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週刊出版有限公司及另一人 對 馬澄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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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hinese Translation— 中譯本] FACV 5/2002 香港特別行政區 終審法院 終院民事上訴2002年第5號 (原上訴法庭民事上訴2000年第371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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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包致金: 1.本席完全同意本院非常任法官顧安國勳爵的判詞,以致即使本人和他的判詞只屬少數意見,但仍欲表明同意其判詞而不作任何補充。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陳兆愷: 2.本席同意本院非常任法官烈顯倫的判詞。基於他所提出的理由,本席亦判上訴得直及作出他所建議的命令。 裁決 3.主審法官在其總結詞中就法律責任問題向陪審團作出以下指示(見第3頁S):
4.假若陪審團按照上述次序處理此等爭論點,而又無人指出他們曾採用任何其他處理方式,則可從其裁決得出的唯一合理推論如下。首先,他們必定已裁定有關文章具誹謗性,否則他們已作出對所有被告人有利的裁決,因而沒有任何被告人會被裁定須負上誹謗的法律責任。其次,陪審團必定已裁定大律師代各名被告人提出的唯一免責辯護—— 公允評論已經成立,否則將無合理依據判第三被告人無罪。第三,陪審團必定已繼而裁定,根據案例Cheng v. Tse (2002) 3 HKCFAR 339之前的法律原則,就第一和第二被告人而言,“公允評論”的免責辯護已因證明有“惡意”而不能成立;否則第一和第二被告人便不會被裁定須負上法律責任。 具誹謗性的涵義 5.有關文章的篇幅不長。其第一段純屬事實報道,而與訟雙方同意,除了一些被視為並非關鍵性的誤差之外,其內容大致真實。第二段的篇幅較短,而由於陪審團已信納其為公允評論(雖然就第一和第二被告人而言,此項免責辯護已因證明有“惡意”而不能成立),因此必已裁定該段所載為評論。 6.原告人在其經三度修改的申索陳述書的第6(a)至(c)段中申辯有關文章可帶有以下三項具誹謗性的涵義:(a)第二原告人濫用其作為第一原告人的董事和主管人員的職權,使用其透過特權身分而取得的相關內幕消息;(b)第二原告人沽出其持有的42,000,000股第一原告人的股份,違反其作為該公司的董事和主管人員的受信責任,而他使用透過其特權身分取得的相關內幕消息,則違反《證券(內幕交易)條例》(香港法例第395章)第13條下的法定責任;及(c)第二原告人干犯了《證券(內幕交易)條例》第9條所指的內幕交易罪。 7.第二段並非將第二原告人濫用其職權、違反受信責任或干犯了內幕交易罪等作為事實報導,而只是作出一項評論。此項評論意味或暗示著甚麼呢? 8.有關文章以中文撰寫。陪審團、與訟雙方的代表大律師及主審法官均懂中英雙語,因此,雖然備有有關文章的英譯本及審訊以英語進行,但陪審團、大律師及主審法官均享有能閱讀中文原文的優勢。根據有關文章的自然和普通涵義,即一名普通、明理和思想公正的讀者在閱讀原文後所理解的涵義,有關文章未致於意味第二原告人干犯了內幕交易罪,即第6(c)段所申辯的涵義,此項涵義很可能被視為第二原告人所申辯及依賴的最具誹謗性的涵義。有關文章 — 尤其是其第2段 — 可能意味著,根據第二原告人的職位及處置其所有股份的方式,他可能基於某些特別個人理由而採取有關做法,或其做法有可疑之處,或背後曾發生一些不為公眾所知的事情。根據有關文章所載事實(儘管並非全部準確),提出上述說法亦不無道理。有關文章中唯一可能被認為會引致任何關於內幕交易的說法的是四個中文字(“內幕人士”),其不知怎的被翻譯成“insider”。雖然該四個中文字的首兩個字與“內幕交易”一詞的首兩個字相同,但根據第二段的上文下理,其內容雖可被視為具誹謗性,但卻並沒指稱或意味存在內幕交易。它指出事情可能有點難以理解、須予解釋或須予查明,但意見亦僅限於此。另一方面,正如主審法官對陪審團發出指示時指出,根據《證券(內幕交易)條例》的條文,內幕交易帶有特別涵義(見第6頁E至第7頁K)。 9.即使假設有關文章可帶有上述具誹謗性的涵義,陪審團仍裁定其為公允評論。 證明有惡意 10.接着的問題是:“公允評論”的免責辯護有否因已證明第一和第二被告人懷有“惡意”或缺乏真誠信念而不能成立。陪審團到了要考慮“惡意”之時,必已裁定有關文章具誹謗性及“公允評論”的免責辯護已成立。主審法官正是以此方式向陪審團作出指示。他說(見第11頁N):
11.第二原告人曾申辯和依賴多項關於惡意的詳情。本席無須加以複述,只須指出有關指稱的大意如下。首先,第一和第二被告人的相聯公司與第一原告人(第二原告人為其董事)為激烈的競爭者和對手。這可能已是眾所周知的。雙方為商業競爭者或甚至對手,本身並無邪惡之處,充其量這可能是指對方有不當動機的可能理據,但亦僅此而已。其次,在有關文章的撰寫日期之前,第一原告人、它其中一家相聯公司及所屬集團的主席(第二原告人的兄弟而非第二原告人本人)已對第一被告人、第二被告人及其相聯公司展開兩項誹謗訴訟。法庭並不知道該兩項訴訟的詳情,因為與訟雙方認為只須告知陪審團有該兩項訴訟便已足夠。原告人指稱被告人進行損害原告人的公司的聲譽的活動,並向法庭提交兩份列出兩個集團之間的其他訴訟的附表,但同樣地並沒提供該等訴訟的詳情。本席很難看到陪審團可從該等附表中得到何等幫助。第三,第一被告人的相聯公司的三份刊物的編輯管理層每月舉行聯合會議。除非有一項關於串謀的明確指稱及支持此項指稱的證據,否則這一點與關於惡意的爭議點並無關聯。 12.原告人一方並無傳召證人作供,亦無向法庭提交相關資料以支持第二原告人的說法,即撰寫有關文章是由惡意驅使。原告人一方試圖藉著該等指稱和資料證明第一和第二被告人刊登該篇文章是出於怨恨、敵意或不當動機。本席同意本院非常任法官烈顯倫所言,即主審法官理應撤回關於惡意的爭議點,使陪審團無須予以考慮。陪審團獲呈示的資料顯然不足以符合將該項爭議點提交陪審團考慮的驗證標準,即一個明理的陪審團在得到適當指示下能否裁定第一和第二被告人懷有惡意。向法庭呈交的資料並不足以按相對可能性衡量準則證明被告人刊登有關文章是出於怨恨、敵意或不當動機。 證明缺乏真誠信念 13.與訟雙方被指並無集中考慮正確的爭議點,即第一和第二被告人是否並非真誠相信其所寫內容。在Cheng v. Tse案後,按怨恨、敵意或不當動機的意義來證明惡意並不足夠。第二原告人須證明被告人並非真誠或真正相信所寫內容。第二原告人的代表大律師陳詞指必須給予第二原告人機會在重審時證明該點。 14.可以指出的是,第二原告人在其經三度修改的答覆書中指稱第一和第二被告人並非真誠相信所寫內容。有指可能即將有其他證據支持該項指稱,但第二原告人的代表大律師無法指出第二原告人在重審時將能提出何等證據來證明被告人不誠實。 15.本席認為,第二原告人已在其狀書中提出第一和第二被告人缺乏真誠信念,而這是他試圖使“公允評論”的免責辯護不能成立的部分理據。根據Cheng v. Tse案之前的法律原則,證明對方不誠實是證明對方懷有惡意的有力證據。他清楚知道該項爭議點的相關性,而他亦顯然已向法庭和陪審團提出該項爭議點,但並無提出證據以支持該項指稱。第二原告人不能辯說,由於“舊有法律”要求的是證明怨恨、敵意或不當動機,因此他無須在第一次審訊中證明對方不誠實。 16.我們可否說有關文章本身包含極嚴重的詆毀言論或涵義(甚至假設其帶有最差的涵義,即第二原告人干犯了內幕交易罪),以致任何明理的人都不會真誠相信所寫內容?本席認為,答案必然是否定的。假如有關文章正如陪審團所裁定般屬於公允評論,則這必然表示他們必已信納有關評論已通過客觀的驗證標準,即該項評論可以是由一名明理和誠實的人作出的,不管他的看法如何偏頗或如何誇張或固執。既然如此,我們便不能說有關文章包含極嚴重的詆毀言論,以致第一和第二被告人不可能真誠相信其內容(因為任何明理的人都不會真誠相信其內容)。無論如何,第二原告人從未在其狀書中提出這項論據,而大律師在本院席前亦沒有以之為理據。 公允評論作為保障 17.公允評論是發表自由的一項非常重要的保障。它涉及下述權利,即對於關乎公眾的事宜作出公允及誠實的評論,以及公允地、自由地及公開地討論該等事宜而不用擔心要負上法律責任。本院首席法官李國能在Cheng v. Tse案中說(見該案彙編第345頁):
