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汪隍鵬

Case No.DCCC 33/2013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2 May 201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 33/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3年第3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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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汪隍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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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郭啟安
日期: 2013年5月2日上午10時15分
出席人士: Mr Stephen Wong,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Alfred Leung,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燊達華、曾漢威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串謀偷竊(Conspiracy to stea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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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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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及審訊過程

1.被告人汪隍鵬為一名23歲的內地男子,他在本席前面對一項「串謀偷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和第200章的《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及159C條。

2.被告人否認控罪,由法律援助署委派梁天佑大律師代表辯護。

3.控罪指稱被告人於2012年12月15日在香港新界馬鞍山梅子林,與兩名身分不詳的人串謀偷竊牙香樹(俗稱「土沉香」),而該物品為屬於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的財產。由於被捕時,控方沒有在被告人身上找到任何沉香木塊或砍伐工具,因此針對指證被告人的證據基礎,就是來自他於案發當日於通往梅子林的橋道下來時,在富安花園第17座附近被警員發現形跡可疑,然後被截查拘捕及警誡下所招認的內容,以及其後在馬鞍山警署接受進一步調查時,在警誡會面中的回應。為此,控方在本案中總共傳召了控方第一至控方第四證人(PW1至PW4),四名警員作證。

4.辯方反對上述口頭招認以及會面紀錄的呈堂,理由為不自願及不公平。本席舉行了「案中案」的聆訊,並以交替程序進行。在「案中案」的聆訊階段,被告人選擇了作證,但並沒有傳召其他證人。最後,本席裁決有關被告人的口頭招認與及相關的補錄招認的警員記事簿,是在被告人在自願的情況之下作出以及簽署確認的,裁定可以納入成為呈堂證物P3。被告人其後在馬鞍山警署內接受進一步調查的會面紀錄PP8,本席雖然裁定為自願作出,但卻認為過程中出現了對被告人有可能不公平的情況。最後,本席決定運用酌情權,將該份會面紀錄PP8從控方的呈堂證物之中剔除。由於被告人的口頭招認被接納呈堂,辯方在一般事項之中並無作出任何中段陳詞,本席亦隨即裁定被告人所面對的控罪表面證供成立。

5.被告人在知悉自己的權利後,決定不作證,亦無傳召任何證人。本席在聽取過辯方梁大律師的結案陳詞之後,將案件押後,直至今天宣判。

一般的法律指引

6.在達至裁決前,本席提醒自己,控方是有責任去證明被告人的罪行,有關的標準是要達至一個毫無合理的疑點,身為被告人是並不需要證明任何事情。同意事實透露,被告人在香港過往並無刑事紀錄,這顯然對本席在考慮他的證供時會對他是有利的,因為一名有良好品格的人在犯罪傾向性上應比沒有良好品格的人為低。而相反,其證言的可信性就比沒有良好品格的人為高。

審訊的議題

7.本案的審訊議題簡單直接,綜納下來有三點:

一、 控方能否憑藉其傳召的四名警員證明被告人的口頭招認與及會面紀錄是在其自願的情況之下作出?

二、 在錄取口頭招認以及會面紀錄的過程之中,有沒有出現情況致令本席要考慮運用酌情權將其證據剔除?

三、 在被接納呈堂之後,對有關的招認內容,本席要考慮有關陳述的真確性,以及能否給予十足的比重,以支持控罪。

控方的案情

8.2012年12月15日下午1時15分,警長48957(PW2)帶同警員6006(PW1)與及其他一隊警員正在執行警車巡邏任務,期間接到電台通知要求作出增援。下午1時22分,他們一隊警員到了馬鞍山富安花園17座外,並在一條通往梅子林路(旁為梅子林)的橋頭位置設置截停搜查站,目標是要追截可疑人士。下午1時35分,PW1及其隊員發現被告人在橋的位置出現,他正在從一樓梯下來,形跡可疑,當時被告人四處張望。被告人當時是從梅子林路沿樓梯通過一道橋,警員於是上前截停被告人。但根據PW1所言,被告人在見到警員的時候便馬上轉身想離開,最終被告人被警員截停。被告人初時的回答根據PW1形容是支吾以對,他一時又說同朋友一起來到該處,但一時又說自己是一個人過來,到那處行山看風景,而朋友又已經走了。最後,被告人在查問下終於透露,他是與兩個朋友過來上山斬伐沉香樹,準備拿回大陸變賣。

