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健利及另一人

Case No.HCMA 267/2012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6 Jun 201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 267/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2年第267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案件2011年第5282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第一上訴人 黃健利  
第二上訴人 黃金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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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陳慶偉
聆訊日期: 2012年6月5日及2013年5月8日
判案日期: 2013年6月6日

判 案 書

1.第一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兩項「傷人罪」及一項「普通襲擊罪」罪名成立。第二上訴人經審訊後,則被裁定一項「普通襲擊罪」罪名成立。第一上訴人被判處6 個月的即時監禁,而第二上訴人則被判處罰款 $5,000。兩人不服定罪的裁決,現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第一、二上訴人是父子。本案的控方第一及第三證人是兩姊妹,控方第二證人則是控方第三證人的男朋友。控方第一及第三證人與兩名上訴人是親戚關係,雙方同住一屋,但卻素有積怨。

3.在事發當日,控方第一證人謂當第二上訴人欲離家出門時,雙方因眼神問題發生爭執。兩方的家人、親友,包括第一上訴人,亦相繼加入此紛爭,紛爭瞬間亦演變成暴力衝突。

4.及後,控方證人一方退至其中一房間內。控方第一證人謂當他們退至房間後,房門卻被第一上訴人踢開,其後他更揮動手上的木棍,首先擊中她頭部引致流血,控方第二證人亦因阻擋第一上訴人的進攻而頭部受傷。受襲期間,控方第三證人曾使用相機拍攝對方的行動,她亦同時被襲手背部位。

5.控方第三證人及後將相機內的記憶咭交予警方,而一名女警則將拍得的影像燒錄往一光碟上。

辯方案情

6.第二上訴人謂當他前往午膳離開家門時,控方第二證人出現。控方第二證人先將第二上訴人撞倒,更一言不發揮拳打向第二上訴人。

7.控方第一及第三證人從房間走出,控方第一證人更吩咐控方第三證人取出照相機拍攝。及後,控方證人一方更使用暴力起來。

8.當第一上訴人聽得雙方的嘈吵聲後,他便前來查究。在聽畢第二上訴人的投訴後,第一上訴人便走往控方第一證人的房間前,拉起掛在門上的布簾,向對方質問。第一上訴人謂不久控方第一證人突然舉起一圓櫈向他施襲,他在作出自衞的過程中,圓櫈擊中控方第二證人的頭部,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亦隨即合力向他攻擊,引致他左額腫起來。其後,控方第二證人更以一類似鋼針東西插向他的上臂。一輪罵戰後,控方第三證人手持木棍接連3 次揮向他,引致他手部受傷。接著,控方證人一方仍不斷攻擊他,上訴人一方謂當天他們所作的舉動僅是自衞,從沒有攻擊對方。

9.第一上訴人亦呈上一被扯破的背心作為證物。

上訴理據

10.上訴理據概括如下:

(1) 當天控方證人一方使用兩部相機拍攝,一部是具即影即有功能的相機,此相機拍下的一張照片沒有呈堂;另光碟內錄得的影像也是合成的,既從沒被鑑證,裁判官亦錯誤地裁定影像並沒有被修改。

(2) 代表兩上訴人的原審律師及大律師誤導上訴人一方,同意將光碟呈堂作證,光碟錄得的影像的真偽性因此從沒有被爭議。

(3) 裁判官錯誤地因上訴人一方沒有報警而將他們定為襲擊的一方。

(4) 裁判官誤將控方第二證人被襲的經過歸咎於第一上訴人,他亦干預辯方的盤問。

(5) 裁判官偏幫控方證人及拒納辯方自衞之說。

(6) 控方第三證人沒有前往醫院驗傷,但是裁判官卻錯誤地裁定第一上訴人「普通襲擊罪」罪名成立,實於理不合。

討論

11.從上訴理據可看到,上訴人一方不滿的地方主要有兩處:一是關於光碟的處理,二是證人證供的可信性。

12.初審時,控辯雙方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 條將光碟呈堂作證。上訴聆訊首天,上訴人一方指他們遭初審時代表他們的吳耀華律師及林希維大律師誤導,故才同意光碟的呈堂。

13.有鑑於此,本席將案件押後,以聽取兩位律師的解釋。兩位律師及後在誓章內雙雙否認作出誤導,他們亦在恢復聆訊時出席向法庭解釋,上訴人一方更向兩位律師作出盤問。

14.在閱讀過兩位律師的誓章及庭上親耳聆聽過他們的解釋後,本席信納處理本案的兩位律師並沒有作出任何不當的行為。林大律師在初審時不單代表辯方簽署了一份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的獲承認的事實,他更呈上了一份初審時兩位上訴人額外親筆簽署並寫上「同意」兩字的獲承認事實的副本。林大律師謂初審時沒有爭議此光碟的呈堂,乃因上訴人一方的指示是拍下的影像祇反映事件的一部分,並非事件的全部。

