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峻楓vincent及另二人

有關向上訴法庭提出的相關上訴,請參閲CACC183/2013。
Case No.DCCC 545/2012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9 Apr 201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 545/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2年第54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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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陳峻楓Vincent (第一被告人)
  張海蘭Christine (第二被告人)
  蔡惠 (第三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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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姚勳智
日期: 2013年4月29日上午10時26分
出席人士: Mr Bernard Chung,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Lawrence Lok(SC)leading Mr Michael Chai,由林偉展,黎志超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一及第三被告人 Ms Gekko Lan,由林偉展,黎志超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控罪: [1] 欺詐罪(Fraud) [2] 至 [4]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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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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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一被告被控一項欺詐罪及一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產罪(俗稱「洗黑錢」),牽涉詐騙俄羅斯燃油商660餘萬美元及處理這些款項;而第二及第三被告各被控一項洗黑錢的控罪,分別牽涉上述金額當中的900,000美元及5,700,000美元。

2.控方案情指出,第一被告聯絡俄羅斯燃油貿易商,並虛假表示已找得買賣商,誘使對方存入660多萬美元於第一被告及其太太(即第二被告)的共同公司戶口,Sharp Cheer Group Limited(鋒愉集團有限公司),該筆金額當中共5,700,000美元隨即被轉往其母親(即第三被告)的公司戶口,第三被告更使用部分共1,200,000美元作買賣樓宇。第二被告則分別轉賬600,000美元及300,000美元到自己及第一被告的私人戶口。

3.第一及第二被告隨後更在美國購置物業,把香港居所退租及安排搬運公司把家具等送往美國。俄羅斯商人因再聯絡不上對方,及未能收到任何燃油遂報警求助,第一及第二被告其後在機場離境時被捕。第三被告在會面紀錄中且承認,對於存入的一大筆款項生疑,但卻繼續按第一被告指示處理該些款項等等。

4.第一被告否認曾聯絡及誘騙該俄羅斯商人,他雖收到該筆款項,卻相信有真實買賣正在進行才繼而處理部分自己認為是可得之利潤。第二被告對丈夫之生意詳情則毫不知情,當中只是按丈夫指示簽發支票,及把利潤等作出轉賬。而第三被告則指其會面紀錄並非自願錄取,她亦只是按兒子(即第一被告)的指示收取及轉賬金額,對其生意概況亦不知情。

背景及重要事件表

2007年3月 第一被告受聘於海運物流有限公司(Marine Logistics)(海運)(同意案情AF1/3段)。

2007年9月7日 第三被告成立佳華集團有限公司(Good China Group Limited)(佳華),第三被告為佳華唯一董事及股東(AF1/6段)。

2007年12月28日 鋒愉集團有限公司被購入(Sharp Cheer Group Limited)(鋒愉),第二被告為唯一董事及股東(AF1/4段)。

2009年3月16日 鋒愉在星展銀行開設兩個港幣戶口,第二被告為唯一簽署人(AF1/5段)。

2009年6月29日 佳華在滙豐銀行開設商業綜合戶口,第三被告為唯一簽署人(AF1/7段)。

2009年10月21日 長腳蟹欄有限公司(Noble Food & Beverage Limited)(長腳蟹欄)成立,第一被告為大股東(AF1/8段)。

2010年3月9日 長腳蟹欄租用香港巴丙頓道6號B 3字樓為第一及第二被告及其子女之居所,2年租約至2012年3月。

2011年2月中 第一被告與海運的董事Mr Igor(第二控方證人)在上海會見上海龍宇燃油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龍宇)(Shanghai Lonyer Fuels Company Limited)的經理計峰先生。

2011年2月25日 第二被告為鋒愉在星展開設另一外幣戶口(AF1/5段)。

2011年3月2日 海運與鋒愉訂定合約,鋒愉將於2011年3、4月間向海運出售40,000公噸 +/- 10% 燃油,審訊文件冊(TB1/1至5頁)。

2011年3月8日 第一被告加入為鋒愉於星展外幣戶口另一簽署人,第一及第二被告兩人其一可簽署(AF1/5段)。

2011年3月11日 第一被告透過公司易成立龍宇燃油(國際)有限公司(Lonyer Fueloil International Limited),第二被告於3月14日成為唯一董事及股東。

2011年3月25日 上述燃油合同首批付運22,361公噸,俄羅斯Petrocraft S.A. 公司經海運電匯支付予鋒愉15,375,500美元。

2011年4月16日 次批燃油付運11,500公噸,Petrocraft S.A. 經海運電匯支付予鋒愉7,874,520美元。上述兩批燃油合共付運33,862公噸,Petrocraft共支付22,571,667美元。經計算實際重量,Petrocraft實際多付了29,477餘元美元(TB/38頁,參照鋒愉invoice),鋒愉保留作日後付運燃油訂金。按上述合約,Petrocraft或海運仍須向海運購買最少2,087公噸或最多10,087公噸燃油,買方亦須就於2011年4月18日後仍未提取貨物,每公噸支付每日0.5美元存倉費(合約第5條)。

2011年8月 第一被告於海運離職(AF1/3段)。

2011年9月28日 Petrocraft S.A.的Mr Gotcha與Mark Lim就上述剩餘金額電郵聯繫(TB/2296頁)。

2011年9月30日 自稱Mark Lim與Mr Gotcha電郵聯繫,指不能退回上述餘款,另要求對方履行合約購買剩餘燃油,否則可收取合約之存倉費。

2011年10至11月間 Mark Lim與Mr Gotcha多次聯繫,指已替他找到光匯石油為新買家,並可直接付款予鋒愉。

2011年10月27日 鋒愉發出臨時發票,扣除上述款項,Petrocraft須支付6,605,722.63美元予鋒愉以購買10,000公噸燃油(TB1/39頁)。

2011年11月9日 Mark Lim電郵予Gotcha催促付款及夾附中油國際Petrol China訊息。

2011年11月10日 Petrocraft安排支付上述6,605,722.63美元予鋒愉。

2011年11月14日 鋒愉星展戶口收取上述6,605,722.63美元款項(TB4/2089、2090頁);同日,第一被告從上述戶口簽署支票5,700,000美元予第三被告佳華之滙豐戶口(TB4/2094頁);同日,第二被告從上述戶口簽署支票300,000美元予第一被告之渣打銀行戶口(TB4/2093頁);同日,第二被告亦從上述戶口轉賬600,000美元予其當天才開設的外幣戶口(TB4/2092頁 (AF1/9段))。

2011年11月15

至28日 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離港往美國

2011年11月23日 Mr Gotcha報警求助(AF1/11段)。

2011年11月23日 第三被告從佳華轉賬1,000,000美元至其個人滙豐戶口。

2011年11月26日 第三被告再從佳華轉賬200,000美元至其個人滙豐戶口。

2011年11月26日 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於美國簽訂合約購入加州比華利山物業,價值170餘萬美元。

