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富強 訴 啟勝管理服務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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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000136/2002 CACV 136/200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民事上訴案件 2002年第 136號 (原土地審裁處建築物管理申請編號2000年第272 號)
聆訊日期:2002年10月23日 判案書日期: 2002年11月6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上訴人秦富強(以下簡稱秦先生)是沙田新城巿巿廣場第三期(以下簡稱新城巿廣場)第一座11字樓B室的業主。 2.新城巿廣場在1991年建成。有關建築包括商場、停車場及五座住宅樓宇。 3.新城巿廣場業主的權益受大厦公契(該公契)監管。該份日期為1991年8月10日的公契亦已在新界田土廳登記。 4.答辯人啟勝管理服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啟勝)是一註冊有限公司,從事物業管理。 5.根據該公契啟勝被任命為新城巿廣場的管理公司。在有關期間,啟勝一直出任該職位。 6.新城巿廣場設有業主委員會。該業主委員會是根據公契第VI部份組成。 7.該公契第VI部份列明新城巿廣場每一座住宅樓宇的業主有權在每一座住宅樓宇的業主大會議決任何涉及該座樓宇的事項。亦有權選舉不多於兩名代表作為業主委員會的成員。每一座住宅樓宇的業主大會議決對該座住宅樓宇的所有業主都有約束力。 8.新城巿廣場的業主委員會是由20名委員組成。其中最少兩名代表商場單位業主,兩名代表停車場業主。每一座住宅樓宇亦有選派兩名代表加入業主委員會。 9.業主委員會的議決對全部業主亦有約束力。 10.根據該公契第VI部C(12)段業主委員會的職權包括代表業主處理和管理公司一切交易事宜,並就管理公司要準備的每年財政預算報告作出建議。業主委員會亦代表全部業主接受管理公司發出的通知書。 11.上述條款顯示業主委員會就新城巿廣場管理事宜有權代表所有業主而業主委員會之決定對所有業主都是絕對有約束力的。 12.根據該公契第V部份第D(1)條,管理公司在和業主委員會磋商下,每年都要準備一份財政預算報告,列出管理新城巿廣場所需費用,以決定業主每月要支付的管理費。 13.2000年度的財政預算報告亦在和業主委員會磋商下草擬,並在1999年11月透過業主委員會通知各業主。 14.上述財政預算報告包括下列幾項:
15.秦先生反對上述投保建議。他向啟勝指出根據該公契啟勝無權作出上述投保決定。 16.其後業主委員會和啟勝都同意擱置投保決定,但議決從2000年1月1日開始,每戶之管理費用需增加3.5 %。秦先生為其單位應付的每月管理費亦要由1,443元增加至1,494元。 17.秦先生拒絕支付上述管理費用,並因此和啟勝有多番爭議。 18.2000年7月啟勝因秦先生共欠6個月管理費、利息及追收費用共9,663.70元而根據公契條文在田土廳登記在秦先生名下的物業為押記。啟勝亦要求秦先生支付4,000元的登記費用。 19.其後秦先生只支付欠下的管理費,但拒絕支付上述4,000元登記費用和699.70元之利息和追收費用。 20.除了拒絕支付上述的4,699.70元外,秦先生從2000年6月開始亦拒絕支付管理費。秦先生的立場是直至啟勝將有關管理費用向他清楚交待,他不能信任啟勝,亦不會支付管理費。 21.2000年8月秦先生更入禀土地審裁署向啟勝追討。秦先生要求的濟助有下列幾項:
22.秦先生在其後存檔的多份誓章,亦向啟勝作出多項指控,包括非法使用上落貨區、非法盜用公共電力和其他公共財產和拒絕提供有關帳薄供其查閱。 23.啟勝否認秦先生的所有指控,並向他提出索償,要求他支付所欠的管理費及利息。 24.案件從2000年11月15日開始,經歷不少於10次聆訊。 25.2001年10月15日,在案件聆訊過程,秦先生作出一項非正審申請要求啟勝披露文件。 26.秦先生要求啟勝以誓章形式列出是否擁有或曾經擁有一批文件而該批文件已在2001年8月3日及2001年8月10日他寄給啟勝的信件中列出。 27.秦先生並要求在啟勝未回應及作出披露前,有關聆訊要押後。 28.2001年1月20日,土地審裁署法官周兆熊拒絕秦先生的申請,並下令他支付該申請所引起的訟費。 29.秦先生曾要求周法官覆核上述決定,但周法官拒絕。 30.秦先生現提出上訴,要求本庭推翻周法官的決定,並下令啟勝須應其要求,作出其要求之披露。 31.秦先生向啟勝所提出的披露要求的範圍,在不同時間和不同文件中都有所不同。 32.周法官在其覆核判決書中已將秦先生的要求詳細列出。 33.本庭不打算將秦先生的要求再詳加覆述,亦不認為有此需要。 34.雖然啟勝已將有關年度的核數師報告書,包括資產負債表、收入和支付報告向秦先生披露。但秦先生仍認為披露不夠充份。他要求啟勝披露1993年至2000年度的所有一切帳目文件和全部收支單據。 35.秦先生亦要求啟勝披露所有有關記錄新城巿廣場的電力使用量的文件和新城巿廣場的建築圖則。秦先生指啟勝曾非法盜用公共設施,包括利用住宅樓宇的公共電力供應給商埸使用而沒有適當的支付有關費用。 36.秦先生亦指啟勝僭建管理處,非法使用上落貨區及非法阻塞通道。秦先生指上述非法行為都可以從新城巿廣場的建築圖則顯示出來。 37.秦先生堅持向啟勝提出之披露申請是合理及必須的。秦先生更向法庭表示,他向啟勝作出的索償行動,是代表新城巿廣場的其他業主提出。他認為新城巿廣場其他業主的權益,和他個人利益相同,因而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15號命令第12條,他有權代表其他業主向啟勝追討。 38.秦先生是否有權代表其他新城巿廣場業主一事,在原審時完全沒有提及,亦非本上訴要處理之爭論點之一。為了避免不必要的誤會,本庭亦簡單處理這問題,加深秦先生對事件之了解。 39.“代表的法律程序”是一項特殊的程序,只在涉及多人有相同的權益的法律程序才適用。 40.在開始“代表的法律程序”時,要求以代表人身份進行法律程序的訴訟人必需明確說明有關法律程序是“代表的法律程序”。如對方不同意,有權提出反對。法庭亦必需信納有關法律程序涉及多人有相同的權益時才會批准“代表的法律程序”。 41.在本案秦先生從來沒有表示向啟勝的申索是“代表的法律程序”,代表新城巿廣場的其他業主進行。 42.秦先生亦沒有提出新城巿廣場的其他業主是和他同一陣線,對他在本訴訟中提出有關啟勝管理新城巿廣場的行事方法有所不滿。 43.須知在“代表的法律程序”,法庭的判決對被代表的人具有約束力,法庭須確保代表人和被代表人是同一陣線,而他們都有相同權益,法庭亦必須認定代表人是一個適合的代表,才考慮容許“代表的法律程序”進行。 44.《高等法院規則》第15號命令亦賦予法庭酌情權容許或反對有人提出之“代表的法律程序”(見Bollinger S.A. v Goldwell [1971] R.P.C. 412一案)。 45.秦先生從沒有徵求新城巿廣場其他業主的同意代表他們向啟勝索償。 46.根據該公契,代表業主權益的應該是業主委員會。如業主們認為啟勝管理不善而需要和啟勝進行訴訟,他們應當由業主委員會代表,而非由秦先生代表。 47.事實上秦先生在其誓章及在法庭上的陳述都多次明示或暗示業主委員會和啟勝是同流合污。 48.在上述情況下,代表新城巿廣場業主們的業主委員會和秦先生是在對立地位。他們沒有相同權益。秦先生無資格代表新城巿廣場的其他業主。秦先生更非一名適合的代表人。秦先生亦沒有提出任何資料顯示新城巿廣場的其他大部份業主認同秦先生向啟勝興訟的行為。 49.秦先生聲稱代表新城巿廣場其他業主進行訴訟全無任何論據支持。 50.該公契第V部份第C(b)條亦列明管理公司和業主委員會磋商下,有權將公用部份定為某特定用途。正如上文所述,業主委員會所作之決定對新城巿廣場的所有業主都具有約束力。 51.啟勝明確指出業主委員會在1999年11月30日的會議中議決由2000年1月1日開始之財政年度,各業主須付的管理費會增加3.5%。啟勝而要求秦先生支付的管理費亦是按業主委員會的議決行事。 52.啟勝亦承認在公用地方僭建管理辦事處及有阻塞通道。啟勝亦同意曾有利用住宅樓宇的公共電力,供應商場燈飾之用。但上述做法是得到業主委員會的明示或暗示批准而有關使費亦全部交待清楚。 53.啟勝更指出業主委員會和秦先生曾指示啟勝去信地政署,反對地政署將阻塞的通道打通。在上述情況下,秦先生無權作出任何投訴。 54.即使秦先生有權以個人名義就啟勝管理新城巿廣場的行為向啟勝索償,亦不表示他提出之披露申請必須批准。 55.法庭在適當的情況下當然有權下令訴訟一方要向對方披露某份或某類文件。但披露命令並非懲罸性的命令,更非為達到一方能困擾對方,迫對方就範的目的。 56.法庭必需認定幾項因素獲得確立,才會考慮行使酌情權,下令訴訟一方披露某份或某類文件。 57.該數項因素包括:
