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衍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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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 470 /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許可申請 案件編號 :刑事上訴案件 2012 年第 470 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 2012 年第 142 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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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理由書 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頒發上訴法庭判案理由書: 1.申請人被控十項「盜竊」罪,違反《盜竊罪條例》(香港法例第210章)第9條。申請人否認控罪,案件經區域法院法官沈小民審理後,申請人被裁定十項罪名成立及被判處18個月監禁。申請人就定罪提出上訴許可申請。本庭在聆訊後駁回申請。以下是本庭的判案理由。 背景 2.以下是控辯雙方就本案同意的事實。 3.滙林集團有限公司(Hueylin Holdings Limited) (「滙林」) 以嘉林木業公司(Silvan Garden Veneer Company) (「嘉林」) 業務名稱經營本地發展商地板及木器的供應及安裝,另外亦在內地經營木材買賣及出口木地板至加拿大生意,嘉林亦是滙林的子公司。滙林成立於1996年。 4.滙林租用辦公室經營業務。 5.申請人與他的弟弟李衍明分別是滙林的股東及董事,申請人持有滙林 70% 股份,而李衍明則持有滙林 30% 股份。 6.滙林在本港兩間銀行開設戶口,申請人及李衍明是該兩個戶口的授權簽署人士。 7.申請人擁有動用滙林資金的大權。 8.滙林的木地板及其他木地板製品是由嘉利木業製品廠(「嘉利」)生產。嘉利是內地註冊的公司。申請人和陳清祝是嘉利的股東,申請人持有嘉利 70% 股份而陳清祝則持有 30% 股份。陳清祝獨立管理嘉利及負責嘉利的財政。 9.滙林在香港接生意。它在外國訂購木材,然後將木材運給嘉利生產成木地板製品。如果貨量不大,滙林有時會於內地直接購買木材再製成地板。 10.申請人是滙林的主導人,它的運作及資金的動用均由他掌管。 11.申請人在 2005 年 4 月及 7 月期間簽發以下 10 張滙林的現金支票,共 HK$3,130,147,然後由他自己本人或吩咐李衍明或其下屬陳瑞亮往銀行提取現金。李衍明及陳瑞亮從銀行提取的現金有部份直接交給申請人,有部份經其他員工轉交給申請人。以上所述的 HK$3,130,147.00 均是滙林的金錢,並屬滙林擁有。
12.2005 年 8 月 10 日,滙林被其一債權人入稟法庭申請清盤。法庭於 2005 年 10 月 12 日頒發清盤令,並委託破產管理署署長作臨時清盤人。申請清盤的債權人是替滙林核數的C & A Management (「C & A」)核數師事務所,滙林欠交C & A 服務費的餘款。 13.2006 年 7 月 5 日,法庭委任德勤會計師行(「德勤」) 的兩名會計師作為滙林的清盤人。德勤曾數次會見申請人及李衍明並數次要求他們提交滙林的生意帳簿、紀錄及資產列表。 14.德勤亦要求滙林的銀行提交滙林的銀行結單及交易文件副本。