2011年11月下旬 第一被告聯絡香港業主商討退租被拒,原租約應至2012年3月才期滿。

2011年11月29日 第三被告將2,000,000美元轉賬至第一被告渣打個人戶口,第三被告亦將2,500,000美元轉賬至第一被告在美國的花旗銀行戶口。

2011年11月29日

及12月2日 第一被告從其渣打戶口轉賬40餘萬港元及167萬美元至美國的花旗銀行戶口,及予美國的Pickford Escrow Company Limited以支付部分上述購買美國物業的費用。

2011年11月29日 第一被告安排保誠國際貨運運走家具,等候運往美國。

2011年12月5日 警方把第一及第二被告列入通緝名單(AF1/11段)

2011年12月7日 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往專業旅行社購買12月8日下午一家五口往美國之機票,回程為2012年2月8日。

2011年12月7日 警方亦把第三被告列入通緝名單(AF1/11段)

2011年12月8日

下午2時許 警方在羅湖關口拘捕正準備往內地之第三被告。

2011年12月8日

下午4時許 警方於香港國際機場拘捕第一及第二被告(AF1/14段)。

2011年12月9日 第三被告進行錄影會面紀錄,被告承認佳華是按其兒子(第一被告)要求成立,她沒有參與營運,第一被告在10多日前告知將有500幾萬美元有關石油業務款項存入佳華,第三被告以上述之方式處理570萬美元,亦承認對上述大額款項生疑,但仍按第一被告指示處理。

2011年12月22日 第一被告在律師陪同下進行錄影會面紀錄,指稱第二及第三被告為掛名董事,對相關公司之營運,她們毫不知情。Mark Lim於11月初聯絡他,俄羅斯將按協議第三度購買燃油,鋒愉接收上述660餘萬美元轉賬至佳華,用以建立公司聲譽作日後事業發展,相信當中利潤足以支付相關物業之買賣,認為相關真實買賣在進行中。

上述660餘萬美元之資金流程及流向亦可參照控方開案陳詞夾附之Annexure C。

5.本案很多的背景事實雙方並無爭議,第一被告自2007年3月受僱於海運,後為其業務總監,至2010至2011年期間,俄羅斯燃油商Petrocraft S.A. 委託海運購買燃油到俄羅斯,海運的董事Mr Igor Polchenko(第二控方證人)指派第一被告找尋賣家。在2011年2月左右,Mr Igor及第一被告到了上海,在上海龍宇與其代表計峰先生(第十二控方證人)互相洽談,達成協議進行燃油買賣合約(P1),當中牽涉付運約40,000公噸 +/- 10% 燃油。由於聲稱的外匯管制問題,第一被告最終安排了由其太太的公司Sharp Cheer Group Limited鋒愉為賣家,海運Marine Logistics為買家進行上述燃油買賣,但Mr Igor其實對於鋒愉原來是第一被告太太的公司此事並不知情。Mr Igor更指出,以往已告知第一被告不可自己從事燃油生意。

6.無論如何,在2011年3、4月間,按上述協議,鋒愉從中燃遠邦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中燃遠邦)購入燃油,先後兩次分別付運約22,000及11,500公噸燃油到俄羅斯,收貨人為Petrocraft S.A.或其相關公司,共牽涉金額逾22,000,000美元,鋒愉約得40餘萬美元利潤,按上述合約條款,海運仍須向鋒愉購入最少約2,000或最多約10,000公噸燃油。合約中第5條更規定,買方須就於2011年4月18日後未提取貨物每公噸每日支付0.5美元(即每月最少約為2,000 × 0.5 × 30 = 30,000美元)。而就上述兩次付運,海運實際多付了約29萬餘元美元,鋒愉持之為日後交易之訂金。

7.至2011年8月,第一被告於海運離職,但在2011年9至10月間,Petrocraft S.A.的常務董事Mr Gotcha Okropiridize(第一控方證人)卻收到一名自稱Mark Lim人士,電郵為Mark Lim <[email protected]> 與他聯絡,特別就上述未完成之燃油買賣所餘訂金及存倉費等要求對方完成合約(P127 (TB/2294至2297頁))。

電郵中第3段“By the sales contract we have with Marine Logistics Limited, the total QTY if 40,000MT +/- 10% by buyer’s option. Now we have lift 33,887.65MT, as a result there is min 2,112.35MT or max 10,112.35MT that due by buyer’s option. Now the problem we have is the contract haven’t been settled yet so that we can’t refund the deposit, until the contract is finished then the deposit will be the part of the payment of the cargo. It’s sorry for this matter, we have big pressure on our side by Petrochina, in our contract if we didn’t finish the contract even 1MT left Petrochina will collect our deposit of US$1 Mil, we can’t afford this big lost even we have fulfil the contract that still can’t earn such money. By my boss & legal depart.’s advice, we can only extend the loading period until End of 2011 without charge of storage fee.”

8.最終Mr Gotcha同意以6,900,000美元購買10,000公噸燃油,按 Mark Lim的指示,在2011年11月14日把6,605,722.63美元存入了鋒愉的星展銀行戶口。可是在付款後,Petrocraft卻一直收不到該批燃油及與其失去聯絡。Mr Gotcha知道受騙後,到港報警求助,而該筆逾660餘萬美元之款項,辯方並不爭議,在存入當天,第一被告已把當中5,700,000美元轉往其母親即第三被告的佳華集團有限公司Good China Group Limited的戶口,餘下900,000美元,第二被告把600,000美元轉到她的私人戶口,再把300,000美元轉到第一被告的私人戶口。

9.在2011年11月15日,第一及第二被告更與其兩名兒女離港到美國,至11月28日返港。期間更在美國購入170餘萬美元物業及開設美元戶口。後來第一及第二被告聯同三名子女於12月8日再離港時,在香港機場被捕,第三被告亦於同日離港到內地時被捕。

10.就案情而言,控方直指第一被告就是Mark Lim,第一被告作供否認,而駱資深大律師更進一步質疑控方所指,向Mr Gotcha作出的虛假陳述是否存在。例如光匯石油(新加坡)會向Petrocraft S.A.購買10,000噸燃油,相關Mark Lim向Mr Gotcha的電郵中所指光匯的Mr Stephen Wang(TB/73頁),Mr Gotcha也不能肯定沒有此人,而光匯石油(控股)有限公司的結算部助理經理梁穎珊作證也只是指出其公司的SAP系統沒有紀錄和海運或鋒愉的交易,但這系統只是傳聞證供,況且她也不能述及光匯在深圳子公司的情況。而辯方文件D21由Billy Chan給Vincent Chan(即第一被告)的電郵也似乎表示鋒愉在安排把燃油交付光匯港口,因此或許Mark Lim當時真的相信光匯是會向Petrocraft S.A.購買石油的。