非常任法官李啟新勳爵亦指出(見該案彙編第352頁C):
18.有見及公允評論對於保障發表自由的重要性,此項免責辯護不可能純粹基於一項並無足夠資料或證據證實的指稱而不能成立,否則的話,發表自由便會嚴重受挫。 結論 19.本席認為,案中並無(亦相當不可能有)足夠證據證明第一和第二被告人懷有惡意(根據Cheng v. Tse案前的法律原則)或缺乏真誠信念。 終審法院非常任法官烈顯倫: 導言 20.本案是一宗誹謗訴訟,涉及一篇於接近七年半前在一份週刊刊登的文章。這篇短文在1995年6月1日出版的《壹週刊》刊登,內容是關於馬澄發先生(馬先生)於1995年5月進行的活動。當時馬先生是一家上市公司東方報業集團有限公司(東方報業集團)的董事。涉案文章夾於兩篇篇幅長得多的文章中間,該兩篇長文是關於香港社會上兩名極為知名的人士,他們的照片在該篇現仍是本訴訟的標的物的短文所出現的同一頁佔了大部分空間,而該頁並無刊登馬先生的照片。普通讀者不到一分鐘便能迅速地讀完涉案文章並繼續閱讀該份雜誌的其他內容。自從該篇被指有問題的文章刊登後,同一雜誌已有好幾百期被出版、分銷、閱讀和丟棄,而時至今日,當年讀者在讀完涉案文章後對馬先生所產生的任何印象都早已煙消雲散。然而,本院現須主力處理的事宜卻是應否就他所提出的誹謗訴訟進行重審,這正是上訴法庭在其於2001年6月27日宣告的判詞中所作的命令。此言事實上過於簡單,因為上訴法庭並非只命令進行重審,而是命令“在[馬先生]與[被告人]之間的訴訟中僅就關於公允評論和損害賠償的爭議點進行重審”。但另一方面,假如法庭應命令重審,而本訴訟的進展又具有任何指導性的話,則本案尚需多年才會得到最終審結。我們的法律制度就是如此成熟。 21.本席現先簡單地介紹與訟各方。如前所述,馬先生是東方報業集團的董事兼副主席,該集團出版暢銷的《東方日報》和多份受歡迎的雜誌。第一被告人壹週刊出版有限公司是刊登涉案文章的《壹週刊》的出版人,第二被告人是其編輯,第三被告人則是承印人。第一被告人又是一個集團公司的一分子,該集團出版受歡迎的《蘋果日報》和多份雜誌。這兩個集團各自透過其刊物爭奪同一讀者群,因此是商業上的激烈競爭者。 涉案文章 22.涉案文章的內容如下:
訴訟歷史 23.馬先生於1995年11月提起法律程序,控告各名被告人永久形式誹謗。經過數度修改的申索陳述書的大致內容如下:涉案文章表示馬先生身為一家上市公司的董事,在沽出其股份時濫用其職權,使用有關消息以取得個人好處,因此干犯了觸犯《證券(內幕交易)條例》的內幕交易罪;而刊登涉案文章的做法已嚴重損害馬先生的人格、個人名譽以及身為東方報業集團的董事和主管人員的名譽。 24.為支持其追討加重損害賠償的申索,馬先生在其申索陳述書第9段提出以下幾點:
25.被告人在其抗辯書中提出,有關文章中所載事實實質上屬實,而“馬社長話晒都係東方的內幕人仕,佢沽東方的股票沽得咁狼,內中又有乜玄機呢?耐人尋味也”一段屬於對一項關乎公眾利益的事宜作出的公允評論,該事宜涉及馬先生身為一家上市公司的董事兼副主席及一份在香港暢銷的報章的出版人的行為。 26.馬先生在其答覆書中否認上述內容屬於評論,並續稱被告人刊登涉案文章是“被明顯的惡意所驅使”。馬先生又申辯下列詳情:
最後,回覆書斷言:
原審 27.有關訴訟於2000年7月在原訟法庭法官鍾安德會同陪審團席前進行審訊,但期間出現至為奇怪的轉折。馬先生雖然曾指稱刊登涉案文章的做法已嚴重損害其人格和名譽,但沒有出庭作供,原告人一方亦沒傳召任何證人作供。在原告人一方舉證完畢後,代表被告人的大律師要求法官撤回關於惡意的爭議點,使陪審團無須予以考慮,理由是並無足夠資料以支持裁定被告人懷有惡意。然而,該項申請被駁回,審訊亦繼續進行。陪審團的裁決是馬先生針對第一被告人(出版人)和第二被告人(編輯)的指控成立,但針對第三被告人(承印人)的指控則不成立。 28.三名被告人在本案中的處境其實完全相同。根據有關裁決得出的唯一合理推論是:就第三被告人而言,陪審團信納“公允評論”的免責辯護成立;但就另外兩名被告人而言,該項免責辯護並不成立。因此,關於惡意的問題成為關鍵性的爭議點,情況一如案例Cheng v. Tse Wai-chun (2000) 3 HKCFAR 339(見該案彙編第350頁),本席稍後將予以全面提述。陪審團判第一和第二被告人須向馬先生支付補償性損害賠償10,000元及加重損害賠償100,000元。 上訴法庭 29.被告人不服上述裁決,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上訴法庭於2001年6月進行上訴聆訊。與此同時,終審法院亦就Cheng v. Tse案作出判決,並重新界定可使“公允評論”的免責辯護不能成立的“惡意”的範圍。因此,上訴法庭面對兩個問題:(1)主審法官拒絕批准被告人的申請(即撤回關於惡意的爭議點,使陪審團無須予以考慮),在法律上有否犯錯;及(2) 主審法官有否根據他當時對Cheng v. Tse案之前的關於“惡意”的法律原則的理解,在該項爭議點上向陪審團作出錯誤指示。 30.關於第一個問題,上訴法庭裁定被告人的論據不成立,並維持主審法官的裁決,即有足夠資料讓陪審團考慮關於“惡意”的爭議點。至於第二個問題,上訴法庭斷定,原審法官根據Cheng v. Tse案之前的法律原則的理解,曾向陪審團作出錯誤指示,即他向陪審團解釋“惡意”時把範圍訂得太過廣泛。正如本院在Cheng v. Tse案裁定,怨恨、仇恨、敵意或一項主要和不當的包括傷害原告人的慾望的動機本身並不足以使“公允評論”的免責辯護無法成立,雖然上述事宜可構成不誠實的證據,即並非真誠相信其所發表的意見;但最終而言,“驗證標準在於信念是否真誠”(按李啟新勳爵在該案彙編第360頁J所言)。因此,上訴法庭推翻有關判決及下令重審,但重審範圍限於處理關於公允評論和損害賠償的爭議點。 31.被告人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訴。 涉案文章中的“刺”是甚麼? 32.馬先生在其狀書中作出非常嚴重的指控。他指出涉案文章中的“刺”是正如本席較早前所述的,即馬先生在沽出其所持的東方報業集團股份時,濫用其身為該公司的董事的職權而干犯了內幕交易罪。假如這是涉案文章的自然和通常涵義,則該文章不涉及評論,而純粹是針對馬先生的一項極具誹謗性的事實陳述。正如Reid勳爵在案例Lewis v. Daily Telegraph Ltd [1964] AC 234第260頁指出:“……指某人行為可疑與指某人犯罪有着極大差別……”。被告人從沒試圖提供理據以支持該項詆毁言論。他們的說法是涉案文章不能帶此涵義。假如陪審團在達致裁決時接納上述涵義為涉案文章的涵義,便必定會判三名被告人全部敗訴,因為此項涵義是馬先生在其狀書中所聲稱的有關內容所能帶有的最具損害性的涵義。陪審團裁定第三被告人無罪時,顯然已拒絕接納該項涵義。本席認為陪審團的做法正確。涉案文章既無暗指馬先生在沽出其股份時誤用有關消息,亦無指控馬先生濫用其作為董事(或“內幕人士”)的特權地位謀取個人利益;該文章純粹質疑沽出股份背後的理由。 33.法律並不禁止上市公司的董事買入或沽出自己所屬公司的股票,而事實上許多董事均經常這樣做。法律只規定他們在進行交易時,須遵照《證券(披露權益)條例》(香港法例第396章)披露有關事實,而馬先生已如此行。 34.董事可基於許多理由而在完全不違反《證券(內幕交易)條例》(香港法例第395章)的規定下沽出其股份甚或全部股份。股份由內幕人士沽出一事是中性的。只有當一名董事使用其身為董事的特權身分取得的有關消息沽出股份時,才會觸犯該項條例和干犯內幕交易罪。 35.在本案中,涉案文章的作者顯然已小心地避免對馬先生作出此類詆毁言論。 36.有關事實陳述中的唯一不準確之處是指該四千二百萬股是“分開三次”沽出。