9.PW1作供時指,在過程之中,他全程與被告人用本地話溝通,而一問一答並沒有任何問題。PW1在下午1時45分決定正式警誡被告人,並隨即向他發問了六條問題,被告人亦全部回答有關問題。其問題與答案的全部內容亦即時記錄在PW1的警員記事簿P3的第16至第19頁,其後亦經被告人簽署作實。

10.簡言之,被告人在該段對答之中承認了以下各項事項:

一、 他與兩名朋友打算上山找沉香樹;

二、 他打算砍伐沉香樹,然後在內地出售;

三、 他的兩名朋友,一名叫汪文輝、另一名叫汪永輝,他們是早上八時半左右相約於北河街巴士站,然後乘坐巴士來到該處;

四、 他們在9時15分到了目的地,然後三人分開上山找沉香樹;

五、 斬樹的工具有一把鋸、一把刀,以及兩個麻包袋,全部由汪文輝全程帶著;

六、 被告人聲稱自己首次來港,而他的兩名朋友之前曾來香港犯案,並且亦曾經試過以10,000元人民幣一斤的價錢出售所砍伐到沉香樹;

七、 那些工具是他兩名朋友提供,從內地帶來香港。

11.之後,PW1於下午2時12分正式以「企圖盜竊」控罪拘捕以及警誡被告人。在警誡之下,被告人用本地話說「我第一次嚟香港斬沉香樹返上大陸搵錢過年,我未斬就同啲朋友畀你哋警察發現,我想罰錢得唔得呀?」被告人後來被帶回馬鞍山警署落案,期間PW1於下午3時55分在警署內報案室4號接見室內,補錄以上拘捕被告人的經過以及他在警誡之下的陳述,有關補錄亦記載於PW3記事簿第21至第29頁,並且在PW2警長見證之下,PW1向被告人複讀以上內容,並交由被告人自己閱讀。PW1亦向被告人出示一份聲明,並在PW2警長見證之下,PW1向被告人宣讀聲明,內容是確認被告人已經閱讀過該份口供,並且知道有權可以隨意作出任何修改、更正或者增補。被告人聲明口供的內容全部屬實,並且是他自願作供,而被告人亦最後在聲明旁邊簽名作實。PW1亦說,在進行補錄之前,在接見室亦向被告人發出了一份羈留人士通知書。

12.其後於晚上時份,被告人再接受另外兩名偵探探員的調查,他們分別為偵緝警員7012(PW3)以及偵緝警長50479(PW4),並且在警誡下接受會見,並完成了另外一份會面紀錄。在該份會面紀錄之中,PW3通知被告人修改警誡的罪名為「遊蕩」罪。被告人在該次會面之中亦再一次確定,他是和朋友到上述山邊砍伐沉香樹,他們尋找了三小時但沒找到,但之後被捕。在上述的會面紀錄中兩名探員亦用本地話與被告人溝通,同樣地在進行會面之前他們亦已向被告人發出羈留人士通知書。

辯方在「特別事項」的案情

13.被告人只選擇在「特別事項」作證。如前所述,他沒有傳召任何證人。被告人在內地出生,今年23歲。他在廣東茂名市出生,亦在該地接受教育,程度為中三。平時被告人說自己一般只說客家語以及普通話,用簡體中文,而對於繁體中文認識不多。他讀完書之後曾經打過工,到過工廠打工和做過建築工人。被告人憶述說他當日首先是在有關被截停的地點首先見到一名身穿制服的女警,向他出示委任證,並且要求查看他的證件,而期間就有兩名警員即一名軍裝警員及另外一名便裝警員(PW1)出現,被告人指稱兩名警員就質問被告人是否偷東西。被告人當場否認,然後被告人又指兩名警員隨即將他帶上了警車。在車上,當時有另外三至四名警員,被告人形容這些警員都是兇神惡煞。被告人又指,警長(即PW2)叫他快些招認,否則威脅用警棍會打他。另外,PW1亦不斷在記事簿之上抄寫一些文字,完成之後就叫被告人在上面簽名。被告人聲稱不知道上面所抄寫之內容。他指出,PW1並沒有對他複讀,亦沒有讓他自己閱讀。

