素。總括而言,本席判兩名被告兩項控罪罪名成立。

  陳廣池
  區域法院法官

有關向上訴法庭提出的相關上訴,請參閲CACC149/2013。

Other Judgments in This Case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DCCC 1103/2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