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陸志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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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面對九項控罪。每一項均是使用虛假文書,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73條。每項控罪的罪行詳情可見於控罪書。

Case No.DCCC 66/2013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2 May 201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66/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3年第6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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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陸志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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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郭偉健
日期: 2013年5月22日下午2時32分
出席人士: 何冠驥,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林子勤由何耀棣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
控罪: [1]至[9]使用虛假文書(Using a false instrum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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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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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面對九項控罪。每一項均是使用虛假文書,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73條。每項控罪的罪行詳情可見於控罪書。

2.被告人承認第一、第二、第三、第八和第九項控罪,但否認其餘控罪。就著第七項控罪,基於控方不提證供檢控,該項控罪撤銷。因此,這次審訊只是涉及第四、第五和第六項控罪。

控方案情

3.控方指稱,被告人在關鍵時間,使用同一張偽造Visa信用卡,即本案的證物P4,在同一日於三處不同地方購物。該張偽造信用卡顯示出的號碼是4802-1324-4984-4268,持有人是LUK CHI HO,發卡銀行是Associates National Bank。

控方證供

甲.同意案情

4.控辯雙方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承認大部份案情(證物P1和P10) 。同意案情概述如下:

(1) 被告人在2010年11月14日早上10時 36分經落馬洲支線管制站進入香港。

(2) 在2010年11月14日下午約12時15分,在控罪四的案發地點(即青衣青衣城的通利琴行有限公司),有人向店員,以一張號碼為4802-1324-4984-4268的信用卡,購買了總值$5,000的禮券。證物P6是該項交易的收據。

(3) 於同日下午約1時,在控罪五的案發地點(即荃灣愉景新城的通利琴行有限公司),有人向店員,以一張號碼為4802-1324-4984-4268的信用卡,購買了總值$2,000的禮券。證物P7是該項交易的收據。

(4) 於同日下午約1時30分,在控罪六的案發地點(即沙田新城市中央廣場的通利琴行有限公司),有人向店員,以一張號碼為4802-1324-4984-4268的信用卡,購買了總值$8,000的禮券。證物P8是該項交易的收據。

(5) 於同日下午約5時35分,警員54603在波斯富街截停被告人,並在他的銀包內找到4張偽造Visa信用卡。它們顯示的發卡銀行分別是RBC Royal Bank (證物P2) 、

Citibank (證物P3)、Associates National Bank (證物P4),和 Chase (證物P5) 。4張卡所顯示的持有人均是 “LUK CHI HO”, 每張卡的背後都是簽署了 “Joey”的字樣。證物P4上的號碼是4802-1324-4984-4268。證物P2、P3和P5上的號碼,開頭的數字均為

“4802-13”。

(6) 警員54603拘捕被告人。在警誡下,被告人承認上述4張信用卡是偽造的。

(7) 法證化驗師檢查了上述4張信用卡,確定其中3張 (即證物P2、P4和P5)是偽造的。Visa的風險監督則斷定證物P2、P3、P4和P5全屬偽造,因為4張卡的號碼均是以“4802-13”為開頭,但該號碼是代表美國的 “Capital One Bank”,但這4張卡所顯示的發卡銀行並不是該間銀行。

(8) 在2012年5月30日,高級偵緝警員52538先把兩張收據 (證物P6和P7) 影印,然後把證物P6和P7送去警方鑑證科驗指模,而證物P6A和P7A分別是證物P6和

P7的真確影印本。

乙.控方證人

5.控方只是在辯方的要求下傳召了一名證人李家慧女士 (PW1)作供。

6.PW1的證供顯示,在2010年11月14日下午約1時30分,她在控罪六的案發地點任職店員。當時有一名男子用信用卡向她購買了$8,000禮券。該張信用卡的持有人姓陸,信用卡的號碼是4802-1324-4984-4268。在盤問下,PW1同意該男子使用的信用卡是寫著Chase這個銀行名,而該張卡是銀色的。在覆問時,PW1表示,即使再次見到那張信用卡,她不肯定是否可以把它認出。

丙.錄影警誡會面

7.控辯雙方亦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承認,在2011年2月18日下午7時14分至7時52分,被告人參予錄影會面,期間被告人自願作供。有關的錄影光碟和謄本呈堂分別為證物P9和P9A。由於有關光碟在庭上播放,除了留意被告人在警誡下的供詞內容之外,本席亦有機會觀察被告人在回答兩名會面警員的問題時的神情舉止。