事實上,它們是在五個交易日內分批以不同價錢沽出,價格亦有波動,第一批的沽出價是每股3.45元,最後一批則為每股3.15元。在此範圍內,指“沽貨大行動” 的價格“越沽越低”的評論是準確的。關於沽售次數的稍欠準確之處,顯然絕非重大誤差。(本席亦順帶一提,實際股數是42,614,000股,但大律師從無指出“四千二百萬股”之說不準確。)現在有一名商界知名人士,他是一家上市公司的副主席,該公司擁有一份在香港非常暢銷的報章,而他在短短一星期內沽出他所持有的該公司的全部股份,套現超過一億四千三百萬元。此事顯然關乎公眾利益,值得傳媒人士作出評論。我們甚或有理據指出,傳媒應倍加留意關乎公眾投資者的事情,因此有責任對這種事情作出評論以引起公眾關注。 公允評論 37.有關評論究竟是甚麼?有關評論有數項。首先是指有關的沽售股份舉動是“沽貨大行動”和很“狼”。這顯然屬個人看法,每一名閱讀涉案文章的人都可自行判斷該沽售行動是否“大”或“狼”。客觀地看,在上文所述的情況中沽出全數一億四千二百萬股,可說是相當猛烈或相當“狼”的行動。這是一項可真誠地持有的看法。 38.接着有修辭性疑問句“內中又有乜玄機呢?” 以及緊隨其後的評論“耐人尋味也”。這是可以合理地斷定的性質最溫和的評論,此項評論之所以出現,是由於馬先生顯然從沒有解釋為何沽出股份。他於5月中沽出其股份,而涉案文章則在兩個星期後出現。在該等情況下,指出沽售行動背後可能有“玄機”,雖然可能會輕微傾向於降低馬先生在思想持正的社會人士心目中的地位,但顯然沒有超越一名誠實的人可持的看法的範圍。涉案文章以輕描淡寫的一句“耐人尋味也” 作結,而這一句並沒有為之前的評論增添涵義。 39.代表馬先生的大律師辯稱,有關評論的傷害性遠較上文所述的大。他認為有關評論並非只在思考馬先生為何沽出股份,實際上是詆毁馬先生作出不名譽行為。然而,正如Blackburn勳爵在案例Capital and Counties Bank v. George Henty & Sons (1882) 7 App. Cas. 741第786頁說:“……如果有多項有利的詮釋,但卻只抓住唯一不利的詮釋而令有關文件帶有誹謗性的含意,是不合理的做法……”。本案所涉的文章的涵義有很大落差,它要不是詆毁馬先生作出不名譽的行為(即濫用其身為董事的特權地位及進行內幕交易和觸犯《證券(內幕交易)條例》),便是帶有傷害性遠遠較低的涵義。假如涉案文章屬前者,則被告人便無可抗辯,因為該文章是完全無理可據地根據事實作出詆毀。上訴法庭的做法並非如此,而考慮到陪審團針對第三被告人所作的裁決及涉案文章的要旨,上訴法庭的做法實無可厚非。還有一點是值得一提的。主審法官在向陪審團提到關於“惡意”的問題時説:“你們到了需要考慮這方面之時,表示你們已裁定有關的具誹謗性的陳述屬於評論,而且是公允的,因為若非如此,‘公允評論’的免責辯護已不能成立。” 我們必須假設這是陪審團處理關於惡意的爭議點的做法,因為陪審團已信納涉案文章中的評論是一名誠實的人所能作出的,換言之,他們已拒絕接納代表馬先生的大律師所指稱的傷害性遠遠較大的涵義。 40.本席認為,本案絕對已符合構成“公允評論”的免責辯護的成分的客觀準則(見Cheng v. Tse案第347頁)。 惡意 41.到此地步,除非原告人能夠提出可信的證據,證明被告人受“惡意”驅使,否則“公允評論”的免責辯護將告成立。按照Cheng v. Tse案之前的傳統看法,“惡意” 是指被告人不誠實或罔顧後果,或受怨恨、敵意或受一項主要及不當的包括傷害原告人的慾望的動機所驅使:見Halsbury’s Laws of Hong Kong第25卷第380.605段。在Cheng v. Tse案後,可使“公允評論”的免責辯護不能成立的事宜的範圍受到更多限制:證明怨恨、敵意、不當動機等已不再足夠,原告人還必須提出可信的證據,證明被告人並非真正持有其所表達的意見。 42.然而,回到主審法官於2000年7月所面對的情況(當時代表被告人的大律師在原告人舉證完畢後要求法官撤回關於“惡意”的爭議點,使陪審團無須予以考慮),可以看到甚麼?上訴法庭如此撮述各項與關於惡意的爭議點有關的已被承認或獲證明的事實:
43.可以立即看到的是,已獲裁定證實的各項與關於惡意的爭議點有關的事實,其程度遠較原告人在其申索書中所稱的為低。此情況也許不足為奇,因為並無任何人為原告人出庭作供。 44.上文第(e)和(f)項可立即略去而無須予以考慮,因為此兩項純屬指控,而無證據支持的指控就只能是指控。在該兩項之前的第(d)項,則指出由第一被告人的關聯公司擁有的多份刊物的“編輯管理層”成員定期於每月舉行聯合會議,但如果根據此事而推斷被告人刊登涉案文章是受怨恨、敵意或其他東西驅使,實屬荒謬。接着是第(c)項,其內容是該等關聯公司的多份刊物是“姊妹”刊物,而本席無法想像如何能根據此點作出對被告人不利的推論。餘下的便只有兩項事實:(a)被告人的關聯公司是東方報業集團及其關聯公司的激烈競爭者和對手,及(b)兩個集團之間存在着多項訴訟。除非該兩點可說是必然令人推斷會產生不誠實、罔顧後果、怨恨、敵意等,以致他們其中一方(或雙方)故意刊登誹謗另一方的陳述,否則它們只是中性的事實。至於雙方之間的法庭訟案,正如前述,東方報業集團及其關聯公司在大部分案件中是原告人,但不能因此而假設東方報業集團在該等案件中較有可能是對的一方而非錯的一方;以及他們提起該等法律程序是受怨恨或敵意等驅使,而非純粹希望透過法院程序糾正一項民事過失。 45.當然,在某些案件中,被告人所作的陳述確屬過分、極端無禮及嚴重損害原告人的名譽,以致可根據該等陳述本身而作出有“惡意”的推論。不過,上訴法庭在考慮涉案文章的語氣和內容後,正確地沒有作出上述推論。 46.用以證明“惡意”的標準是主觀的。“惡意”存在於被告人的思想中,須根據被告人的言行而推斷。由於須根據此等外在事實來推斷被告人的思想狀態,因此立即會引起以下問題:法庭在本案中確實所關注的是誰的思想?第一被告人是一家公司(一個法人),因此並無所謂思想,除非經審視公司的管理架構和可被視為公司的“指揮大腦”的人士的言行後,有某些思想可被視為歸屬公司,才作別論。然而,沒有人向法庭呈交這方面的證據。因此,在原告人舉證完畢後,有關事實狀況仍不外如此:第一被告人出版的一份週刊與東方報業集團一家相聯公司出版的另一份雜誌是激烈競爭對手;第一被告人與一些出版受歡迎刊物的公司有“關聯”,而該等刊物與東方報業集團及其相聯公司出版的刊物為競爭對手;兩個集團在多宗訴訟中糾纏不下。僅此而已。除非有某些證據證明有關公司的“指揮大腦”懷有所需的不誠實意圖,否則上文所撮述的外在事實無助於把原告人的說法帶到純粹指控之上的層面。 47.就第二被告人而言,他只是《壹週刊》的編輯,亦可假定是一名僱員。沒有人指出他是第一被告人的董事、有份參與董事局的商議及為其“指揮大腦”的一員。沒有證據顯示他因在知情下參與針對東方報業團的“中傷行動”而獲益。一項可合理地被視為歸屬第一被告人(作為一個法團及集團的一分子)的意圖,未必可被視為屬於第二被告人的意圖。 法官交由陪審團考慮關於“惡意”的爭議點是否犯錯? 48.正如本院首席法官在Cheng v. Tse案第345頁D至E所述,作出公允評論的權利是言論自由的最重要元素之一,而在一個十分珍惜這項自由的社會中,法庭不應對“公允評論”的免責辯護採取狹隘的處理方法。這純粹貼切地重申一項即使在Cheng v. Tse案出現之前已規管這方面的法律的原則。在主審法官決定是否把關於惡意的爭議點交由陪審團考慮時,上述原則對於法官的判斷至關重要。 49.是次上訴在本院席前進行聆訊期間,與訟各方花了不少時間討論原告人須跨越甚麼水平的門檻才可令關於“惡意”的爭議點妥為交由陪審團考慮的問題。與訟各方的共同基礎是,必須有多於絲毫的證據,而且純粹猜測並不足夠。換言之,必須有某些已證明的事實,讓一名明理的人可據之而推斷“惡意”存在。本席認為,法庭在本案中根本無機會就所涉原則作出較仔細的分析,因為案中就連絲毫證據也沒有。法官最終就這項爭議點向陪審團作出的總結詞,正好說明上述一點。法官指出馬先生依賴五項事宜:
