晉誠國際有限公司 對 湛健文
|
DCCJ 3001/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12年第3001號
-------------------- 判案書 -------------------- 1.原告人就聆案官於2013年4月16日頒發命令廢除原告人已獲得的簡易判決提出上訴。 2.原告人是受香港法例《放債人條例》監管的財務公司。於2012年8月28日原告人發出原訟傳票向被告人追討未攤還的貸款及過期利息。於2012年10月8日被告人存檔抗辯書,稍後原告人發出傳票向法庭申請簡易判決,聆訊於2012年11月2日進行,當天被告人缺席,經聆聽原告人代表律師陳詞及閱讀相關文件後,雷健文司法常務官頒發簡易判決令。 3.被告人於2013年2月15日以各方傳票方式,申請雷健文司法常務官頒下的簡易判決令予以作廢。於2013年4月16日經聆訊後,彭家光聆案官接納被告人的申請。現在,原告人提出本上訴,要求擱置彭聆案官的命令。 4.由區域法院法官聆聽針對聆案官裁決提出的上訴是以重新聆聽方式(by way rehearing)處理,因此本席須重新聆聽及考慮被告人的剔除申請,本席並不受彭聆案官的裁決所約束。另外,根據《區域法院規例》第14號命令第11條規則,如果在被告人缺席下頒發的簡易判決,可被作廢。根據Marigood Development Ltd v. Sunny Trading Co. (a firm) [1992]2 H.K.C 710的裁定,這類申請的考慮應與擱置13號命令相同。不可爭議的法律原則是,若要成功擱置一項符合規格的命令,申請人必須向法庭展示他所持的抗辯理據,確實有實質勝訴機會。 案件背景 5.根據原告人發出的訴訟傳票,原告人指被告人於2011年10月20日到原告人的辦事處要求貸款,被告人先簽署1份3版的貸款合約(“貸款協議”),握要地列出雙方訂立貸款合約的主要條款,之後,被告人簽署比較詳盡的貸款契約(“貸款契約”),被告人同時簽署聲明/確認收到貸款協議, 貸款契約及放債人條例之條款摘要。 6.與簽署貸款協議的同時,原告人亦向被告人發出一份供款程序表,被告人亦在其上簽署確認明白還款日期及金額。於所有文件簽妥後,原告人向被人發放貸款支票,而被告人亦在該支票上簽名作實。 7.被告人繳付了7次貸款還款之後,便未有再還款,尚欠貸款餘額為港幣14,281元,另加過期利息。 8.被告人指貸款協議及貸款契約違反了《放債人條例》第18及19條,因此不能執行。 被告人的論點 9.被告人於2013年2月15日存檔誓章支持他的作廢申請,在該誓章中他指:-
原告人反駁被告人的論點 10.(a) 被告人並沒有違反相關條例:-
11.經聆聽雙方陳詞後,本席接納原告人代表林律師的說法指被告人申請把簡易判決作廢的理據,根本沒有實質成功機會,事實上這亦是彭聆案官的裁決。被告人所說的與文件所反影的有矛盾之處,本席亦認為既然貸款契約及貸款支票(32頁),都是由原告人的職員姚詩雅簽署,本席看不出有何實際需要,於簽署後交由中介人在其辦事處發放這部份文件,而更甚者,這等行事方式足以構成違反法例要求。此外,被告人指他沒有收到副本的說法亦與他簽名確認收到副本的文件證據不符。本席亦不接納被告人指供款程序表在文件冊中的編排是誤導法庭。就(f) 及(g)項的訟費,是法庭的裁決,本席不認為有不合理或不公平之處。最後,他是否延聘律師代表出庭是他個人選擇,他也沒有提出如何做成不公。 12.根據以上原因,本席認為被告人的抗辯沒有實質勝訴機會。本席認為被告人沒有提出必須的理據要求把簡易判決作廢。本席亦考慮過被告人聲稱的缺席及他並沒有盡早提出廢除申請理由,本席認為他提供的理由並不構成任何有利於被告人的考慮。 結論 13.本席頒令如下:-
| |||||||||||||||||||||||||||||
Other judgments that cite this ca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