辯方案情

8.根據被告人在警誡下的供詞,辯方案情可以簡述如下:

(1) 在2010年11月14日,他沒有使用號碼為4802-1324-4984-4268的信用卡(證物P4)在灣仔以外的地方購買東西。

(2) 經過朋友阿輝的介紹,他以港幣$1,000一張向朋友阿志購買四張信用卡。他是在2010年11月13日晚上於深圳經過阿輝付錢給阿志; 在2010年11月14日早上8時至10時期間,他取得4張信用卡(包括證物P4),然後返回香港。

(3) 當他取得這4張信用卡時,它們的背面經已有簽名。當他在單據上簽名時,他是模仿信用卡上的簽名。

(4) 在2010年11月14日下午12時52分至同日下午2時03分,他沒有到過控罪四至六的案發地點。在那一段時間,他和朋友容偉康在旺角一間茶餐廳飲茶。飲茶後,容偉康離開,他則前往香港與兩名朋友見面。

中段陳詞

9.辯方大律師認為,被告人毋須就著第六項控罪答辯。對於第四和第五項控罪,大律師沒有作出相同的陳詞。

10.本席不接納辯方大律師的陳詞。本席認為三項控罪的表面證供成立,裁定被告人需要對每項控罪答辯。

辯方證供

11.被告人選擇不作供,亦沒有傳召證人。

法律指引

12.本席謹記,舉證責任是在控方身上,量證標準必須達至毫無合理疑點。換言之,控方必須提出毫無合理疑點的證供來證明每項控罪的每一個罪行元素。被告人選擇不作供,沒有傳召證人。這是他的權利,本席不會因此向他作出不利的推斷。另一方面,由於被告人沒有作供,此舉表示他沒有提供證據來解釋、削弱或反駁控方提出的證供。當然,本席清楚知道,被告人是毋須證明他是清白,亦沒有責任對任何一項控罪提出疑點。在整個審訊中,在任何議題上,他是沒有任何形式的舉證責任。

13.這次審訊涉及三項控罪。在作出裁決時,本席必須就每一項控罪分別考慮對被告人不利和有利的證供。由於有關每一項控罪的證據都不相同,因此本席清楚知道,每一項控罪的裁決也毋需相同。

14.本席亦謹記,雖則本席有權從經已獲得證明的事實去推論另一些事實的存在,但是,首要的條件是作為推論用途的基礎事實,必須是經已在毫無合理疑點的量證標準下得以證明的事實。再者,當作出推論時,這個推論必須是唯一的合理推論。另一方面,當作出推論的決定時,本席可以考慮個別實際情況加起來的累積效應。

證供分析和裁斷

15.對於控方提出的全部證供,被告人沒有爭議。即使辯方大律師要求PW1出庭接受盤問,他不是質疑PW1的誠信,而是倚賴她的證供來支持辯方的論據。本席相信PW1是誠實的證人。至於她的證供對每項裁決的影響,本席稍後處理。

16.控辯雙方均正確地指出,控方的證供沒有包含直接的證據來證明被告人干犯了控罪四至六的任何一項。控方只是倚靠整體的證供尤其是環境證供,要求本席推斷被告人干犯了這些罪行。

17.辯方大律師指出,就著每一項控罪,爭論點有兩個: (1) 完成有關交易的信用卡是否證物P4; 和(2) 不論第一個爭論點的答案是甚麼,進行交易的人是否被告人。

18.就著第一點,辯方大律師強調,由於沒有任何直接證據證明被告人身上的證物P4就是完成每項控罪有關交易的信用卡,所以控方只能夠倚靠著環境證供來要求法庭作出推斷。但是,由於證物P4只是一張偽造的信用卡,憑常理可以推斷,同時間製造多張相同的偽造信用卡是有可能的。這些偽造信用卡有著相同的信用卡號碼、持有人名字、有效日期、發出日期等資料。因此,即使三張收據(證物P6、P7和P8)上記錄下來的信用卡號碼,與證物P4上的號碼是相同,及即使其中一張收據(證物P7)透過刮印而留下的信用卡資料,與證物P4卡面上凸起的數字和英文字所顯示的信用卡資料是相同,這仍然不代表完成相關交易的信用卡就是證物P4本身。