50.簡言之,馬先生就其關於“惡意”的理據而試圖採取的做法,是一如諺語所說的“獨力支撑”。 51.本席認為,主審法官根本不應將關於“惡意”的爭議點交由陪審團考慮。法官這樣做是在法律上犯錯,本席亦如此裁定。 結論 52.基於上述理由,“公允評論”的免責辯護必然成立。三名被告人的情況並無分別。本席認為此看法符合在本案中秉行公正的原則。涉案文章所載的事實陳述絕不可說是扭曲、嚴重誇大或不公平。在公開上市的公司中持有受託職位的人士,若然作出一些可影響投資者對其所持股份的價值的看法的事情(例如買賣自己所屬公司的大批股份),必須預期會惹來傳媒某程度上的關注。在此等情況下,若然所述事實具有合理程度的準確性,法律的做法是不會阻止人們對該等事實作出評論甚或嚴厲和激烈的評論,只要評論者真正相信該等陳述為真實便可。這是新聞自由的重要一環,並符合本院首席法官在Cheng v. Tse案第345頁D至E所述、並獲案中本院其他法官同意的原則。在本案中,原告人試圖藉關於“惡意”的指稱來推倒“公允評論”的免責辯護,但他絕不可能說服法庭根據涉案文章本身所載的陳述而作出存在“惡意”的推論,因此須向外尋求支持。然而,他沒有傳召證人作供,因此就這方面而言,他從一開始已經失敗。 53.在作出結論之前,本席欲簡評上訴法庭所作出的僅就公允評論及損害賠償的爭議點進行重審的命令。上訴法庭作此命令,大概是因為其認為涉案文章不可能帶有馬先生在其狀書中所指的最具損害性的涵義,即馬先生干犯了內幕交易罪等;或至少陪審團必已作出上述結論,因而在新的審訊中重新處理這方面的事宜會對被告人不公平。假如上訴法庭的想法並非如此,則把重審的範圍限制於處理關於公允評論和損害賠償的爭議點的做法會對馬先生極度不公平,因為此舉將使新的陪審團不能作出對馬先生有利的裁決,即裁定涉案文章帶有馬先生在其狀書中所稱的具高度損害性的“刺”,即馬先生曾濫用其身為董事的特權地位沽出股份等。只要把該根刺拔去,涉案文章便是對於馬先生的活動的一項合理地準確的事實陳述,以及對馬先生的行動的相當溫和及無傷大雅(雖然或會令人稍感驚訝)的評論。馬先生仍希望在重審時提出此點,這似乎有點奇怪,但本院在聆訊時獲告知這確是馬先生的立場。由於本席認為主審法官的裁決正確,因此本案不會重審,而只要想深一層,便會看到這項決定對所有與訟方來說甚或是一種解脫。 關於Cheng v. Tse案的補充說明 54.代表馬先生的資深大律師唐明治先生辯稱,關於原告人須如何證明存在“惡意”的問題,Cheng v. Tse案已改變有關準則,而根據簡單的公義原則,馬先生應獲給予機會“重新聚焦” 其案,即僅以真誠或真正信念(或更確切地說,是被告人不誠實及並非真誠相信)為依據。然而,正如上文所述,馬先生曾在其答覆書中明確地提出此項爭議點(見上文第26(f)段),因此他有責任徹底地向法庭呈示其案。我們不能錯誤地假設馬先生在原審期間曾故意向原訟法庭法官鍾安德和陪審團隱瞞與誠實有關的證據,以便他一旦未能基於怨恨、敵意等證實存在“惡意”時,仍可以有另一次機會。任何曾考慮到案例Yat Tung Investment Co Ltd v. Dao Heng Bank Ltd [1975] AC 581的律師,都不會建議他採取這種做法。本院能夠妥為處理本案的唯一方法,是假設馬先生在原審時已提出他可能持有的關於被告人缺乏真誠信念的任何證據,但正如我們留意到,他不曾提出這種證據。現在駁回馬先生的理據,不會造成不公。 命令 55.本席作出下列命令:
終審法院非常任法官馬天敏: 56.這項誹謗訴訟的來龍去脈,已分別在本院非常任法官烈顯倫及顧安國勳爵的判詞中詳述,本席無須贅述。 57.被投訴的有關文章於1995年6月1日在《壹週刊》刊登。第一至第三被告人分別是該份雜誌的出版人、編輯及承印人。案件於2000年7月在原訟法庭法官鍾安德會同陪審團席前進行原審,但沒有人就相關延誤向本院提供解釋。 58.本案的原告人是東方報業集團有限公司(東方報業集團)及該集團的副主席兼董事馬澄發先生。原告人一方舉證完畢後,原審法官裁定被告人無須對東方報業集團的聲稱作出答辯。 59.據本席所知,本案的誹謗審訊的情況是絕無僅有的。雙方均無傳召證人作供,而提交陪審團的證據只限於一些承認和文件,其中最重要的是涉案文章本身,其內容如下:
60.原告人(馬先生)指稱上述文章具誹謗性。他在狀書和審訊中提出的最嚴重的“刺”,是該文章指稱原告人干犯了內幕交易罪(及由之而引起的所有事宜),而該項指稱是作為事實或對已透露事實作出的評論而提出。 61.正如本院非常任法官顧安國勳爵在本判案書第125段指出,被告人提出一項溫和得多的真正涵義,但既無要求主審法官撤回上文所指的涵義使陪審團無須予以考慮,亦無試圖證明該項涵義有理可據。 62.被告人的抗辯書指出他們在涉案文章中只是就一項關乎公眾利益的事宜作出公允評論。有關“事宜”無疑關乎公眾利益,因此本席現轉而討論陪審團所考慮的有關爭議點。 63.第一項爭議點是︰涉案文章是否包含誹謗性的事實陳述?假如答案是肯定的,則被告人沒有申辯“有理可據”、一項誹謗性的事實陳述不能以公允評論作為免責辯護,而被告人亦沒有提出其他免責辯護。在案例Telnikoff v. Matusevitch [1992] 2 AC 343中,Templeman勳爵就此點論述如下(見該案彙編第356頁A)︰
第二項爭議點是這篇關於一項關乎公眾利益的事宜的文章是否包含誹謗性的評論。 64.假如陪審團裁定有一項誹謗性的評論,則會進而產生兩項爭議點。第一項是有關評論是否客觀地公允,即是否符合李啟新勳爵在案例Cheng v. Tse (2000) 3 HKCFAR 339第347頁C至J所述的五項驗證標準。該等標準現簡述如下︰
65.“公允評論”的免責辯護只有在符合上述驗證標準後才能成立。最後,假如“公允評論”的免責辯護成立,則除非原告人能夠提出證據顯示(舉證責任在於原告人)有關評論是懷着惡意作出,否則被告人便有權獲得勝訴。 總結詞 66.主審法官就“惡意”的問題向陪審團作出指示之時,本院的Cheng v. Tse案例尚未出現,因此他所處理的是“舊有”的法律原則。本席稍後將復談這個問題。 67.主審法官就本席剛才所概述的爭議點向陪審團作出指示。法官向他們指出,所有被告人所提出的唯一一項免責辯護,是涉案文章乃屬對一項關乎公眾利益的事宜作出的公允評論。法官解釋說,假如陪審團認為涉案文章具誹謗性,則被告人便有責任證明其免責辯護成立,而(見第7頁T至第8頁E)︰
他在第8頁S又指出︰
68.主審法官其後又就他所概述的每一項事宜作出指示,其中包括《誹謗條例》(香港法例第21章)第27條︰
他接着又就惡意的問題作出如下指示︰
69.如上文所示,主審法官根據當時的理解處理惡意的問題。他同時談到兩方面︰主要動機為敵意或恨意,及其次是關於並非真誠的問題。他如此處理後者︰
他又簡略地重提真誠信念的問題(見第14頁B至F)︰
70.最後,主審法官向陪審團作出以下指示︰假如他們確有需要考慮關於惡意的問題,則須將各名被告人分開處理。 裁決 71.陪審團裁定第一和第二被告人須負上法律責任,但第三被告人則無須負上法律責任。陪審團僅在“惡意”一事上將各名被告人區別開來。其裁決表面看來如下︰
惡意 72.在原告人舉證完畢後,被告人申請撤回關於惡意的爭議點,使陪審團無須予以考慮,理由是根本無證據可讓陪審團考慮該項爭議點。這項陳詞很清晰,因為原告人並無作出任何口頭證供。原告人依賴下列各項一律以文件或承認方式提出的證據︰
73.主審法官裁定在該項爭議點上有證據可供陪審團考慮,並提供理由。 74.在本案的審訊結束後,本院在Cheng v. Tse案中作出判決。該項判決顯示主審法官根據當時的理解就“惡意”的問題作出的指示是錯誤的。非常任法官李啟新勳爵在該案彙編第360頁I至第361頁A如此描述現行的法律原則︰
上訴法庭 75.被告人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辯稱主審法官錯誤地裁定有證據支持將關於“惡意”的爭議點交由陪審團考慮。被告人陳詞指主審法官運用了錯誤的標準,否則他會撤回關於惡意的爭議點,使陪審團無須予以考慮。再者,根據Cheng案的判決,主審法官就關於惡意的問題而作出的指示是錯誤的。 76.上訴法庭駁回被告人的第一項論點,但接納其第二項論點。高等法院首席法官認識到在此等情況下通常須命令重審(其意見獲其他法官同意),但由於上訴只限於處理“公允評論”的免責辯護,因此命令進行的重審也只限於處理“公允評論”的免責辯護和損害賠償的問題。 本院 77.代表被告人的資深大律師湯家驊先生在本院席前繼續辯稱,主審法官理應撤回關於惡意的爭議點,使陪審團無須予以考慮,並指出上訴法庭錯誤地不作此裁決。他陳詞指,即使根據“舊有”的法律原則理解的關於真誠相信的爭議點亦已交由陪審團考慮。他指出原告人在其經多次修改的回覆書第2(2)(E)段提出其所依賴的指稱如下︰
