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銘恩

Case No.DCCC 1162/2012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8 May 201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 1162/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2年第116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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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梁銘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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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區域法院法官林嘉欣
審訊日期 : 2013年3月26日至28日;4月3日、5日、8日、11日
裁決日期 : 2013年5月8日
出席人士 : 梅松大律師,外聘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周凱靈大律師及鄭明斌大律師,由包建原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至[9] 向年齡在16歲以下的兒童作出猥褻行為(Indecent conduct towards a child under the age of 16 year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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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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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被控9項「向年齡在16歲以下的兒童作出猥褻行為」罪。他否認所有控罪。

背景

2.女童X 2004年12月出生,現年8歲,小二學生。

3.X的母親(Y女士)與被告人的母親是30多年的朋友。被告人還是小孩時,Y女士便認識他。

4.被告人是一所位於銅鑼灣禮頓道的補習社(下稱「補習社」)的股東之一。他主要負責營運和行政,也參與小量教學工作。

5.2011年秋季,X上小一,並開始到補習社補習,由被告人輔導她的功課。初時,補習的時段是星期二下課後及星期六上午。大約10月,增加了星期一下課後的時段。換句話說,2011年10月起,X每週到補習社3次。

控方案情

6.控方共傳召了3位證人(女童X、外傭Principe女士、Y女士)。

7.X供稱,小一那年的聖誕節後至復活節前(當時她7歲),被告人在補習社的儲物室(X稱之為Hiding Room;見證物P3,照片22至25;及證物D5A)侵犯了她共9次;侵犯的方式就如每項控罪的罪行詳情所述。

8.Y女士稱,2012年5月27日,X首次向她投訴,被告人侵犯她(詳情如控罪一所指)。同年6月,X再向Y女士投訴,被告人侵犯她(詳情如控罪九所指)。7月,X第三次向Y女士投訴,被告人用手摸她的「雞雞」(即小便處)。

9.Principe女士是Y女士的外傭,職責包括照顧X的起居飲食及日常接送。她稱,2012年約4月,X向她表示,不喜歡補習,因為不喜歡補習老師。X亦向她表示,不喜歡補習老師,因為他給予太多練習,寫得她手也疼。

10.同年7月13日,Principe女士因本案應邀到警署錄取證人供詞。及後某一天(仍是7月中)晚飯時,X向她透露,不想去補習,因為補習老師曾拿出陽具,揭起X的裙子,把陽具壓向X。

11.Principe女士亦交代了她接送X往返補習社的「慣例」 (routines) ,以及增加逢星期一補習的原因。

12.Y女士也交代了她與被告人一家的關係,以及接獲X投訴後的處理手法和原因。由於不屬關鍵性,本席不在此複述。

辯方案情

13.被告人選擇作供,並傳召了3位辯方證人(葉同學及陳氏父女)。

14.被告人詳細交代了如何認識陳氏父女,及成立補習社的理念和經過;亦解釋了他與被告人上課的「慣例」(routines)。被告人堅稱,從沒有侵犯X;並指,補習社的儲物室(即X所指的Hiding Room)一直以來堆滿雜物,從未放置X所指的兩張枱或用作課室。而在他視線範圍,他不會容許X進入儲物室,免生危險。

15.葉同學現年15歲,中三學生。他稱,自小六到補習社補習英文至今。上課時間是星期六上午8時30分至10時;導師是Clement(被告人的舅父;退休教師)。

16.葉同學指,約中二暑假,當補習社擴充至隔鄰的1A單位,他才遷往1A單位上課。之前,每星期六早上,他也要進入儲物室,把摺枱搬到「小班房」[1]上課。下課後,又要把摺枱放回儲物室。葉同學確認,儲物室左邊一直放滿膠箱;右邊則放了銀色文件櫃(就如證物D5A,照片8);木書櫃(見證物D5A,照片1)亦放在相中同一位置。葉同學表示,從未見過儲物室放置了打開了的枱,或枱上放了電腦(事實上亦沒有足夠空間)。他亦從未看見黑色的辦公室椅放在儲物房(見證物P3,照片22)。

17.陳氏父女除了證明被告人的良好品格外,亦交代了補習社儲物室的狀況。關於這一點,他們的證供與葉同學大致相同,故不在此複述。

證據評估及分析

18.舉證責任在控方,控方必須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每項控罪的每一元素。

19.被告人沒有刑事紀錄,具良好學歷及個人背景,本席已對自己作出適當的指引。

20.本席謹記,本案的證據是「一對一」。本席亦明白,針對被告人的指控,容易誣造但難於反駁。

21.本案的關鍵,是女童X證供的可信性和可靠性。本席細心考慮了控、辯雙方所以有證人的證供,亦觀察他們作供時的神情舉止。本席謹記, X只有8歲,考慮她的證供時,應顧及她的年紀、對事物的記憶及認知、表達能力。

22.本席沒有忽略, X對被告人侵犯她的方式的描述。該些作為,的確十分淫穢。身為陪審員,本席認為,假如沒有親身的經歷,一位8歲本地女童,理應沒有能力憑空想像,堆砌出如此淫穢的行為。這一點,令本席十分關注並感到不安。因為X指稱的侵犯行為,遠較一般簡單身體觸碰的「非禮」指控來得嚴重。

23.話雖如此,本席不能忽略, X證供的一個明顯缺口。她在錄影會面表示,所有侵犯行為均在Hiding Room發生[2]。在庭上,她亦供稱,所有侵犯行為(除了一次「騎馬」在職員室[3]發生)均在Hiding Room發生。可是,客觀證據(特別是葉同學的證供)顯示,補習社的儲物室,一直以來放滿雜物,根本沒有足夠空間,放下兩張枱和一張辦公室椅。上述的證據缺口,控方沒法填補或解釋。

24.本席明白,誠實的證人也可能把事情弄錯。但如果X的證供屬實,那為何她會說出一個幾乎沒有可能的事發地點?當然,她可能純粹把事發的地點弄錯,但補習社是她非常熟悉的地方,按理不應出錯。本席沒法解開上述疑團。

25.由於本案的證據是「一對一」,X證供的可信性和可靠性至為重要。身為陪審員,本席雖不懷疑X說謊,但關於事發地點這個缺口,始終令本席對她證供的可靠性存疑。她的證供哪部分可取,哪部分不可靠,本席無從判斷。

26.本席認為, X的證供未必道出了全部事實和真相。單憑她一面之詞,控方未能就每項控罪舉證至毫無合理疑點。因此,本席裁定,就控罪一至九,被告人罪名不成立。

27.本席強調,本席的裁決,純粹建基於控、辯雙方證據的強弱。本席無意指責X說謊或有何刻意隱瞞。本席對她證供的可靠性存疑,完全是因為證據出現不能解決的矛盾,這可能與她的能力有關。

  林嘉欣
  區域法院法官

[1] 見證物P3,照片19;及證物D4。

[2] 見證物P2B,717至732。

[3] 見證物P3,照片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