58.要決定文件是否和雙方爭議點有關,須考慮的爭議是雙方狀書所引發的爭議點,而非在其他文件或場合訴訟一方要求法庭解決的問題。 59.本庭已小心考慮及分析秦先生的申索陳述書的內容。秦先生提出之有效指控可歸納成兩點:
60.基於啟勝在其抗辯書中所依據的抗辯理由,要解決上述爭議只須決定上述行為是否得到業主委員會的同意,而無須考慮秦先生要求啟勝披露的文件。 61.啟勝亦承認有阻塞通道,僭建管理處的行為,因此無需要出示任何建築圖則支持上述說法。 62.就管理使費,啟勝已經向秦先生披露了各個年度的核數師報告書,包括經審核的資產負債表和收入及支出的帳目表。 63.秦先生強稱不能相信核數師有適當履行其職操守,亦懷疑其報告書之可信性及可靠性。上述指稱全屬揣測,亦是意氣之言,而全無合理基礎支持,本庭不予重視。 64.正如周法官指出,秦先生要求啟勝披露1993年至2000年共年的所有單據,收條和其他有關文件,數量十分龐大。秦先生的要求是隨意及未經監別的。秦先生的不合理要求亦可能是別有所圖,因雙方爭議而故意利用訴訟程序以困擾啟勝為目的。 65.上述指控亦可從秦先生因不滿啟勝計算用電方法而要求啟勝將所有會計文件披露的要求可見一班。首先秦先生沒有表明指稱啟勝不忠誠地計算電力費用的理據何在。無論如何,要解決秦先生之疑團,他只需啟勝披露有關電費單據便足夠。他實在無須作出一項覆蓋面廣至包括所有會計文件的申請。 66.周法官認定其上述申請不合理絕對是正確的。 67.周法官亦有指出:
68.周法官的分析及論點是正確。 69.秦先生在其申索陳述書亦暗示業主委員會,包括委員會主席,和啟勝同流合污,故意包庇啟勝之不當行為。 70.如果確實有上述事件情況出現而秦先生的立場亦得到其他足夠數目業主支持,他們應該採取之行動是根據該公契更換業主委員會的成員,確保業主委員會行事是以保障新城巿廣場業主的整體利益為目的。否則根據該公契的條款秦先生須受業主委員會的決議所約束。 71.秦先生指出根據香港法例第344章《建築物管理條例》附表7第2(5)條有以下規定:
72.秦先生因此認為啟勝作為新城巿廣場的經理人無論如何都必須向他披露一切帳薄或帳項紀錄及任何收支表或資產負債表。 73.上述條例明確表示秦先生有權要求在合理時間查閱有關文件及在支付費用後要求經理人提供文件或紀錄的副本。如秦先生作出要求而啟勝拒絕應其要求容許秦先生查閱紀錄或提交副本,秦先生當然有權向法庭提出申請要求法庭下令強制啟勝履行其法定職責。 74.如法庭認定秦先生的要求符合法例的規定而啟勝沒有履行其職責,則法庭亦會作出適當的頒令。 75.但秦先生作為業主行使法例賦予他的權利要求查閱有關文件和收取副本,和他作為訴訟人要求對方披露文件是兩項絕然不同的事件,不能混為一談。 76.在本案的狀書中,秦先生並非指控啟勝沒有履行《建築物管理條例》附表7第2(5)條的法定職責。 77.秦先生是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24號命令以訴訟人身份要求啟勝披露文件。法庭必需根據既定的法律原則,處理其申請。 78.本庭裁定周法官作為案件的主審法官,是清楚了解案件的爭議點,亦必然知道那部份文件和爭議點有關。在其覆核判決書,周法官亦清楚顯示,他已經將一切有關因素考慮在內,才決定行使其酌情權,拒絕秦先生要求啟勝披露文件及將案件押後的申請。本庭無理據更改周法官的判決。 79.秦先生須明白啟勝的服務對象是新城巿廣場的整體業主們而非個別業主。啟勝亦須以大部份業主的權益為依歸。 80.法庭在處理個別業主和管理公司在管理物業問題上的爭議時,必須考慮大部份業主的意向,而該意向是透過業主委員會的立場顯示。 81.如業主委員會不滿管理公司的行事作風,業主委員會,作為全體業主的代表,可以根據有關公契向管理公司提出意見或追討。 82.秦先生的上訴沒有理據支持,所以須被駁回。 83.本庭亦作出暫准頒令,秦先生須支付本上訴的訟費,如雙方未能就訟費數額達成協議,則交由聆案官評定。 84.上述暫准頒令會在本判案書頒下14天後作實。如任何一方不滿上述訟費頒令,須在該14天內提出申請要求法庭改判。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答辯人:由胡關李羅律師事務所轉聘林定國大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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