在審查銀行提交的文件當中,德勤發現在滙林被清盤及被申請清盤之不久前,滙林從其銀行提取很多次金額龐大的款項(包括上述該10張現金支票的提款),所有現金支票都是由申請人及李衍明簽發。 15.就着這些可疑的支出,德勤及破產管理署均向申請人及李衍明作出詢問及要求他們就以上的可疑支出的性質及目的作出解釋。 16.滙林於 2005 年 6 月 7 日繳交最後一次欠租後就一直沒有繳交租金。於 2005 年 8 月 18 日,業主向其追收租金,發現該處所已人去樓空,更已聯絡不上任何職員。於 2005 年 9 月 6 日,業主收回該處所的空置管有權,該處所已人去樓空,並且十分凌亂,只剩下傢俬及大量雜物。 17.申請人本人於 2006 年 10 月 25 日被高等法院頒下破產令。該破產令亦已於 2010 年 10 月 25 日解除。申請人的弟弟李衍明亦於 2006 年 11 月 26日被高等法院頒下破產令。李衍明的破產令亦已於 2010 年 11 月 26 日被解除。 18.2010 年 12 月 30 日警方以「串謀欺詐」罪罪名拘捕及警誡申請人。在警誡下,申請人陳述:「呢3 百 90 幾萬係因為當時喺香港做緊建築工程嘅判頭急需現金出糧俾工人,再加上大陸中山嘉利木業製品廠急需現金支付購買木地板嘅貨款,當時我已經欠大陸嘉利木業製品廠 4 百幾萬,大陸廠話無錢買原材料,我唔俾錢就佢地唔會發貨俾我,所以我一有錢就即刻俾佢地,因為如果匯錢上去需要三至四日,所以佢地就俾左個香港戶口號碼我,我就將現金存入指定嘅銀行戶口,而有部份就會直接攞現金番大陸俾佢地。」 陳清祝的證人陳述書( 2011 年7 月25 日) 19.控辯雙方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65B 條呈堂。陳清祝說申請人是嘉利的董事長。以下是陳清祝證人陳述書內與本案有關的內容:
答辯理由 20.申請人並不否認親手處理上述 10 張支票的現金。他說這些金錢都是用在滙林的業務上,例如繳付所欠的材料費用、支付判頭工人的薪金等等。他說每一宗付款交易都有支持的證明文件,但可惜有關的文件遺留在滙林的辦公室,業主封租後被丟掉。 上訴理由 21.代表申請人的潘定邦大律師提出三項上訴理由: 1) 沈法官沒有將陳清祝及申請人的說法給予適當的考慮及比重,而申請人將事發有關的資金據為己有並非唯一的合理推論。 2) 沈法官錯誤地將舉證責任加諸於申請人身上,申請人沒有責任證明自己清白。 3) 沈法官沒有恰當地考慮申請人可依靠《盜竊罪條例》中第 3(1)(b) 條作為辯解。 第一項理由 22.關於第一點,潘大律師說,根據本案的客觀及環境證據,控方是不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證明申請人將有關金錢納為己用,而不是用在滙林的業務上。潘大律師稱,沈法官沒有裁定陳清祝的說法並不可信。根據陳清祝的說法,申請人將有關的 310 多萬據為己有並非唯一的合理推論,原因如下: 1) 陳清祝的說法是先說「記不起」,然後才補充說在有關期間 2 至 3 百萬應該沒有,這顯示陳清祝對事發有關款項記憶不深。雖然說 2、3 百萬應該沒有,但比 2、3 百萬為少的金額,約 1 百多萬,則沒有肯定說出「有」還是「沒有」。陳清祝並沒有到法庭作證,若只是依靠其書面證供來推論的話,這亦有可能是陳清祝於有關期間收到申請人約 1 百多萬的款項。 2) 申請人說有部份支出是因為進行建築工程的判頭急需現金出糧給工人。這些出給工人的現金亦不一定有收據。 23.潘大律師說申請人被指控於不同的時間拿取不同的資金,基於上述證供,控方並不能排除申請人將每一筆資金使用於正當用途的可能性,即支付嘉利以及工程判頭。沈法官應要毫無合理疑點肯定每一筆資金都是被申請人盜取,才能定罪。本案每一筆資金都有可能被正當使用,因此沈法官不應將申請人定罪。 24.潘大律師更指出由於申請人未能提供支持其辯解的文件,沈法官據此填補控方舉證不足之處。 25.本庭不同意這說法。本案的客觀證供顯示,申請人是滙林的大股東、主導人,滙林的運作及資金的動用均由他掌管。