14.被告人否認警員在作出查問之前有曾經警誡過他,更加沒有與他提出任何拘捕過的罪名,他亦否認有人向他解釋任何的權利,他強調自己是不明白本地話,而當時亦十分驚慌,亦相信以為簽了合作,警員就會放他返回大陸。被告人否認曾經有向過PW1要求罰錢了事。

15.至於在其後那一份會面紀錄PP8,被告人亦同時否認有作出過任何招認,他聲稱期間PW4(偵緝警長50479)曾經用過粗口指罵他,並且威脅要打他,亦向他說只要簽了口供承認偷樹就會放他返回大陸,否則就不會讓他走。

16.被告人在作證時聲稱,PW3的偵緝警員從來沒有向他解釋權利,他亦投訴沒有向他提供客家語翻譯服務,而他說自己在晚上11時後,亦即完成了PP8那一份會面紀錄之後才獲得提供飯餐。

證據分析

17.如前所述,本席小心考慮過控辯雙方在特別事項證供及陳詞之後,裁定控方所傳召的四名警務人員全部都是誠實可靠之證人,他們的證供法庭是可以倚賴。相反,被告人之證供,特別是對於警務人員的指控,說當時曾遭到他們威逼利誘同不恰當之對待,完全都只是他自己一面之詞。本席留意到四名控方證人接受辯方梁大律師仔細盤問時,未出現任何動搖。

18.兩組警員的證供有關於兩份會面紀錄P3以及PP8之錄取過程,大致上也是互相支持,即使中間偶爾出現部分差異,亦只是少許瑕疵,並不足以動搖他們口供的可信性。

19.根據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鄒正基(CACC 733/2000)一案,上訴庭已經說明法庭在裁定被告人是否自願作出招認時,並沒有需要詳細陳述理由。在該案,上訴庭援引了較早時女皇訴陳景𤎿[1999] 1 HKCLR以及女皇訴林葉英[1984] HKCLR 419 兩宗的案例,重申一個原則就是原審法官在接納申請人的招認口供為證據時,沒有說明詳細理由此一做法並沒犯錯,而該做法亦不能夠構成任何有效的上訴理由。

20.本席因此亦不打算在此裁決中詳細交代控辯雙方之證供,以及他們被盤問時之經過。本席只想指出,由於本席已剔除了PP8那會面紀錄呈堂,因此不打算在此一份會面紀錄之中特別詳細介紹涉及那兩位警員的證供。但本席要強調是之所以最後運用酌情權將PP8剔除,也不代表PW3以及PW4兩位偵緝探員之證詞有任何問題。PW4偵緝警長,當他在接手調查之後,審視過手頭上的證供,當時認為控罪應該修訂為「遊蕩」罪,並因此通知控方第三證人(PW3)在警誡被告人時修改以「遊蕩」罪警誡被告人。本席認為,由於客觀上「遊蕩」罪的而且確比「盜竊」罪為輕,雖然被告人連自己在證人台也否認他曾經在口頭警誡之下有要求過軍裝警員罰款了事,但此乃控方的案情,而這個說法,亦在補錄作證。因此法庭認為不得不考慮被告人在向控方第一證人要求罰款在先,而PW4又通知PW3修改較輕控罪在後時,在此情況之下,偵緝警長的修改控罪決定會否在客觀上產生了一個誤導情況,致令到被告人在感覺和判斷上,以為警方真的可能回應了較早時候他要求罰款的要求,而導致控罪修訂情況的出現。因此,當被告人決定,並事實上在PP8此一份會面紀錄作出回答及回應口供時,本席便不能夠排除他是可能在未能夠充分理解修改控罪背後的真正原因之下,以為只要他能夠坦白將事情說出來,便真的可以得到警方以罰款了事,然後返回大陸。

21.雖然本席接納PW4該名偵緝警長在作出是項決定時純粹是因為他個人的考慮,認為基於他當時手頭上證據的情況所作出的一個決定。但本席認為,由於在客觀上,有可能已因此誤導了被告人作出回應的決定,所以為了對被告人公平起見,本席認為需要運用剩下酌情權,將該份會面紀錄剔除。

