Fung Wai Tung及另一人 對 Nakay Gaye Stuar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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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DPD 392/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土地審裁處 申請編號 LDPD 2013 年第392宗 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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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____ 1.答辯人在2013年5月24日提交非正審申請,申請批准上訴許可就審裁處於2013年5月13日所作出的判決,答辯人亦申請暫緩執行收樓令狀。 背景 2.申請人是本案處所 " Flat E on 12/F Tower 7, The Pacifica No. 9 SHAM SHING Rd. KLN " 的業主,答辯人是租客。 3.申請人由於租約期滿,申請收回處所的管有及追收租金。申請於2013年3月28日在土地審裁處本席席前聆訊,雙方同意和解,本席根據雙方同意和解條件,頒令答辯人須在2013年4月28日或之前將本案處所的空置管有權交還申請人。 4.答辯人在2013年4月26日提交非正審申請,申請重組審裁處在2013年3月28日,雙方同意和解條件。非正審申請於2013年5月13日在土地審裁處本席席前聆訊,本席判決撤銷答辯人在2013年4月26日提交的非正審申請,申請人可即時恢復申請收樓令狀。 答辯人的上訴許可申請 5.答辯人在其2013年5月24日的誓章詳列支持申請的理由,答辯人陳述因為涉及交還本案處所的日期,總結如下:
答辯人的陳述 6.在聆訊時,答辯人陳述,在最近的大雨後,本案處所及整座大廈到處漏水。管理處表示申請人須要負責。 7.答辯人只收到2013年5月13日的判案書的中文謄本,英文翻譯需時。由於答辯人的律師不懂中文,因此對答辯人大為不利。 討論 8.本席認為,答辯人今次的申請,大部份只是重複答辯人在2013年4月26日提交的非正審申請的理由。本席在2013年5月13日口頭判決時經已指出:
9.按法律原則,除非答辯人有特別理由, 否則答辯人不得在上訴耹訊中作出進一步證據。答辯人聲稱,新的證據披露,命令答辯人交還本案處所,損害答辯人提供證明。本席認為,即使答辯人將本案處所交回申請人,屋宇署仍可繼續進行檢查, 這並不是申請上訴許可,或暫緩執行收樓令狀的合理理由。 10.本席認為,中英文俱是香港的法定語文,答辯人的律師不懂中文,並不是申請上訴許可,或暫緩執行收樓令狀的合理理由。 11.經聆聽雙方陳述及詳細考慮答辯人申請的理由,本席經審閱本席在2013年5月13日的判決,本席認為,判決沒有錯誤。 本席的裁決 12.《土地審裁處條例》第11(2) 條列明在土地審裁處席前進行的法律程序的任何一方均可以審裁處的判決、命令或決定在法律論點上有錯誤為理由,而針對該項判決、命令或決定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本席認為答辯人提出申請批准上訴許可的理由是事實的裁決,沒有法律論點錯誤,並不符合《土地審裁處條例》第11(2)條的規定。 13.《土地審裁處條例》第11AA(6) 條規定,除非法庭信納:(a) 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 (b) 有其他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否則不得批予上訴許可。經審閱答辯人提出的上訴理由和在審裁處提交的文件,並經聆聽答辯人所作的陳述後,在考慮所有的證供後,本席認為答辯人擬提的上訴沒有合理的得直機會。本席亦認為本案不存在其他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以致應進行上訴聆訊。基於上述分析和理由,本席拒絕答辯人要求批予上訴許可的申請。 14.本席判決撤銷答辯人在2013年5月24日提交的非正審申請。申請人可即時恢復強制執行已取得的收樓令狀。 15.就訟費事宜,本席認為,適當之訟費命令,乃是不頒訟費命令。
第一申請人: 無律師代表,由馮衞紅小姐代表應訊 第二申請人: 無律師代表,由馮衞紅小姐代表應訊 答辯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