晉誠國際有限公司 對 湛健文

Case No.DCCJ 3001/2012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8 May 201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J 3001/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12年第3001號

---------------------
原告人 晉誠國際有限公司  

被告人 湛健文  
--------------------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陳玲玲
聆訊日期: 2013年5月22日
判案書日期: 2013年 5月28日

--------------------

判案書

--------------------

1.原告人就聆案官於2013年4月16日頒發命令廢除原告人已獲得的簡易判決提出上訴。

2.原告人是受香港法例《放債人條例》監管的財務公司。於2012年8月28日原告人發出原訟傳票向被告人追討未攤還的貸款及過期利息。於2012年10月8日被告人存檔抗辯書,稍後原告人發出傳票向法庭申請簡易判決,聆訊於2012年11月2日進行,當天被告人缺席,經聆聽原告人代表律師陳詞及閱讀相關文件後,雷健文司法常務官頒發簡易判決令。

3.被告人於2013年2月15日以各方傳票方式,申請雷健文司法常務官頒下的簡易判決令予以作廢。於2013年4月16日經聆訊後,彭家光聆案官接納被告人的申請。現在,原告人提出本上訴,要求擱置彭聆案官的命令。

4.由區域法院法官聆聽針對聆案官裁決提出的上訴是以重新聆聽方式(by way rehearing)處理,因此本席須重新聆聽及考慮被告人的剔除申請,本席並不受彭聆案官的裁決所約束。另外,根據《區域法院規例》第14號命令第11條規則,如果在被告人缺席下頒發的簡易判決,可被作廢。根據Marigood Development Ltd v. Sunny Trading Co. (a firm) [1992]2 H.K.C 710的裁定,這類申請的考慮應與擱置13號命令相同。不可爭議的法律原則是,若要成功擱置一項符合規格的命令,申請人必須向法庭展示他所持的抗辯理據,確實有實質勝訴機會。

案件背景

5.根據原告人發出的訴訟傳票,原告人指被告人於2011年10月20日到原告人的辦事處要求貸款,被告人先簽署1份3版的貸款合約(“貸款協議”),握要地列出雙方訂立貸款合約的主要條款,之後,被告人簽署比較詳盡的貸款契約(“貸款契約”),被告人同時簽署聲明/確認收到貸款協議, 貸款契約及放債人條例之條款摘要。

6.與簽署貸款協議的同時,原告人亦向被告人發出一份供款程序表,被告人亦在其上簽署確認明白還款日期及金額。於所有文件簽妥後,原告人向被人發放貸款支票,而被告人亦在該支票上簽名作實。

7.被告人繳付了7次貸款還款之後,便未有再還款,尚欠貸款餘額為港幣14,281元,另加過期利息。

8.被告人指貸款協議及貸款契約違反了《放債人條例》第18及19條,因此不能執行。

被告人的論點

9.被告人於2013年2月15日存檔誓章支持他的作廢申請,在該誓章中他指:-

(a) 原告人違反放債人條例第18條:-

(i)  只有貸款協議是在原告人辦事處簽署,貸款契約卻是在中介人公司簽署的;

(ii)  支票是由中介人發放的;

(iii)  他被中介人要求購買眼鏡現金券,才獲中介人發放貸款支票;

(iv)  被告人沒有獲發所有已簽署的文件的副本。

(b) 原告人將供款程序表展示於誓章附件中貸款契約之後,而事實上,這文件是貸款協議的附件,因此懷疑它不是誠實的呈當證物;

(c) 被告人獲原告人容許每月遲數日還款,故此,所產生的過期利息並不是事實,被告人在庭上澄清在維持他指控貸款協議與貸款契約違反《放款人條例》第18條的大前題下,他只是爭議第2-7期遲交供款引起的$132過期利息,第8,9,10期供款因為到現時仍未繳交,他不會反對;

(d) 被告人被原告人通知,要繳交$3,000解除押記費、$5,000會計費,但這些收費並不合理;

(e) 被告人要求法院就2012年11月2日判決的訟費HK$12,000及於2012年12月20日判決的訟費$5,000要求重新審理;

