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i Tai Kuen 對 Leung Chun Sang

Case No.CACV 191/2010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30 May 201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CACV 191/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案件編號:民事上訴案件2010年191號

(原區域法院僱員補償案件2008年第42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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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人 LI TAI KUEN (李大權)
答辯人 LEUNG CHUN SANG (梁振生)
trading as YU TUNG MOTOR
ENGINEERING CO
(如東汽車工程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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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理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林文瀚
聆訊日期: 2013年4月30日
判案書日期: 2013 年5月 30 日

判案書

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背景 

1.申請人是答辯人的僱員。申請人在 2007 年 9 月 24 日因工受傷及於2008 年4 月9 日在區域法院提出本案(案件編號 DCEC 422/2008)向答辯人追討僱員補償。

2.2009 年10 月30 日,區域法院潘兆童法官命令答辯人需要披露他在意外發生當時所購買,並且生效的勞工保險文件,及由勞工處就懷疑他當時沒有購買任何勞工保險而發出的傳票。答辯人沒有履行潘法官的命令。

3.2010 年 1 月 15 日,區域法院法官陳美蘭作出「除非令」命令答辯人除非在 2010 年 1 月 25 日之前履行潘法官的命令,否則法庭將會命令申請人在該案的法律責任問題上勝訴。答辯人沒有履行該「除非令」。

4.潘法官在 2010 年 3 月 12 日登錄申請人在該案「法律責任得直」的判決。2010 年 8 月16 日答辯人申請擱置申請人有關「法律責任得直」的判決。2010 年 8 月 19 日,潘法官撤銷答辯人的申請。2010 年 9 月 7 日,答辯人就潘法官的判決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

5.2010 年 9 月 28 日,陳法官就本案評估申請人可獲的賠償。2010 年 10 月 4 日,陳法官頒發判案書評核補償額為 $199,242 連利息。由於答辯人沒有支付有關補償額,申請人申請答辯人破產。

6.2011 年 4 月 18 日,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杜溎峰頒令答辯人破產。2011 年 5 月 12 日,高等法院黎達祥聆案官處理本上訴的初步偵訊。由於「破產管理署署長」(「署長」)不給予答辯人許可繼續進行本上訴,黎聆案官將本上訴無限期押後。2011 年 6 月 24 日,署長再次確認不會給予答辯人許可繼續進行本上訴。

7.由於申請人未能從答辯人獲得陳法官 2010 年 10 月 4 日評估的賠償,故此向「僱員補償援助基金」(「基金」)申請賠償。「基金」於 2011 年 10 月 21 日通知申請人,由於本上訴仍然待決,故此向「基金」的追討是為時過早。

8.2011 年 11 月 25 日,答辯人提出傳票,要求撤銷該「破產令」。2012 年 4 月 25 日,高勁修聆案官命令與訟各方就答辯人撤銷「破產令」的申請存檔誓章及排期聆訊。之後,答辯人就其撤銷破產令申請再沒有採取任何行動。

9.2012 年 11 月 13 日,申請人致函答辯人,邀請答辯人同意撤銷本上訴,答辯人沒有回應。2012 年 12 月 6 日,「署長」再次確認不會就本上訴給予許可讓答辯人繼續本上訴。

10.2012 年 12 月 28 日,「基金」致函申請人,指出由於本上訴仍然待決,故此「基金」認為答辯人要向申請人支付僱員補償的責任仍未得到確認。

11.2013 年 1 月 23 日,申請人提出申請,要求本庭剔除本上訴的上訴通知書及撤銷本上訴。

申請理由

12.申請人認為答辯人濫用法律程序,故此提出本申請。他持的理據是:

1)              答辯人在進行本上訴時有過長及不可原諒的延誤,而這延誤損害申請人的利益;

2)              答辯人在提出本上訴之後並無意圖完成有關上訴。

申請人所提出的申請是依賴終審法院在 Wing Fai Construction Co Ltd (in liq) v Yip Kwong Robert [2012] 1 HKLRD 589 一案所重申的法律原則。

本庭意見

13.本庭同意在 Wing Fai 一案,終審法院確認申請人在本申請所持的兩項理據是濫用法律程律序的例子,並可以根據這理據剔除與訟一方所提出的法律程序。

14.在本案,答辯人自 2011 年 5 月起再沒有在本上訴中採取任何步驟。這兩年的延誤是過長。黎聆案官 2011 年 5 月 12 日的命令答辯人不能繼續本上訴。他於 2011 年 11 月 25 日申請撤銷「破產令」,但自從 2012 年 4 月 25 日,便沒有繼續進行有關申請。本庭認為有關的延誤是不能原諒的。申請人亦因為答辯人的延誤而受到損害。申請人未能在答辯人破產後獲得任何補償。「基金」亦以本上訴尚未正式完結為理由拒絕支付申請人所獲評核的補償額。本庭認為申請人證實其第一項理據。

15.至於第二項理據,除非答辯人能成功撤銷其「破產令」,否則他是沒有權力處理本上訴,但同時答辯人自 2012 年 4 月 25 日開始已經沒有就其申請進行進一步的行動。在本申請聆訊時,答辯人表示他沒有能力支付欠款,撤銷「破產令」。有關欠款包括補償額、利息及訟費,共約 $450,000‒$500,000。這亦顯示答辯人是沒有意圖繼續處理及結束本上訴。

16.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 1A 命令,法庭需要確保案件在合理、切實可行範圍內盡速有效處理,及確保法庭資源公平分配。答辯人的行為阻礙法庭履行有關目標。

17.本庭認為答辯人濫用法律程序,故此必須剔除其上訴通知書及撤銷其上訴。


訟費

18.本庭命令答辯人支付申請人本申請訟費。申請人本身的訟費根據《法律援助規則》作出評估。

(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法官
(袁家寧)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法官
(林文瀚)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法官

申請人: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羅氏律師行轉聘鄭頌平大律師代表。

答辯人: 無律師代表, 親自出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