22.除此之外,有關向被告人提供飯餐此一點亦出現了不清晰的情況。PW3及PW4當他們作證時都不能夠在證供上清晰交代到底有沒有確認到被告人在會見前接受過膳食安排。換言之,控方並不能夠反駁辯方所指,被告人是在完成PP8,在那晚上11時後才獲提供膳食此一個指控。雖然本席明白到兩名警務人員均指稱,被告人在過程之中並有沒有作出任何膳食要求,而亦不覺得被告人有任何異樣,但若果真是有可能出現因為疏忽安排,而沒有在一般進食時間提供膳食,本席認為亦可能對被告人產生不公平的情況。加上同時已出現了上述誤導的考慮,本席才決定運用酌情權將該份會面紀錄剔除。

23.但觀乎整個「特別事項」中,除此之外,辯方對於控方證人之批評,本席認為根本是乏善足陳。梁大律師在「特別事項」陳詞之中稱控方第一證人及第二證人在現場對被告人的截停出現了有偏見的情況,他認為由於較早時候,警方已一早接到有可疑人物出現的消息,所以才說被告人當時四處張望,並且可疑。本席並不同意警員因為是接到電台消息而進行任務,就會產生偏見。事實上根據PW1證供,被告人當時正正從梅子林的樓梯下來,而他亦一見到警員亦轉身,加上他四處張望,本席認為在此情況之下,PW1當時決定要截停被告人作出查問,實際上是自然不過,亦無可厚非。加上在初步查問時,被告人的答案是支吾以對,這些亦令到被告人自招嫌疑。但當被告人終於透露說出他和朋友上山尋找沉香樹時,PW1就馬上停止,並且警誡他對他說明了權利,然後才作出盤問,並且由於知道在警誡下作出盤問,如果作出任何回應都為重要,亦決定了將有關之問題同答案作出即時筆錄,此亦是小心同恰當的做法。而當他進行了六條問題,掌握了認為足夠證據,PW1就以「企圖盜竊」罪名警誡被告人。被告人是在明白自己的權利下,仍然重申自己較早時候的說法。

24.從以上可見,本席實在看不到有任何可以投訴PW1在處理此一位被告人的地方。至於梁大律師陳詞之中特別提及PW1在主問之中所說及被告人的形容同聲稱,與PW3在記事簿第21頁有一些字眼上出入。本席在考慮之後,認為兩者內容在本質上根本並無實際上出入,而其實PW1在主問時早已經表明他的描述只是大致上的意思,而一切有關現場所有的問答內容,早已經記錄和補錄在P3,內容是以P3為準。在此大前提之下,本席實在看不到辯方有挑剔PW1證供的基礎。

25.至於辯方提到被告人並沒接到通知他權利,此明顯漠視了羈留人士通知書的而且確的存在和被告人有簽署此事實。本席信納有關的權利通知書已經向被告人讀出,而被告人亦在明白自己權利之後,才在通知書上面簽署。而至於被告人曾經在此一份文件上簽署兩次,對此,PW1已經解釋純粹為手文之誤,本席亦看不到有任何理由為此需要值得關注。

26.梁大律師甚至聲稱,PW1在現場作出初步查問或者在警車上作出未拘捕前警誡的問答之前,亦應該要向被告人發出權利通知書,本席認為根本不切實際。

27.在PW3第21頁上,梁大律師發現有關之記載日期寫成了12月12日,而非12月15日,但一直也不被任何人發現。梁大律師指稱,這已代表有關紀錄並不曾經有被複讀的情況。本席認為,以上只是一般的疏忽,此類情況亦並非罕見,本席認為單憑此不足以否定PW1的證供。

28.至於同樣本席曾經關注的膳食問題,在P3亦有出現過,不過本席認為在性質上和程度上,都與較後時間的膳食問題有所不同。因為在下午3時之後返回警署進行補錄期間,被告人作證時就表明當時他只想快些完成P3,他亦在作證時,在宣誓下聲稱當時根本不感到自己肚餓,他亦承認當時並沒有向警員提出吃飯要求。實際上當被告人返回警署時候,已過了警署安排犯人用膳的時間。因此,既然被告人自己亦不感覺肚餓,亦沒作出任何要求,本席不認為在此情況之下,會對他構成任何不公平,而此個情況亦絕對不能夠與他後來在晚上過了11時,仍然未得到晚飯供應情況能夠在性質同程度上相提並論。

