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陸志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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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面對九項控罪。每一項均是使用虛假文書, 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73條。每項控罪的罪行詳情可見於控罪書。

Cites 2 cases

Case No.DCCC 66/2013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3 May 201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66/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3年第6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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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陸志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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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郭偉健
日期: 2013年5月23日下午4時19分
出席人士: 何冠驥,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林子勤由何耀棣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
控罪: [1]至[9]使用虛假文書(Using a false instrum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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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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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面對九項控罪。每一項均是使用虛假文書, 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73條。每項控罪的罪行詳情可見於控罪書。

2.被告人承認第一、第二、第三、第八和第九項控罪, 但否認其餘控罪。就著第七項控罪, 基於控方不提證供檢控, 該項控罪撤銷。就著第四、第五和第六項控罪, 被告人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

案情

3.控罪一至控罪六發生於2010年11月14日。被告人在當天使用4張偽造信用卡, 在5處不同地點成功購買總值$20,471.80的物品, 亦在另一處地點企圖購買$1,598的物品。

4.這4張偽造信用卡表面看來均是Visa信用卡。每張卡的卡面顯示的持有人全部是 LUK CHI HO, 發卡機構分別是RBC Royal Bank (“1號信用卡”)、Citibank (“2號信用卡”)、 Associates National Bank (“3號信用卡”)和Chase (“4號信用卡”) 。每一張信用卡的背面均是簽署了英文字“Joey”的字樣。

5.被告人在深圳用了港幣$4,000購買這四張偽造信用卡, 並在2010年11月14日早上8時至10時期間取得它們; 在當天早上10時36分, 他帶同這些偽造信用卡經落馬洲支線管制站進入香港。

6.在同日下午約12時15分, 被告人在青衣的一間店舖, 使用3號信用卡, 購買了總值 $5,000的禮券(控罪四) 。

7.在同日下午約1時, 被告人在荃灣的一間店舖, 使用3號信用卡, 購買了總值$2,000的禮券(控罪五) 。

8.在同日下午約1時30分, 被告人在沙田的一間店舖, 使用3號信用卡, 購買了總值$8,000的禮券(控罪六) 。

9.在同日下午約4時39分, 被告人在銅鑼灣告士打道的一間店舖, 使用1號信用卡, 購買了總值$5,000的購物現金券(控罪一) 。

10.在同日下午約5時12分至28分期間, 被告人在銅鑼灣謝斐道的一間店舖, 使用1號至4號信用卡, 試圖購買總值$1,598的兩件T恤, 但不能成功, 原因是當這4張卡在過機時, 信用咭機均顯示「請查詢卡中心」的訊息(控罪二) 。

11.在控罪二發生後的稍後時間, 被告人在順禧銅鑼灣中心的一間店舖, 使用2號信用卡, 購買了總值$471.80的男士護理產品(控罪三) 。

12.在被告人干犯了控罪一之後但在控罪二之前, 一隊巡邏警員開始留意著他。當時, 被告人和另外兩名男子在一起。當被告人進入控罪二的店舖時, 該另外兩名男子留在店舖外。在被告人離開該店舖後, 他們三人一起前往控罪三的店舖。被告人進入舖內, 該另外兩名男子也是留在舖外。

13.在被告人離開控罪三的店舖後, 警員截停他,  並在他的銀包內找到1號至4號信用卡。在現場的警誡下, 被告人承認控罪一至三。

14.警員從與被告人同行的兩名男子搜出被告人在干犯控罪一和控罪三時購買的物品。

15.第八和第九項控罪發生於2011年12月4日。被告人使用一張偽造信用卡在一處地點購物, 及在另一地點試圖購物。該卡看起來是大華銀行萬事達卡, 卡上顯示的持有人是LUK CHI HO, 卡的背面簽署了“Billy”的字樣 (“5號信用卡”) 。

16.在2011年12月4日, 被告人在屯門市廣場一間店舖,  使用5號信用卡, 購買了總值$795.90的三套睡衣(控罪八) 。

17.被告人跟著進入在屯門市廣場另一間店舖, 使用5號信用卡, 試圖購買一個價值$3,000的手袋(控罪九) 。但店員懷疑該張信用卡有問題, 於是向被告人作出查詢, 被告人未能回答, 並且建議以人民幣現金付款。當討論人民幣匯率時, 店員通知她的同事報警, 最終被告人沒有購買任何東西便離開店舖。店員跟隨被告人, 看見他進入屯門市廣場另一店舖。在警方到場時, 店員在該店舖內指出被告人。

18.警員截停被告人, 在他的銀包內搜獲5號信用卡。在警誡下, 被告人承認控罪八和九。當時被告人手持兩袋貨物, 其中一袋是控罪八的涉案財物。

犯罪紀錄

19.被告人有3次定罪紀錄共涉及7項控罪, 在1996年因為一項襲擊他人造成身體傷害罪被判處感化, 在1997年因為5項盜竊罪被判處履行社會服務令100小時, 其後違反社會服務令被判處緩刑; 最後一次判刑是在2002年10月, 因為一項盜竊罪被判處緩刑和罰款。他沒有管有或使用偽造信用卡罪的前科。