19.辯方大律師亦力陳,三張收據(證物P6&6A、P7&7A和P8)上的簽署雖則與證物P4上的簽署看來相似,但這一點也不能證明完成該三宗交易的信用卡就是證物P4。根據本席的理解,大律師的論據是,由於證物P4是假卡,因此,基於上述的同一原理,製造假卡的人不單止可以同時間做出資料相同的假卡,他們還可以在不同的假卡上簽上相同的簽署,然後供給不同人士使用。大律師認為,假卡上經已有簽署不會對使用假卡的人做成阻礙,因為證物P4上的簽署並不困難。因此,法庭不能排除一個可能性,就是被告人以外的其他人,拿著證物P4以外的其他偽造信用卡去購物,並且模仿信用卡上的簽署,在購物單據上簽署;而雖則這些假卡有著與證物P4相同的資料,而這些人在單據上的簽署看起來也是與證物P4上的簽署相似,但事實上,完成交易的有關信用卡並非證物P4。大律師指出,根據被告人的警誡供詞,當他收到證物P4時,卡的背面就是經已有了簽署;而當他在使用該卡時,他只是在模仿該簽署在單據上簽署(見謄本證物P9A記項346至353)。大律師強調,除了被告人的供詞外,就著證物P4上是否早有簽署這一點,案中不存有其他證據。

20.除此之外,辯方大律師在中段和結案陳詞時均極力指出,PW1是親自處理控罪六有關交易的店員,但根據她的證供,涉及交易的信用卡是一張銀色並且寫著Chase銀行字樣的信用卡,這張卡明顯並不是證物P4,因為證物P4沒有Chase的字樣。因此,辯方大律師認為,控方不單止未能證明被告人與控罪六的交易有關,它也未能證明涉及該宗交易的信用卡本身是一張偽造信用卡,因為控方從來沒有檢獲這張有Chase銀行字樣的信用卡,故此從來沒有機會就著這張卡的真偽進行驗證。

21.辯方大律師亦進一步論述, 假若涉及和控罪六的信用卡並非是證物P4的可能性是存在的話,控罪四和控罪五也會出現同一個疑點,因為有可能同一個人使用同一張信用卡進行這些交易。

22.就著第二個爭論點,辯方大律師指出,由於被告人並不是在案發時即場被捕,控方又沒有提供認人的證供,被告人也沒有作出招認,因此完全沒有直接證據指證被告人就是每項控罪的犯案人。大律師再指出,被告人在警誡下否認干犯這些控罪,亦否認曾經到過案發的地點。大律師同意,被告人沒有出庭作供,但是,由於被告人的警誡供詞是屬於混雜性的,所以它的警誡供詞構成事實證據而法庭必須考慮。

23.大律師認為,被告人在警誡會面中,表現直接簡單,即使警員向他重複盤問,但被告人依然否認干犯這些罪行,而且被告人更供稱當時他與朋友到了旺角茶餐廳飲茶。大律師說根據他的觀察,在警誡會面中,被告人對於曾經干犯的罪行是直認不諱,但對於沒有干犯的罪行指控就矢口否認。大律師認為被告人的在錄影會面時的表現,增強其供詞的可信性。

24.辯方大律師在作出總結時強調,證物P4這一類的偽造信用卡其實是垂手可得,因為任何人只要花費$1,000便可以得到一張。因此,在缺乏任何辨認證供下,除非法庭能夠排除其它人使用相同假卡到處購物的可能性,否則推論被告人干犯了這些控罪是非常危險的做法。大律師力陳,疑點的利益必須歸於被告人。

25.本席同意本案的爭論點就是辯方大律師分析的兩點。本席唯一的補充是,由於被告人在警誡下供稱在控罪四至六的相關時間沒有到過案發地點,而是與朋友在旺角飲茶聊天,因此,假若他的供詞是真實或有可能是真實的話,這不單止顯示涉及控罪四至六相關交易的信用卡並非證物P4,而且辯方大律師就著第二爭論點而提出的陳詞亦必然成立。在這種情況下,本席根本毋須再考慮第一個審訊議題便可以裁定被告人無罪釋放。由此可見,本席應該首先處理被告人的警誡供詞之可信性。

26.本席同意被告人的警誡供詞是屬於混雜性的陳述,因為它包含了顯示被告人有罪的部份,亦有他提出的辯解。因此,雖則被告人沒有出庭作供確認它的真實性,但本席仍然視被告人的警誡供詞為事實證據,並且考慮其供詞的全部內容來找出真相。