29.最後,至於辯方所指稱被告人不懂繁體中文,警方又沒有安排客家翻譯一事。本席認為,雖然如果能夠提供簡體中文權利通知書同聲明是絕對理想的做法,但也不代表沒有提供簡體中文權利通知書或者聲明,就一定會導致到對被告人不公平。實際上,根據控方證人所指,而本席亦確信有關的權利和聲明已經過相關警員用本地話向被告人解釋,被告人亦從來沒表示過自己不明白警員解釋的內容。本席接納警員的證供,他們一路以來與被告人在溝通過程之中都使用本地話,雙方一問一答,亦能夠清楚明白對方,然後才進行會面。如果被告人真的如他所說完全不能夠同警員溝通,本席亦相信警員自然會安排傳譯員協助。但被告人並非來自中國北方,他是廣東省人。盤問之下,他亦承認他自從輟學之後,亦曾經到過廣州、東莞同深圳打工。當被黃主控官問到上述地方本地話非常之流行同普遍時,被告人卻說他自己偏偏去的地方就只講普通話,而他自己打工時亦一般甚少使用本地話。本席認為,被告人的答案顯示他避重就輕。眾所周知,華南地區,特別被告人所提及之廣州、東莞同深圳一帶廣東話或本地話是非常之流行及普遍。既然被告人在當地生活同工作,但他卻聲稱自己在日常生活及工作都沒接觸或佷少接觸廣東話同本地話,此說法不能夠令人信服。本席認為,他堅持自己一路只講普通話及客家話,完全對於本地話陌生,無非只是想推翻自己所作的口供。

30.至於辯方批評PW1為何要將被告人帶上警車去作查問。PW1回應時已經說明,他當時認為將會在警誡之下的一問一答是非常之重要,所以他打算在記事簿上作出即時記錄,因此才選擇在警車上進行,因為警車上是有檯椅,較為方便及適合作出有關記錄。但梁大律師陳詞時反駁,認為應該讓被告人坐在現場的一個花圃進行會面。本席認為,如果當時真的沒有警車在附近,只要可以找到一合適、安全及安靜,沒有人打擾的地方進行,亦無不可,花圃亦當然也是一個選擇,但既然附近有警車,將被告人帶上警車進行查問在當時是PW1的一個選擇,本席亦認為無不可。

31.至於梁大律師質疑,PW1為甚麼不在發問時向被告人發出權利通知書,本席就認為根本是不切實際的建議。無論如何,本席接受PW1的證供,他後來在警署進行補錄時候已經發出了權利通知書。如果被告人不同意控方第一證人較早時候在警車上對於他回應紀錄,他大可以選擇不簽署,甚至表明不同意有關的紀錄。

32.最後,本席裁定有關P3裡招認的內容,在此情況之下,絕對是被告人在自願情況之下作出。有關招認內容是否屬實,法庭能否予以比重,由於本席作出以上裁決,餘下來唯一的審訊議題亦是一般事項的議題,即到底法庭能否對於被告人在P3這份補錄警誡的內容之下所作出的招認予以作出十足比重。要留意的是在一般事項之中,被告人沒有選擇作證,亦沒有傳召任何證人。換言之,被告人並沒有任何證供去挑戰、反駁及削弱他作招認的內容。亦因此沒有任何證據在本席前指出,P3內容招認即使作出亦是虛構。本席小心考慮了有關P3招認的內容,其內容對被告人顯然是一個不利的招認陳述,既然這些招認內容被告人是警誡之下作出,除非本席發覺有關的內容裡面含有一些固有不可能情況,否則,本席認為法庭是有權接納全部內容為事實,並以此作為一個基礎,以考慮能否支持目前的控罪。

串謀

33.串謀的定義是由兩名或者以上的人士協議去作出一項非法的行為,又或以非法的手段去作出一項合法的行為。因此,若果沒有兩個或者以上的人士的協議或者同意,便不存在串謀的罪行,只要兩個或者以上的共謀者一直意圖將他們的合謀付諸實行,則這串謀行為就一直持續下去,而並不會在協議之後終結。串謀罪行之中,有關的犯罪意念指犯罪者必須意圖成為協議的其中一方,而作出一些非法的勾當。