(f) 因被告人缺席2012年11月2日聆訊,另於2012年12月20日聆訊中未有聘請律師,故此,被告人要求法院重新審理案件。

原告人反駁被告人的論點

10.(a) 被告人並沒有違反相關條例:-

(i)-(ii)  被告人於原告人的辦事處,簽署貸款協議,貸款契約,並於同時同地獲發貸款支票;

(iii)  原告人沒有要求被告人購買眼鏡券,而根據被告人的說法,即使被接納,也是先獲發支票,兌現後才回到中介人處購買眼鏡券;所以,不能說他被迫買眼鏡卷才獲貸款。

(b) 被告人已獲發放相關文件副本,而他亦已簽署2頁文件以聲明/確認收到貸款協議、貸款契約及放債人條例之條款摘要;

(c) 原告人將貸款協議的供款程序表,夾附在附件中存檔展示,以便向法庭清楚表達被告人明白其本身還款的合約責任的細節,並不是故弄玄虛,誤導法庭;

(d) 被告人爭議的每月還款額及利息,已清楚正確顯示及計算於原告人代表的誓章(法庭文件冊第30-32頁),後來經過法院判決。即使接納他的說法指原告人容許他稍遲供款,卻從來沒指原告人答應不收利息,不過為節省法庭時間,原告人同意不會繼續追討及執行簡易判決中的這項$132的判決;

(e) 被告人於簽訂貸款協議及貸款契約時,已清楚明白原告人會將貸款文件在土地註冊處向被告人持有的物業登記,被告人亦明白及同意將來需要支付費用把該登記解除。法律界一般會收取$3,000-$4,000作為解除該登記的費用,要收費是合理的。不過在這訴訟中原告人從沒有向被告人申索這些金額;

(f) 區域法院就本案件於2012年11月2日頒發的簡易判決所判定的$12,000訟費,是經過法院評定的,亦是合理收費;

(g) 區域法院就本案件2012年12月20日頒發的絕對押記令所判定的$5,000訟費,是經過法院評定的,亦是合理的收費。

11.經聆聽雙方陳詞後,本席接納原告人代表林律師的說法指被告人申請把簡易判決作廢的理據,根本沒有實質成功機會,事實上這亦是彭聆案官的裁決。被告人所說的與文件所反影的有矛盾之處,本席亦認為既然貸款契約及貸款支票(32頁),都是由原告人的職員姚詩雅簽署,本席看不出有何實際需要,於簽署後交由中介人在其辦事處發放這部份文件,而更甚者,這等行事方式足以構成違反法例要求。此外,被告人指他沒有收到副本的說法亦與他簽名確認收到副本的文件證據不符。本席亦不接納被告人指供款程序表在文件冊中的編排是誤導法庭。就(f) 及(g)項的訟費,是法庭的裁決,本席不認為有不合理或不公平之處。最後,他是否延聘律師代表出庭是他個人選擇,他也沒有提出如何做成不公。

12.根據以上原因,本席認為被告人的抗辯沒有實質勝訴機會。本席認為被告人沒有提出必須的理據要求把簡易判決作廢。本席亦考慮過被告人聲稱的缺席及他並沒有盡早提出廢除申請理由,本席認為他提供的理由並不構成任何有利於被告人的考慮。

結論

13.本席頒令如下:-

(1)  撤銷被告人於2013年2月15日提出的傳票申請;

(2)  擱置彭家光聆案官於2013年4月16日作出的命令;

(3)  於2012年11月2日頒下的簡易判決令包括訟費仍然生效;不過在總數中扣除$132.29 (簡易判決令第iii項)。

(4)  於2012年12月20日聆案官頒下的訟費令仍然生效;

(5)  就被告人於2013年2月15日提出的傳票,相關聆訊及本上訴的訟費,由被告人支付給原告人。如雙方未能同意訟費金額則交由聆案官評核。

  ( 陳玲玲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原告人:  由黃德富律師行林律師代表
被告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Related Cases
Ranked by citation overlap · cases that cite each other appear first
Cited by 1 case

Other judgments that cite this ca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