78.因此,他指出原告人有責任向法庭呈示他可得及意欲依賴的關於被告人缺乏真誠信念的爭議點的所有證據,但在原審中,除了主審法官所據以作出裁決的證據之外,原告人並無提出關於上述爭議點的證據。因此,他辯稱假如其論據正確,即並無關於按照舊有的法律原則理解的“惡意”的證據,則亦沒有符合Cheng案的驗證標準的關於被告人缺乏真誠信念的證據可向陪審團提出。據此,由於原告人未能證明被告人懷有惡意,因此被告人有權獲得勝訴。 陪審團的裁決應獲給予何等份量? 79.本案並無交相上訴。代表原告人的資深大律師唐明治先生支持上訴法庭的決定,並且指出,本院應否斷定陪審團裁定第一和第二被告人已被證明懷有惡意,是值得商榷的。他認為對陪審團的裁決作此分析只是“表面上具吸引力”且不應予以接受。過去曾有許多意見和文章指出陪審團無法預測甚或更差,但本席必須指出,上述意見往往在其他司法管轄區發表。本席並非指出全世界的陪審團均聰明勤奮,但香港的陪審團傾向如此。即使這樣,首先要審視的必定是陪審團的裁決(假如其裁決是一致的話)。除非有某些良好理由斷定陪審團不曾忠實地遵從主審法官的指示,否則從他們的裁決而作出的必要推論應獲辨識和接受。我們應注意本院非常任法官李啟新勳爵在Cheng案中發表的以下意見(見該案秉編第350頁H至J)︰
恰當的推論 80.在對主審法官的指示和陪審團其後的裁決給予應有的份量後,本席轉而談到須作出的推論。這些推論關乎每名被告人所提出的唯一免責辯護—— 公允評論。正如主審法官解釋,假如被告人證明有關評論符合上文所列的五項客觀準則,則這項免責辯護表面上成立。只有在這項免責辯護已如此成立後,陪審團才進而考慮原告人是否已證明被告人懷有惡意,從而推倒這項免責辯護。 81.因此,陪審團作出對第三被告人有利的裁決,顯示第三被告人已令陪審團相信其“公允評論”的免責辯護符合該五項客觀準則而得以成立。主審法官將這項決定交給陪審團,並表示他本人已斷定涉案文章中的某些事實可使陪審團作出這項裁決。我們沒有理由認為陪審團會對第一和第二被告人的“公允評論”免責辯護採取任何其他看法。 82.原告人賴以證實惡意存在的事宜,與第一和第二被告人有關。陪審團裁定他們的“公允評論”免責辯護已因證明了惡意存在而被否定。各名被告人之間的唯一區別在於是否懷有惡意。我們可以明確地推斷,陪審團認為所有被告人的“公允評論”免責辯護均已成立,但原告人只能證明第一和第二被告人懷有惡意。在此基礎上,陪審團裁定第一和第二被告人須負上法律責任,但裁定第三被告人的唯一免責辯護成立。 主審法官對關於惡意的證據作出的裁決 83.我們曾聽取一些口頭辯據,其關乎審理誹謗案件的法官應如何正確地決定是否有足夠證據支持將某些事宜交由陪審團考慮的問題。依本席看,上訴法庭所述的驗證標準是正確的。本席裁定並沒有專門適用於誹謗的特別原則,並認為正確的處理方法如下︰將關於惡意的爭論點交由陪審團考慮前,案中必須有所需證據,意思是,在以對提證方最有利的方式來處理該等證據的基礎上,獲得適當指示的陪審團能夠按相對可能性衡量準則裁定對訟方懷有惡意。(見案例Alexander v. Arts Council of Wales (CA) [2001] 1 WLR 1840第1854頁,按英國上訴法院法官May所言。) 84.本席沒有理由斷定主審法官曾經運用任何其他驗證標準。然而,須予處理的問題仍是︰他可否將關於惡意的爭議點交由陪審團考慮,以及上訴法庭是否正確地裁定主審法官可如此行? 85.原告人在尋求主審法官的裁決時依賴六項事宜。主審法官表示,他認為該等事宜個別地可能“看似中性”,但一起考慮時則具足夠份量。上訴法庭亦持類似看法。 86.有關證據包含經同意的文件和事實,除此之外,並無證人被傳召作供。單憑證明兩個集團公司(一個由東方報業集團擁有,另一個則包括《壹週刊》)是競爭者,顯然不足以正確地推斷“舊有的法律原則”所指的惡意存在。此點亦適用於另外兩項獲承認的事實,即《壹週刊》與《蘋果日報》是“姊妹”刊物,以及該兩份刊物的編輯管理層每月舉行聯合會議。 87.即使兩個集團之間存在着“多宗”訴訟,而即使該等訟案均以誹謗為訴因,也不能單憑此事而正確地推斷兩個集團互有敵意。當然,假如有證據證明曾發表明顯帶誹謗性的文章和作出無理可據的攻擊等,則情況可能有所不同,但法庭未獲提供此種證據。 88.最後兩項事宜涉及關於真誠相信和意圖傷害或損害的指稱。原告人在主審法官和上訴法庭席前均曾提出該兩點,指出該兩點可從較早前的“證據”中恰當地推斷出來。對此本席不能同意。我們不能純粹因為兩個集團之間的訴訟而作出該等推斷。 89.基於上述理由,本席在此事上與上訴法庭持不同看法。主審法官理應撤回關於惡意的爭議點,使陪審團無須予以考慮。本席裁定,讓陪審團根據雙方所提出的證據考慮此項爭議點,是明顯錯誤的做法。假如他撤回該項爭議點,則陪審團同樣會作出對第一和第二被告人有利的裁決。 90.本席亦曾考慮原告人能否由涉案文章所使用的語言或語調中得到任何幫助,但認為這一點可以及應該拋諸腦後,因為在原審中無人提出這種性質的觀點,而這亦非原告人的理據的一部分。本席將於稍後再談論這一點。 真誠評論 91.雖然主審法官沒有犯錯,但他給予陪審團的關於惡意的指示卻是錯誤的。我們現在知道,要使“公允評論”的免責辯護不能成立,便須證明被告人缺乏真誠信念,而證明敵意、怨恨等本身不會使該項免責辯護不能成立。然而,證明敵意亦有其相關性,更可能構成證明被告人缺乏真正信念的有力證據。 92.當主審法官在此等情況下就關於“惡意”的問題作出錯誤指示時,通常須命令重審,使每一方儘可能從對其有利的判決中獲益。上訴法庭正是採取此項做法,命令重審,並將其範圍限於“惡意”和損害賠償。此舉可使對每名被告人有利的判決(即該人已證明有關評論屬公允評論)得以保存。 93.本案的困難之處在於法庭並沒要求陪審團作出特別裁決。我們不知道陪審團認為哪一項誹謗性涵義來自哪一項評論。本席難以想像法官如何能處理一項受上訴法庭所命令的方式限制的審訊。陪審團考慮的起始點必須是已符合公允評論的客觀驗證標準的有關誹謗性評論的涵義,而此涵義無法從陪審團的裁決中推論得出。在此等情況下,並無依據展開只限於處理上述爭議點的審訊。 94.若然法庭就法律問題作出錯誤指示,則通常亦須為着司法公義而命令重審。重審時,與訟各方可因應陪審團獲得的指示而可能以不同方式處理其案,亦可基於同樣理由而傳召證人作出新的或不同的證供。 95.其目的是對與訟各方秉行公義。 應否命令就所有爭議點重新進行審訊? 96.在謹記前述目的下,本席現處理應否命令就所有爭議點重新進行審訊的問題。 97.本案並無交相上訴。原告人辯稱上訴法庭的判決和命令應予維持,但正如本席較早前表示,此做法並不實際。就所有爭議點重新進行審訊會使被告人不能從有關裁決中獲得他們本應得到的利益。在此等情況下,除非原告人確實有可能傳召證人作出進一步證供以證明被告人缺乏真誠信念,或改變其理據的重點以達致同一目的,否則命令重新進行審訊可能有欠公平。 98.證據方面,原審中的爭議點之一是被告人是否缺乏真誠信念。我們必須假設原告人已提出他可用及意欲提出的一切證據,但當時並無任何適宜讓陪審團考慮的證據。事隔七年半,本席很難接受現在會有可用的進一步證據。代表原告人的大律師並無提出或表示有進一步證據或確有可能取得更多證據,因此本席可以大膽地斷定他並無進一步證據。 99.此外,本院確可考慮他是否有合理可能性可在這點上以對自己有利的方式改變其理據的重點。就此而言,本席會審視涉案文章本身及原告人能否從該篇原本以中文撰寫的文章所使用的言詞和該等言詞出現於該文章中的方式得到幫助。這通常是考慮原告人案情的起始點。然而,無論是在原審時、在上訴法庭席前或在本院席前,原告人均從沒有在此基礎上提出其理據。他在狀書中亦沒申辯這項理據。本席欲指出,陪審團在原審時信納涉案文章已通過上述五項關於公允評論的驗證標準,而這一點在本案的情況下具有重大意義。 100.由於關於“真誠信念”的爭議點已交由陪審團考慮,因此本席認為原告人並無合理機會能根據Cheng案的法律原則證實“惡意”存在。 結論 101.在考慮與訟各方是否獲得公平待遇時,有兩點是互相矛盾的。上訴法庭正確地試圖保存陪審團的決定,使其利益歸於被告人,但同時容許原告人提出關於惡意的證據。基於本席較早前提出的理由,本席裁定並無適宜讓陪審團考慮的關於被告人缺乏真誠信念的證據。此外,原告人並無合理機會得到或將得到任何進一步證據,亦無合理可能性根據涉案文章的內容改變其理據的重點從而獲得勝訴。 