27.在警誡下,被告人承認以港幣$1,000一張向朋友阿志購買四張信用卡,於2010年11月13日晚上在深圳經過朋友阿輝付錢給阿志,並且在翌日早上8時至10時期間取得4張信用卡(包括證物P4),然後返回香港。當被告人被問及是否在2010年10月14日中午12時52分管有證物P4時,他承認他有這張信用卡。本席認為,當被告人承認購買和管有偽造信用卡證物P4時,他是作出可以引致被定罪和判罰的招認。假若這些招認不是真實,本席相信被告人不會這樣說。而且,被告人在這個範疇的供詞沒有前後矛盾,亦沒有與其他證供不相符的地方。因此,本席給予被告人這些招認絕對的證供比重,並裁定它們正確地反映事實。

28.另一方面,被告人的警誡供詞包含了很多辯解部份。在考慮這些證供的可信性時,本席謹記被告人是沒有任何舉證責任。但是,被告人的供詞並非在宣誓下作出,亦沒有在宣誓下重申,而且完全沒有受到盤問的測試。因此,這些供詞的證供份量與宣誓下的證言相比,力度較為薄弱。

29.再者,本席認為,當被告人作出這些辯解時,他只是著重維護自己。例如,被告人承認以$1,000一張的價錢向阿志購買4張信用卡(謄本證物P9A記項156至164),他亦承認阿志將該4張信用卡放在大陸一間酒店的廁所內,而他按照阿志的指示前往該廁所內拾取(謄本P9A記項379至392)。但是,即使被告人是在這些情況下買賣及交收該4張信用卡,當兩名會面警員先後問他知不知道這些卡是非法或虛假時,被告人的答案依然是「唔知」(謄本P9A記項168)和「合法」(謄本證物P9A記項221)。本席認為,被告人的說法不單止與常理不吻合,而且,根據他個人的經驗,他是沒有可能不知道透過這個途徑取得的信用卡必然是非法和虛假的,因為根據他的警誡供詞,他本人亦曾經擁有信用卡,而他是透過申請才得到信用卡的(謄本證物P9A記項214)。本席認為,被告人為了推卸或減輕罪責,願意作出不盡不實的供詞。

30.除此之外,被告人的警誡供詞也有出現前後矛盾的地方。例如,在被告人否認在控罪四至六發生的時段曾經到個案發地點後,警員詢問他當時在甚麼地方。被告人的第一個答案是「唔係幾記得嘞」(謄本證物P9A記項112)。但是,被告人跟著又可以說出他是和朋友容偉康在旺角一間茶餐廳飲茶(記項114至132),更可以說出茶餐廳的大概位置是西洋菜街近女人街(記項274至293)。被告人的供詞絕對有因應問題而即時捏造的可能性。另一個例子是,當警員詢問被告人購買的4張信用卡後面的簽名是誰人簽署時,被告人首先說是他簽署的(記項345),但跟著他又說些信用卡後面本身是有簽名的(記項349)。 

31.本席當然留意到被告人在警誡供詞中確有作出招認。但小心細看,他承認的罪行其實經已有直接和看起來可信的證據來證明,例如,他在宜家傢俬和Body Shop使用偽造信用卡,進行監視和拘捕的警員、涉案商舖的店員,發卡銀行的職員與法證人員完全可以證明他犯罪; 而被告人否認的,則是沒有直接證據指證他的罪行。基於證供上的分歧,被告人選擇只是承認前者而否認後者絕不出奇,他的做法與他是否誠實可信的證人沒有必然的因果關係。當然,他否認指控可能真的是因為他沒有干犯那些罪行,但他的供詞必須透過盤問來測試其可信性。被告人選擇不作供或傳召證人,這是他的權利,本席不會因此向他作出不利的推斷。但由於他的警誡供詞沒有受到盤問的測試,而他的供詞又有著上述的令人不滿意地方,本席決定不給予其警誡供詞中的否認或辯解部份任何證供比重。換言之,本席認為,被告人的警誡供詞不能構成被告人在控罪四至六發生時有可能沒有到過案發店舖的疑點。

32.另一方面,根據被告人的招認,在2010年11月14日早上10時或之前,他經已取得證物P4; 在同日中午12時52分,他依然管有證物P4; 當他被問及在控罪四至六發生期間曾否使用證物P4時,他只是說沒有(謄本證物P9A記項101至102)但從來沒有說過曾經把證物P4交給任何人,再加上當被告人在同日下午5時35分被警員截查時還是管有著證物P4是不爭議的事實,本席認為,被告人在控罪四至六的關鍵時間是管有著證物P4是唯一合理及不可抗拒的推斷。

