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輝固土力工程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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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公司經審訊後被原審裁判官(下稱「裁判官」)裁定一項違反香港法例第406 H章《供電電(保護)規例》(下稱「規例」)第10(1)(a) 條的控罪罪名成立,被判處罰款7,500元。罪行詳情指上訴人公司於2011年1月10日,在新界大埔公路港鐵(東鐵線)鐵路斜坡的一個工地,在地下電纜附近進行工程,而在展開工程前,未有採取一切合理步驟確定在擬定的工地內及在該等工地附近,是否有任何地下電及該等地下電纜的準線及深度。

Cites 1 case

Please refer to FACC1/2014 for the relevant appeal(s) to the Court of Final Appeal.
Case No.HCMA 110/2012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0 May 201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110/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2年第110號

(原粉嶺裁判法院傳票案件2011年第8174號)

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輝固土力工程有限公司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彭寶琴
聆訊日期 : 2013年2月21日
判決日期 : 2013年5月20日

判 決 書

背景

1.上訴人公司經審訊後被原審裁判官(下稱「裁判官」)裁定一項違反香港法例第406 H章《供電電(保護)規例》(下稱「規例」)第10(1)(a) 條的控罪罪名成立,被判處罰款7,500元。罪行詳情指上訴人公司於2011年1月10日,在新界大埔公路港鐵(東鐵線)鐵路斜坡的一個工地,在地下電纜附近進行工程,而在展開工程前,未有採取一切合理步驟確定在擬定的工地內及在該等工地附近,是否有任何地下電及該等地下電纜的準線及深度。

2.上訴人公司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3.簡而言之,控方指受僱於上訴人公司的兩名工人於事發日用手鎚將鐵枝擊打入地下時造成地下電纜損毀,而上訴人公司的代表在警誡下承認在插鐵枝前沒有做電纜的探測工作。

4.控辯雙方於審訊時的主要爭議是:

(1) 用手鎚將鐵枝擊打入地下,是否規例所指的「錘擊工程」;

(2) 如是,有關工程是否屬於規例第2條獲得豁免的工程;以及

(3) 上訴人公司有沒有任何辯護理由。

5.控方於審訊時共傳召了6名證人,包括1名專家證人。控方第二及第三證人為於事發時負責將鐵枝擊打入地下的兩名工人。他們指插上鐵枝和掛上安全網是作為安全界線,而他們是用手鎚撞擊鐵枝插入地下約1呎深,令鐵枝穩固於地上。控方第四證人是上訴人公司的管工,他表示知道現場有地下電纜。事發當日,上訴人公司並沒有進行電纜探測。他指出必先界定工地範圍及圍網後,才可在工地做電源探測,而他們計劃是於鐵枝插入地下及圍上安全網後的第2天進行相關的探測工作。控方第六證人是專家證人。他作證時指,他認為用鐵鎚擊打鐵枝進入地下是屬於「錘擊工程」;他亦指出探測地下電纜工程分有源及無源(不需掘地)探測,但並不包括插鐵枝的行為,而插鐵枝亦不是進行探測的必須步驟之一。控方第六證人否認「錘擊工程」是指涉及機械的工程。

辯方案情

6.上訴人公司的安全經理作證時指,根據「行規」,插鐵枝圍網是用以界定工地範圍。

7.辯方傳召的專家證人指插鐵枝並不是規例內所指的「錘擊工程」,他認為從工程角度理解,「錘擊」一詞應是指使用大型工具、機械,才符合「錘擊工程」的定義。

上訴理由

8.代表上訴人公司的潘英賢大律師提出的上訴理由如下:

(1) 裁判官錯誤裁定「手工鎚打」亦屬規例內所指的「錘擊工程」;及

(2) 裁判官錯誤裁定上訴人公司當日的作為並不屬於獲得豁免的工程。

考慮

9.規例第2條「工程」指:

「(a) 任何涉及或關乎以下項目的工程—

(i) 《建築物條例》(第123章)第2(1)條所界定的建築工程(就本節而言,在該條中對“附表所列地區內的土地勘測”的提述,須理解為對“土地勘測”的提述);

(ii) 任何道路(不論是否在地面的道路)、行人路、單車徑、行人隧道、行人天橋、隧道、機場跑道、水道、水庫、管道、鐵路或電車軌道或纜車軌道的營建、建造、更改或修葺;

(iii) 任何坑塹工程,包括—

(A) 輸水管、雨水排水渠及下水道工程;及

(B) 由任何公用事業公司進行或為任何公用事業公司而進行的坑塹工程;

(iv) 從土地或海床採掘物料;

(v) 土地堆填工程、河流導治工程、斜坡工程或填海工程;或

(vi) 平整工程、打樁工程、錘擊工程、挖掘工程、鑽鑿工程、隧道工程或爆破工程;

(b) 使用起重機或吊重機(具有《建築地盤(安全)規例》(第59章,附屬法例I)第2(1)條給予該等詞語的涵義者)或其他用作吊起或升舉物件的設備;

(c) 使用重型機械或其他設備翻動泥土,

但不包括為確定地下電纜的準線及深度而需進行的工程,亦不包括由註冊電業工程人員或註冊電業承辦商所進行的電力工程;」

10.規例第10條指出:

「(1) 任何人不得—

(a) 在地下電纜附近進行或安排他人在地下電纜附近進行或准許他人在地下電纜附近進行在地面之下的工程;或

除非在工程展開前,已採取一切合理步驟確定在擬定的工地內及在該等工地附近,是否有任何地下電纜及該等地下電纜的準線及深度,或是否有任何架空電纜及該等架空電纜的準線、與地面的距離及電壓((視屬何情況而定)。

…」

11.首先,就以手鎚將鐵枝撞擊至插入地下是否屬規例內所指的「錘擊工程」,本席認為應以規例的整體內容以及相關的立法目的等作為考慮。潘大律師在書面陳詞中指:

「…

1.6 從法例可見,第2條所針對的工程主要分為三類工序:(b) 是針對起重機∕吊重機(亦是大型機器)即保護向上的架空電纜;(c) 是針對流動式重型推土機械(亦是大型機器)即左右的電纜;而(a) 就是針對向下(地底)的電纜。

1.7 但可以見到(a) 段並非所有一般向下的工程都概括。法例只是特別包括(i) 到(vi) 六類的。總的來說(b) 和(c) 及(a)(i) 到(v) 都是動用大型機器的(這點原審裁判官無異議:最少就(a)(i) 至(v)來說)。而就第(a)(vi) 款裏的工程,法官應以屬針對性(Purposive Interpretation)的詮譯方法的Ejusdem generis rule作詮譯。原因在於該款裏提及的工程,明顯是以列舉形式闡釋所欲涵蓋的工程,以彌補語意上之限制。就此,要為錘擊工程作恰當的詮譯,應先分析a(vi) 款裏列舉的除錘擊工程外的工程的共同屬性,再以該共同屬性作指標,詮譯錘擊工程一詞之含意。即先歸納出平整、打摏、挖掘、鑽鑿、隧道或爆破工程的共同屬性,再以該共同屬性作指標詮譯錘擊工程一詞的含意。就此,平整、打摏、挖掘、鑽鑿、隧道或爆破工程都是需要經常性地使用大型機械的工程。以此為共同屬性,錘擊工程必定是指大型的,用機械的錘擊工程,而非人手插鐵枝的行為。」

12.綜觀規例第2條的內容及其所列舉工程的性質,本席認為「錘擊工程」最低限度是指涉及使用機械(不論是重型機械與否)的工程。無疑,機械的使用極有可能對電纜造成損毀,而規例的目的正是為了確保於電纜附近進行的活動不會危及安全或電力的持續供應。

13.但是,明顯地,使用手鎚這一行為與使用機械並不相同,而一般而言,若單以手鎚進行工程,其可達的地下深度應較為有限(在本案中是約1呎或200-300毫米),而其對地下電纜(根據實務守則,132,000伏特地下電纜最少應埋在地下1米)造成損毀的可能性應相對較低。整體而言,本席並不認為用手鎚擊打鐵枝入地下是屬於規例所指的「錘擊工程」。

14.另外,縱使本案中用手鎚擊打鐵枝的行為是屬於「錘擊工程」,雙方在審訊時並無爭議,事發當日,上訴人公司的工人插鐵枝的行為是為了圍上安全網,以確定工地範圍。控方亦似乎沒有質疑上訴人公司當日是第一天在現場工作,並獲得港鐵職員同意,安排工人在工地用鐵枝掛上橙色網設置安全界線,以便不影響火車行駛及保障工人的安全。

15.以本案的所有相關情況考慮,本席同意潘大律師所指,插鐵枝圍網的工序,是為確定地下電纜的準線及深度而須進行的工程之預備性前期作業。當然,根據控方專家證人所指,有源及無源探測地下電纜工程均不包括插鐵枝這一行為,而插鐵枝亦不是探測工程的必須步驟,然而,在涉及鐵路路軌這些工地時,若不先進行圍網以確定工地範圍,則可能影響工人的安全,及妨礙火車行駛。故此,本席認為圍網這一步驟,在本案的工地而言是必須的。上訴人公司的代表在審訊時亦指出,圍網界定工地範圍後,上訴人公司便會在第2天安排進行電纜的探測工程,這點控方並沒有質疑。

16.本席留意到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中指,上訴人公司在插鐵枝入地下前,應聘請合資格人士進行探測,但這即意味着探測人員需在沒有任何圍網的鐵路工地上進行有關工序。換言之,探測人員的安全將沒有任何保障,而若有任何事故,火車的行駛亦將受到影響。因此,以本案的情況考慮,本席認為插鐵枝圍網實是開展探測工程前必須採取的安全措施,是為配合即將進行的電源探測工程而必須進行的工序,與探測工程是息息相關及互相連結的,因而應被界定為「為確定地下電纜的準線及深度而需進行的工程」,而有關的作為是規例第2條所豁免的工程。

結論

17.基於以上所述,本案的定罪確有不安全及不穩妥之處。本席因此批准上訴人公司的定罪上訴,撤銷定罪,擱置判罰。

(彭寶琴)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關百安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由吳歐陽律師事務所轉聘潘英賢大律師代表

Please refer to FACC1/2014 for the relevant appeal(s) to the Court of Final Appea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