15.另外,林大律師指他也曾向上訴人一方表示,光碟雖沒有被「鑑證」,但是負責處理將影像製作成光碟的警員是曾接受過相關訓練及沒有參與調查工作的警員,當他讀出該警員的供詞後,上訴人一方便沒有繼續要求該光碟進行「鑑證」,此警員的供詞也呈堂為證物之一。林大律師謂上訴人一方指示他向每一名控方證人強調他是在受襲後才作自衞,而影像亦未有顯示事件的全部。

16.本席信納林大律師在替上訴人一方準備審訊及在其後的審訊中所作的決定是他在其專業範圍內可作出的決定,兩位律師不涉任何不當的行為,本案也沒有任何的證據或事實可作其他的裁斷。光碟已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呈堂作證,光碟的處理又或其真偽性等問題在初審時沒有被爭議,現在亦不容爭議。

17.上訴人一方亦指控方第一證人曾在事後將一張相片交予警方,相片不單沒有被呈堂作證,現在更不知所踪,這也顯示對方當天實際上是使用兩部相機作拍攝用,錄影得來的影像是合成的。

18.本席在庭上也向上訴人一方詢問他們所謂拍得的相片究竟顯示何事或何物,又或如何可協助他們進行上訴,上訴人一方的答案卻是「不知」。上訴人一方既不知相片的影像內容,亦不知證據上的價值,裁判官在作出裁決時亦祇就他面前的證據作出裁決,現上訴人一方單單提出這些指控,本席信納實不足以推翻定罪的裁決。

19.基於以上所述,就光碟處理問題這方面的上訴理據,本席予以駁回。

20.至於另一主要的上訴爭議點所牽涉的,集中在雙方證人的可信性及證供的可靠性上。就這些爭議,除非裁判官在此方面的裁決是不合邏輯或內含不可能性,否則上訴法庭是不會隨意作出干預的。

21.上訴人一方指裁判官錯誤分析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當控方第一證人在影像講及「打到你呀!Sorry呀,對唔住呀!有冇事呀?」時,這裡講及的是控方第一證人打中控方第二證人,但裁判官卻沒有採納這點。

22.本席多次重複看過拍得的影像,當控方第一證人講及這些對話時,她的意思是明顯不過的,就是說控方第二證人當天到訪但卻遭人打傷,她實過意不去。因此,裁判官在此方面並沒有犯錯。另外,本席亦不同意上訴人一方所述裁判官在此點上作出過份的干預。除此之外,上訴人一方在上訴理據中亦列舉一些例子指裁判官過份干預。即使上訴人一方所舉的例子屬實,本席也不同意裁判官屬過份干預。在審訊過程中,裁判官有責任控制審訊的進度,他亦須敦促控辯雙方有效率地發問問題及善用時間,裁判官在上訴人一方所舉的例子中祇是指出一些明顯不過的事情。

23.上訴人一方亦指裁判官錯誤地因報警一方不是他們,便裁定兩位上訴人襲擊對方,這實犯上法律錯誤。裁判官裁定兩位上訴人罪名成立,不是依賴此點。裁判官明言他主要是信納控方3 名證人的證供,因為他們的證供得到客觀的影像支持。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內詳細勾劃他從影像可看得到的事情,他表示從這些影像中可清楚看到上訴人一方當天是施襲的一方,他亦拒絕接納上訴人一方所謂的自衞還擊。

24.正如上文所述,本席有機會看過此等影像,影像清楚顯示當3 位控方證人退入房間後,第一上訴人粗暴地向對方襲擊,而他使用的暴力遠超「自衞」所允許的範圍,裁判官的看法及裁斷並沒有犯上任何的錯誤。

25.第一上訴人亦謂控方第三證人沒有醫療紀錄證明她受傷,但裁判官卻判他「普通襲擊罪」罪名成立,這不合邏輯。控方第三證人是否有實際的傷勢,在「普通襲擊罪」中並非控方須要證明的元素,控方第三證人手背遇襲而沒有傷勢,這並不等如第一上訴人從沒襲擊對方。

26.至於上訴人在上訴理據中所提出的其他所謂疑點,其中不少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內已處理過。同樣地,裁判官在這些上訴人一方所謂疑點的處理上,並無犯錯的地方。考慮過所有的上訴理據後,本席信納裁判官作出定罪的裁決是穩妥的,定罪的上訴理據不足,上訴駁回。

(陳慶偉)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助理檢控專員黃錦卿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第一及第二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