33.當本席作出這個事實推斷後,辯方大律師提出的第二個爭論點其實也得到了答案,因為假若完成控罪四至六有關交易的信用卡是證物P4的話,由於管有證物P4的人是被告人,使用證物P4的人也就必然是被告人,沒有其他可能性。

34.換言之,餘下的爭論點,亦即是辯方大律師提出的第一個爭論點,就是每一項控罪裁決的關鍵。

35.在考慮第一個爭論點時,本席謹記,舉證的責任在控方身上,而且,即使本席不接納被告人在警誡供詞的辯解部份,這一點不能夠增強控方的證供,更絕對不可以因此而向被告人作出任何不利的推斷。

36.就著第一個爭論點,控方力陳,基於完成控罪四至六相關交易的信用卡有著與被告人身上的信用卡證物P4完全相同的資料,法庭可以作出唯一合理及不可抗拒的推斷,證物P4就是用來完成該三宗交易的信用卡。

37.根據同意案情和三張收據(證物P6&P6A, P7&P7A和P8),毫無疑問,涉及控罪四至六3宗交易的信用卡均是編號為4802-1324-4984-4268的信用卡,在被告人身上找到的信用卡證物P4就是有著相同的號碼。

38.再者,三張收據皆是打印著 “Receipt from MR. LUK”的字樣。毫無疑問,在3宗交易中,不論使用信用卡的人有沒有自稱姓陸,他出示的信用卡必然顯示出持卡人是姓陸,否則三名店員不會分別在三張收據上打印出顧客是MR. LUK。證物P4顯示持卡人是LUK CHI HO,這是被告人的英文名字,而被告人本人當然是MR. LUK。

39.PW1供稱,當控罪六發生時,她記起使用有關信用卡的男子姓陸。辯方大律師認為這是基於文件的傳聞證供。假若PW1的證供是用來證明使用信用卡的人姓陸,本席同意這是傳聞證供。但另一方面,當PW1的證供只是證明她看見的信用卡是顯示出持有人是姓陸時,這並不是傳聞證供,而是PW1供述她親眼看見的信用卡狀況。

40.除此之外,收據(證物P7&7A)顯示,店員透過刮印在收據上留下了顧客用來購物的信用卡之資料,包括信用卡的號碼、生效日期(即2008年4月)、效力終止日期(2013年4月)和持有人姓名(即LUK CHI HO),和證物P4卡面上用凸字顯示的信用卡資料,是完全相同的。

41.最後,三張收據的每一張均有一個由人用手寫的簽署,三個簽署看起來是同一個英文名字“Joey”。證物P4卡背後的簽署也是一個英文名字 “Joey”;而這四個簽署,看起來是有著極為相似的簽署模式。

42.辯方大律師力陳,雖則證物P4和三張收據記錄下來的資料有著上述相同的地方,但證物P4是完成控罪四至六有關交易的信用卡並不是唯一合理和不可抗拒的推斷。本席在較早前經已引述了大律師的論據,不再重覆。

43.本席同意大律師的說法,當證物P4是一張偽造信用卡時,在邏輯上,製造假卡的人當然可以使用相同的信用卡資料,複製多張相同的偽造信用卡。但是,在本案的個別事實環境中是否有這樣的事情發生是另外一個問題。

44.三張收據(證物P6&6A、P7&7A和P8)是控罪四至六相關交易的收據,每張收據均有一個看起來是寫著英文字“Joey”的簽署。每個簽署明顯是顧客在使用信用卡購物時於收據上的簽署。由於店員接受顧客以信用卡付款,唯一合理和不可抗拒的推斷是,這個簽署必然是與所使用的信用卡上的簽署相似。純粹從有可能的組合上分析,這三次交易可能涉及同一張信用卡(這是控方的說法),或可能涉及一張、或兩張,或甚至乎三張信用卡(這是演譯辯方陳詞的必然結果)。