個人及家庭背景

20.被告人現年38歲, 在香港出生, 接受教育至中五, 曾任職廚房學徒、廚師和運輸工人。他在本案開審前的職業是品質管理員, 為了方便審訊而辭職。他的父親經已去世, 母親和妹妹與被告人不同住。被告人先後有兩名妻子, 與第一任妻子育有一名女兒, 今年大約14歲。現時被告人和第一任妻子和女兒經已失去聯絡, 亦與第二任妻子分開及正在辦理離婚手續。被告人現在與女朋友在深圳居住, 他們有一名兒子, 出生了只有大約三個月。

減刑陳詞

21.辯方大律師指出, 被告人的罪行可以分為兩組, 第一組是控罪一至六, 全部發生於2010年11月14日; 第二組是控罪八和九, 全部發生於2011年12月4日。大律師力陳, 在每一組罪行中, 假卡的數目不多和造成的財物損失不大, 因為第一組罪行只是涉及4張卡和大約價值$20,000的財物, 而第二組更只有一張卡和大約$4,000的財物。再者, 沒有證供顯示有大規模集團在背後指使被告人。大律師指出, 被告人沒有相同的前科, 最後一次的判刑經已是11年前的事, 期間被告人是潔身自愛。被告人坦白承認大部份控罪, 包括沒有被告人的招認便不能成功檢控的控罪一; 而且在控罪四至六的審訊中, 他也不爭議控方的大部份證據。辯方大律師亦認為被告人應該因為檢控出現了延誤得到減刑。大律師指出, 兩組罪行分別發生了兩年和一年後才進行檢控, 期間在2011年7月警方經已不需要被告人繼續保釋, 因此, 被告人有合理期望不會受到檢控。

判刑理由

22.信用卡是現今商業社會中不可或缺的交易工具。因此, 法庭是有責任確保信用卡系統的可信性。上訴法庭在多宗案件中表明, 使用假信用卡行騙是嚴重的罪行, 因為它不但令有關的行業或機構蒙受巨額損失, 更會影響香港的聲譽。基於這些原因, 一般而言, 這種罪行的刑罰選擇是監禁, 以收懲罰和阻嚇的作用。

23.辯方大律師沒有要求本席判處監禁以外的刑罰。這是非常專業的表現, 清楚顯示大律師完全掌握這種罪行的判刑原則和本案的案情。本席裁定, 監禁是唯一恰當的判刑選擇。

24.至於定量方面, 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康鵬倉(CACC344/2011)一案回顧過往的案例並對刑罰的定量有以下的陳述:

「8. 從上述案例看, 本庭認為一般來說, 使用及管有2-4張假信用卡, 而所得到的商品現時價值不超過$15,000左右的初犯者, 量刑基準一般都不會超過3年 (如Chan Sui To (陳瑞濤) 案中的第二被告人, Poon Cho Shu案, Tu I Lang (杜壹朗) 案, Chan Ka Chung (陳家仲) 案)。本庭留意到在Tu I Lang (杜壹朗) 案中, 法庭認為沒有證據顯示有國際因素(看第11 段)。即使案件有涉及國際因素的話, 法庭亦認為將基準提升6個月, 已足夠反映這加重罪責因素(如馬滿珍案中的第二被告人) 。」

25.康鵬倉一案, 上訴人是馬來西亞人, 承認兩項控罪, 包括使用虛假文書和管有虛假文書。他企圖使用一張假信用卡來購買價值$9,888的物品, 被警員搜身時身上還有另外兩張假信用卡。為了償還欠債, 朋友提議他來香港賺錢。他於案發日抵港, 然後有人提供該三張假信用卡讓他購貨, 並應承他可以得到所得商品價值的百份之十至二十作為報酬。上訴庭認為案件涉及國際因素, 裁定每項控罪的恰當量刑起點是監禁3年6個月。

26.本席找到最新的判例是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溫嘉寧(CACC318/2012) 。在該案中, 犯案人使用一張他人的信用卡購買價值$9,687的物品, 被捕時發現他管有共兩張他人的信用卡, 他聲稱在街上拾獲這兩張卡。他承認一項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物罪和一項盜竊罪。上訴庭認為欺騙罪的恰當量刑起點是監禁3年, 而因為犯案人有相同不誠實罪行的前科, 量刑起點調高至監禁3年和3個月。

