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何振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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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50/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3年第150號 ----------------
---------------- 判刑理由書 ---------------- 1.本案被告人何振灝於本席席前承認案中一項入屋犯法罪。 2.被告承認他於2012年12月26日於香港作為侵入者,於進入新界葵涌興芳路223號新都會廣場3樓389至392號鋪嚐越餐廳後,於該處偷竊現金港幣約7,000元及一個內有港幣2,000元的小費箱。 3.案情指出,涉案的嚐越餐廳主管陳女士於2012年12月26日晚上10時40分左右把收銀櫃鎖好後,下班離開餐廳,於翌日早上11時左右,陳女士返回餐廳上班,發覺餐廳收銀櫃被撬開,櫃面有花痕,收銀櫃內大約7,000元港幣不翼而飛,一個原放於收銀櫃內的小費箱,內有約港幣2,000元的小費同時告失,陳女士發覺店內的兩部閉路電視的鏡頭被泥膠掩閉,陳女士報警。 4.餐廳經理袁女士於12月27日下午與警方人員一同查看新都會廣場的閉路電視錄影紀錄,她看見被告人於2012年12月26日晚上10時47分左右在餐廳正門外出現,被告人打開餐廳正門後,進入了餐廳。警員按袁女士提供的資料,於同日下午6時20分左右截停及警誡被告,被告於警誡下指他案發時獨自在家中,不知何以餐廳員工會見到他在餐廳出現,警員其後帶同被告人返回葵青警署。 5.於其後的錄影會面,被告承認本案控罪。被告承認:
6.被告的刑事定罪紀錄顯示被告人過往共有三項刑事定罪紀錄,當中兩項為盜竊罪。被告的認證經歷口供指出被告現年24歲,於香港出生,曾接受中三教育,被捕時無業,被告並無毒癖,身體健康良好,未婚,與女友一起於楊屋道一處所居住。 7.辯方於輕判請求呈遞了兩封分別由被告人本人及一封由香港基督教更新會梁先生替被告撰寫的求情信,被告於他的求情信指出,他對他所犯的錯事感到後悔,他向餐廳作出道歉,被告要求法庭對他輕判,可讓他可得到一改過自新的機會。梁先生於求情中表示,於被告還押期間,他曾探訪被告,被告對他的行為已表示歉意,承諾會改過自新後,重投社會。梁先生表示他是會跟進被告的個案,協助被告人更新改過。 8.何大律師於陳詞中指出,被告的家人及社工梁先生於庭上支持被告人,被告是真心悔改,他亦希望可盡快服刑完畢後重投社會。辯方指出,被告確曾如控方所指,曾於涉案的餐廳工作,但已於2010年年中離職,因此本案嚴格而言,並不是一違反誠信的案件。 9.法庭於量刑時考慮了本案的案情、被告人的背景、辯方的輕判請求及辯方所呈遞的案例。法庭同意辯方陳詞所說,本案並不是違背誠信的案件,但明顯地,被告是利用他對涉案餐廳的認識,選擇於他曾工作的餐廳犯案,乘餐廳休業後,潛進餐廳,並以螺絲批撬開餐廳的收銀櫃,盜取金錢。於案中,被告是有備而來,他準備了螺絲批及以泥膠掩閉餐廳的閉路電視,這是加重本案刑責的考慮。 10.一般而言,爆竊非住宅處所的入屋犯法案件,經審訊後,適當的量刑基準應是兩年半監禁,即30個月監禁,因本案的加重刑責因素,即被告利用他對涉案餐廳的認知與及他帶備螺絲批、泥膠等物犯案,法庭認為應將量刑基準提高3個月至33個月監禁,被告人承認控罪,法庭給予被告人三分之一的刑罰扣減,將刑罰下調至22個月監禁,於本案除被告人承認控罪之外,並無別的輕判理由。被告人因欠債在金錢壓力下犯案,並不是可使法庭將刑罰進一步下調的原因。 11.按前述原因,就著案中的入屋犯法罪,法庭判處被告人判監22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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