45.假若辯方大律師的陳詞是正確的話,事實情況會是,在控罪四至六發生時,除了證物P4外,還有另外最少一張或最多三張的偽造信用卡,載有與證物P4相用的號碼和相似的簽署。由於收據(證物P7&7A)印上了信用卡用凸字顯示出的信用卡資料,包括持有人是LUKCHI HO,因此,假若這三項交易只是涉及同一張信用卡,該張卡上的持有人名字也是與證物P4相同的LUK CHI HO; 而假若這三項交易涉及兩張或三張不同的信用卡的話,它們顯示的持有人可能全部是LUK CHI HO,或有可能其中一張或兩張是LUK CHI HO,而其餘的一張或兩張則顯示其他名字的姓LUK人士。本席現考慮這個事實可能性是否存在。

46.經小心考慮後,本席認為這個事實可能性不存在。理由如下:

(1)(i)供應或製造假卡的人重複使用被告人的名字於證物P4以外的偽造信用卡(不論是一張或多過一張)的可能性是微乎其微。

(ii) 證物P4顯示的持有人是LUK CHI HO,亦即是被告人的英文名字。當製造假卡的人把被告人的名字印在假卡之上,唯一合理及不可抗拒的推斷是,他替被告人度身訂造假卡,或最低限度,他把顧客的名字印在卡上。這種做法的理由是相當明顯,因為使用這些偽造信用卡的人有可能例如在購物時被店員要求出示身份證明文件,所以製造出來的假卡最好能夠吻合買假卡者的身份,方便他持有和使用該卡。當製造假卡的人採用這種做法替被告人製造假卡時,本席看不出任何理由他不會採用相同的做法來招呼或照顧其他客人的需要。簡單來說,製造假卡的人沒有理由不將其他客人的名字而把被告人的名字加在證物P4以外的其他假卡上。

(iii) 當然,純粹從可能性的分析上,其中一個有可能情況是這些其他假卡的顧客不論一名或多於一名也是姓陸,因此,製造假卡的人也用上了姓 LUK的名字於假卡上; 而這一位顧客或其中的一位顧客之全名更加是與被告人相同的LUK CHI HO,因此,製造假卡的人也用上了姓LUK及/或與證物P4上相同的LUK CHI HO名字於其他的假卡上。但是,本席不相信世事巧合至在被告人付款購買證物P4之前或是在他付款後的不足20小時之內出現了最限度另外一名也是名叫LUK CHI HO的人購買假卡。本席說在不足20小時之內,原因是被告人在警誡下供稱在2010年11月13日晚上才付款購買假卡,他沒有說出付款時的確實鐘數,但既然他說是在晚上,本席就假設他是在當天大約下午6時或之後付款,而控罪四至六發生的時間是11月14日中午12時

15分至下午1時30分,兩者相隔不足20小時。

(iv) 綜而言之,本席不相信製造假卡的人會將被告人的名字放在證物P4以外的其他假卡上,亦不相信在被告人購買證物P4之前或之後有其他與他相同名字的人出現購買假卡。純粹從可能性的角度來說,本席當然未能說這是百分之一百沒有可能發生的事;但本席認為,真正有這種情況出現的可能性是微乎其微。

(2) (i) 證物P4和其他偽造信用卡(不論是一張、兩張或三張)背後的簽署全部有著相似的簽署模式存有固有的不可能性和內在的無或然性。

(ii) 本席注意到控方沒有傳召筆跡專家證明這4個簽署是由同一人作出的。當本席履行陪審員的職責時,也不可以篡奪專家的功能以筆跡裁定它們是由同一人簽署。但是,本席作為事實的裁斷者,有權考慮整體的證供,包括證物P4和三張收據的簽署模式的異同,來決定是否有可能在同一時間有另外一張或多過一張與證物P4相似的信用卡出現。情況就是有如,假若三張收據上的簽署和證物P4背後的簽署是不相同,即使沒有專家證供的協助下,本席在履行陪審員職責時是沒有理由不可以考慮它們的分歧,從而得出它們是沒有關連的結論。

(iii) 就著證物P4背後的簽署和三張收據上的簽署是有著相似的模式,本席認為,任何人看見它們也會有這個意見,即使辯方大律師也沒有提出不同的看法。

(iv) 大律師的陳詞的重點是,由於證物P4是偽造信用卡,所以可以同時間有多張相同的偽造信用卡出現,而全部偽造信用卡的背後亦可以預先有著相同的簽署。大律師強調,由於證物P4所顯示的簽署模式並不複雜故此容易模仿,所以即使三張收據上的簽署和證物P4有著相似的模式,在三張收據上簽署的人(不論是一人或多於一人)可以只是在使用簽有與證物P4相似簽署的其他偽造信用卡,而不是使用證物P4。辯方大律師更加倚賴被告人的警誡供詞,作為這項陳詞的事實基礎。

(v) 但是,本席不認為被告人的警誡供詞提供了辯方陳詞的事實基礎。

(vi) 在警誡下,被告人供稱4張信用卡(證物P2至P5)背後本身是有簽名的,而當他購物在單據上簽署時,他模仿該簽署 (謄本證物P9A記項348至353)。但是,在被告人這樣說之前,會面警員和他有以下的對答:

記項342 警員: 咁個四張信用卡後面有冇簽名架?

