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志偉 對 Sheung Shui Town Centre Management Ltd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CACV 257/2011 on BabelCite. This Court of Appeal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6 June 2013.
1. 債權人因債務人長期拖欠管理費,於2009年入稟區域法院追討。在區域法院2009年2737號一案,法庭於2009年8月20日判定債務人須支付債權人$64,348.20、利息及訟費(「判定債項」)。就該判定債項,債權人在2009年11月20日獲法院針對債務人在上水名都廣場2座11樓E室的物業頒發絕對押記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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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 257/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案件編號:民事上訴案件2011年第257號 (原高等法院破產案件2010年第7589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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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法庭法官林文瀚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債權人因債務人長期拖欠管理費,於2009年入稟區域法院追討。在區域法院2009年2737號一案,法庭於2009年8月20日判定債務人須支付債權人$64,348.20、利息及訟費(「判定債項」)。就該判定債項,債權人在2009年11月20日獲法院針對債務人在上水名都廣場2座11樓E室的物業頒發絕對押記令。 2.債務人一直沒有償還該判定債項。因為物業有較優先的抵押,債權人不清楚清還這些抵押後物業的淨值多少,所以沒有根據押記令要求法庭頒發收樓令,以出售該物業來清還該判定債項。 3.2010年5月23日債權人提交「法定要求償債書」(「要求償債書」) 要求債務人支付有關的款項,但債務人一直都沒有還款。債權人於2010年10月25日提交破產呈請,要求法庭頒令債務人破產。債務人沒有就破產令提出反對,亦沒有存檔任何文件抗辯。在債務人沒有出席聆訊的情況下,於2011年1月12日高等法院聆案官頒令債務人破產。 4.債務人於2011年8月1日提出申請,要求法庭廢止該破產令。2011年11月16日聆案官駁回債務人的申請。債務人於2011年 11月25日提交上訴通知書,就該判決向本庭提出上訴。債務人在上訴通知書列出的上訴理由如下:
新證據的申請 5.債務人於2013年4月16日(即本上訴聆訊前16天)以傳票向本庭提出申請,要求本庭接納下列的新証據:
6.債務人沒有存檔任何誓章支持他呈交新證據的申請。在發出傳票的同日,他向法庭存檔一份文件列出他申請的理據。除了描述他想引用的新證據,他解釋因為破產令使他的銀行戶口凍結,他是在破產令頒布後由親人資助下支付物業估價報告的費用 。 7.一般來說上訴庭不會採納新的證據,訴訟人必須符合 Ladd v Marshall [1954] 1 WLR 1489的原則,上訴庭才會考慮新證據。Ladd v Marshall 訂明,成功申請必須符合三個條件:(1) 申請人雖然盡了合理的努力,仍然未能取得有關證據在聆訊時引用;(2) 如果接納有關證據,對案件的結果會有重要影響,雖然不一定是決定性的影響 ;(3) 有關證據須是表面上可信,雖然不一定是無可置疑的。 8.就債權人提出的新證據,他引用這些証據的用意是要証明他在破產令頒布日有足夠資產支付他所有的債項。雖然他沒有出席2011年1月12日的破產聆訊,但若然有証據支持這個說法,他可以在聆案官考慮廢止破產令的聆訉援引: Ian Fletcher, The Law of Insolvency 4th Edn para.11-037; Halsbury’s Laws of England, 4th Edn (2002 Reissue) Vol 3(2) Para 611 footnote( 7) citing Re Dunn [1949] Ch 640。其實,破產受託人2011年9月6日向法庭呈交的報告經已根據債務人提供的資產負債說明書交代債務人的經濟狀況,在廢止破產令的聆訉聆案官亦有考慮相關資料[1]。債務人的資產負債說明書 ,是在2011年3月9日制定。而他的廢止破產令申請乃於2011年7月31日提出。有關的申請是在2011年11月16日聆訉。債務人有充份時間準備關於該申請他認為需要應用的證據。本庭不接納他在陳詞中聲請因他的銀行戶口被凍結未能及時預備現在他欲向本庭呈交的新證據的說法。再者,按下文分析,這些新證據亦不能改變本庭就本上訴的判決。本庭不認為債務人呈交新證據的申請符合Ladd v Marshall 的原則,因此,本庭不批准他在上訴中應用這些新證據。 債務人祗依賴《破產條例》第33條第(1)(a)款 9.本上訴的主要爭議是他的資產足以抵債之論點是否足够支持債務人廢止破產令的申請。就廢止破產令的申請,《破產條例》第33條的條文規定如下:
10.在2013年5月10日向本庭呈交的回應書中,債務人清楚表示他只會根據《破產條例》第33條第(1)(a)款要求廢止破產令,並強調他不會依賴第(1)(b)款。因此本庭在處理本上訴祗會考慮他在第(1)(a)款方面的理據。債務人指出,鑑於他持有物業在破產令頒布當日的價值,他有足夠資產支付他的債項,若債權人有盡力去評估他在物業抵押下持有權益的價值,它應該知道有關債項可以透過拍賣抵押品來償還,因此法庭不應頒布破產令。 債權人對他持有抵押品的估值 11.在破產呈請書內,債權人對他持有抵押品的估值的說法如下:
12.債權人代表楊先生在2011年10月19日作出的誓章,重複這方面的論述,並且指出債權人願意放棄押記令底下的權益。 13.在2011年11月16日的聆訊,代表債權人的律師進一步向聆案官解釋債權人相信基於私隱的理由,他們不可以向其他較優先的抵押持有人查詢債權人在押記令下的權益的真正價值。 14.關於債務人的財政狀況,受託人向法庭呈交的報告陳述如下:
15.在報告的第38段,根據當時的資料,受託人相信若他們可以出售債務人的物業後,售樓所得的款項將足夠清還一切債項及相關開支。 16.但是由於債務人沒有出席破產令申請的聆訊,法庭及債權人均沒有關於債務人詳細經濟狀況的資料。基於債權人在上文提出的種種限制,在本案的案情下本庭不認為債權人抵押品之淨值的評估為濫用司法程序。債務人絕對有機會在破產申請聆訊中提出他的經濟狀況,及糾正債權人關於抵押品淨值估值的觀點。 17.破產呈請書經已有效地送遞給債務人,若他就呈請書內容有反駁之處,債權人及法庭均可合理地預期他會呈交反對的誓章。在債務人選擇不出席破產聆訊及向法庭呈交相關資料的情況下,法庭絕對有權認為他就債權人的呈請書內容沒有合理的辯解 ,並根據債權人提出的證據作出破產令的判決。 18.《破產條例》 第6B條(1) 款的條文規定如下:
19.在本案中,如上文提及,債權人經已按第6B條(1)(b)在呈請書說明抵押在該呈請日期的估值。在這方面,本庭同意鄧國楨法官在蔡榮章案(HCB 16148/2003,22 Dec 2004)的觀點:只要債權人在他所知事實基礎下對抵押品作出真誠的估值,法庭不會因為估值與抵押品的真實價值不符而廢止破產令。 20.債務人認為債權人的估值不是真誠的估值,也不可以視為最好的嘗試。他指出債權人祗須參考土地註冊處關於該物業的紀錄,便可以知道其他優先抵押持有人在物業權益上的價值。根據這些紀錄 (而債權人較早前在區域法院的訴訟中也引用這紀錄), 該兩名優先抵押持有人的權益如下:
21.根據《土地註冊處規例》第6條(1)(e)款,土地註冊摘要須錄載其中的事項包括有關文書涉及的代價。該規例第7條更規定 :每一註冊摘要均須按規定核實或證明。 22.因此債務人認為若債權人有參閱土地註冊處的紀錄,不應該可以真誠地認為債權人關於該物業抵押權益的價值為“零”。 23.本庭不接納這個論點。根據土地註冊處的紀錄,這些較優先按揭人持有的債項價值與該物業購入價相等。雖然物業的市值可能隨著歲月增加,但若債務人沒有按時償還債項,債權人可以收取的利息亦隨著歲月增加。本案呈請人所依賴的債項,為債務人沒有支付自二零零二年五月至二零零九年五月的管理費。因此,債權人有合理基礎推斷債務人就其他債項亦有拖欠情況。 24.再者,債權人必須透過法律行動才可收回有關物業並進行拍賣,其中必然涉及為數不菲的律師費及相關開支。鑑於有其他較優先的按揭持有人,律師費及相關開支亦會較大。正如債權人指出,在強迫拍賣的情況下,物業的市場價值亦會較低。 25.基於這些考慮,本庭不認為債權人在呈請書內就物業抵押品之估值不屬於真誠的估值。 26.而且,正如上文所說,債務人沒有在破產聆訊過程中呈交任何資料以指出債權人的估值並不正確。在這方面,債務人至今仍沒有任何合理的解釋。本庭相信,若債務人在破產呈請聆訊中提出關於抵押品淨值的爭議,債權人必然會採納楊先生誓章內表明的立場:放棄押記令的權益。 27.因此本庭認為聆案官在2011年1月12日頒布的破產令並無不妥之處。 廢止破產令的考慮與上訴 28.但是由於在審理債務人申請廢止破產令時,法庭經已有更詳盡關於債務人經濟狀況的資料,如上文解釋,法庭須考慮這些資料以決定債務人是否符合《破產條例》第33條第(1)(a)款: “基於在作出破產令時存在的任何理由,該破產令本不應作出”。 29.關於一般債權人提出的破產呈請,除《破產條例》第6A至6C條另有規定外,《破產條例》第6條第(2)款列出以下條件:
30.本案債權人的債項超越$10000。因此,它的呈請符合上述(a)條件。上文亦已交代債權人經已按第6B條(1)(b)在呈請書說明抵押在該呈請日期的估值,所以上述(b)條件不適用。債權人曾經於2010年5月23日就這債項發出要求償債書。債務人並沒有申請該債項或該要求償債書作廢。所以本呈請亦符合上述(d)條件。 31.按照《破產條例》第6A條(1)(a)款, 基於債務人並沒有申請將2010年5月23日的要求償債書作廢,亦沒有遵從該要求償債書提供令該債權人滿意的抵押或作出令該債權人滿意的了結,在呈請提出時償債書至少已過了3星期,所以債務人看似無能力償付該債項,本呈請符合上述(c)條件。 32.《破產條例》第9條(3)款規定:
33.在本案中本庭看不到有什麼理由可令法院不信納提出呈請的債權人的債權證明或送達呈請書的證明。在法庭考慮債務人是否符合《破產條例》第33條第(1)(a)款的要求,關鍵的問題是在廢止破產令的聆訊中債務人有没有提出足够理由及証據使法院信納在作出破產令時他有能力償付其債項或有合理的希望有能力償付其債項,或令法院認為基於其他充分因由而不應作出破產令 。 34.假設債務人符合《破產條例》第33條第(1)(a)款的要求,法院仍然有酌情權決定廢止或不廢止破產令:Paulin v Paulin [2010] 1 WLR 1057。 35.根據錄音謄本紀錄,在聆案官2011年11月16日就廢止破產令申請的口頭判決,他駁回債權人的申請之理據可綜合為下列幾點:
36.關於針對酌情權的上訴,有關的法律原則是十分清楚。除非上訴人能說服上訴庭原審法官犯了法律觀點上的錯誤,或錯誤地忽略考慮有關的證據,或明顯地錯誤理解有關的證供,或作出明顯錯誤的決定,上訴庭不會推翻原審法官的決定。 37.雖然受託人的報告似乎同意出售債務人物業可獲得的金錢足夠支付他的欠債,但是這評估是根據債務人呈交的資產負債狀況說明書就該物業的估價。同時,這評估似乎沒有考慮如需透過法律行動才可收回有關物業並進行拍賣,其中必然涉及為數不菲的律師費及相關開支。 38.案例清楚說明,在《破產條例》下考慮債務人是否有能力償付債項或有合理希望有能力償付債項,法庭不單單考慮帳面上債務人的資產淨值。法庭更須考慮債務人是否可以在他的債項到期時償還他的債務:Paulin v Paulin [2010] 1 WLR 1057 paras 41 and 42. 39.因此,本庭認為:聆案官考慮在破產令頒發前債務人經已有充分時間及機會變賣他的物業或透過財務貸款來償還債項以決定他是否有能力償付債項或有合理希望有能力償付債項,是適當的考慮。正如 Barwick CJ 在 Sandwell v Porter (1966) 115 CLR 666 at p 670 指出: 雖然法庭在評估債務人的償付能力須考慮他可以變賣或透過抵押籌集資金的資產,但是籌集資金的舉措必須在相對地短期內完成。 40.在本呈請中,債權人依賴的債項為債務人長期欠下的管理費。在區域法院判決後,債務人沒有償付該判定債項。在債權人發出法定償債書後,債務人亦沒有回應。該判定債項的金額不大,籌集資金償還債項所需的時間亦相對地較短。 41.在這情況下,本庭不認為聆案官裁定債務人在破產令頒布當日沒有能力償付債項或沒有合理希望有能力償付債項犯了任何法律觀點的錯誤或忽略考慮相關的證據。 42.本庭亦看不到聆案官考慮的其他因素有什麼錯誤的地方。由於債務人沒有在廢止破產令的聆訊中呈交關於物業的估價報告,聆案官有權認定他沒有具體資料支持他並非是資不抵債。聆案官亦有權考慮強制變賣資產所得的價錢不能達到自由市場的價值,及考慮其相關的開支。 43.至於債務人在廢止破產令的聆訊中,向聆案官提出的償還債務安排,由於這並非在作出破產令時存在的提議,不應在考慮債務人是否符合第33條第(1)(a)款的要求中列入應考慮的事宜。基於同一理由,債務人於2013年5月10日存檔的償還債務方案亦對他依賴第33條第(1)(a)款的上訴沒有幫助。若法庭須考慮第33條第(1)(b)款,這些安排及方案可能是相關的考慮事宜。但如前文所述,債務人基於訟費及破產費用責任的考慮,不願意引用第33條第(1)(b)款來支持他的上訴。 44.基於上述理由,聆案官裁定債務人不能符合第33條第(1)(a)款的要求是正確的裁決,所以本庭不應干預他拒絕廢止破產令的決定。 45.基於以上的分析,由於他沒有在破產令頒布前經已充份給予他的時間內利用他的物業來籌集資金償還他的債項,債務人提出的新證據也不能協助他證明在破產令頒布當日,他有能力償付債項或有合理希望有能力償付債項。所以,假設本庭批准這些新證據在上訴中引用,他的上訴也不能成功。 結果 46.本庭駁回債務人的上訴及命令他需要支付債權人本上訴的訟費。
上訴人/債務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答辯人/債權人:由梁錦濤,關學林律師行轉聘林欣琪大律師代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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