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峻楓及另一人

Case No.DCCC 545/2012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0 May 201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 545/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2年第54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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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陳峻楓Vincent (第一被告人)
  蔡惠 (第三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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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姚勳智
日期: 2013年5月20日上午11時44分
出席人士: Mr Bernard Chung,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Lawrence Lok(SC)leading Mr Michael Chai,由林偉展,黎志超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一及第三被告人
控罪: [1] 欺詐罪(Fraud) [2] 及 [4]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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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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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一被告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欺詐罪及一項俗稱「洗黑錢」罪名成立,第三被告經審訊後則被裁定一項「洗黑錢」罪名成立。

2.本案的案情是第一被告透過電郵及聯繫,向俄羅斯燃油買賣商訛稱已尋得買賣商,致使對方把660餘萬美元存入第一被告及其太太的公司戶口,第一被告繼而更把當中5,700,000美元轉入其母親(第三被告)的公司戶口,第三被告則把當中1,200,000美元取出部分作買樓之用,餘款亦按第一被告指示,分別把2,500,000美元及2,000,000美元等轉到第一被告在美國及香港的銀行戶口。

3.第一被告現年34歲,育有三名子女,過往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駱資深大律師求情指出,本案其實牽涉商業糾紛居多,第一被告似乎並非一心一意全然計劃欺詐。但無論如何,第一被告在審訊中亦同意不少控方案情,節省法庭時間及資源。

4.至於案中牽涉金額,俄羅斯公司已獲禁制令,第一被告亦因此無法作出任何賠償。

5.至於第三被告,現年63歲,過往在1977年至1987年間曾有三項刑事定罪紀錄,與本案罪行並不相符,且已年代久遠。按《罪犯自新條例》,本席更毋須理會首項定罪。

6.駱資深大律師求情指出,第三被告出身坎坷,獨力撫養子女成人,本案亦只因協助及相信兒子才墮法網,案中牽涉的1,200,000美元,第三被告現已全數歸還俄羅斯公司。她的友人及教友等均寫下求情信,表明第三被告一直為人真誠正直,表現謹慎守規,小兒子亦寫信讚揚第三被告母兼父職,非常偉大。而第三被告現在除患有抑鬱症外,其肝功能亦衰退,此案已對她造成沉重的打擊。

7.駱資深大律師引用案例HKSAR v Chiu Kit CACC 210/2009來特別考慮第三被告與第一被告的母子關係及第三被告現在並無任何得益等等來建議把判刑起點降低。

8.本案嚴重之處,顯然是第一被告相當有計劃及部處地以另一人身分(即Mark Lim的名義)與俄羅斯商人聯繫,嘗試置身事外。第一被告更巧妙地利用以往合約對方所餘下的按金及其他條款來促使對方履行餘下的合約,但事實上根本從不打算供應燃油予對方,而把當中660餘萬美元據為己有。他不單再迅速地把當中5,700,000美元轉到其母親第三被告的戶口,繼而亦把900,000美元置於自己及太太的私人戶口。第三被告隨後自行取走1,200,000元外,更按第一被告指示把餘下4,500,000美元轉回第一被告不同的私人戶口當中。本案案情並非簡單的電郵訛騙案件,而是第一被告透過以往與對方的合約關係,繼而知悉對方詳情,再以虛假身分瞞騙對方,獲得巨款。至今除按駱資深大律師指出第三被告已償還6,600,000美元當中的1,200,000美元外,餘下俄羅斯燃油商仍損失達5,400,000美元,即愈4,000多萬港元。

9.第一被告無疑處心積慮地策劃此騙案且牽涉達5,000多萬港元,案情非常嚴重,本席實可以本院之判刑上限7年監禁作判刑考慮。可是,畢竟第一被告在審訊中亦同意不少案情,節省法庭時間及資源,本席經考慮後以6年監禁為起點,並無其他理由可再作減刑。

10.至於相關「洗黑錢」的控罪,上訴法院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許有益 CACC 159/2009一案已列出多項判刑考慮。第一被告不單直接涉及「洗黑錢」的情況,他更是背後的欺詐者,本席經考慮後認為適當地以5年監禁為量刑起點。最後考慮總體判刑原則,兩罪同出一轍,可予同期。

11.至於第三被告,她是出於對第一被告的協助及盲從,且年紀不少,亦身患抑鬱症及其他症狀等等。第三被告現在亦已全數還清所有金額,但畢竟第三被告於本案牽涉的金額達5,700,000美元,她更是主動地取去當中1,200,000美元自行處理,再按指示處理餘下4,500,000美元,案情亦是非常嚴重。但考慮到上述所有情節及求情因素,本席認為適當地以2½ 年監禁為量刑起點,並無其他理由可再作減刑。

12.因此,第一及第三被告的判刑如下:

第一被告

第一項控罪:6年監禁;

第二項控罪:5年監禁;

兩項控罪同期執行,總判刑為6年監禁。

第三被告

第四項控罪:2½ 年監禁。

姚勳智
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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