102.在此等情況下,本席不會按照慣常做法命令就所有爭議點進行重審。基於本席已試圖解釋的理由,本席斷定,公正的命令是登錄判被告人勝訴的判決。 103.上述命令亦可及時終止這項拖延已久的訴訟,並有助避免在有關訴因產生後八年才展開的新的審訊所會遇到的種種困難。 104.本席會作出由本院非常任法官烈顯倫所闡述的命令。 終審法院非常任法官顧安國勳爵︰ 105.在這宗以永久形式誹謗為訴因的訴訟中,原審法庭裁定第二原告人勝訴而第一和第二被告人敗訴。主審法官曾就某項法律原則給予陪審團指示,但該法律原則其後被證實錯誤及對第二原告人不當地有利。因此,上訴法庭將有關裁決作廢,並命令進行限於處理若干爭議點的新審訊。第一和第二被告人不服該項決定,現向本院提出上訴,辯稱新的審訊的結果正常地只會對他們有利,而他們有權要求即時撤銷有關訴訟。第二原告人並無提出交相上訴,他贊成進行新的審訊。 案件歷史 106.在處理本上訴前,本席有必要較詳細地敍述本案的歷史。《壹週刊》是香港一份中文刊物,由壹週刊出版有限公司(“該出版人”)出版。張劍虹先生在關鍵時間內是編輯(“該編輯”),而凸版印刷(香港)有限公司則是承印人(“該承印人”)。東方報業有限公司(“東方報業集團”)是該出版人的商業競爭對手,亦是整個東方報業集團的控股公司。在關鍵時間內,馬澄發先生(“馬先生”)是東方報業集團的董事兼副主席,並自1996年起成為集團主席。 107.在1995年6月1日出版的一期《壹週刊》中,關於香港商界名人的一頁載有以下一段︰
108.1995年11月,東方報業集團作為第一原告人及馬先生作為第二原告人基於該段報導的內容展開一宗以永久形式誹謗為訴因的訴訟,第一被告人是該出版人,第二被告人是該編輯,第三被告人是該承印人。該宗訴訟於2000年7月在原訟法庭法官鍾安德會同由七名懂中英雙語的人士組成的陪審團席前進行審訊。該審訊非比尋常,控辯雙方均無傳召證人作供,陪審團手上只有一疊疊的文件,包括一些經由被告人正式承認的事實,以及一份撮述九宗其他案件的事實和裁決的列表。(在英國,除非已在上訴中獲得批准,否則不能向陪審團引述其他案件的陪審團所作的裁決︰見案例John v. MGN Ltd [1997] QB 586第611至612頁。)本案陪審團只能聽取大律師的陳詞和法官的總結詞。 109.在原告人舉證完畢後,被告人提出他們無須就第一原告人的指控作出答辯,因此申請撤銷第一原告人的申索。被告人又要求法官撤回關於懲罰性損害賠償和關於惡意的爭議點(回應關於公允評論的申辯),使陪審團無須予以考慮。 110.原訟法庭法官鍾安德於2000年7月14日作出裁決,批准第一項申請,理由是一名明理的人不會把有關報道理解為對東方報業集團的誹謗。他又批准第二項申請,理由之一是純粹在作出永久形式誹謗之時有意作出損害並不足以支持判處懲罰性損害賠償。他的另一項理由則指出,根據有關證據,該承印人無論如何都不應受到懲罰,從而不可能要負責支付懲罰性損害賠償,而被共同起訴的被告人只應被判支付每一名被告人均須承擔的單一賠償額。第三項申請則被鍾法官駁回,他裁定案中有能夠合理地證實有“惡意”的證據,以支持交由陪審團考慮有關爭議點。 111.關於以證明有“惡意”反駁“公允評論”的免責辯護的問題,原告人在高等法院席前所申辯的理據、大律師的辯據及法官在原審中的總結詞,均建基於大律師在本上訴中提出辯據期間所稱的“舊有” 法律原則。在關於誹謗的法律中,可使“公允評論”的免責辯護不能成立的“惡意”無異於可使“有約制的特權”的免責辯護不能成立的“惡意”。香港曾作此理解,其他地方在某程度上亦曾作此理解。正如Diplock勳爵在案例Horrocks v. Lowe [1975] AC 135第150頁解釋,使“有約制的特權”的免責辯護不能成立的“惡意”可包括被告人並非真誠相信其所述之事。然而,這並非唯一的驗證標準。舉例說,“惡意”亦可包括向受誹謗者發泄個人怨恨或敵意的主要動機。 112.因此,在本案中,主審法官向陪審團指出如下(經本席撮述)︰被告人在提出“公允評論”的免責辯護時,必須證明有關評論是一名誠實的人可能作出的,即使他可能有偏見或其評論可能誇大亦然。此說一貫正確。但主審法官接着實質上提出原告人如欲排除上述免責辯護,便必須證明被告人懷有Horrocks v. Lowe案所指的惡意,方法之一是證明被告人缺乏真誠信念或罔顧後果(原告人在本案中的指稱之一);另一方法則是證明被告人有不當動機,例如被告人進行損害與原告人有聯繫的集團公司的活動(這也是原告人在本案中的指稱)。 113.在英國上議院案例Reynolds v. Times Newspapers Ltd [2001] 2 AC 127(於1999年10月作出判決)中,李啟新勳爵的發言預告英國法律的不同做法(見該案彙編第193頁)。李啟新勳爵指出,在此範疇內,現須承認“公允”一詞現已毫無意義及帶誤導成分。有關免責辯護可用於就一項關乎公眾利益的事宜作出的評論,而非用於根據事實作出的詆毀言論。[本席加插補充,在本案中,與訟各方同意涉案情況符合“須關乎公眾利益”的規定。]然而,有一項約制確實存在︰“有關評論須為作者所真誠相信者。假如原告人證明作者受惡意驅使,則這項免責辯護理由即不能成立。” 114.李啟新勳爵在香港案例Cheng v. Tse Wai Chun (2000) 3 HKCFAR 339(於2000年11月作出判決)中進一步闡述源自Reynolds案的言論的想法。他的判詞是Cheng案的主要判詞,儘管本院首席法官亦發表了一些重要言論,指出法庭須採取寬鬆做法,使對關乎公眾利益的事宜作出公允評論的權利能夠維持十足效力(見該案彙編第345頁)。 115.李啟新勳爵在Cheng案中裁定,就關於評論的法律原則而言,出於怨恨或敵意的動機本身並不足以構成惡意(例如見該案彙編第353至354頁)。“證明有此動機可成為證據(有時更是有力的證據),以支持推斷被告人並非真正相信其所表達的意見”,但“驗證標準在於信念是否真誠”(見該案彙編第360至361頁)。其他一同審理該案的終審法院法官均贊同上述意見。 116.在本案的審訊中,法官向陪審團作出指示,指出在關於公允評論的法律原則中,“惡意”帶有較廣泛的涵義。陪審團其後裁定馬先生勝訴而該出版人和該編輯敗訴,並判他們須支付補償損害賠償港幣10,000元及加重損害賠償港幣100,000元。另一方面,他們判該承印人勝訴而馬先生則敗訴。由於法官曾在總結詞中向他們指出就“惡意”的問題在各名被告人之間作出區別的可能性,最可能的解釋是正如Cheng案所示(見該案彙編第350頁),他們認為該出版人和該編輯受惡意驅使,該承印人則不然。 117.英國法院並無在誹謗案件中採取另外判給加重損害賠償的做法﹕見Gatley on Libel and Slander一書,第九版(1998年)第9.14段,n99。上議院在案例Cassell & Co. Ltd v. Broome [1972] AC 1027的判詞中有許多段落指出不宜採取此做法(例如見該案彙編第1072、1074、1079、1082、1089、1099、1116、1126頁)。事實上,即使有懲戒性損害賠償的元素存在,上議院仍贊同判給單一筆款項,以免冒上雙重計算的風險。本案並不涉及懲戒性損害賠償。至於加重損害賠償,此等賠償並非純粹懲戒性或懲罰性,而是被歸類為補償性損害賠償的一部分,在被告人的行為肆無忌憚、出於怨恨或其他因素,以致加重對原告人的損害時,作為特惠金判給原告人。法庭大概不應鼓勵陪審團分開判給賠償,但假如他們是在獲得法官就加重損害賠償的目的給予正確指示後作出分開判給賠償的決定,則該賠償判決未必無效。本案上訴人一方亦沒有提出任何該類論點。陪審團在本案中分開判給賠償,正好凸顯他們如何不贊同第一和第二被告人的行為。 118.該出版人和該編輯針對高等法院的判決提出上訴。上訴法庭(由高等法院首席法官梁紹中、上訴法庭法官王見秋及原訟法庭法官楊振權組成)於2001年6月進行上訴聆訊,並於2001年6月27日由首席法官宣判。上訴法庭裁定在惡意的問題上有足夠證據讓陪審團考慮,因為這兩個對立的報業集團之間訴訟不絕,而“此等事宜清楚證明被告人與原告人之間的敵意或怨恨,而此證據能證實被告人在刊登涉案文章時並不真誠。”然而,終審法院在此期間亦在Cheng案中作出判決,其判決顯示主審法官在惡意問題上的指示過於寬泛,但他不應受到批評,因為他只是依循在審訊之時被認為正確的做法。