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謝紹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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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222/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3年第222號 ----------------
----------------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人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本案涉及30.70克的氯胺酮。 承認的案情 2.警方在2013年1月3日下午,在長洲風帆徑18號一帶進行反危險毒品行動,同日晚上約7時44分,被告人被警員截停,並押解他回到住所搜查,警員在屋內從被告人當時身穿的內褲內發現一張白色的紙巾,包裹著二十一個可再封的透明膠袋,內藏白色粉末。警誡下,被告人說「阿Sir,你搜到嘅『K仔』係我自己食嘅。」 3.同日晚上約8時15分,警員在住所內的睡房內的床頭櫃找到一個鐵盒和一個膠盒。警方於鐵盒內撿獲六十六個透明可再封的膠袋,內藏白色的粉末。當中每二十包以橡筋圈紮著,於膠盒內則撿獲兩支思疑染有毒品的膠羹,和七十個全新透明可再封的膠袋。警誡下,被告人說「你頭先搜到嘅嘢全部都係我自己嘅」。翌日警方為被告人進行錄影會面,警誡下,被告人說他在2013年1月2日在銅鑼灣遊戲機中心以5,000元向一名叫阿偉的人士購買了一百包「K仔」,之後他自己吸食了十多包。由於他準備到港島區工作數天,故身上攜有二十一包作自用。 4.經政府化驗師化驗後證實被告人身上及在家中搜到的白色粉末共重37.67克,內含30.70克氯胺酮。該批毒品的街頭價值是4,558元。 輕判請求 5.被告人現年25歲,獨身,但有一名女朋友,女友亦有到庭支持他。被告人和母親同住,需要照顧他,他接受至中二的教育程度。之前任職地盤和裝修散工。他亦呈交了由他自己、母親撰寫的求情信。被告人過往有四次刑事定罪紀錄,2009年因涉及管有危險藥物被定罪。2010年因入屋犯法罪被判監22個月。 部分自用的說法 6.辯方於求情中指部分涉案的毒品是自用,本席向辯方表示單憑當時席前的被告收入等資料,缺乏詳情下法庭不一定接納此聲稱,在聽取指示後,被告人選擇出庭作供。被告人於庭上供稱他有約八年吸食氯胺酮的經驗,每日服用約三至四包,花費約200元一天。他當時任散工,日薪為300元,另有1,800元每月的綜援。 7.法庭細心考慮了被告人的證供,從包裝來看,每二十包一紮,明顯地被告人是把毒品以數量區分,目的是方便交易時以作點算。而在盤問下,當被告人被問及為何不可在有需要自用時才再向阿偉購買,以免攜帶大量的毒品在身。被告人說他沒有阿偉的聯絡方法,要碰上他才可購得毒品。本席認為以他聲稱多年的濫用藥物經驗,本席並不相信被告人需要每次以碰運氣的形式才可購得毒品。他的說話令人難以置信。此外根據他當時報稱的收入,每天的日薪需要超過一半用在毒品之上,如屬散工的話,收入便更加不穩定。 8.法庭細心考慮了被告人的證供、他作供時的神態,認為他並非一名誠實、可靠證人,拒絕接納他的證供。本席裁定本案涉及的所有毒品均作販運之用。 9.毋容置疑,販運危險藥物是一項嚴重的罪行,上訴庭在許守城一案已訂定量刑的指引,販運10至50克的氯胺酮,量刑基準為四至六年監禁,在考慮了本案涉及的份量和所有情況後,本席採納5年作為量刑基準,雖則被告人部分自用的證供不獲接納,但本席仍會給予被告人慣常的三分一認罪折扣,刑罰下調至40個月。 10.在細心考慮了辯方的所有輕判請求,本席看不到有任何進一步刑罰寬減的理據,故此基於上述的情況,被告人被判監40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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