11.此外,就另一所指的虛假陳述,中國石油會以6,900,000美元向Petrocraft出售10,000噸燃油,中國石油的風險管制部經理梁定國作供,雖指其公司沒有和海運、龍宇國際或上海龍宇進行貿易,但在2011年2月確曾和鋒愉有所聯繫,況且他也難以說出中國石油在內地公司的情況。

12.最後,辯方亦指中國石油的Stephanie Ip要求於2011年11月9日獲得付款這說法亦有商榷之處,包括即使中石油的葉惠儀Stephanie Ip作證亦不能否定是否有另一個Stephanie Ip等等。

13.就上述虛假陳述方面的質疑,首先,如控方的鍾大律師指出,控方並非必須證實所有這些陳述,其中一項亦已足夠。事實上葉小姐作證,她是Petrol China的風險管理主任,但她的工作範圍不涉及接觸燃油金錢買賣之事宜,她從沒發出過文件中TB1第71頁的電郵,但她的電郵地址確是[email protected]。毫無疑問,當時Mark Lim在2011年11月9日向Mr Gotcha發出的電郵(p. 71)夾附了確實是虛假的陳述,指Petrol China的Stephanie Ip要立即付款這並非事實,這顯然導致其後Petrocraft安排付款予鋒愉。再者,若再詳閱TB1/71至76頁及第41至43頁Mark Lim與Mr Gotcha之電郵,不難發現Mark Lim正彷似向Mr Gotcha詳列交易細節,甚或指光匯的Stephen Wang會與Mr Gotcha接觸,但事實根本沒有。若說Mark Lim可能真的相信光匯會向Petrocraft購買燃油,根本亦是空談,更並無其他相關並存文件可予支持。

14.至於辯方D21文件,當然這亦非包括光匯公司任何已簽訂之文件等等。事實上,Mr Gotcha作供亦指出,自稱鋒愉的Mark Lim與他當時有很多電話及電郵的聯絡,包括建議Petrocraft可向光匯售賣此批燃油,又促使他完成上述相關合約餘下的燃油買賣,他亦收到鋒愉的臨時發票TB1/39頁,包括了以往餘下在鋒愉的294,277.37美元。當時Mark Lim更向他建議,不要告知海運。凡此種種,根本顯明,當時此Mark Lim就是透過這些虛假的電郵聯繫和資訊,致使Mr Gotcha信以為真,以致其公司Petrocraft把660餘萬美元交付鋒愉,但後來竟無法再可聯絡上,當然所購買之燃油亦不能取得。然而,本案更重要的關鍵卻是第一被告是否就是上述的Mark Lim,即當時向Mr Gotcha作出上述虛假陳述的人。

15.控方陳詞指,從多方面環境證供均可指出第一被告就是Mark Lim。直接的證供更包括第十二控方證人計峰先生在庭上直接指第一被告曾向他說他就是Mark Lim。可是,即使控方也認為計峰的證供質素有限,難憑其證供得以證明。本席認同此說法,不能倚賴計峰的證供,下文將作出分析。但除此以外,控方指出Mark Lim所用的電郵以鋒愉為基礎,即[email protected],除第一被告證供以外,沒有其他本案證人見過Mark Lim。當然計峰也說見過Mark Lim即第一被告,但據第一被告所述,Mark Lim亦應只屬低層僱員,只負責文書及船運安排等等,應並非如Mr Gotcha在2011年9月30日(TB/2294頁)收到的電郵那樣詳述合約其他部分、餘款及存倉費之安排等等。況且此Mark Lim顯然清楚知道原合約的細節及進度,包括過往兩次付運所餘剩下在鋒愉的訂金數目(可比對TB/38及39頁兩張invoice的餘額29,477.37美元)。再者,控方指此Mark Lim更要求Mr Gotcha不要就此交易通知海運,顯然海運的Mr Igor作供亦可知悉他較小心及具經驗,若Mr Igor知悉此事必易被識破,因此Mark Lim不單對海運及Petrocraft的關係瞭如指掌,更熟知 Mr Igor經驗豐富。再者,Mark Lim又為何會要求Petrocraft把款項直接存入鋒愉呢,若Mark Lim並非第一被告,為何不干脆安排Mr Gotcha把巨款存入另一戶口呢;若在此遇上任何困難,Mark Lim又怎能確保第一被告會把騙得的金錢轉回給他呢?

16.除此以外,控方亦倚賴第一被告的潛逃證據來支持對他的指控,亦指出除了第一被告因畏罪而潛逃,並無其他合理理由等等。這方面的證供,控方指出,包括Mr Gotcha於付款後已不能再找到Mark Lim,他在11月向警方報案後,在港與第一被告聯絡,並相約在10月8日見面,最終卻未能得見。而同一時間,Mr Igor見過第一被告查詢相關事宜,第一被告卻沒有披露已收到Petrocraft的巨款等等。

17.此外,控方亦傳召了保誠國際貨運有限公司的客戶聯繫經理容卓欣(第十一控方證人),她講述11月底與第一被告聯繫是有關第一被告要求把他於巴丙頓道寓所的傢俬搬到貨倉,再付運往美國,地址正是第一被告剛在美國比華利山購置物業的地址。第五控方證人黃錫樂,基正企業有限公司的業務經理,他講述第一被告曾於12月初要求提早解除租約,但原租約應於2012年3月才租約期滿,因此黃先生不予接納,可是第一被告卻在12月初繼續其搬離該住所之行為。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更在12月7日往沙田的旅行社購買全家五口當晚離港往美國的機票,第六控方證人專業國際旅運的文曉明先生講述,最終只能安排最早為翌日(即12月8日)的機票予第一被告全家。

18.控方主要指出,第一被告及其全家五口離境的安排非常倉卒,即使當時其子女仍須上學,第一被告卻安排請假。就上述情節,控方認為第一被告根本就是潛逃,這些證供應予一併考慮。可是,駱資深大律師也指出,若第一被告是潛逃,那麼在11月14日收得款項後,他在11月15日離港時,其實已不必再於11月28日回港了,況且該次往美國之旅,其最小的兒子仍留在港,其次第一被告再於12月8日雖全家離港赴美,但第一被告亦已購入回程機票,定於2月8日返港。當時且沒有證據顯示第一被告已知道自己已被調查等等。當然,第一被告作供時也多番解釋,赴美除了慎重地考慮移民的可能性外,也為了與兒子同看車展等等。從上述證供看來,第一被告的安排等等確實倉卒與短促,但法理上以潛逃作考慮必須嚴謹,畢竟除了第一被告已購入回程機票外,在11月15日立即全家潛逃離境豈不更為合適?再者,以環境證供而言,以潛逃為唯一推斷亦難以成立。因此本席對於上述相關控方所指被告潛逃之證供,並不應予以任何比重或考慮。