申請人在滙林被清盤前不久不用支票形式支付欠款,但卻簽發現金支票,提取現金。他更承認他收到這些屬於滙林 310 多萬元的現金。他聲稱他用這些現金支付判頭及供應商,而這些付款是有收據支持的。 26.本案其中 8 張支票是在 2005 年 4 月份提取,另外兩張達 HK$850,000 支票在 2005 年 7 月份提取。在這段期間,滙林明顯地是財政不妥。滙林在 2005 年 6 月之後便欠租。在同年 8 月更被核數師申請清盤。滙林的清盤人自 2006 年 7 月開始已經要求申請人提供滙林的財政記錄包括欠債及債權的詳情。清盤人更在 2009 年 8 月要求申請人提供包括本案 10 張支票去向的詳情,但申請人沒有提供這些資料。無論在警方會面記錄或法庭上的證供,申請人只是籠統地說有關的現金是支付給判頭及供應商。明顯地,申請人是唯一可以披露這些現金去向詳情的人士。就算公司的記錄在業主封租後失掉,申請人起碼在清盤人調查滙林財政狀況期間是可以向有關的判頭及供應商索取他支付現金的收據支持其說法,但他沒有這樣做。 27.關於陳清祝的證人陳述書內容,正如沈法官所說它不能顯示本案所涉及現金的去向。沈法官在考慮上述的客觀證據及聆聽過申請人的證供及觀察其作證後不接納申請人的辯解,這是一項有關事實的裁決。本庭不同意沈法官沒有將陳清祝及申請人的說法給予適當的考慮及比重。本庭認為上述的客觀證據是足夠使沈法官作出定罪推論。本案不存有沈法官依賴申請人證供填補控方舉證不足之弊。 第二項理由 28.至於第二項上訴理由,潘大律師指沈法官錯誤裁定滙林當時已經到了無力償還債務的境地。原審時代表申請人的大律師(並非潘大律師)指當時滙林只是出現現金流轉不暢,並不是資不抵債。潘大律師依賴滙林 2004 年 3 月的財政年報。該報告顯示滙林的資產是高於債務的。另外,滙林支付物料及次承判商的費用達 HK$64,322,780,這亦支持申請人所說,他需要支付約 3 百多萬現金,繳付材料費用及判頭工人的薪金。 29.本庭認為首先,有關的財政報告只是滙林直至 2004 年 3 月底的財政報告,滙林之後再沒有提交直至 2005 年 3 月底的財政報告,故此,滙林 2004 年 3 月的財政狀況不能引用於 2005 年。無論如何,有關的客觀證供明顯地顯示申請人在收取有關現金的時間,滙林的經濟情況是不穩妥的。另外,2004 年 3 月的財政年報亦不能支持申請人所說,他需要支付現金的辯解。 30.潘大律師指稱,本案除了涉案的 10 張支票外,還有其他的支票。本庭看不到這點怎樣會協助或支持申請人的答辯。正如沈法官所說,他所需要處理的就是涉及這 10 張支票的 3 百多萬現金的去向。本庭不認同沈法官錯誤處理舉證責任。 第三項理由 31.《盜竊罪條例》第 3 條就「不誠實地」的議題說:
32.潘大律師的書面陳詞說這條文可以作為申請人的辯護理由,原因是申請人和他的弟弟正正就是同意申請人挪佔資金,故此申請人不應被裁定「盜竊」罪罪名成立。潘大律師沒有在本庭聆訊時就這點作出口頭陳詞。 33.本庭不同意這論點。申請人和他的弟弟是滙林的唯一股東及董事,如果他們的作為是滙林的作為,他們的意圖是滙林的意圖,他們的同意亦是滙林的同意,在這情況下,滙林根本不能是該條文所說的「另一人」,見:Attorney General’s Reference (No. 2 of 1982) [1984] 1 QB 624。無論如何,申請人在審訊時從未提出其弟弟知悉他挪佔公款據為己用。案件亦沒有這一方面的證供。 總結 34.基於上述理由,本庭認為沈法官的判決是正確的,故此本庭駁回申請。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雷芷茗代表。 申請人:由法律援助署委派氏律師行轉聘潘定邦大律師代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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