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大權 訴 梁振生所經營的如東汽車工程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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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EC 422/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僱員補償案件2008年第422號 -----------------------------
------------------------------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陳美蘭法官法庭聆訊 審訊日期 :2010年9 月28日 頒下判案書日期 :2010 年10月4日 判案書 1.2010年3月12日區域法院潘兆童法官已經作出命令,登錄申請人法律責任得直之判決。申請人於2010年9月7日就該判決提出逾期上訴。因上訴並不自動構成暫緩執行該判決,本席決定如期進行評估賠償的聆訊。聆訊亦只限於處理賠償評估的問題。 2.申請人受僱於答辯人為燒焊工人,於受僱工作期間,因工遭遇意外以致身體受傷。 3.意外時,申請人之年紀為56歲。僱員補償(普通評估)委員會於2009年6月2日已經評定申請人由於受傷而致永久地喪失工作能力數值為百分之十四。雙方沒有就此提出任何上訴。 4.本席聆聽了申請人的證供之後,接受他意外前的日薪為$650。本席認為申請人每月應可平均工作24天,每月之工資為$15,600。 5.有關申請人應得之賠償,本席現作出的命令如下。 6.依據第9條賠償之計法,本席接受申請人永久地喪失工作能力之賠償應該以$15,600 x 48 x 14%,即$104,832。 7.依據第10條暫時喪失工作能力補償的計法,申請人應得$15,600 x 4/5 x 235/30,即$97,760。 8.申請人並不就第10A條申索任何醫療費。 9.申請人共可得$202,592 ($104,832 + $97,760)的賠償。照申請人的說法,他曾收過答辯人$3,350的補償。因此,答辯人應付餘款$199,242 ($202,592 - $3,350)予申請人。 10.此外,答辯人應付利息,以意外當日(2007年9月24日)起至今日,以判決利息之一半計算。 11.本訴訟之訟費亦需要由答辯人支付申請人。申請人的訟費,依照法律援助規例去評定。
申請人 :由法律援助署轉聘羅氏律師行李思鳴律師代表 答辯人 :親自應訟,無律師代表 有關向上訴法庭提出的相關上訴,請參閲CACV191/20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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