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常杰峰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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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兩名被告被控兩項使用虛假文書罪,他們否認全部控罪。經審訊後,本席在4月9日裁定他們兩人全部罪名成立。本席索取兩人的背景報告,把判刑押後至今天4月24日。

Cited by 1 case · Cites 2 cases

Case No.DCCC 1103/2012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4 Apr 201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1103/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2年第110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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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常杰峰SHEUNG Kit-fung (第一被告人)
  常夢宇SHEUNG Mung-yu (第二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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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陳廣池
日期: 2013年4月24日
出席人士: 袁國華先生,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王正宇資深大律師,由李賴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一及第二被告人
控罪: [1] 至 [2] 使用虛假文書(Using false instrument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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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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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兩名被告被控兩項使用虛假文書罪,他們否認全部控罪。經審訊後,本席在4月9日裁定他們兩人全部罪名成立。本席索取兩人的背景報告,把判刑押後至今天4月24日。

2.本席在裁決理由書上已經詳細道出本案的案情。簡而言之,2012年4月23日,兩名被告到中環會德豐大廈花旗銀行向銀行職員展示5份在控罪詳情所列出的文件,包括一張虛假的銀行匯票,金額是美金$1,430億,亦有滙豐銀行的轉款單、花旗銀行的存款單和取款單。第一被告亦展示鎢金牌。他們說要銀行查證這些文件和開立戶口。銀行職員不能因這些文件為第一被告或其他人設立戶口。兩名被告後來離開銀行,要求銀行繼續查察和確認這些文件。被告們等待消息。在5月4日,第二被告致電銀行職員追問有關的進度,而大家相約在5月10日再次會面。

3.在第二次會面,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和第一被告的妻子都有出現,第一被告再次解釋來意和相關文件的來源。第一被告更加從第二被告的袋中拿出一個木盒,再展示97張每張面額一百萬美金的鈔票。這些鈔票都是假的。第一被告甚至說打算把這些美金存入由他名義開設的戶口。兩名被告自然否認他們知道或相信這些文件是假的。第一被告聲稱他只是合理地查詢,而第二被告則說她只是作為父親的翻譯,毫不知情。他們兩人使用他們的權利,並沒有出庭自辯。

求情理由

4.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在香港沒有刑事紀錄,而辯方大律師亦未有陳述重大的實質求情理由。辯方大律師認為第一和第二項控罪的文書大部分是重疊的,因此希望能夠在判刑上同期執行。另一方面,因應第二被告的角色,辯方希望法庭能夠考慮緩刑。辯方認為他們沒可能欺騙到銀行,被告們亦不是這些虛假文書的製造者。兩名被告並不是主腦,他們只是給人利用,帶備文件給銀行去查證。

5.辯方亦引用背景報告的內容,在第二被告的背景報告甚至附有一封由文理書院教師的求情信,日期是2013年4月22日。辯方陳詞說這宗案件特別對第二被告打擊很大,亦重創第二被告作為律師的意願。在法庭查問下,辯方大律師說他們並沒有任何判刑案例可以作為法庭的參考。辯方亦說法庭應該重點考慮那些虛假文書,並不需要用太大的比重考慮第一被告在會議上所說的東西。

判刑

6.兩名被告的背景報告都沒有負面的信息,而撰寫報告的主任明顯地加插不少個人的見解。他亦對他認為孝順、前途光明、和唯父是從的第二被告深表同情。本席不解為何第二被告的背景報告附有文理書院教師的求情信,而這封信並不是交由辯方直接呈上法庭。兩份報告中亦用了不少英文 “damn” 的字句,但報告內容亦顯示到兩名被告並沒有任何懊悔的意思。第一被告聲稱他是幫姓袁的泛交,而第二被告聲稱她是幫她不懂說廣東話的父親,而亦不敢或不會過問曾經任幹部父親的行事。

7.第一被告現年58歲,曾經在內地任中醫師,在1982年來港定居。在1984年至1997年在華潤集團擔任辦公室主任。在1997年至2003年在北京新華社任職主任。第一被告在1994年因為意外而使他左股骨骨折。

8.第二被告現年26歲,同樣地沒有刑事紀錄,學業成績很好。2005年在華東政法大學讀書,後來在2009年赴美求學。第二被告已經通過第一部分的紐約律師評核考試,但錯過了第二部分。

9.誠如本席在裁決理由書所言,本席不會猜估兩名被告的行事動機,他們兩人是夥同犯案。當然,本席接納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並不是主腦,而相對第一被告而言,第二被告的角色亦較為次要。他們兩人的行事亦是注定失敗,但這並不是卸責的理由。本案涉及的文書上的款額是$1,430億美元,並不是$1,430元。本席亦需要考慮到第一和第二被告在兩次會議的言行,以及第二被告在5月4日的談話作為整個案情的環節。第二被告在第一次會議已經有機會接觸那些虛假的5份文書,而被告們亦在第二次會面時再次展示和使用這些虛假文書。在第二次會面時,被告們除了早前的5份虛假文書外,亦展示和使用到97張每張面值一百萬美金的鈔票。綜觀案情而言,本席認為緩刑並不適當。當然在銀行方面並沒有任何損失。

10.控辯雙方都未能夠提供任何判刑的案例作為法庭的參考之用。在特區吳捷文CACC 137/2005,上訴庭維持該案上訴人就第73條的3年的判刑。在特區 Ra Hyun Bin[2009] 5 HKLRD 315,上訴庭亦維持了該案上訴人的三年半的判刑。當然,每宗案件的案情各有不同,而本案的控罪亦沒有任何的判刑指引。但前述的案例雖有不盡同之處,亦都可作為考慮。

11.綜觀各項因素,本席的判刑如下:

第一被告

12.第一項控罪,本席以兩年半為起點。第一被告是經過審訊後定罪,本席亦看不到有任何實質的求情理由。因此就第一項控罪,本席判第一被告入獄兩年半。就第二項控罪涉及第一項控罪的虛假文書外,另有97張假美鈔,案情亦較為嚴重。因此,本席以3年為起點。同樣地,本席看不到有任何的重要求情理由,因此判第一被告第二項控罪3年。本席考慮到整體的量刑原則,亦考慮到第二項控罪的嚴重性,因此頒令第一項判刑中的6個月與第二項判刑分期執行,即是第一被告的總刑期是三年半。但本席考慮到第一被告的身體狀況、第一被告的年紀和沒有前科,決定從輕發落,減刑6個月至3年,即是說本席判第一被告兩項控罪總刑期是3年。

第二被告

13.第二被告的角色較次,但姑勿論動機如何,第二被告亦是夥同犯案。本席考慮到第二被告的個人經歷和種種因素,決定從輕發落。就第一項控罪,以一年半作為起點。同樣地,本席認為第二被告並沒有重大的求情理由,因此判刑一年半。就第二項控罪,本席以兩年為起點。同樣地,第二被告亦沒有重大的求情理由,因此判刑兩年。本席考慮到第二被告沒有前科和其他個人因素,頒令兩項判刑同期執行,即是本席判第二被告兩項控罪入獄兩年。

  陳廣池
  區域法院法官
Cited by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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