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呂治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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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226/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3年第226號 ----------------
---------------- 判刑理由書 ---------------- 1.本案被告人呂治廷於本席席前承認案中一項管有危險藥物罪(控罪一)及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控罪二),兩項控罪均案發於2012年11月30日,控罪一涉及1.44克氯胺酮的1.80克粉末,控罪二則涉及116.53克氯胺酮的147.79克粉末。 2.案情指出,於2012年11月30日晚上11時35分左右,警員於上水新豐路看見被告人形跡可疑,警員截停被告作出搜查,警員於搜查期間,於被告的右前褲袋搜出三個透明可再封膠袋,內有控罪一所指的內含1.44克氯胺酮的1.80克粉末及600元港幣,警員並於被告人右後褲袋搜出4,900元港幣。警員拘捕並向被告人施行口頭警誡,罪名為管有危險藥物。於警誡下,被告說:「呢三包『K仔』我自己食㗎,畀次機會喇。」於同日晚上11時50分,警員與被告進入控罪二的涉案單位,即上水新豐路55號2樓(即唐三樓)B單位,警員以被告的鎖匙開啟單位4號房房門,警員搜查房間,並於房間左邊木架搜出一透明膠盒,內有十一個透明可再封膠袋,內有:
3.警員向被告調查,被告指上述物品均全部屬她所有,十一包透明膠袋內的毒品為氯胺酮,被告會賣給朋友賺錢。警員以販運危險藥物罪拘捕並警誡被告人,被告於警誡下說:「阿Sir,我都係想賺番啲錢嚟買毒品食,畀次機會喇。」 4.其後,被告於錄影會面中,被告於警誡下稱:
5.其後,警員將涉案的(c)危險藥物送到政府化驗所化驗,而化驗確認:
6.案發時,涉案的共十四個膠袋,載有共149.59克粉末,內含117.97克氯胺酮。上述毒品若在市面出售,價值為港幣17,801元。 7.被告自2004年至今,共有四項刑事家罪紀錄,但無一與毒品有關,被告的經歷口供指出,被告現年25歲,曾接受中三教育,案發時無業,他是一名癮君子,獨居於涉案單位。辯方於輕判請求指出,被告人自2005年便與父母失去聯絡,被告無業亦已有兩年,於此之前,被告任職物流工人已有六至七年,月入約為12,000元。 8.就著量刑,辯方呈遞了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周俊生一案(CACC 135/2011)及一封律政司刑事檢控科的信件,信中,檢控當局指出,控方是同意辯方以控罪二的毒品,十一包毒品當中四包是供被告自用,作辯方的輕判請求。辯方指出按周俊生一案,判詞第15段指出:「入口毒品和管有毒品是兩項截然不同的罪行,判刑亦有別。本庭不同意本案應被視為單單是管有毒品案件,不過毒品是作為上訴人自用一事,應由不少的刑期扣減幅度中反映出來。」辯方進而指出,於判詞第19段,上訴庭指出:「本庭認為在販毒案件,販毒者打算將涉案毒品全部或部分作自用時,可導致的減刑幅度應為基本量刑基準的10%至25%,幅度按不同案件的情況而定,法庭應考慮涉案毒品的總份量,用作自用部分的比例、毒品的性質、販毒者販毒的目的是否為了賺錢、販毒行為是否有組織和有計劃、被告人的背景及犯罪紀錄等等因素,來決定刑期扣減的幅度,本席須強調除非原審法官犯了原則性的錯誤,上訴法庭不應干預原審法官因被告人販運的毒品中部分作自用而給予他的刑期扣減。」辯方指出,按量刑指引,本案的販運危險藥物罪所涉及的毒品數量為116.53克氯胺酮,按許守城一案的量刑指引,販運50克至300克氯胺酮毒品,量刑基準應是6至9年監禁,純以數學計算,涉及販運危險藥物罪的116.53克氯胺酮,引用許守城一案的量刑指引,量刑基準應約為六年九個月監禁,被告承認控罪,應得到三分之一的刑罰扣減。案中被告以控罪二毒品的約百分之三十六作自用,辯方要求法庭給予被告人不少於百分之十的進一步刑罰扣減。 9.法庭於量刑時,考慮了本案毒品的數量、其性質、本案案情、辯方的輕判請求。就著控罪一,法庭認為即時監禁是唯一適當可行的判刑,按控罪一的毒品數量及性質,法庭認為經審訊後,適當的量刑基準應是9個月監禁,被告人承認控罪,法庭給予被告人三分之一刑罰扣減,將刑罰下調至6個月監禁。除被告人承認控罪外,案中再無別的減刑理由,因此控罪一的判刑是監禁6個月。就著控罪二,法庭考慮了許守城及周俊生兩宗案例,就著量刑起點,法庭同意辯方所指,按本案控罪二的氯胺酮數量,即116.53克,經審訊後,適當的量刑基準應是六年九個月監禁,被告人於審訊當天承認控罪,法庭給予被告人三分之一的認罪刑罰扣減,將刑罰下調至四年半監禁,即54個月監禁。 10.法庭考慮了香港特別行政區對周俊生一案,就著販運毒品罪,涉案毒品部分是供犯案者自用,對判刑的影響。從辯方呈遞的律政司刑事檢控科的信件,控方並不爭議辯方指控罪二的毒品,當中約三分之一是供被告人自用的說法。法庭考慮了控罪二毒品的總數量,用作被告自用的比例約為期三分之一,法庭認為被告於被拘捕後,承認控罪二的毒品為氯胺酮,被告是會賣給朋友賺錢,他並指他是想賺取金錢用作購買毒品服食,明顯地,被告販毒的目的是為了賺取金錢,法庭亦考慮到被告並無販運毒品的前科。 11.考慮到上述種種,法庭認為於本案,法庭可因被告人是打算將控罪二的毒品當中約36%自用,而給予被告人10個月的刑罰扣減,這是已多於百分之十的額外減刑。按前述原因,法庭以六年九個月作為量刑基準,因被告認罪,將刑罰下調至四年半,即54個月監禁,再因被告人打算將控罪二的毒品當中36%作自用,給予被告人10個月的刑罰扣減,將刑罰下調至44個月。 12.法庭考慮了總量刑原則,法庭指令控罪一及控罪二的刑罰,均是同期執行,控罪一及控罪二,被告人是共須服刑44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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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