上訴法庭結果命令重審,但只限於處理關於公允評論和損害賠償的爭議點。 審訊中的爭議點 119.與訟各方在原審期間中的做法是一切從簡,但他們提交的狀書卻是卷帙浩繁。在考慮本上訴時,須仔細研究狀書的所有內容,但就本判詞而言,本席認為只須識別某些由與訟各方的狀書和辯據所引起的主要爭議點,再與總結詞和提交陪審團的文件一併考慮,便已足夠。 120.馬先生在其狀書中詳述其所指的誹謗性涵義,主要是指他濫用身為東方報業集團的董事和主管人員的職權,為着個人利益而使用藉其特權身分取得的相關內幕消息。他又在狀書中進一步述明,對訟方刊登的言詞意指他違反《證券(內幕交易)條例》(香港法例第395章)第13條下的法定責任,並特別提述第9條的規定。有關行為被形容為“普遍被認為是不公平、貪婪和不誠實的行為”。作訴者提出內幕交易的意思可按普通常識理解,及如其不然,有關雜誌的許多讀者均對此等事宜有所認識。 121.被告人並無試圖辯稱第二原告人所申辯的涵義有理可據(即該涵義屬實)。他們確有申辯涉案文章既不帶有也不能帶有他所指稱的涵義。但有一點是相當重要的﹕被告人從無辯稱第二原告人所申辯的涵義不應交由陪審團考慮(他們在本院肯定沒有提出此點,在下級法庭顯然亦沒有)。他們在原告人舉證完畢後所提出的申請亦非廣泛至此。 122.該項據稱的涵義是原審中的重要特點。主審法官確曾向陪審團指出,假如他們不接納該項涵義,事情並非就此完結,因為他們應考慮涉案文章是否帶有大致上符合申索陳述書所稱的損害性較低但仍具誹謗性的涵義。然而,主審法官在讀出申索陳述書第6(c)段(其內容指涉案文章的涵義是第二原告人干犯了上述條例第9條所指的內幕交易罪)後,指出該項涵義是第二原告人聲稱的其中一項具誹謗性的涵義,並告訴陪審團他們應基於一名認識該條例的條文的人的看法來處理案件。他又補充說﹕“……你們須決定一名對該條例有認識的人會否斷定涉案文章中的該部分文意帶有第二原告人在第6(c)段中所聲稱的具誹謗性的涵義,抑或該人不會作此理解。” 123.主審法官亦正確地向陪審團指出,他們應考慮涉案文章的通常涵義和予人的一般印象,而不應像律師般詮釋其內容字句。他在該方面一針見血地指出﹕“一項涵義可以直接或間接地賦予,有時即使是假設形式的陳述亦能傳達某種涵義。” 124.雖然有人可能會認為第二原告人所申辯的涵義 —— 即干犯了內幕交易罪而非僅屬懷疑 —— 未免極端,但本席認為可由明理的陪審團決定是否接納該項涵義,而陪審團可能已接納該項涵義。若然如此,則他們的裁決整體上可被視為合理和一致。由於被告人並無試圖證明該項涵義有理可據,因此陪審團必然進而考慮“公允評論”的免責辯護,並很可能按照法官的指示(即他們可在各名被告人之間作出區別)而裁定呈堂證據證明該出版人和該編輯懷有惡意,但該承印人則沒有。 125.本案出現了一項令人感到混亂的因素。被告人在其經再度修改的抗辯書第6段中提出,被控誹謗的言詞的自然和通常涵義帶有某些意思,包括“值得注意的是,由於出版人馬先生是‘東方’的內幕人士,而他又積極地沽出‘東方’的股份,因此令人懷疑他是否有任何特別理由這樣做。”他們堅稱這項涵義在實質上和事實上均屬真實。被告人似乎想藉此證實有關言詞帶有一項損害性較低的涵義以及該項涵義有理可據。關於被告人能否這樣做的問題,在現代的誹謗法律中是極具爭議的﹕見Gatley,第九版第27.7段及第一增訂本。然而,被告人又提出其抗辯書第6段所述涵義就“公允評論”的免責辯護而言屬於評論。代表被告人的資深大律師湯家驊先生在本院席前明確指出,“公允評論”的免責辯護才是本上訴中的相關爭議點。他在上訴法庭席前看來亦曾採取同樣立場,而這解釋了為何上訴法庭在其判詞中指出被告人在審訊中不再提出“有理可據”的免責辯護。因此,本席剛才所稱的令人感到混亂的因素,實無須理會。 “公允評論”的免責辯護 126.雖然正如李啟新勳爵指出,這項免責辯護應改稱“真誠評論”,但本席將繼續使用其傳統名稱。 127.代表答辯人的資深大律師唐明治先生辯稱,陪審團很可能裁定有關的誹謗包含事實指稱,以致“公允評論”的免責辯護從一開始已不能成立。在邏輯上(但陪審團並非經常按照邏輯行事),上述說法與陪審團駁回針對該承印人的申索的做法很難協調。本席會作出對上訴人有利的假設,即具誹謗性的“刺”須被視為評論。 128.被告人賴以作為其評論的基礎的事實,可歸納為馬先生在東方報業集團中的職位(此為雙方的共同基礎)以及他按照《證券(披露權益)條例》(香港法例第396章)提交的披露通知書所載詳情。該等通知書和《南華早報刊登》的一篇文章報稱,有關股份於1995年5月11至18日期間分五天(而非《壹週刊》所稱的分三次)沽出。沽出股份的總數超過四千二百萬,股價有升有跌而非一直下跌,但最後的沽出價(每股3.175元)低於開始時的價位(3.45元)。雖然被控誹謗的內容在細節上並非完全準確,但陪審團很可能視該等誤差微不足道。 129.一項遠較此重要的因素(事實上,在本案中,本席認為是主要的因素)是﹕並無足夠事實資料使該出版人和該編輯能據之而作出該項關於內幕交易的誹謗性詆毀言論。一名董事只要並沒有不當地使用其所知的關於公司的事務狀況的內幕消息,便當然絕對可以沽出其全部或部分股份。被告人無法從被控誹謗的內容中,亦顯然無法從他們持有的任何其他資料中,找到作出任何該種詆毀言論或說法的基礎。本院不知道他們曾作何查詢。不論股市是升是跌,人們都會為着各種理由而沽出股份。我們不知道第二原告人為何沽出相關股份,但根據證據,內幕消息的說法純屬負責構思有關言詞的內容的人的猜測。有關的誹謗評論欠缺足夠事實基礎。陪審團很可能裁定一名誠實的人不管如何偏頗亦不會作出該項評論,亦很可能斷定被告人在作出有關評論時必定是罔顧後果和不在乎有關評論的真假。法律雖然支持言論自由,但不會保護該種不負責任的新聞報道。 130.正如先前所述,第二原告人在其答覆書第(2)E段中提出的關於明顯惡意的詳情,包括被告人並非真誠相信據稱的評論的真確性。他依賴的另一事宜是兩個集團公司之間的訴訟。他提交了一份臚列多項高等法院法律程序的清單,但其中只有兩宗訟案是於本案中被控誹謗的刊物出現之前展開。其後展開的訴訟在某程度上仍有助推斷這兩名競爭者之間可能在本案所涉刊物出現之前已互有敵意﹕見案例Turner v. M-G-M Pictures, Ltd [1950] 1 All ER 449第455頁。敵意在較廣泛的意義上可構成惡意,但本身並不足以在本案中成為證明被告人缺乏真誠信念的證據。不過,敵意卻能提供一項動機,驅使被告人在缺乏真誠信念下作出誹謗性的詆毀言論。但本席認為此點只屬其次,重要的是有關言論明顯地缺乏事實基礎。 131.湯先生辯稱,主審法官把關於惡意的爭議點交由陪審團考慮之前,必須信納有可獲接納的證據以證明惡意存在而非不存在。他堅稱主審法官必須親自衡量證據。假如這是正確的驗證標準,則本席認為,基於上文第129段所述理由,本案已符合該標準。然而,本席不認為這是正確的驗證標準,但由於本席所持的看法不會引起該問題,所以本席不會詳細討論此點,以免本判詞更加冗長。此點在誹謗法律中是另一個欠缺觀點一致的案例典據的部分,可對比Gatley,第八版第794和795段與Gatley,第九版第34.18段和第一增訂本。本席寧取第九版的看法,並認為驗證標準是﹕根據整體證據,一個明理且獲適當指示的陪審團可否裁定已證明被告人缺乏真誠信念?此看法大致上符合英國上訴法院法官May在案例Alexander v. Arts Council of Wales [2001] 1 WLR 1840第1854頁所作的法律闡述(其闡述獲英國上訴法院法官Jonathan Parker和首席法官Woolf勳爵贊同),他在作出該項闡述之前曾在第1850頁列出某些司法陳述,該等陳述看來支持湯先生所主張的驗證標準以及加強主審法官在衡量證據方面的角色。 132.唐明治先生辯稱,容許第一和第二被告人依賴“新的”法律原則將陪審團的裁決作廢、但卻阻止第二原告人按照他在新的法律原則下所可能取得的意見在另一個陪審團席前傳召證人作供及提出經重新闡述和修改的理據以讓該陪審團作出決定,是錯誤和不公平的做法。他引述案例Bobolas v. Economist Newspaper Ltd [1987] 1 WLR 1101第1104至1105頁,以支持與訟雙方在進行第二次審訊時絕不受到第一次審訊束縛的觀點。他又引述案例Skeate v. Slaters, Ltd [1914] 2 KB 429第435、422至443及447頁,以支持另一項觀點﹕在陪審團的裁決被作廢後,法官在行使判被告人勝訴的權力時應極度謹慎,並應顧及在進行重審時會否可能有進一步資料被提交。