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汝鑑 對 劉秀娟

Case No.LDPD 597/2013
Court
Lands Tribunal
Date04 Jun 201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土地審裁處

申請編號LDPD 2013年第597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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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人 李汝鑑  
   
答辯人 劉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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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土地審裁處暫委成員郭永漢
聆訊日期 :
判案日期 :
2013年6月4日
2013年6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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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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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申請人在2013年5月27日提交非正審申請,申請批准上訴許可就審裁處於2013年5月24日所作出的判決。

背景

2.申請人是本案處所 "九龍大角咀道153號中美樓6/F 4室" 的業主,答辯人是租客。

3.在2013年3月12日申請人由於租約於2013年2月15日終止,申請收回處所的管有,並要求作出命令繳付中間收益,直至樓宇交吉日止,及訟費。申請於2013年5月24日在本席席前審訊,本席判決撤銷申請人收回本案處所的管有的申請。

申請人的上訴許可申請

4.申請人在其2013年5月27日的誓章詳列支持申請的理由,總結如下:

(a)   申請人和答辯人或其家人所簽有關的租約是起始於2002年10月12日。

(b)   申請人有証據, 証明現有的三房, 三廁, 三個水電分錶及三間獨立廚房於2002年6月前已經存在。

(c)   答辯人在庭上說有關裝修本案處所花費83,000元, 劉女士根本未能提出或提供証據。

(d)   申請人並沒有口頭承諾十五年不收樓這回事, 如真的有口頭承諾,為什麼不直接簽一份為期十五年的租約, 在租約內注明申請人每兩年可增加租金用予保障。

申請人的陳述

5.申請人在聆訊時,提供照片證明本案處所在2002年5月的間隔已與現在一樣,已經有3間套房,及水電分表。

6.申請人陳述:

(a)   申請人質疑,答辯人作為答辯人的丈夫的合法遺產承辦人的地位,答辯人從來沒有提供任何證據證明。

(b)   答辯人的租約經已在2012年8月終止,但答辯人仍簽署分租租約跨越至2013年。

(c)   答辯人在反對通知書所說,部份與事實不符。

答辯人的陳述

7.答辯人認為,申請人提供的照片,關於電表的部分與現狀不符。雖然答辯人同意在答辯人的丈夫簽署本案處所的租約前,答辯人沒有視察本案處所,答辯人於簽署租約後,到本案處所清潔。

討論

8.本席信納申請人在今天的聆訊時提供的照片為申請人在2002年5月拍攝,本席信納在2002年5月本案處所有三間房的間隔,本席重新審視本席在2013年5月24日的判決。本席認為,申請人提供的證供並不影響本席有關衡量證人證供的可信性的事實判決。                            

9.本席在2013年5月24日口頭判決時已經指出,雖然答辯人未能提出証據,本席信納答辯人的證供,答辯人的丈夫花費83,000元裝修本案處所, 裝修成三個套房分租。

10.本案的判決理由,主要在本席就本案雙方在一些事實的爭議,作出事實的裁定。 本席信納答辯人的案情,認為假若申請人並沒有口頭承諾15年不收樓,答辯人的丈夫不會花費83,000元裝修本案處所, 裝修成三個套房分租。基於上述事實的裁定,本席判決撤銷申請人收回本案處所的管有的申請。

11.經聆聽雙方陳述及詳細考慮申請人申請的理由,本席經審閱本席在2013年5月24日的判決,本席認為,判決沒有錯誤。

本席的裁決

12.《土地審裁處條例》第11(2) 條列明在土地審裁處席前進行的法律程序的任何一方均可以審裁處的判決、命令或決定在法律論點上有錯誤為理由,而針對該項判決、命令或決定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本席認為申請人提出申請批准上訴許可的理由是事實的裁決,沒有法律論點錯誤,並不符合《土地審裁處條例》第11(2)條的規定。

13.《土地審裁處條例》第11AA(6) 條規定,除非法庭信納:(a) 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 (b) 有其他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否則不得批予上訴許可。經審閱申請人提出的上訴理由和在審裁處提交的文件,並經聆聽申請人所作的陳述後,在考慮所有的證供後,本席認為申請人擬提的上訴沒有合理的得直機會。本席亦認為本案不存在其他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以致應進行上訴聆訊。基於上述分析和理由,本席拒絕申請人要求批予上訴許可的申請。

14.本席判決撤銷申請人在2013年5月27日提交的非正審申請。

15.最後,關於本案訟費,本席認為,適當之訟費命令,乃是不頒訟費命令。

  (郭永漢)
暫委成員
土地審裁處

申請人: 無律師代表,由李俊慧小姐代表應訊

答辯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