計峰先生的證供

19.無疑,第十二控方證人計峰先生是本案其中一位關鍵的證人,他作為上海龍宇的代表,當時對於上述燃油貿易的細節及安排等均知情,他作證更直接指出,第一被告向他承認是Mark Lim。他更解釋,由於海運與鋒愉簽了合約,鋒愉是第一被告的公司,而第一被告卻在海運工作,聯絡人是同一人並不可能,因此第一被告做了Mark Lim出來作為後續的聯絡,第一被告也必須有另一身分為鋒愉對外聯繫,此解說合符情理。可是,即使控方陳詞也表明計峰的證供質素有限,難以被全然倚賴,原因確是事實上本案多番延誤,亦因不能確定他會否出席,他在作供時對於各項安排及細節顯得瞭如指掌,但卻選擇性地回答問題。駱資深大律師不難指出不同例子,認為他並不可靠,例如最初為何以鋒愉取代上海龍宇,一方面說價錢可調低,另一方面又說其實沒有分別。又例如他究竟可得多少佣金,怎樣計算等,他更拒絕回應。以至第一被告在港成立龍宇國際前因後果、註冊資金、鋒愉的財務資料等等,其證供並不確切,甚或就其後的交易被問及他參與的程度,他也似有隱瞞。無論如何,本席認為難以倚賴他的證供。

第一被告的會面紀錄

20.第一被告在2011年11月22日在律師陪同下自願地進行錄影會面紀錄,主要就上述鋒愉收到Petrocraft的660餘萬美元及處理解釋詳情。首先第一被告講述,原先與上海龍宇的計峰商談後,被告知有外匯管制問題,亦因時間緊逼,於是用了他的Sharp Cheer Group Limited鋒愉公司與海運簽訂買賣燃油。完成了兩次燃油交易後,按合約海運仍須向鋒愉多買3,000至14,000公噸燃油,但按他了解,由於俄羅斯報關問題,對方停止買賣,但合約上仍有儲倉費等條款,每日每噸0.5美元可予徵收,但直至第一被告在2011年8月離職時仍未處理,期間他得知計峰方面亦與台灣King Jaw有所交涉安排出售燃油,第一被告可負責找買家及錢銀的流動,而對方可透過電郵作聯繫,甚至價格可定為520美元買入,630美元賣出。

21.到了11月初,Mark Lam(林彬)突然致電告訴他有批貨落貨(問答340),會有錢到鋒愉的戶口,但第一被告認為,自8月離職後,他理解Petrocraft或Petrovector方面應不會再要貨,第一被告因此亦不大相信。而Mark Lim此人第一被告說沒實際見面接觸過,只知他主要做文件交收(問答320),是比較不重要的角色。後來在11月10日DBS真的告知他有660餘萬美元匯到鋒愉的戶口,他計算儲倉費亦可達1,000,000美元。第一被告指出,與計峰的合作會把金額分作三份,銀行戶口持有人一份,買油一份,供貨(即計峰)方面一份,於是第一被告便首先把6,600,000美元當中600,000分入了太太(第二被告)戶口,300,000美元到自己戶口,期間亦致電計峰問及買貨進度,錢銀如何處理等等。

22.第一被告被告知買貨合同正在進行及落貨,而期間他正要與家人到美國看車展及作會否到當地移民及子女教育的考慮等等,第一被告亦打算使用Good China Group Limited佳華來建立自己的事業,因此此公司可作為付款一方(問答454)。但當時該公司為其母親(第三被告)持有,他後悔應早把鋒愉及佳華轉為自己名下,太太及母親對其生意亦不知情。

23.無論如何,他把餘下5,700,000美元轉到該佳華戶口,怎知第一被告在11月28日返港後卻得知其母親已調動了當中1,200,000美元到母親自己的私人戶口(問答464)作周轉買樓之用。第一被告甚至原已預留此5,700,000美元完成與台灣人之合同(518)。後來第一被告計算後,認為只須約2,500,000美元已可完成合同,並從佳華轉了2,500,000美元到第一被告自己在美國Citibank的銀行戶口,而自己的利益大約是1,500,000美元(530),於是第一被告再遊美,11月期間以170餘萬美元在美國購買物業,亦從佳華另轉了2,000,000美元至第一被告在港的渣打戶口,再轉往美國置業。

24.就此案件,第一被告特別表示,他從沒想過用心騙人,但當知道的時候亦已盡量已商業方式解決(553)。Mr Gotcha其後與他聯絡,他因擔心才沒有與他見面(568)。而海運的Mr Igor見他時,第一被告說有少少迷失(570),因對方並非講述他要完成的事,而第一被告在12月打算落實合約再作處理,後來在拘留期間才開始明白案件的嚴重性,更已指示律師停止美國物業的買賣(580),並表示並非打算拿走金錢自己使用,只是打算滿足太太移民的想法,與及母親買樓的打算。第一被告認為,若買賣順利,應有足夠金額承擔各方面問題。他亦在會面紀錄末段講及,計峰已聯絡油商可以較廉價格進行買賣,台灣供應商可賣50,000噸燃油,當中10,000噸可交予海運,40,000噸可予中燃遠邦等等。

第一被告的證供

25.第一被告作證,除了澄清因為緊張緣故在錄影會面紀錄時交代不清的地方,例如他其實曾見過Mark Lim,他更進一步作供詳細解釋案中關鍵交易如何計算,及調動金錢的情況。他特別指出,在11月18日與計峰對話時已得知King Jaw 50,000噸的供貨當中40,000噸賣貨予中燃遠邦已經確定,餘下10,000噸亦可交予Petrocraft,按每噸630與520美元買賣差價,他的利潤得40% 更可達2,500,000美元。他更澄清,應更不止會面紀錄所指的1,500,000美元利潤,而當時因為中燃遠邦在收到文件後會交付一半貨款,因此第一被告若只轉賬2,500,000美元到美國是足以支付相關合約的。再者他也提出相關電郵來指出,在10月18日收到計峰的電郵,繼而再收到相關交易的細節D11、D12文件。10月31日,Billy Chan更以電郵告知安排船運10,000噸燃油到光匯港口(D21),其後Mark Lim並致電予第一被告指已收到俄羅斯買10,000噸燃油的貨款,第一被告其後在11月15及16日更催促計峰進行交易(P54/397至405頁)。

證供分析及裁斷

26.第一被告並無刑事紀錄,須考慮他較具誠信及較低犯罪傾向。可是,就第一被告的會面紀錄與他在庭上的解釋,他既說是負責找尋買家的,何竟Mark Lim又會突然告訴他有批貨會落貨,甚至有巨款會從買家轉賬入他鋒愉公司的戶口呢?甚至連他自己也不相信Petrocraft會繼續買貨,即若會有真的買賣在進行,奇怪的是,既然當時第一被告仍未知道如何處理巨款作交付貨款,第一被告竟然又已把5,700,000美元即日轉到母親旗下的佳華戶口。如此巨款,其母親何竟又會如他所述私自調動,更達1,200,000美元。

