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庭軒及另一人

Case No.DCCC 201/2013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8 May 201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 201/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3年第2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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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黃庭軒  (第一被告人)
  陳偉文  (第二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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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蘇惠德
日期: 2013年5月8日上午11時47分
出席人士: 律政司高級檢控官Mr Sharman Lam,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Cheung Bing Keung Peter,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張炳強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Mr Cheung Yiu Leung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李陳鄭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控罪: 入屋犯法罪(Burgla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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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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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第一和第二被告人共同面對一項「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條。兩人承認控罪。

承認的案情

2.“潮軒打冷海鮮小菜”是一間位於沙田沙田圍道1-7號勵城花園地下2-3號鋪的食店(“該食店”)。該食店的營業時間從早上6時至翌日凌晨3時。

3.2012年12月8日約凌晨3時,該食店東主的妻子把現金HK$21,020鎖於收銀處的一個抽櫃內,然後鎖上該食店的兩度捲閘後離開。

4.同日早上約6時20分,該食店的員工上班時發現其中一道捲閘的鎖不見了,而電掣箱則有被撬過的跡象。事件報警處理。經點算後,該食店被證實損失了現金HK$20,520。

5.警員到場後,翻看了該食店的閉路電視片段,並發現第一被告人在案發時身穿杏色的外套於收銀處搜掠。該食店東主的兒子亦認出第一被告人曾於12月5日到食店徘徊,但沒有光顧。警方於是翻看12月5日的閉路電視片段,並確認此事。

6.同日下午約6時40分,第一被告人被拘捕。警誡下,他承認在12月8日凌晨約4時25分曾經過該食店,但否認涉案。其後,警方於第一被告人的住所檢獲若干手套、一支鐵筆、多個螺絲批和一件杏色的外套。

7.警方及後翻看勵城花園的閉路電視片段,發現第一被告人曾在案發期間撬該食店的電掣箱和進入該食店,第二被告人則曾控制電掣箱讓第一被告人離開。

8.第二被告人於2012年12月9日被拘捕。警誡下,他承認是第一被告人進入該食店爆竊,而他是負責把風(“睇水”)。在其後的錄影會面中,他在警誡下說他同意收取第一被告人HK$1,000的報酬以協助把風和負責控制電掣箱。案發後,第一被告人亦給了他HK$1,000。

輕判請求

9.第一被告人現年50歲,已婚,育有1名3歲的兒子。妻子從內地來港已有1年的時間,她今天亦帶同兒子來到法庭支持丈夫。第一被告人於內地接受至小學的教育程度,在1978年來港後便從事一般體力勞動的工作。他患有精神病約有20年,需定時到醫院覆診。辯方指他的徵狀包括失眠、狂躁、幻聽、精神分裂等,他亦曾因幻聽而自殘右手,以致現在右手傷殘。第一被告人一家現依靠每月HK$5,000 的綜援生活。辯方亦把他的覆診紙和購買藥物的單據呈堂以供參考。

10.第一被告人過往有17次刑事記錄。他沒有與本案同類型的記錄,但當中10次的定罪是牽涉不誠實。他最近的一次定罪是2012年12月27日的「盜竊」和「管有危險藥物」,被判監2個月。

11.第二被告人現年57歲,已婚。他在港接受至小學的教育,以往一直做散工為生。

12.第二被告人有27次刑事定罪記錄,當中18次與不誠實有關。他在1973有一次相同的定罪記錄,但因日子久遠,本席在量刑時不會一併考慮在內。他上一次的定罪是在2013年1月4日因「盜竊」被判監4個月。

量刑

13.本案涉及非住宅的入屋犯法罪,一般的量刑起點為2年半。如案中有減輕或加重罪責的情節,法庭可在量刑上作出調整。

14.本席認為第一和第二被告人並非一般的機會主義者,他們犯案時需要撬開控制捲閘的電掣箱才可進入該食店。從犯案的手法而論,犯案前必定有一定程度的計劃。

15.本席考慮了辯方的所有輕判請求、呈交的案例[1]和所有情況後,採納2年半作為量刑基準。

16.至於第二被告人指自己只負責把風,角色有別於第一被告人。本席認為兩名被告人是共同行事,一起參與和進行爆竊,他們在事件上的分工並不會構成罪責上的分岐。

17.第一和第二被告人因坦白承認控罪,兩人可獲得量刑的折扣,刑期從2年半下調至20個月。除此以外,本席看不到有任何有效的求情因素,可給予進一步寬減的理據。

18.在宣判刑罰前,第一被告人要求本席為他先索取精神科的報告才作判刑,原因是小欖精神病院處方的藥較為合適。本席認為以本案的情況和第一被告人的背景而言,無需為他索取任何精神科報告始作判刑,本席認為他在服刑期間必會得到懲教署為他提供適當的治療。

結論

19.基於以上的理由,第一和第二被告人各被監禁20個月。

( 蘇惠德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 HKSAR v Sim Ka Wing CACC 450/2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