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王源龍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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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264/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3年第264號 ----------------
---------------- 判刑理由書 ---------------- 1.兩名被告承認三項入屋犯法罪、一項「外出時備有偷竊工具」罪,和一項偽造文件罪,被判罪名成立。 2.由於第二被告是21歲以下的青年,本席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9A條索取勞教和教導所報告。兩名被告的判刑押後至今天,5月8日。 第一項入屋犯法罪 3.案發現場是新界落馬洲洲頭村42號一間居所。2012年12月4日,戶主發現家居被人爆竊,窗戶被撬開。在點算後戶主發現一條頸鍊連玉吊咀和一隻戒子被盜,而雪櫃內兩罐汽水亦被人飲用。損失約為$26,000元。 第二項入屋犯法罪 4.涉案單位是新界上水古洞煙寮區27A一個居所。2012年12月21日,戶主夫婦回家時發現家居被搜掠。在查視後,戶主發現現金$500元、一條頸鍊連吊咀、一對耳環連和一個盒子被偷去。失物總值約為$10,000元。 第三項入屋犯法罪 5.案發單位是新界上水莆上村10巷17號2樓一個單位。2012年12月27日,戶主發現大門被撬開及家居被搜掠。戶主發現一部電子相機、一條頸鍊連吊咀、兩隻戒子及一條手鍊,總值一萬三千五百多元被偷去。 第四項備有偷竊用的物品罪 6.2012年12月28日,警方在新界落馬洲洲頭村附近看見一輛輕型客貨車,車牌是RE1934,停泊在路旁。警員上前看見第一被告坐在司機位置,而第二被告則在前排乘客位置。第二被告的腳旁有兩個背囊。一個背囊內有一把37公分長的鎚、六條膠索帶、一條毛巾、兩對白色勞工手套、一對黑色手套及兩個口罩。另一個背囊則有一把18公分長的鎅刀,一把26公分長的螺絲批、一把48公分長的鉗,一把47公分長的鋸、一對勞工手套和一個口罩。警方亦在車上找到第三項控罪所涉及的一部相機失物,和第二項控罪所涉及的盒子。 第五項偽造文書罪 7.這項控罪是根據《道路交通條例》的控罪。警員在前述的輕型貨車的前排乘客座位的地氈下找到一對虛假的車輛號碼,字牌是RD1295。在警誡下,第一被告說他打算用那些假的車牌以防被超速的偵察。而在前述的背囊中的東西則是作為爆竊之用。第一被告亦承認他曾經進入他姓李的朋友的居所(第二項控罪)爆竊,偷了現金$120元和一條手鍊。 8.第一被告進一步說他姓李的朋友住在古洞村,他已經花掉所偷的金錢,和聲稱棄掉那手鍊。第一被告亦在警誡下承認他和第二被告阿輝在莆上村爆竊,偷取了那部相機。 9.第二被告在警誡下說他和第一被告在第二項控罪的案發現場古洞煙寮偷東西。第二被告聲稱只是負責「睇水」。第二被告亦承認他和第一被告在第二被告居所樓下一層偷取那搜獲的相機(即第三項控罪)。 10.在稍後的錄影會面中,第一被告進一步承認下列事項:
11.第二被告在錄影會面中承認下列事項:
求情理由 12.第一被告現年24歲,在香港出生,職業是貨車司機,月入約$10,000元。第一被告已婚,太太在內地居住。辯方律師說第一被告坦白認罪,亦呈上他的求情信,希望法庭從輕發落。第二被告現年19歲,來港不足一年便犯案,主要是想找快錢。第二被告沒有案底,亦呈上求情信。信中說因為不生性而犯罪,令父親百上加斤,答應改過自身和孝順家人。 判刑 13.第一被告現年24歲,已婚,中三程度。在2006年2月有一項相同的「外出時備有偷竊用品」罪,被判接受感化一年。第一被告的求情信說他會好好反省,亦明白親情和自由的可貴。 14.第二被告現年19歲,單身,在內地出生和達至中三程度,在香港並沒有刑事紀錄。第二被告在2012年5月來港定居,第二被告的求情信說他感到後悔,亦因為自己一時犯錯而令父親重擔加重。 15.兩名被告在短時期分別在12月4日、12月21日和12月27日連環干犯爆竊案。而在12月28日亦備有爆竊工具而亦早有預謀地準備一對假車牌,以便做案逃走或避免超速偵查之用。第一被告說第二被告的角色是把風,而第二被告在警誡下亦承認這個次要角色。但這亦表示他們兩個是夥同犯案,理論上大家刑責是一樣的。 16.兩名被告最實在的求情理由是他們坦白認罪。第一被告已有前科,被判感化。但第一被告並沒有珍惜法庭對他的寬大處理,反而變本加厲,連環犯案,亦都成功偷取了財物。一般而言,涉及住宅的爆竊案的刑期起點是3年,但法庭可以因應案情的嚴重性,和屢次犯案的情況而調高刑期。在特區訴范傑雄CACC 62/2009,該案的上訴人連續干犯十三項爆竊罪,而上訴庭亦是以6年作為起點,因為上訴人的認罪而判刑4年。 17.綜觀各項因素,就第一項至第三項爆竊罪,本席每項控罪以三年半為刑期起點。第一被告的認罪令他有三分一的刑期扣減,因此刑期減至28個月。這三項的控罪的判刑同期執行。 18.另一方面就第四項外出時備有偷竊物品罪,當中有鎅刀和膠索帶,可以用作其他用途。該項控罪最高刑罰是3年。鑑於被告們在12月份已經干犯了三項爆竊罪,他們在12月28日亦很大機會再犯案,因此本席以15個月為起點,因為第一被告的認罪而減至10個月。 19.第五項控罪是以《道路交通條例》的偽造文件罪立案,並非是以《刑事罪行條例》第75條檢控。本席考慮到被告的說法,而控方亦沒有直接證據證明這一項控罪與爆竊罪行有關。因此本席以6個月為起點,因為第一被告的認罪而減至4個月。在考慮到整體量刑原則下,第四和第五項的判刑同期執行。由於第四項和第五項的控罪時間、地點和性質,和第一至第三項的爆竊罪並不相同,因此本席頒令第四項和第五項的10個月刑期中的兩個月,和第一項至第三項判刑分期執行。即是說本席就所有控罪判第一被告入獄30個月。 20.現在已屆20歲的第二被告情況有所不同,雖然他是夥同第一被告犯案,但明顯地他的角色是把風。第二被告在2012年5月來港定居,在9月後便沒有工作,游手好閒,亦受第一被告的教唆和影響而犯案。懲教署的報告指出,第二被告需要一段時間的紀律性的訓練和監管,因此提議第二被告進入教導所。本席考慮到第二被告的背景、他的犯案角色和求情因素,亦希望第二被告能夠珍惜更生的機會,重新做人。因此決定從輕發落,接納報告的提議,判第二被告入教導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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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