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燕紅 對 湯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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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DPD 234/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土地審裁處 申請編號LDPD 2012年第234宗 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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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 1.申請人在2013年4月26日提交非正審申請,申請批准上訴許可就審裁處於2013年4月12日所作出的判決。申請人亦申請批准繼續執達主任收樓行動,恢復收樓令狀,及追討2013年3月23日開始的欠租。 背景 2.申請人是本案處所 "九龍彌敦道745-747號金都中心4樓H室" 的業主,答辯人是租客。租約租期由2011年7月23日起至2013年7月22日,租金每月為11,500元,梗約一年,生約一年。 3.在2012年2月6日,申請人由於答辯人未有繳付租金,申請收回處所的管有及追收租金,申請於2012年2月29日在本席席前聆訊,本席判決申請人得直,答辯人須將本案處所的空置管有權交還申請人。答辯人須繳付申請人欠繳之租金/中間收益及訟費,如果答辯人在2012年3月8日 (濟助期屆滿日) 把所有欠租/中間收益連同訟費繳存土地審裁處,答辯人可獲沒收租貨權的寬兔。 4.在2012年3月9日答辯人仍未繳付租金/中間收益,和根據審裁處命令須繳付的訟費,申請人在土地審裁處提交批准發出收樓令狀申請書。土地審裁處余敏奇暫委法官於2012年4月2日在內庭聆訊,命令批准發出收樓令狀。 5.在2012年4月2日,答辯人提交非正審申請,申請取消收樓令。非正審申請於2012年4月20日在土地審裁處余敏奇暫委法官席前聆訊,余法官命令依雙方同意條件,暫緩執行收樓令至2012年10月2 5 日。 6.在2012年6月21日,由於答辯人未有繳付中間收益,申請人通知土地審裁處,申請恢復執行收樓。余法官在2012年6月22日命令撤銷暫緩收樓令。 7.雙方在2012年7月24日同意,答辯人由2012年7月起每月多付1,500元。 8.在2013年2月5日,申請人在土地審裁處申請發出蓋印的收樓令狀。在2013年2月5日土地審裁處司法常務官向土地審裁處執達主任發出收樓令狀,授權執達主任進入處所,令申請人收回本案處所。 9.答辯人在2013年2月14日提交非正審申請,申請暫緩執行收樓及撤回收樓令。 10.非正審申請於2013年3月28日在本席席前聆訊。本席在2013年4月12日頒令由於申請人與答辯人有口頭協議,同意由2012年7月23日起2年的租約,作廢申請人已取得的收樓令狀。 申請人的申請 11.申請人在其2013年4月26日的誓章詳列支持申請的理由。申請人認為,答辯人在2013年4月12日,本席宣讀判決時,確認已辦妥銀行自動轉帳手續,與每月25日轉帳交付當月的租金,但是,申請人仍沒有收取任何租金,答辯人亦在庭上表示,會付清2013年3月23日至2013年4月22日之欠租,申請人至今未有收到,申請人認為,答辯人已無數次欠租,不守協議,及多次浪費法庭給予他的濟助期,申請人希望法庭批准達主任繼續收樓,及追回欠租,不容許答辯人繼續欠租,申請人要求恢復收樓令狀。 答辯人的陳述 12.答辯人提交書面陳詞,陳述申請人答應付回答辯人代為維修本案處所及熱水爐之費用。答辯人於2013年5月25日開始每月轉帳租金給申請人。 申請人的陳述 13.申請人在聆訊時否認答應付回答辯人維修費用,申請人陳述答辯人未有繳付由2013年3月23日起的租金。 14.申請人在聆訊時同意申請人與答辯人有口頭協議,由2012年7月23日起新的2年租約。 討論 15.本席在2013年4月12日口頭判決時已經指出,由於申請人與答辯人有口頭協議,同意由2012年7月23日起新的2年租約,本席裁定,申請人在舊租約取得的命令須予以作廢。 16.本席經審閱本席在2013年4月12日的判決,本席認為,判決沒有錯誤。 17.本席認為,既然本席裁定申請人在舊租約取得的命令須予以作廢,申請人不能恢復執行收樓令狀。既然申請人與答辯人同意由2012年7月23日起新的2年租約,若然申請人欲追討2013年3月23日開始的欠租,這已經是一個新的訴因,申請人應另行申請。 本席的裁決 18.《土地審裁處條例》第11(2)條列明在土地審裁處席前進行的法律程序的任何一方均可以審裁處的判決、命令或決定在法律論點上有錯誤為理由,而針對該項判決、命令或決定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本席認為申請人提出申請批准上訴許可的理由是事實的裁決,或沒有法律論點錯誤,並不符合《土地審裁處條例》第11(2)條的規定。 19.《土地審裁處條例》第11AA(6) 條規定,除非法庭信納:(a) 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 (b) 有其他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否則不得批予上訴許可。經審閱申請人提出的上訴理由和在審裁處提交的文件,並經聆聽申請人所作的陳述後,在考慮所有的證供後,本席認為申請人擬提的上訴沒有合理的得直機會。本席亦認為本案不存在其他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以致應進行上訴聆訊。基於上述分析和理由,本席拒絕申請人要求批予上訴許可的申請。 20.本席亦拒絕申請人要求批准繼續執達主任收樓行動,恢復收樓令狀,及追討2013年3月23日開始的欠租的申請。 21.本席判決撤銷申請人在2013年4月26日提交的非正審申請。 22.最後,關於本案訟費,本席認為,適當之訟費命令,乃是不頒訟費命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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