27.在考慮判刑時, 本席沿用辯方大律師的做法, 將被告人干犯的罪行分為兩組。

28.第一組是控罪一至六, 全部發生於2010年11月14日。在這一組罪行, 被告人使用的偽造信用卡有4張, 獲取了和企圖獲取的物品總價值是$22,069.80, 高於康鵬倉案和溫嘉寧案所涉及的財物價值, 也超出了康鵬倉案中上訴庭說當商品價值不多於$15,000時, 量刑起點不應超過3年的範疇。基於這組控罪涉及的財物較上述的判例為多, 而且被告人其實是共6次使用偽造信用卡, 本席認為這組罪行的總刑期量刑起點理應是高於監禁3年。另一方面, 由於被告人承認控罪一至三但否認控罪四至六卻在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 而本席亦有必要在判刑時清楚反映出每項控罪在不同減刑因素下的不同的刑罰, 因此, 本席先為每一項控罪訂下恰當的量刑起點, 然後再為這一組控罪訂下恰當的總刑期量刑起點。經小心考慮後, 就著這一組罪行, 本席採用監禁兩年半(即30個月)為控罪一至六的每一項控罪的量刑起點; 而總刑期的量刑起點則訂為監禁3年3個月(即39個月) 。

29.第二組是控罪八和九, 全部發生於2011年12月4日, 被告人使用一張偽造信用卡獲取了和企圖獲取的物品總價值是$3,795.90。就著這一組罪行, 本席採用監禁兩年(即24個月)為每項控罪的量刑起點; 而總刑期量刑起點也是訂為監禁兩年(即24個月) 。

30.被告人沒有相同的前科, 最後一次的判刑是在2002年, 本席不視被告人的紀錄為加刑因素。

31.本席現處理減刑因素。本席經已考慮了辯方大律師的減刑陳詞。

32.就著控罪一至三和控罪八和九, 被告人因為認罪可以得到減刑三份之一。辯方大律師曾提出假若沒有被告人的招認, 控方難以證明控罪一, 目的是要求增加至低限度控罪一的減刑輻度。根據同意案情, 被告人透過使用1號信用卡購買得來的店舖現金券並不是在被告人身上而是在與他同行的一名男子身上找回。即使如此, 本席認為, 即使被告人沒有作出招認, 控方亦不是完全沒有證供檢控被告人。被告人在控罪一發生後的不足一小時內被發現使用和管有1號信用卡, 本身是強力的證據可以讓法庭推斷他就是使用該張假卡的人士。無論如何, 被告人明顯是為了同行的朋友不被警方拘捕或檢控而承認罪行, 而他亦顯然達到目的, 因為他的朋友沒有被控。本席認為, 就著控罪一, 單是基於認罪這一點, 被告人只應得到一般的減刑。

33.就著控罪四至六, 被告人經審訊後被裁定這些控罪罪名成立。因此, 他不可以得到認罪的減刑優惠, 但本席同意被告人在審訊時承認大部份案情, 減刑1個月。

34.就著檢控延誤這一點, 主控官告知本席, 由於兩組罪行共八項是發生於不同的警區, 所以不同的警區展開不同的調查, 只是後來當本案的案件主管接手處理時才發現這些罪行是有關連, 並且把它們合併處理, 隨即便索取法律意見及正式檢控被告人。主控官亦指出, 控罪的調查工作亦是費時, 調查工作包括套取指模和較對筆跡等。被告人在2012年12月27日因本案到東區法院接受聆訊。

35.本席認為, 第二組罪行發生後大約1年便在法庭進行聆訊, 本席不認為檢控有延誤。就著第一組罪行, 發生時間和檢控時間確是有一段距離, 但單是這一點不一定構成減刑因素, 因為即使假設檢控有延誤, 本席也看不見被告人因為延誤而受到了任何損害或不利。反之, 被告人只是濫用他不應該依然擁有的自由而再行干犯第二組罪行。本席不接納這一點減刑論據。

36.就著被告人有合理期望不被檢控第一組罪行這一點, 控方同意, 在2011年7月, 警方不需要被告人繼續保釋。但是, 從控辯雙方的陳詞, 本席見不到警方在任何時間曾經向被告人表示不會起訴他第一組罪行。警方當時的做法, 明顯是因為調查需時, 為了減少麻煩被告人而不需要他持續向警署報到。本席認為, 假若被告人以為他不會被檢控, 這只是一廂情願的想法, 不會因此而減刑。

37.本席經已考慮辯方大律師在所有場合向本席提出的減刑陳詞。

38.基於以上原因, 本席判處被告人控罪一至三, 每項監禁20個月; 控罪四至六, 每項監禁29個月; 而控罪八和九, 每項監禁16個月。

39.本席繼而考慮這些刑期應否全部同期、全部分期, 或部份同期部份分期執行。

40.首先, 就著第一組罪行, 在考慮了案件的嚴重性和所有的減刑陳詞後, 本席認為這一組罪行的恰當總刑期是監禁30個月。

41.就著第二組控罪, 本席經已說明它們的刑期會是同期執行。

42.至於兩組控罪的總刑期, 在考慮了整體案件的嚴重性, 本席認為恰當的總刑期量刑起點是監禁50個月; 在考慮了辯方大律師在所有場合提出的減刑陳詞後, 本席認為恰當的總刑期是監禁32個月。

43.為了達至監禁32個月的總刑期, 本席下令, 控罪一至三的刑期同期執行, 控罪四至六的刑期同期執行, 而其中的10個月與控罪一至三的刑期分期執行;控罪八至九的刑期同期執行, 而其中的2個月與控罪一至六的刑期分期執行。

郭偉健
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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