27.再說不過的是,既然第一被告說打算從佳華建立自己事業作付款一方,為何數天後又要從佳華分別轉到第一被告美國及在港的戶口,再打算從美國的戶口付貨款如此轉折呢?事實上,相關6,600,000美元的款項,第一被告的利益何以竟達1,500,000美元。再者,又為何2,500,000美元已足夠付予貨款呢?這方面即使如第一被告在庭上補充細節講述,其實在相關的50,000噸燃油交易中,他甚至可得2,500,000美元。可是只要深想一層,在相關這些如聲稱的50,000噸或10,000噸交易中,究竟第一被告曾做過甚麼或負責過甚麼?當時他指出自己更是在休假階段,當然亦有與計峰商討買賣狀況,但何以因此已可得如此巨利約2,500,000美元,即20,000,000港元呢?更不用說,按第一被告所述,當中亦須把款項分予計峰等人了。再者,即或真的可如此容易賺取巨利,事實上牽涉巨額貨款的買賣以往在3月及4月共兩次,巨額貨款分別在3月18日存入,3月21日已須支付,4月8日存入700多萬美元,4月11日亦已支付700多萬美元,何解此6,600,000美元巨款在11月14日存入,第一被告卻一直會未知怎樣及須付何方呢?甚至連合約方面,他所述的竟仍只是在進行及等待落實,如此龐大巨款交易又怎會如此粗疏及不確定呢?

28.駱資深大律師亦嘗試進一步陳述指出,先付貨款,遲些付運並不可疑。表面上看來,第一被告當時在還沒有確認供款方而收取款項並不是犯罪的行為。可是即使如此,第一被告又何以會立時把這些巨款那樣轉折地調動,甚至更在期間購買美國物業,若最終供貨不成,那又怎樣歸還款項呢?

29.就控方進一步指出,第一被告根本就是Mark Lim,本席不重複上文控方作出的推斷,但第一被告在盤問時被指出,若他並非Mark Lim,那麼為何竟從沒發現他與Mark Lim之間的電郵通訊呢?第一被告於是在覆問間才首次提供一些電郵D22,相關一些看似2011年4月及5月第一被告與Mark Lim的電郵通訊。但無論如何,這些只在4、5月間,並非本案關鍵的10至11月間,本席更毋須猜測Mark Lim此人以往是否真的存在。但按控方上述的推斷,能清晰地知道合約餘下未完成的情況與及其交易的來龍去脈根本不作他人,這必然就是第一被告。第一被告在會面紀錄及庭上的解釋根本並非事實,本席不予接納。當然第一被告並無責任證明任何事情,舉證責任全在控方,且須至毫無合理疑點的地步。可是按上述的證供,這些巨款何以直接存入鋒愉的賬戶,第一被告又何以會立時那樣迅速及轉折地處理這些款項往不同賬戶,這在在顯明第一被告根本知道並無所謂買賣的存在,更不打算進行實質的燃油交易,他因此亦可如斯自由地處理這些騙來的款項。毫無疑問他根本就是Mark Lim,透過電郵以及知悉以往合約的情況來對Mr Gotcha進行欺騙,導致Petrocraft存入巨款至鋒愉,對方卻根本不會獲得任何款項,控方顯然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實第一被告干犯欺詐罪。

30.至於第一被告所面對第二項「洗黑錢」的控罪,按上述分析,第一被告當然知道這些是他欺詐得來的款項,繼而按他指示進行上述各項的處理,這些行為已明確地干犯了「洗黑錢」的控罪。

31.再者,本席表明,即使第一被告並非Mark Lim,沒有參與欺騙行為,鋒愉在11月 14日收到這筆660多萬美元巨款,第一被告竟指示及立時將其中900,000美元分別轉往他自己及太太的戶口,更在即日把5,700,000美元轉至佳華,但當時根本沒有任何文件以支持任何確切的交易存在。這筆款項來得突然,若第一被告不知相關情節,但第一被告竟選擇如此即時處理及分散款項。毫無疑問,具常識,有情理和正當思維的人士,會認為這情況是足以使人相信,這些款項是從可供訴罪行的得益,主觀而言,第一被告顯然亦知道上述情況,但他卻繼而處理這些款項,控方因此亦已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實他干犯「洗黑錢」的控罪。

相關第三被告的第四項控罪

32.第三被告的口頭招認,警誡供詞P40及錄影會面紀錄,辯方就其接納性有所爭議,主要質疑上述招認並非自願,沒有律師在場。第三被告患病,卻一直沒有服藥,且未予安排看醫生,錄影時精神彷彿,會面內容由警員引導提供答案,亦未在適時再警誡第三被告相關「洗黑錢」的控罪等等。

33.在接納性事宜上, 控方傳召了多名證人作供,包括在2011年12月8日下午在羅湖管制站拘捕第三被告的警員SPC51725葉遠明,他講述第三被告是被通緝人士,亦得知第三被告涉及欺騙罪而拘捕她。其後晚上約8時,由商業罪案調查科的WPC1399蘇寶琪、PC3133顧仕達及沙展48588黎翦在打鼓嶺警署處理第三被告,WPC1399以串謀詐騙罪拘捕第三被告,指第三被告與第一及第二被告以買賣燃油形式詐騙俄羅斯公司Petrocraft S.A.,令該公司損失約美元660多萬,而其中570萬美元存入第三被告的Good China Group Limited的滙豐銀行戶口。

34.第三被告在警誡下說「間公司戶口係我個仔陳峻楓叫我開嘅,公司嘅運作同戶口的使用我從來沒有參與過,十幾日前我個仔同我講有五百幾萬美元入咗公司戶口,係有關石油生意的。」(TB1/290至295頁),其後他們把第三被告帶返其沙田寓所,亦撿取了第三被告的記事簿,(TB1/130至248頁)。隨後他們亦把她先羈留在北角警署至翌日12月9日再帶返警察總部進行錄影會面紀錄。

35.控方亦傳召了當晚第三被告在北角警署被羈留期間夜更及日間的值日官,沙展22829、沙展4907與及兩位看守女羈留室的女警WPC56209、WPC8871等作供。上述所有警員均指出,第三被告在上述所有期間沒有任何特別要求或投訴,沒有透露過自己患有精神病或要求看醫生等等,更沒有要求過要見律師。沙展48588更特別否認曾在車上或錄影會面前告訴她不用找律師或曾教導她如何作答等等。

