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俊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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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388/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9年第388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案件2009年第410號) 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麗冰 聆訊日期:2009年9月22日 裁決日期:2009年9月22日 判案書 1.上訴人於裁判法院審訊時為第二被告人,他與第一被告人於裁判法院各被控一項「管有危險藥物」罪。本案的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判處12個月監禁。現上訴人不服刑罰,提出上訴。 2.2008年12月2日,凌晨2時25分,控方證人(警員)乘坐警車,巡經案發地點時發現兩個形跡可疑的人,於是上前截停及搜查兩人,並分別在他們身上尋獲毒品。而本案上訴人身上有1個膠袋內載有0.60克粉末含有0.49氯胺酮(K仔)。 3.裁判法官量刑時,他得知上訴人過往有4次刑事定罪紀錄,3次與毒品有關,其中一次為販毒,最近一次藏毒紀錄為2008年2月,判監8個月。 4.裁判法官考慮刑罰時,他亦留意到「K仔」對青年人的荼毒廣泛而深遠,除有害健康外,對他們的成長造成慢性及嚴重的影響,包括對家庭、學習、就業等也引致嚴重的問題。裁判法亦留意到在屯門法院每星期最少要處理2至3宗相類似的案件。 5.裁判法官亦參考HKSAR v Mok Cho Tik, CACC165/2000,有關管有危險藥物罪行的判刑指引,刑罰應該是12-18月監禁。 6.裁判法官亦考慮該案例是關於管有‘冰’毒品,而法庭視‘冰’毒品較K仔為嚴重。他亦參考過Secretary for Justice v Hii Siew Cheng (許守城),CAAR 7/2006,案中提及一克的氯胺酮毒品可服用8.5次。 7.裁判法官以12個月監禁作為量刑起點,因上訴人是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而他有相類似的犯罪紀錄,所以裁判法官認為適當的量刑起點為12個月。因此,上訴人被判12個月監禁。 8.上訴時代表上訴人的何大律師書面陳詞很詳細地指出12個月監禁是明顯過重。他亦參考其他案例,而其他案例中的分量較本案為多。因此,何大律師認為刑罰明顯過重。 9.代表答辯人的伍大律師亦很公正地指出12個月監禁是明顯過重。 10.上訴人已經監禁了5個多月,在刑罰方面,等同他已經接受了8個月刑罰。這情況下,本席認為管有少量危險藥物,12個月監禁是明顯過重。但本席亦考慮到上訴人在出獄不久,又再次犯同類罪行,這可以把刑罰提高。 11.本席考慮過案情和上訴人的背景,適當的刑期應為9個月。因此,本席裁定上訴人上訴得直,12個月的監禁被撤銷。本席改判上訴人入獄9個月。
答辯人:由律政司伍淑娟高級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大律師公會(法律義助服務計劃)轉聘何偉健大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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