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盧凱琪

Case No.HCMA 761/2012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2 May 201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 761/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刑罰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2年第761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案件2012年第2670號)

---------------------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盧凱琪 (第一被告)
----------------------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彭偉昌
聆訊日期: 2013年5月22日
裁判日期: 2013年5月22日

1.上訴人經認罪後被裁定控罪書上的兩項控罪罪名成立:控罪(1)「販運危險藥物」,即淨含毒量3.45 克氯胺酮;控罪(3)「管有危險藥物」,即淨含毒量0.07 克氯胺酮;依次處入獄20 個月和1星期,同期執行,即合共20 個月。上訴人不服,現就刑期提出上訴。

案情

2.下面是裁判官的撮要,原文取自他的書面判詞:

「3. 被告與一名男士被發現行動閃縮,警方遂予以監視,期間發現她把一些物品交予該男子,並收取了一些金錢;警員其後分別截查兩人,揭發被告剛以$500的代價,把兩袋分別含2.79 克及0.66 克(即共3.45 克)的氯胺酮售予對方,她因此干犯了販毒罪。警方並在其胸圍下,發現藏有一包約0.07 克重的氯胺酮,她從而亦被控藏毒罪。」

判刑理由

3.再下面是他的判刑理由:

「4. 被告年21 歲,已婚,育有一名三歲大女兒,求情聚焦於她承認控罪,一向無定罪記錄,其父患有靜脈曲張症,故需她照料,犯案只因誤交損友等,從戒毒所報告所示,她本人也染上毒癮。

5. 按《危險藥物條例》第4(3)(b) 條,販毒者若「...循簡易程序定罪後,可處罰款 $500,000及監禁3 年」;上訴庭在許守城CAAR 7/2006一案中,經考慮多名專家證人之證供後,認為此藥物乃“(譯)...極度危險及易(令吸服者)上癮...(從而)引發心理依賴...”的毒品,對年青人荼毒特別深遠,因此,針對販運氯胺酮而言,釐定出對下級法庭具指引性的罰則,即介乎兜售1至10 克者,囚期應為2至4 年間,按此量刑準則,被告出售了共3.45 克氯胺酮,本席故以兩年半,亦即三十個月監禁作量刑起點;她雖頗為年輕,惟案件涉及售賣毒品圖利,故除卻認罪此因素外,本席遺憾地認為刑期沒有下調空間;就販毒罪而言,經被告認罪之原因,囚期因而被調低至20 個月。

6.    至於藏毒罪,本席就量刑上,能酌情從寬之空間較大,且涉罪之氯胺酮數量屬小,本席故以10 天監禁作為判刑起點,鑑於被告認罪,刑罰遞減至監禁一週,此刑罰相對黃俊昌HCMA 388/2009一案,刑期實極度寬仁。本席經考慮總罰原則,故命兩罪之刑期同期執行。」

本上訴

4.上訴人沒有提供任何上訴理由。相反,她來函向法庭指出,自己自小身世坎坷,在服刑期間丈夫突然去世,留下的4 歲女兒缺乏適當照顧,希望能盡快重新做人,僅此而已。

討論

5.本案的判刑,絶不過重。上訴人在信中所說的,就算屬實,也不是有效的減刑理由。

判決

6.上訴駁回。

  (彭偉昌)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黃錦卿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