36.控方更傳召了馮威財精神科醫生就第三被告的精神狀況作供及呈交其報告P141。馮醫生從第三被告的錄影會面過程中,認為她的表現鎮定,語理清楚,在兩小時的會面超過一百多條的提問中可清楚及持續作答,更能識別多項向她展示的文件,就其財務安排確認及寫下多項轉賬細節(TB1/285頁)。即使受情緒困擾,第三被告在會面中沒有精神性遲滯表現,對答及書寫等均看似正常。即使按第三被告說沒有按時服食兩次具鎮靜功能的抗焦慮及安眠藥,根據牛津精神科教科書(Shorter Oxford Textbook of Psychiatry 5th Edition p. 521),斷癮徵狀會於停服後2至3日內出現,因此停藥一天出現嚴重認知功能受損可能性甚微,況且從其會面紀錄可清楚看出她表現良好,能清楚理解問題而作答,更能表達自己、回憶事件及書寫筆記等等。因此以其當時的精神狀況而言,第三被告是適合提供口供或接受會面的。

37.至於第三被告在特別事項上作供則表明,她自最初被捕起,已未被告知涉嫌甚麼罪行,其後她要求律師亦被推搪,她更告知警員,自己患有精神病,須服藥,但她因忙亂,才沒有向警員要求服食。其後被羈留時,因天氣很冷,且感頭痛,她更大喊大叫,不能入睡。向警員要求看醫生,卻不被安排。在被帶往錄影會面途中已表明精神很差,再要求找張雅棣律師又被拒。在錄影前,沙展更向她預習了相關570萬美元是有問題的,及不明來歷的,而其實她當時一直身體不適。在會面時她若有被警誡相關「洗黑錢」的控罪,她會選擇不回答。她呈遞了張雅棣律師證人陳述書(D18),當中指出從1994年起張律師已代表第三被告進行物業買賣而認識她,且在2010年至2011年間透過其律師行處理逾20多項物業買賣,第三被告為其長期顧客,第三被告亦有她的名片及手提電話聯絡號碼等等。

38.辯方亦呈遞了第三被告以往就診的李可倫醫生的陳述書,附連第三被告在2011年12月30日及2012年12月16日的醫療報告D19。第三被告自2009年1月已就診,確診她患有頭痛、焦慮及失眠症狀,及在2011年9月24日曾處方一些相關藥物予第三被告,並表示若停藥可引致失眠及增加焦慮及抑鬱、抑躁等情況(D16(1)、(2))。

39.第三被告更傳召了何美兒醫生在庭上作供及呈遞其報告(D15)。何醫生特別指出,第三被告已患有recurrent depressive disorder with a current mild to moderate episode,更指出她被羈留時停藥,相當可能已引致acute withdrawal syndrome急性斷癮徵狀。她呈上的醫學文獻D17指出,停藥後斷癮徵狀可於數小時內出現。但何醫生也表明,她並非在錄影當晚作出診斷,難以定奪第三被告是否合適作供,但若第三被告已有斷癮徵狀,第三被告並不適宜作供。

40.首先,就第三被告所指各項要求,如見律師或看醫生等等,上述所有警員分別來自三個不同部門,羅湖管制站、商業罪案調查科以及北角警署的警員均沒有聽過第三被告曾作任何上述的要求。事實上,若第三被告真的曾作出要求,看不出有甚麼原因或理由警員會刻意拒絕,如北角警署的值日官或看管女羈留室的女警等。如控方所指,有要求而不作安排看醫生的潛在風險其實更大,若羈留間出現任何問題,對各方並沒有好處。若第三被告真的曾表示自己患有精神病或需要服藥,更看不出任何警員又何會刻意刁難。相反地,從錄影會面中看出,在開始時第三被告已被清楚問及是否需要律師及身體狀況是否適合會面等等,第三被告已表示不需要律師及可以進行會面。

41.再者,就其精神狀況而言,縱然第三被告曾患病須服食藥物,停藥的狀況究竟可引致甚麼程度的影響?既然各醫生均沒有在錄影時現場診症,最清楚不過的就是看第三被告錄影時的表現。誠如控方的馮醫生所指出,在兩個多小時超過一百多條提問中,被告表現得對答如流,更清楚清晰地談及各細節,如何調動金錢及其相應時間,甚至在錄影時寫下11月15日至12月8日期間金額調動的細節(TB1/285頁)。因此實在怎也看不出在她當時即使有停藥,在停藥間對她可構成甚麼影響。無論如何,她的認知或理解能力均看來無受損害。

42.此外,就會面中辯方特別指出,第三被告只被警誡詐騙罪,後來在會面時,第三被告既已承認該筆金錢,更曾認同有所疑惑,警方應以「洗黑錢」控罪再警誡她才較公平。第三被告作證更表示,若有這警誡,她會選擇不回答。可是,誠如控方指出,串謀詐騙與「洗黑錢」同樣嚴重,第三被告在警誡下已清楚知悉相關指控,包括所存入第三被告其佳華戶口的570萬美元。就此款項,警方作出進一步調查及其流向等等。第三被告在警誡下,根本已知悉其作答的權利,這方面並非警方突如其來指她如何處理另一些金錢等事宜。這其實亦與所指的詐騙罪有所關連,本席並不認為警方當時沒有再就「洗黑錢」而警誡她對她實際有何不公之處。

43.最後辯方亦指,對答時警方多次主動提出相關「可疑」、「疑惑」、「疑心」等字眼(問答595至618),這有引導之嫌。可是,從問題背景而言,就此巨款向第三被告提問有否疑惑等,本席認為並無不妥。無論如何,第三被告亦有權如何作答及回應,整體而言,從錄影會面中亦看不出警員有何壓逼或引導第三被告作答的情況。相反地,第三被告的多番指控實難以成立,本席認為她並非說出實情,拒絕接納她在特別事項上的證供。本席裁定第三被告的口頭招認、警誡供詞及錄影會面等均為她自願作出,並無其他理由可予酌情剔除。

第三被告的會面紀錄

44.第三被告講述其大兒子是陳峻楓,以往叫文俊(問答243),兒子的太太是張海蘭(第二被告)。她以往與小兒子開設投資物業公司。她現在退休,當日離境正打算往內地跳舞,第三被告講及多年前其大兒子(第一被告)要求她替第一被告開設公司,即佳華集團有限公司Good China Group Limited做石油生意(問答163)。第一被告沒有自己開設,因為當時他在俄羅斯老闆公司打工,不方便自己開(175、348),但佳華的營運第三被告全不知情。大約一年前,第三被告認為該公司已沒用,要求第一被告取消,於是取回公司印章、文件章程等等,第三被告亦確認這些文件在其家中搜獲。第三被告認為「唔想有麻煩」,要求第一被告取消公司,「因他有啲嘢我唔知,驚惹麻煩,而當時第一被告只不過話用間公司轉一轉條數,攞嚟同俄羅斯做生意」,亦要求她到滙豐銀行開戶口(310至320),第一被告及第三被告二人其中一人可簽署(396)。