記項343 被告人: 有。

記項344 警員: 邊個簽架?

記項343 被告人: 誒,我簽。

(vii) 由此可見,被告人的最初供詞是該4張偽造信用卡包括證物P4背後的簽署是由他本人簽上的。他的承認是清晰的,只不過在後來才說出一個完全不同的版本。辯方大律師強調案中沒有任何證供反駁被告人的說法,即證物P4本身經已有簽署。但是,即使沒有其它證供,本席還需要評核被告人的證供是否可信。本席認為被告人的供詞是薄弱和不可信的。第一、他的供詞並非在宣誓下作出,亦完全沒有受到盤問的測試。第二、從以上引述的供詞可見,他的供詞前後矛盾。第三、他的修訂供詞存有固有的不可能性和內在的無或然性。

(viii) 本席注意到,證物P4並不是一張原本是屬於他人的信用卡,也不是一張被告人在街上拾獲他人遺留下來的偽造信用卡。假若證物P4是這類型的信用卡,當被告人獲得它時,卡的背後經已有了簽署是不出奇的事。但是,證物P4是被告人購買回來的偽造信用卡,卡上刻著他的英文名字,這就顯示出證物P4是為他特別製造的。在這種情況下,本席完全看不到供應假卡給他的人會預先替他在卡的背後簽署的可能性,因為供應假卡的人(1)沒有在卡上簽署的需要,及(2)不會製造使用假卡的障礙。本席從常識和生活經驗得知,商舖會要求顧客在信用卡單據或相關的交易文件上簽署,其中一個目的就是去對照顧客在店員面前作出的簽署和信用卡背後顯示的簽署是否相似,從而驗證該名顧客是否該張信用卡的真正持有人。因此,使用信用卡的人能夠簽出與卡上相同的簽署是能否在店舖使用該卡來購物的重要關鍵。基於這個理由,供應假卡的人只會讓其顧客自己在卡的背後簽署,情況就有如真實的發卡機構發卡給它的顧客一樣,絕對沒有理由替顧客預設簽署,迫使顧客模仿; 購買假卡意欲使用它的人在沒有需要的情況下亦不會願意接受預先經已簽署好的假卡。辯方大律師強調證物P4顯示的簽署不困難及容易模仿。但這並不是重點,因為重點是在於供應或製造假卡的人不會設定而他們的顧客也不會願意接受模仿簽署這一個環節,為使用假卡加添愚笨但全無必要的障礙。被告人說他在收到證物P4時卡上經已有簽署是有違常理,存有固有的不可能性和內在的無或然性。再者,供應或製造假卡的人要接連迫使不單止被告人還有最少另外一名人士模仿相同的預設簽署更是難以置信。本席相信,被告人的第一個說法,即4張偽造信用卡包括證物P4背後的簽署是由他簽署,才是事實。本席不相信,供應或製造假卡的人會或有可能會向被告人及其他人士,分別提供證物P4及其他的偽造信用卡(不論是一張或多過一張),而這些偽造信用卡全部有著與證物P4上相同的簽署模式。本席肯定,這是不可能發生的事實。當然本席亦肯定,沒有可能兩名或以上的人在沒有模仿對方的情況下巧合地作出相似的簽署。

(3) 在警誡下,被告人供稱他是在深圳居住和工作,來港也是在朋友處暫住(見謄本證物P9A記項466至480)。本席沒有理由不相信這是事實。同意案情顯示,被告人在

2010年11月14日早上10時 36分經落馬洲支線管制站進入香港; 而控罪四至六發生的時間是同日的中午12時15分至下午1時30分期間。換言之,假若辯方大律師的陳詞是成立的話,發生的事情會是,並非在港居住的被告人,在攜帶著證物P4入境後的不足兩個小時之內,就有被告人以外的一個或兩個甚至乎三個人使用一張或兩張或三張載有與證物P4相同號碼、相同持有人名字或姓氏,和相似簽署的其他偽造信用卡在1小時15分鐘的時間內接連干犯控罪四至六,而這些人或人們卻在被告人入境前沒有使用這些證物P4以外的假卡,在被告人在同日下午5時35分被捕後也沒有再用這些其他假卡(不論是一張、兩張或三張)。本席認為,假若真的是有具備證物

