鄧麗娟 對 周卓良

Case No.
Court
Date29 May 201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土地審裁處

申請編號LDPD 2013年第366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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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人 鄧麗娟  
   
答辯人 周卓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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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土地審裁處暫委成員郭永漢
聆訊日期 :
判案日期 :
2013年5月29日
2013年5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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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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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申請人在2013年5月20日提交非正審申請,申請批准上訴許可就審裁處於2013年5月6日所作出的判決。

背景

2.申請人是本案處所 "上水天光埔村5號地下 DD 92 LOT 561 (38065号屋)" 的主租客,答辯人是分租客。

3.在2013年2月18日申請人由於答辯人未有繳付租金,申請收回處所的管有及追收租金,申請人亦由於答辯人將住宅改變用途為貨倉,申請收回處所的管有,申請人亦追討電費,牌費。申請於2013年5月2日在本席席前審訊,本席在2013年5月6日判決撤銷申請人收回本案處所的管有及追收租金的申請。

申請人的上訴許可申請

4.申請人在其2013年5月20日的誓章詳列支持申請的理由,總結如下:

(1)   答辯人在法庭對法官 説假口供,偽造假文件。申請人和答辯人有口頭協議130,000元租金。答辯人未有繳付由2007年7 月 27 日至2013年5月 12 日止的田租、租金及牌費,答辯人是租客,不是頂讓,申請人有權收回本案處所自用。

(2)   答辯人不將現金存入銀行作為證據,簡直荒謬、謊話連篇,答辯人給假口供,冒簽申請人收據簽名。申請人沒有收取共258,000元現金。

(3)   答辯人拿這麼多現金,都得不到本案處所屋牌,説來都沒有人相信,證明答辯人在庭上給假口供、偽造假文件。

(4)   答辯人說申請人毆打他,破瓌他的門鎖,簡直荒謬。

(5)   申請人在2007年 7月 27 日上午同朋友到大嶼山拜神。申請人在申請書提交沈潮的誓章,聲明沈潮在2007年 7月 27 日與申請人到大嶼山拜佛。

(6)   答辯人的父親與答辯人幼年時不認識張先生。

(7)   答辯人在庭上說沒有收租,欺騙其他人,簡直荒謬、謊話連篇。

(8)   在2012年6月 17日下午,答辯人兩姐妹打了申請人的左眼,現在申請人的左眼看東西不清楚,申請人有證人在場,申請人到醫院看過醫生,到現在申請人也要看醫生。

(9)   答辯人在庭上說的每一句話都是謊話。

申請人的陳述

5.申請人在聆訊時,陳述答辯人曾經因刑事毀壞,被判有罪。申請人亦認為答辯人沒有繳付田租。

討論

6.本席在判案書第28段已經指出,

“鄧女士並非可靠證人,本席在庭上細聽她的證供,亦小心觀察她作供時的神態舉止,認為其案情有不合理和不可信的地方。”

7.本席在判案書第17段指出,

“鄧女士的證供亦認為當時鄧女士不在香港。” (當時為2007年7 月27 日)

8.本席認為,申請人在申請書所說,申請人在2007年 7月 27 日上午同朋友到大嶼山拜神,明顯與申請人在審訊時的證供不同,本席不信納申請人在申請書的說法。

9.本案的判決理由,主要在判案書第36段,本席就本案雙方在一些事實的爭議,作出事實的裁定。 本席認為:

“在考慮所有的證供及衡量相對可能性後,本席信納周先生的證供,本席認為,周先生的協議經已準確地記錄周先生和鄧女士之間的口頭協議,周先生的協議為同期記錄。本席亦信納鄧女士同意以300,000元將鄧女士和郭小姐在DD 92約561地段及38065號牌照屋的權益,頂讓給周先生。本席亦信納周先生的證供,周先生經已繳付300,000元及呈堂證供TR3,TR4和TR5的其他款項予鄧女士。”

基於上述事實的裁定,本席於2013年5月6日判決撤銷申請人收回本案處所的管有及追收租金的申請。

10.經聆聽雙方陳述及詳細考慮申請人申請的理由,本席認為,申請人陳詞沒有收取現金,祇是重覆申請人在審訊時的說法,本席在2013年5月6日經已裁定答辯人已繳付300,000元及呈堂證供TR3,TR4和TR5的其他款項予申請人。本席經審閱本席在2013年5月6日的判決,本席認為,判決沒有錯誤。

11.本席認為,本席於2013年5月6日判案書第23段及第36段判決答辯人已給予申請人的款項 (呈堂證供TR3,TR4和TR5),包括60,000元,為代收轉交田租。本席認為,申請人應負責繳付田租,不可以再向答辯人追討。

12.本席認為,申請人有沒有毆打答辯人,破瓌他的門鎖,答辯人的父親與答辯人幼年時認不認識張先生,答辯人有沒有收租,答辯人有沒有打了申請人的左眼,答辯人曾經因刑事毀壞,被判有罪,與本案無關,並不是申請人申請上訴許可的理由。

本席的裁決

13.《土地審裁處條例》第11(2) 條列明在土地審裁處席前進行的法律程序的任何一方均可以審裁處的判決、命令或決定在法律論點上有錯誤為理由,而針對該項判決、命令或決定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本席認為申請人提出申請批准上訴許可的理由是事實的裁決,沒有法律論點錯誤,並不符合《土地審裁處條例》第11(2)條的規定。

14.《土地審裁處條例》第11AA(6) 條規定,除非法庭信納:(a) 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 (b) 有其他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否則不得批予上訴許可。經審閱申請人提出的上訴理由和在審裁處提交的文件,並經聆聽申請人所作的陳述後,在考慮所有的證供後,本席認為申請人擬提的上訴沒有合理的得直機會。本席亦認為本案不存在其他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以致應進行上訴聆訊。基於上述分析和理由,本席拒絕申請人要求批予上訴許可的申請。

15.本席判決撤銷申請人在2013年5月20日提交的非正審申請。

16.最後,關於本案訟費,本席認為,適當之訟費命令,乃是不頒訟費命令。


 
(郭永漢)
  暫委成員
  土地審裁處

申請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答辯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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