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汪隍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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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33/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3年第3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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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經審訊後,被告人汪隍鵬被本席裁定一項「串謀偷竊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和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 159A及159C 條。 2.案情指出,2012年12月15日下午約1時22分,PW1警員6006及隊員在馬鞍山富安花園第17座外巡邏,後來他們從電台通知要協助另外一些警員追截一些疑人,於是在該處設立一個檢查站,而在檢查站附近有一條橋道通往梅子林路,旁邊就為梅子林。 3.約1時35分左右,PW1與其他隊員看見被告人正從梅子林路通過上述的橋道走下來,形跡可疑。警員上前截查,在PW1向被告人查問期間,他承認與兩名朋友於當天早上相約在深水埗乘公共巴士前往馬鞍山,他們在大水坑車站下車,然後上山找尋沉香樹售賣。 4.在警誡下,被告人承認他與兩名朋友協議上山尋找沉香樹,其中一名朋友將負責砍伐的工具從內地帶來香港。但他們還未有找到適合的沉香樹下手,就被警員發現。以往他的兩名朋友曾經成功來香港斬伐沉香樹,並且將沉香樹帶回內地,以高達10,000元人民幣一斤的售價出售圖利。雙方同意案情亦顯示,在案發時,梅子林中的而且是長有沉香樹。 被告背景以及犯罪紀錄 5.被告人過往並無犯罪紀錄,今次初犯。他今年23歲,是一名內地人士,持雙程證於2012年12月13日來港,獲准逗留七天。他只得中三教育程度,輟學之後曾經任職工廠和地盤工人。 6.代表被告人的梁大律師在求情時指出,被告人在出生時父親已經過世,而母親亦離棄了他,不知所踪。被告人因此出生後一直都由祖父照顧,而祖父卻在前年不幸逝世。現時家中只剩下一名叔父,但叔父本身為一名精神不健全的人士。因此,梁大律師表達了被告人希望能夠早日服刑回鄉照顧該名叔父。 減刑陳詞 7.今次在減刑的陳詞之中,梁大律師引述了兩宗著名案例,分別為HKSAR v Wen Zelang(CACC 220/2006)以及HKSAR v Xie Jin Bin (謝錦彬)(CACC 195/2010)。在該兩宗案例之中,上訴庭先後分別對於涉及內地人士來港砍伐沉香樹作案之情況考慮了適當的判刑指引。上訴庭指出,一般情況之下,此類案件的判刑的起點為3年。另外上訴庭亦同意律政司在此類案件的加刑申請,而加刑之幅度就被訂為百分之二十五。 8.梁大律師認為,由於本案只涉及「串謀」的控罪,被告人等一干人士實際上仍未斬伐到任何沉香樹已被捕。因此,他要求本席採用低於監禁3年作判刑起點。 加刑申請 9.控方同時在本席裁定被告人罪名成立之後,在判刑時向法庭根據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要求對被告人加刑。為此,控方另外呈上一份由漁農自然護理署專家自然護理主任彭先生所作的口供,根據條例第27(2)(d)條向法庭提供有關的資料,要求法庭考慮。 判刑考慮 10.漁農自然護理署的專家彭先生的證人口供,沒有受到辯方的爭議。根據他的口供,由於沉香樹被過度開採作買賣,它和其他沉香木品種經已瀕危。很多又大又老的土沉香樹幹被非法砍伐或者蓄意砍掉,以至不能夠保證是否能夠繼續生存,導致又大又老的土沉香變得十分罕有。 11.就最近的案件看來,情況亦變為更差,因為成熟的土沉香就算相對體型較小,亦遭受非法的收割。彭先生指出,土沉香和風水林為低地樹林之中最重要的樹木,如此蓄意砍伐同破壞大株及小株的土沉香作案行為導致生物的棲息地遭到破壞,亦實際上已經危害到生活在此類林地的生物正常生態關係。彭先生認為,持續砍伐這些樹木對香港的整體天然特質和天然樹林的生態環境已經造成無法挽救的破壞,對社會的天然資源造成甚大的損失。由此可見,偷竊土沉香不單只導致財物的損失,亦更加損害瀕危臨危的植物,破壞了本港的生態環境,造成不可以彌補的損害。因此,刑罰不單只要對偷竊財物的行為作出處分,亦要達到另外保護之瀕危植物的目標,所以刑罰要具有懲罰性及阻嚇性。在阻嚇性方面,刑罰不單只要阻嚇到法庭面前的被告人不會再犯,亦要阻嚇其他人干犯相同的犯罪行為。為了達至此目的,即使被告人初犯也好,監禁是唯一恰當的判刑選擇。 12.上訴庭亦早在上述謝錦彬一案裡指出,刑罰並非只針對及根據被盜土沉香的重量,而是根據罪行的嚴重性。因此,雖然今次被告人和他的同謀者並沒有真正砍伐任何土沉香樹也好,但相信此情況只因為他們下手之前仍找不到適合的沉香樹下手。