45.到了2011年11月15日,第一被告致電告訴她入了一筆為數570萬美元到這個戶口,第三被告覺得奇怪,為何數目及生意那樣大,第一被告告知第三被告這是與俄羅斯人合作做生意的盈利(426至430),亦告知第三被告他打算移民(582)。而據她所知,第一被告每月收入只是4萬或10餘萬,但這次共570萬美元,第三被告也有所疑惑,也問第一被告為何這麼大筆數,第一被告也告知她這要與別人分享的,但以往從未試過賺這般多(595至601)。第三被告亦起疑心,但被告知沒有問題(607至612)。而第三被告亦確認在家中搜獲記事簿(P14),她有寫日記習慣,因自己記性不好,亦把重要事情記下(683至692),她因此寫下11月15日的情況如下:

「15/11星期二中午與文俊(即第一被告)傾偈,他們一家今去美國,準備移民,因其有570萬美金返來,折算港幣有4仟700萬元,故其做晒退休,全家遷徙美國加州,其願意留錢給我買翠湖,故下午與駒(第三被告的小兒子)到銀行測滙豐佳華公司存款有4700萬,駒叫我不要手軟,即刻去買房子,吾想一想也是,若此時不買,日後冇艇搭」(698至700 TB1/05頁)。

而她也寫下:

「28/11星期一,今天文俊(第一被告)不滿吾動用其錢,想去叫顏Q(Queenie顏)搞基金公司,吾4、俊3、駒3,將吾資產轉入有限公司,後來被駒幾句說話,如阿哥不計較,願意幫阿媽買樓,買層樓等好話之後,其取消舊公司計劃,其要求駒盡快賣樓套現,即退回錢給我,而我則說,吾會將錢還給其(即我用咗啲錢,我就會還番畀佢)(720)。

(720)原文亦寫上:

「俊說,已無須還,就當其買樓給我住,吾即舒服也,淚水都出來了,咁大個人,未曾有人對我如此闊佬,算冇白養其。下午帶文俊看803及翠湖1204室」。

46.第三被告亦講述從此筆570萬美元中,在11月22日拿取了120萬美元買樓(沙田翠湖)(756至765)。第三被告亦在會面中詳細披露此筆款項之流向及寫下筆記(TB1/285頁),包括:

2011年11月15日 知佳華有570萬美元。

2011年11月22日 自己滙豐銀行有46萬元。

2011年11月23日 沙田滙豐從佳華公司過100萬美元到本 人滙豐戶口。

2011年11月26日 將100萬港幣在渣打做定期,再從佳華取20萬美元到本人滙豐銀行戶口,滙豐本人銀行尚餘457萬元。

2011年11月28日 將200萬港元在Citibank做定期。

2011年11月28日 陳峻楓到本人家中叫我簽名,本人有在兩份文件上簽名。

2011年12月8日 將350萬港元及20萬美元存入到Citibank沙田本人之戶口做定期(問答808至1031 TB1/285頁)。

47.此外,在11月28日,第一被告找第三被告簽了兩份文件話「要攞錢走」(1095),但沒有給她看簽甚麼,到12月8日check數,該戶口只餘409.63元。她知道第一被告已把錢「轉走晒」(1613至1623)。第三被告亦坦言,第一被告沒有給家用予她,但認為他孝心,買層樓給她。但至於第三被告有疑惑的錢,她也有問第一被告,但第一被告回答得不清楚,第三被告亦說已動用那些錢。現在知道來歷不明,想把錢退回(2176至2187)。第三被告更進一步承認這樣是不合法的,是她的錯誤,應該要把錢拿出來(2346至2360)。最後她也解釋,雖然有疑惑,因那樣大筆數,但第一被告說是油價所賺的,她於是放心拿錢去買樓,她不知道錢是不合法的,她願意把錢拿出來,但她亦認為自己無辜受牽連(2366至2388)。

第三被告的證供

48.第三被告現年62歲,第一被告是他的大兒子,她以往從事物業投資,但97年曾患癌以致身體差,精神上有抑鬱,她知道第一被告替俄羅斯老闆做船務石油生意,近年見他經濟好轉。在2007年間,第一被告著她成立Good China佳華公司,因為第一被告打工,不方便自己開,後來在滙豐開戶口,而至2009年6月公司戶口只有第三被告一人可簽署,到2010年第三被告對第一被告說不如取消公司,第一被告說好,其時亦把公司文件交予第三被告。

49.到2011年11月15日,第一被告致電告訴她有570萬美元入了佳華滙豐戶口,亦告知他一家去美國旅行,著第三被告不要動用這筆金錢,是生意貨款,但當時第三被告自己想買樓,看中翠湖花園,須約800萬元,她指自己一時糊塗,私自動用了約120萬美元買樓。後來第一被告回來罵她說「有冇搞錢,啲錢要買石油,仲要同人分」,第三被告唯有說著他放心,會把錢歸還,後來在11月28日,第一被告便著第三被告簽署文件,提走餘下款項。

50.至於被拘捕至錄取口供期間,她採納在特別事項的證供。主要指出她當時根本精神差劣、羈留間沒有食藥、思緒混亂。她指出會面紀錄中多處錯誤的回答,例如說怕惹麻煩,其實是指報稅,做股東、董事等,不想涉及其他事情。她亦不是突然覺得有問題(問答327)。至於說第一被告準備要移民,其實只是第一被告想了解移民情況(582),第一被告的收入亦是她估計而已。至於說有疑惑、懷疑等等,其實她根本完全沒有懷疑,第三被告也問得第一被告很清楚,這筆錢第一被告對她說完全沒問題,事實亦是第一被告沒有同意或著她拿錢去買樓。她特別指出,在自己記事簿中,11月15日的紀錄是錯誤的,更是其後8至10天後才寫下,她說當時只因為業主肯割價平售,才私自動用金錢買樓,她更指出會面紀錄是她在很混亂的情況下而進行的。

51.就第三被告所面對的第四項控罪而言,所指就是她處理這筆570萬美元的事宜。如控方所言,第三被告在庭上作供與其記事簿的紀錄全不相符,難以取信。明明在11月15日的紀錄(TB1/205頁)是第一被告告知她有570萬美元到來,故其「做晒退休」,全家遷徙美國加州,亦願意留錢給她買翠湖,現在第三被告作供竟說成是到美國旅行,這筆是貨款,甚至著她不要動用。

52.從她的記事簿不難看出,她的紀錄詳細清晰,且每天延續,難以接納她說只是在8至10天後所紀錄及是完全錯誤之事,尤其是若其兒子真的曾告訴第三被告這是貨款,不可動用,作為母親的又何竟會私下動用,且達120萬美元之多。若這筆所謂貨款真的要動用,又從哪裡可隨時拿來周轉。顯然更不用說,從證供及文件上更知道第三被告其實是拿取部分作定期之用,第三被告在庭上不是說出事實。再者,第三被告也指在錄影會面中所說疑惑或懷疑,現在作供竟全然推翻,說已問得清楚,並無懷疑。