該兩宗案例確實支持有關觀點。 133.在處理本案時,本席已選擇的做法是考慮案件的是非曲直,但本席會接納唐明治先生的陳詞,作為支持進行新的審訊的額外和獨立理由。誠然,第二原告人在其提出的關於惡意的詳情中確已包括“缺乏真誠信念”一點,而總結詞亦清楚指出這是原審中的主要爭議點。然而,根據“惡意”的較廣泛定義,這並非唯一爭議點。第二原告人在提出其理據時並非只集中於該點。根據自然公義原則,他應獲給予機會純粹按照Cheng案所述關於惡意的驗證標準提出其案情理據。再者,由於提交陪審團的資料異常地有限,我們不能排除存在着關乎“缺乏真誠信念”的進一步證據的可能性。當然,第一和第二被告人亦有權提出進一步證據。 134.現仍須解決的問題是新的審訊的範圍。由於關於真誠信念的爭議點與關於涉案文章內容所傳達的涵義的爭議點緊密關連,本席認為,若然不要求新的陪審團在不受第一次的裁決束縛下就該兩項爭議點作出裁決,則情況並不理想。本席將命令重新進行審訊,並將如Cheng案般,將新的審訊的範圍擴展至所有爭議點,而訴訟雙方可隨時再提交狀書。這項命令亦將順帶地讓第一和第二被告人有機會在其狀書中按照Reynolds案的原則(見上文第113段)提出“有約制的特權”的免責辯護(如他們獲建議如此行),但本席所言不應被理解為預測該項免責辯護將會成立。 135.基於上述理由,本席修改上訴法庭的命令,將新的審訊的範圍擴闊,而命令的其他部分則予以維持。由於此舉相當於裁定部分上訴得直但駁回主要的上訴理據,因此本席會邀請與訟各方就訟費問題提交書面陳詞。 136.本席在撰寫上述判詞後,曾有機會拜讀本院常任法官陳兆愷和非常任法官烈顯倫的判詞草擬本。本席現將較詳盡地解釋為何本席的意見與他們有別,此舉可能有助令本席的判詞更見清晰。本席亦認為有兩宗新近的英國高級法院案例均主張考慮及基本上支持本席的看法。 137.誠然,誹謗法律如此複雜深奧、本訴訟如此曠日持久,均令人遺憾。然而,有關法律的狀況並非源於馬先生的過錯,他亦不應因審訊拖長而遭受懲罰,因為拖長的理由是Cheng案以及其對訟方連續兩次提出上訴。 138.在上文第127段中,本席曾作出對上訴人有利的假設,即把涉案文章中具誹謗性的“刺”視為評論。鑑於烈顯倫法官在其判詞草擬本第32段中所發表的意見,本席曾重新考慮該點。陪審團可能視之為一項簡單的根據事實作出的詆毀言論,然後可能基於對該承印人自然產生的同情而採取不合邏輯的做法,即以該承印人不懷惡意為由而僅判該出版人和該編輯敗訴。正如Bingham of Cornhill勳爵在Grobbelaar案(見下文)指出,陪審團是作出司法決定者;但本席相信,認為陪審團可準確掌握複雜的誹謗法律的想法可是危險的。上文所述的假設對該出版人和該編輯並無幫助,因為該假設將表示他們無法提出“公允評論”的免責辯護。更合乎邏輯的是假設陪審團曾裁定涉案言論包含一項評論的元素。就該方面而言,有關言論勉強符合資格,但指馬先生濫用其董事職權的詆毀言論部分可以是意見。本席同意陪審團可能認為有關的詆毀言論僅指馬先生涉嫌進行內幕交易而非肯定地有罪,但即使如此,須共同承擔責任的該出版人和該編輯仍會遇到同樣的基本難題,即並無任何理由可認為他們真誠地相信有理據提出上述懷疑。事實上,有整宗案件中,一項非常明顯的特點是,並無任何一位曾參與審理案件的法官能看到任何基礎以支持提出有人進行內幕交易。陪審團判給加重損害賠償的做法,顯示他們可能有同樣想法。他們顯然至少認為,按“惡意”的廣泛意義,本案的案情相當嚴重。 139.至於本席的同僚裁定涉案文章的作者已小心地避免對馬先生作出任何該種詆毀言論,或第一和第二被告人不能被說成不可能真誠地相信該項詆毀言論,本席認為關於涵義和信念的問題須由陪審團處理。驟眼看來,基於一名董事在股價下跌時突然沽出其全部股份而暗示其進行內幕交易,或可符合提出“公允評論”的免責辯護的資格(或陪審團可能會如此認為),但假如該案的整體證據並無提供基礎以支持提出該說法,則陪審團似乎可必然正確地推斷該等須承擔責任的人士並無理據提出該說法。 140.代表上訴人的大律師恰當地引述上議院案例Grobbelaar v. News Group Newspapers Ltd [2002] 1 WLR 3024,尤其是第7、57及67段。該幾段判詞強調,根據陪審團的決定作出適當推斷,乃屬覆核程序的固有部分,並且不應輕率地推斷陪審團的決定有悖常理。因此,在本案中,可根據陪審團的決定作出的推論顯示陪審團並非有悖常理。 141.關於剛才提出的一點,必須探討總結詞如何導致有關裁決。總結詞中只有兩段處理在各名被告人之間作出區別的可能性的問題。第一段是關於損害賠償,其內容如下﹕
假設三名被告人一律被裁定須負上法律責任,則上述指示是正確的。 142.第二段緊接主總結詞的結尾之前﹕
143.第二段很簡潔。在難免複雜的總結詞中,該段言詞的簡潔性是無可厚非的。然而,它是一項清楚的提示,使陪審團理解到他們在考慮“公允評論”的免責辯護時,有權就關於惡意的爭議點而在各名被告人之間作出區別。由於他們可如此行,因此他們可能安於把有關的具誹謗性的“刺”視為評論。在只針對該出版人和該編輯的新的審訊中,陪審團有權及頗有可能傾向於視之為根據事實作出的詆毀言論而非評論。這充分顯示命令進行此項新的審訊是合乎公義的做法。 144.最後,本席必須一提李啟新勳爵在樞密院案例Bonnick v. Morris [2002] 3 WLR 820中所宣告的判決。該宗上訴案來自牙買加,涉及一宗針對一名記者(有關文章的撰寫人)、出版人和編輯的永久形式誹謗訴訟。樞密院僅須處理兩項爭議點﹕涵義和有約制的特權。該項訴訟的原審在單一名法官席前進行。上訴委員會在關於涵義的爭議點上接納主審法官的裁決,即有關文章屬有點極端的具誹謗性的詆毀言論,而該等言論無理可據。該部分的判詞全屬正統意見,包括提到有需要整體理解有關文章以及避免過於仔細地分析其內容及採取太過囿於字面意思的做法。樞密院認為,審理上訴的法院除非信納主審法官的裁決錯誤,否則不應予以干預。此項意見必定更適用於陪審團的裁決。 145.該項判決中可能具突破性見解的,是提到Reynolds案所述的有約制的特權,這項免責辯護的大致內容可向全世界公布,而本席曾在上文第113和134段提及該案。在關於被控以誹謗的言論是否具誹謗性的問題上,樞密院確認了人為的“單一涵義”法則。然而,關於此範圍內的有約制的特權,樞密院強調問題在於有關報章曾否負責任地行事。就此而言,可考慮其他可能存在和損害較少的涵義。關於涉案記者所指的涵義的證據,至少被視為次要的相關考慮因素。樞密院認識到“樂意傷害,但害怕進攻”的記者不應獲准借助含糊的字詞作為盾牌。不過,經細察所有情況及該份涉案刊物的內容後,樞密院裁定該份刊物勉強屬負責任的新聞報道,可依賴“有約制的特權”的免責辯護。 146.雖然李啟新勳爵無須及事實上並無討論有關問題,但嚴格的“單一涵義”法則很可能同樣不適用於“公允(亦即真誠)評論”的免責辯護。如此裁定將符合獲現代法律支持(除必要的保障外)的新聞自由。因此,在涉及含糊的言詞的案件中,文章的作者可在聆訊中作供,述明其所指的確實意思或其所真誠相信的是甚麼。本案卻缺乏這方面的證據。本席重申,在新的審訊中,真誠評論和Reynolds案所指的特權均可被提出作為免責辯護,但亦重申本席不能預測有何等證據或其作用為何。 147.最終而言,正如本席所看到的及陪審團亦很可能看到的,根據本案的證據,整件案件的核心問題可以濃縮為以下一句﹕若非有意在讀者的腦海中播下內幕交易的想法,為何添加“內幕人士”一詞?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包致金﹕ 148.本院以三比二的大比數裁定上訴得直,駁回答辯人針對上訴人的申索,並作出暫准訟費令,即答辯人須支付上訴人在本院及下級法庭所招致的訟費。
上訴人﹕由資深大律師湯家驊及大律師石永泰(由的近律師行延聘)代表 答辯人﹕由資深大律師唐明治及大律師林雲浩(由姚黎李律師行延聘)代表 [本譯文由法庭語文組專責小組翻譯主任翻譯,並經由湛樹基 律師核定。]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FACV 5/2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