P4上述特徵的其他假卡存在,並且曾經被人運用來騙取財物,為甚麼在證物P4進人香港前沒有使用這些其他假卡,及在證物P4被警方檢獲後又沒有人再使用這些其他假卡? 本席不相信這些其他假卡在港的使用和停用會巧合至與證物P4在港的出現和被檢獲時間完全吻合。

47.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肯定,當控罪四至六發生時,證物P4和具有與證物P4相同特徵尤其是相似簽署的其他偽造信用卡,不可能同時間存在。基於完成控罪四至六有關交易的信用卡是有著與證物P4相同的信用卡號碼、相同的持有人姓氏、相似的簽署,及沒有符合本案案情的其他可能性,本席作出唯一合理和不可抗拒的推斷,完成控罪四至六每一項交易的信用卡就是證物P4。就著控罪五,這個推斷更加毋可置疑,因為使用的信用卡肯定是載有與證物P4完全相同的信用卡資料,包括持卡人名字是LUK CHI HO、生效日期和效力有限日期等。

48.在作出這個推斷時,本席沒有忘記PW1的證供。PW1供稱,完成控罪六相關交易的信用卡是由Chase發出,但證物P4顯示的發卡銀行是Associates National Bank。因此,辯方大律師力陳證物P4不是完成該項交易的信用卡,其論據亦引伸至證物P4不是完成控罪四和五有關交易的信用卡。

49.本席完全沒有懷疑PW1是誠實的證人,但誠實證人的證供也未必是每一部份正確,因為證供的可靠性還取決於證人對事件細節的記憶。本席肯定,即使PW1的證供是正確無誤,即她看見的信用卡看起來是由Chase銀行發出,該卡也必然是偽造的信用卡,因為卡上的號碼開頭數字“4802-13”就證明了它不可能由Chase銀行發出。另一方面,PW1的證供相當簡短,控辯雙方均沒有要求她詳細說出交易過程,包括顧客使用信用卡的付款過程,例如顧客在付款時向她出示了一張或多過一張的信用卡。但收據(證物P8)就是PW1處理的交易之收據是沒有爭議的事實, 而這張收據記載著毋庸置疑的證據。這張收據顯示出證物P4相同的號碼、持有人的姓氏是與證物P4吻合的MR. LUK,及顧客在收據上的簽署和證物P4的簽署相似。從這些事實,當時的顧客使用的信用卡就是證物P4是唯一合理和不可抗拒的推斷,沒有其他可能性。因此,本席相信PW1是記錯了證物P4顯示的發卡銀行。值得注意的是,其實PW1亦記起顧客使用的信用卡是銀色的,證物P4就是銀色的信用卡。還有,被告人在被捕時管有一張看來是由Chase銀行發出的偽造信用卡(證物P5),這是不爭議的事實。因此,PW1曾經看見她處理的顧客有一張看來由Chase銀行發出的信用卡,並非完全沒有可能的事。綜而言之,在考慮了整體證供後,本席不認為PW1的證供構成合理疑點,令到上述的推斷不能在所需的量證標準下成立。

50.基於上述的分析,本席裁定,控方經已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下證明,完成控罪四至六每一項相關交易的信用卡就是證物P4,證物P4是偽造信用卡而被告人也是知道證物P4是偽造信用卡。本席亦肯定,在控罪四至六發生時,被告人是唯一管有證物P4的人,因此,被告人就是在每項控罪相關交易中使用證物P4的人。毫無疑問,在每一項交易中,被告人使用證物P4來購買禮券,意圖誘使相關的店員接受證物P4為真文書,並因接受證物

P4為真文書而售賣給被告人其要求金額的禮券,以致對該店員或其僱主不利。事實上,被告人亦透過使用證物P4成功取得這些禮券。本席清楚知道每一項控罪的裁決必須分開和獨立考慮。本席肯定,控方經已將控罪四至六每一項控罪的每一個罪行元素,在毫無合理疑點的量證標準下證明,因此,本席裁定被告人控罪四至六罪名成立。

郭偉健
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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