無論如何,被告人與其他兩名同謀者所達成的協議,目的就是要干犯此一類的罪行。他們專程來香港犯案,除此之外更加帶備有關之砍伐工具,更為了他們自己的私利去犯罪,計劃上山,到土沉香樹林找尋土沉香樹,然後下手。他們的目標好明顯就要將土沉香樹運返內地以高價轉售求利。他們挪用香港特區政府的財物,亦對生態造成損害。 13.因此這罪行明顯已是嚴重。不過,辯方亦向法庭指出,在過往2011和2012年間,短短一年之間已經最少有六宗案件在區域法院的判刑,涉案的原審法官都分別因為涉案之樹木數量相對為少而同意採納低至兩年的判刑起點。 14.本席小心考慮過以上陳詞和案例,本席亦有考慮到被告人在今次串謀罪行之中所扮演的角色。雖然被告人所透露的具體計劃並不十分詳盡,但從他所透露的有限資料之中,本席認為可以見到被告人並不是串謀主要的策劃者,而他明顯在案發時也不是負責攜帶有關犯案工具。本席有理由相信,因為其餘兩名共謀者以往曾經已來過香港犯案得手之後能夠轉手圖利,所以食髓知味,今次再度返回香港犯案,而被告人只希望跟隨這些共謀者犯案而獲利。 15.相對來說,本席認為被告人的刑責較為輕微。加上在今次亦沒有實際上對任何沉香樹有砍伐之行為,所以本席同意本案存在一些特殊情況,可以將一般判刑起點調低,最後決定採納以兩年作為今次案件的監禁起點。 16.至於減刑方面,由於被告人顯然是為了經濟原因犯案,法庭一般亦不會因為以經濟原因犯案作為一個減刑理由。至於被告人聲稱想早日回家照顧精神不健全的親戚,上訴庭亦已經明言,在一些嚴重的罪行之中,個人的家庭環境的原因並不能夠採納成為有效的減刑原因。 17.對於控方加刑的申請,辯方梁大律師恰當地並沒有反對。本席亦接納案中是有足夠理據支持有關加刑申請。至於加刑的幅度,梁大律師亦同意,加刑幅度不應該因為今次案件所涉及之份量較少而要求法庭採用較低的減刑幅度。 18.本席認為,梁大律師此立場是非常之恰當的。因為被告人所涉及的犯罪行為協議就是要斬伐沉香樹。因此協議本身與最終能夠斬到的樹木的數量並沒有直接關係。加刑的目的主要要針對遏止此一類罪行,並且要發出強烈訊息。所以本席認為,即使本案並沒有涉及任何沉香樹木的砍伐也好,但同謀者他們協議到香港尋找沉香樹去斬伐,本身已經是非常之嚴重的罪行,必須要加刑去遏止此類罪行上升的趨勢,以免對香港自然生態環境進行進一步傷害,所以本席仍然採納百分之二十五的加刑幅度。 19.最後,本席留意到,今次控方在呈堂的一些統計數字中,顯示上訴庭雖然早已在2006巳指出此類罪行判刑一般判刑起點為3年,但在過去的一年仍然有不少案件的被告人在裁判法院被處以非常之低的判刑。這些案件明顯地根本是不應該在裁判法院審理,而最後這些案件的判刑亦明顯與上訴庭以上提出之判刑指引不符。被告人因此主觀地可能會認為他自己今次不獲同樣處理是不公平。但本席必須指出,最重要的考慮是在處理被告人的判刑時候,是否根據事實和案例,在針對適當的法理基礎上而達至一個適當的判刑。本席不認為因為以往曾出現一些個別輕判例子,而會影響到本席對本案被告人處以適當的刑罰。 命令 20.就住此案的控罪,本席處以被告人兩年,即24個月即時監禁。最後由於要加刑百分之二十五,亦即6個月,最後判處被告人即時監禁30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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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HKSAR v. Cui Chelong
HKSAR v. Chen Yawei
HKSAR v. Chen Lianhan
HKSAR v. Tang Longzhou
HKSAR v. Li Guangshui
HKSAR v. Lu Xianfeng and Others
HKSAR v. He Fu and Another
HKSAR v. Chen Xishi and Another
HKSAR v. Gao Huachang and Others
HKSAR v. Liu Huanlan and Another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盧其風
HKSAR v. Liang Guangrong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謝龍輝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謝亞寧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汪利興及另二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莫家權及另一人
HKSAR v. Lu Chengfa and Another
HKSAR v. Wen Zhenhui
HKSAR v. Yu Guangping and Others
HKSAR v. Liang Jianghong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DCCC 33/2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