53.辯方大侓師亦嘗試就其記事簿在11月28日亦紀錄下第一被告真的不滿第三被告動用其金錢。可是明顯地,按記事簿紀錄,11月15日第一被告只是告訴第三被告,願意留錢給第三被告買樓,沒有說出是多少。後來在11月28日,原來第三被告已動用了當中多達120萬美元,第一被告因此對第三被告不滿,這事實如記事簿清楚紀錄,紀錄的事並無矛盾之處。

54.毫無疑問,事實如第三被告的記事簿中已紀錄,亦如其會面紀錄所承認,她在11月15日得知入了佳華達570萬美元已心生疑問,何來那大筆金錢,曾問及第一被告,但也說第一被告答得不清楚,及後竟更承認是錯誤,願意把錢拿出來。進一步而言,第三被告根本明知這筆巨款來歷不明且是可疑,但她竟仍在當中拿取120萬美元,及後又再協助第一被告把當中的款項在11月28日分別再轉250萬美元及200萬美元到第一被告在美國及香港的銀行戶口(可參照Annexure C)。如此巨款,她又怎可能推說會不知情呢?從當時所有證供而言,客觀及主觀地,第三被告當時確實有合理理由相信這筆巨款是源自可公訴罪行的得益,但第三被告仍處理這些款項,控方顯然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實第三被告干犯第四項控罪。

相關第二被告面對的第三項控罪

55.第二被告作證。她現年36歲,中五畢業後從事文職及老人院保健員工作,於2006年與第一被告結婚,2006至2010年間誕下三名子女。婚後全職照顧家庭,過往家庭上的開支全由她負責處理,第一被告每每把一筆金錢,可為數數十萬元放進她戶口,然後她會慢慢地使用。

56.約在2007間,第一被告安排下成立了Sharp Cheer Group Limited鋒愉有限公司,當時目的為了持有私家車,由於第二被告剛考獲車牌,在保險費上這安排可便宜一些。及後在滙豐銀行開了公司戶口。第二被告從中提取金錢作個人及家庭開支。約在09年3月該戶口被取消,繼而在星展銀行開戶口,原只她一人可簽署,到2011年3月第一被告加入為兩人其中一人已可簽署。第二被告講述,在2011年初得知第一被告與上海夥伴洽談燃油買賣生意,由於外匯管制,決定以Sharp Cheer負責買賣,其相關與海運在2011年3月的合約(P1)是由她代表鋒愉簽訂的,而上述向中聯油China Oil簽訂的相關合約D7也是由她代表鋒愉所簽訂的。簽署相關合約時第一被告也有向她講述相關燃油買賣之交易。而她按第一被告指示簽署文件。約在2011年4月間,他們更辭退工人,第二被告已無暇處理第一被告生意事宜,而上述相關合約已進行了兩項交易,鋒愉從中也獲取利潤,到了11月初,第一被告告知第二被告將有燃油交易,會把貨款存入鋒愉,兩人曾往銀行查賬,但未發現入數,期間他們已安排往美國旅遊,並參觀車展及視察美國情況,考量子女教育及移民機會等等。

57.在11月14日,當收到星展通知有美金660餘萬美元存入,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便馬上往銀行處理,繼而進行轉賬事宜,她把當中所得利潤600,000美元轉入自己私人戶口,以及把300,000美元提存到第一被告私人戶口,以預備再匯上上海的夥伴。至於相關660萬美元存款,第二被告表示並不懷疑,因這是相關買賣燃油之款項,至於570萬美元是由第一被告轉往第三被告佳華戶口予留作買貨之用。因他們不在港,可由母親代為處理,至於相關利潤達600,000美元,第二被告並不認為有何問題。

裁斷

58.第二被告並無刑事紀錄,較具誠信及較低犯罪傾向。在證供上,代表第二被告的藍大律師陳詞特別指出,第二被告作供顯出她是典型頭腦簡單,全心相信丈夫的年輕家庭主婦。所有相關交易,第二被告只是全倚賴第一被告(丈夫)的資訊作出簽署文件或支票,每每往銀行處理也是與丈夫同往。況且,她過往兩次的燃油買賣金額確實龐大,3月間更曾簽署鋒愉支票達一億元交付貨款。因此,此次若只牽涉6,600,000美元,第二被告並不思疑合符情理。再者,因此相關利潤為600,000美元亦非不合比例之金額。可是,控方卻指出,過去兩次付運如2,000萬餘元總利潤亦不過40多萬美元,且部分應予夥伴分享,那為何這次個人利潤也達600,000美元,更甚的是即若利潤真的有這般多,又何須急於轉往第二被告自己的私人戶口。更奇怪的是,以往貨款在數天內應以作支付,為何570萬美元竟須轉往其奶奶佳華的戶口呢,牽涉款項之巨若只說因將不會在港,可交由其奶奶處理,難道不擔心,若急切需要轉賬時,卻又找不到第三被告嗎?況且,所牽涉的並非少的數目,而是達570萬美元,又怎會無緣無故牽涉第一被告的母親呢?顯然,第二被告並非說出事實,本席並不接納她的證供。

59.再者,藍大律師亦指出,若第一被告真誠相信燃油交易是在進行中,鋒愉及第一被告是有意供貨及一直在籌備而只是延遲,那麼這根本不涉欺詐,第二被告更因此並非在處理所謂「黑錢」了。藍大律師亦特別倚賴P54(TB1/397至399頁)有關第一被告Vincent Chan與計峰之間的電郵以作支持。首先,就電郵方面,按上文所述,計峰先生的證供難以倚賴,所述發出之相關電郵根本亦無從獲予支持。再者,第一被告的證供以及指出只是延遲付運等說法,本席已予以否定。這方面,藍大律師的陳詞實難以成立。

60.事實上,從環境證供而言,第二被告並非純粹簽署或按指示行事者,她其實對於每宗交易亦熟知詳情,牽涉本案6,600,000萬美元存款,第一被告是與第一被告一同查證,且同日立刻作出相關調動,不論所述利潤或立時轉往第三被告戶口等均非常可疑,這或根本足以令人相信是牽涉公訴罪行的得益,但唯一本席仍須再加以考量的,只是這次第二被告簽署轉賬的確實是牽涉相對較少的金額,而並非再由她轉賬5,700,000美元。在此特殊情況下,主觀而言,縱使案件背景及第二被告當時的行為確令人非常生疑,但實際地第二被告只處理相對以往以燃油買賣金額而言較少的款項。因此本席認為控方在證實第二被告處理90萬美元時是否存有相關的犯罪意圖上,實在有商榷及疑問之處。疑點利益必須歸於被告,控方因此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實此控罪。

61.因此,按上述理由各項控罪裁決如下:

第一被告:第一及第二項控罪罪名成立;

第二被告:第三項控罪罪名不成立;

第三被告:第四項控罪罪名成立。

(姚勳智)
區域法院法官

有關向上訴法庭提出的相關上訴,請參閲CACC183/2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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