34.綜合被告人在P3中的所有陳述,他是因為知道過往有兩位朋友汪文輝以及汪永輝曾經來港砍伐沉香樹,然後在內地以高價轉售,因此他今次就想與他們一起作案。根據P3內容,他們早上相約在巴士站,然後一同乘車到馬鞍山大水坑站,下車之後,就分別上山尋找沉香樹。當時由汪文輝拿住相關工具,包括一把刀、一把鋸以及麻包袋,有關工具是被告人此兩名朋友自己從大陸帶進香港。從以上的情況可以見到,三人明顯已協議作出一非法的行為。

35.根據承認事實,被告人在案發前兩天(亦即12月13日)進入香港,並且獲逗留七天。辯方不爭議,梅子林之中,在相關時間的確種有沉香樹。

36.梁大律師在陳詞時亦開宗明義表明,並不爭議若果有人在香港境內找到沉香樹,這些沉香樹就是屬於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的財產。但梁大律師的結案陳詞卻說在P3之中,被告人只說上山去找沉香樹,但就沒說明是馬鞍山,更加沒有說是梅子林。本席認為,梁大律師陳詞極為牽強。明顯地,被告人從深水埗北河街,在當日早上乘巴士至馬鞍山大水坑站下車,然後徒步上山。不爭事實,是他被控方警員截停地方,正正是通往梅子林一條通道,而梅子林亦有沉香樹,亦已經是不爭事實。

37.梁大律師另外陳詞又指,當時被告人身上沒找到工具,因此對被告人的陳述不必過份倚賴。當然本席同意,如果當時警員的而且確在被告人身上找到工具,必然會大大加強對被告人的指稱或者指控。但即使沒有工具找到,卻不代表因此就應該又或者必然削弱他們的招認可信性。梁大律師陳詞指如果他的朋友要從內地帶工具,例如刀或者鋸來港,就一定會被有關當局截查,因此有關聲稱並不可信。本席在考慮之後,認為:

一、 此乃屬於風險的問題,既然兩位被告人的朋友過往因為斬伐沉香樹獲利,他們考慮之後,如果決定再冒險將砍伐工具帶來香港,此亦不難理解。事實上,一般犯案者都不以為自己會失手,否則,如果因為有風險就不犯法,法庭亦不會有那麼多案件要處理。

二、 被告人亦沒有在陳述之中說明該兩名人士今次是以正常途徑,以旅客身分持雙程證入港。法庭過往在處理沉香樹案件,很多時被告人是以旅客身分來港又或本身亦是偷渡人士。而如果兩名人士今次以偷渡方式來香港,他們更加容易可以逃避入境時候被發現攜帶工具之情況。所以,本席不認為被告人指稱有關工具是由他朋友帶來香港是有甚麼情況足以令到本席認為完全不可能和不可信。

38.梁大律師在陳詞亦再度重申,被告人不明白本地話同廣東話,他投訴警方不安排客家話翻譯,認為因此法庭不應該最後倚賴口供內容。對於上述陳詞,其實本席在特別事項裁決之中已經處理,本席也不重複。而本席亦重申裁決被告人在有關時間是絕對有能力去理解本地話以及以本地話與警員作出溝通,而令P3此補錄會面紀錄完成。

39.最後,梁大律師在陳詞時認為控罪上所指被告人是連同兩名身分不詳人士串謀犯案,但被告人在陳述過程之中,也沒有詳細描述兩名朋友具體情況。梁大律師特別指出,若果此兩人只是一些小童,法律上沒有負刑責能力時,那麼本案所指的串謀罪亦不能夠成立。本席認為,梁大律師在此處的陳詞是屬於「吹毛求疵」。

40.本席認為,從整體招認內容看來,指被告人是聯同兩名年幼小童上山尋找沉香樹犯案的可能性根本就不存在。事實上,亦沒有任何客觀基礎可以讓辯方作出如此陳詞。事實上,只要兩位朋友之中其中一人是成年人,串謀的協議就已經可以成立。辯方的說法就是要法庭接納全部兩位被告人的朋友都是年少無知的兒童,他們攜帶工具特定從內地來港犯案,他們同被告人一同上山,並且不是由成年人的被告人攜帶住工具,卻反而是由小童攜帶住工具。本席認為,辯方說法實際上匪夷所思,亦不能夠構成一個有合理疑點,令到本席質疑被告人招認內容的真實性。

41.最後,本席決定對被告在P3招認內容予以十足比重。本席認為,有關招認已經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證明被告人所面對控罪,所以裁定被告人此項控罪罪名成立。

( 郭啟安 )
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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