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大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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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經認罪後被裁定一項「欺詐」罪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210 章《盜竊罪條例》第16A 條,處入獄9 個月及賠償70,488 元予社會福利署。上訴人不服,現就判刑提出上訴。

Cites 2 cases

Case No.HCMA 230/2013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230/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3年第230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案件2012年第628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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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劉大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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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彭偉昌
聆訊日期: 2013年6月5日
裁判日期: 2013年6月5日

1.上訴人經認罪後被裁定一項「欺詐」罪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210 章《盜竊罪條例》第16A 條,處入獄9 個月及賠償70,488 元予社會福利署。上訴人不服,現就判刑提出上訴。

控罪

2.控罪指上訴人於2006 年4 月6 日至2007 年8 月31 日期間,沒有向社會福利署申報全部資產,誘使社會福利署向他發放他不合資格領取的綜合社會保障援助金170,488 元。

案情

3.本案的案情,由裁判官在他的書面判詞撮要如下:

「2. 2006 年4 月12 日,被告與太太和三名孩子向社會褔利署(社署)申請綜合社會保障援助(綜援)。被告聲稱他是低收入人士、只持有一個滙豐銀行帳戶,他簽署聲明,表示明白誤導社署有被檢控的可能。被告獲批綜援。

3. 2006 年5 月19 日,在覆查程序會面時,被告拒絕參加自力更新計劃,並要求停止領取綜援。

4. 2006 年6 月27 日,被告再次申請綜援及獲批。

5. 2007 年3 月14 日、2007 年7 月11 日及2007 年9 月6 日,社署職員覆查被告的個案,並會見被告,提醒他要通知財政狀況的任何改變。2007 年9 月28 日,被告要求停止領取綜援,因為他自2007 年9 月2 日起任職小巴司機。

6. 2006 年10 月,社署接獲有關被告隱瞞資產的投訴,其後發現被告沒有申報一個他和太太聯名的中國銀行帳戶。

7. 社署其後亦發現被告沒有申報一個向英國保誠保險有限公司購買的保本信託基金(該基金),價值為500,000 港元,到期日為2006 年7 月3 日。該基金之本金及利息於2006 年7 月12 日存入被告上述中國銀行帳戶內。

8. 2007 年5 月1 日,社署人員會見被告,被告聲稱該基金屬於他父親,他代父親託管這筆款項,該基金的錢並不屬於他,因此沒有向社署申報。他承認存於上述中國銀行帳戶內的款項由他全數提取,他已將該筆款項帶往深圳,並交給他太太的兄長。

9. 如果申報了該基金,被告根本不符合資格領取綜援。由2006 年4 月6 日至2007 年8 月31 日期間,被告領取了綜援總額為170,488 港元。

10.   2012 年9 月18 日被告被警方拘捕。」

背景及求情

4.跟著是上訴人的背景及求情:

「11. 代表被告的當值律師求情說,被告現年59 歲,與太太及三名子女同住。被告曾經任地盤工人及小巴司機,後因骨刺不能工作,他曾中風及有前列腺毛病,有些不良於行。

12. 當值律師說,該基金的錢是被告父親給他,被告在2000 年用這些錢買入基金,他父親在2003 年過身,過身前用了很多醫藥費,過身後亦用了不少殮葬費,被告要問太太的兄弟借錢。基金贖回後的錢,部份用來清償父親債務。

13.  本席指出,如果被告說基金的錢只是代父管理,而不是父親給他的話,本席不能夠接受律師口述,而要求有証據支持。當值律師回覆說没有此証據,亦不會以託管為求情理由,因為基金到期時,便會屬於被告。當值律師要求法庭考慮被告認罪,並同意用2 萬元保釋金及另外存入8 萬元,共10 萬元作為償還;犯案時間只一年,騙得的金錢是用作償還父親殮葬費及醫藥費,要求法庭考慮社會服務令或緩刑。」

判刑理由

5.再下面是裁判官在量刑時的考慮(指節錄相關部分):

「16.在本案中,對被告有利的是他沒有刑事記錄,他在本席前認罪,並且自願付了10 萬元作為部份償還。

17. 但本案惡劣之處是,據當值律師所說,案中基金早已在2000 年已購買,所以被告在2006年4 月一開始申請綜援時,他便欺詐當局,事實上當時他擁有一筆金額很大的基金,他在之後的複核程序,繼續隱瞞。即使在2007 年5 月,社署人員會見被告,被告仍托詞說基金屬於父親,他只是代父託管,這些錢不屬於他。由此可見他當時仍無悔意,繼續存心隱瞞,繼續領取綜援金至2007年8月31 日。

18. 被告擁有50 萬元之基金的資產,他並不是法庭在同類案件常見的一些生活困苦沒有資產的被告人,為了獲得較高的綜援金額而隠瞞一些微薄收入或資產,被告不能說是因生活困難而犯法,他只是出於貪心。本席不接納被告騙取綜援是用作償還父親殮葬費用,他的父親是在2003 年已過世,2006 年4 月後領取的綜援不可能用於他父親的殯葬。而且,如果被告急須用錢,大可提早贖回基金。他申請綜援時距該基金到期日只差3 個月。

19. 由2006 年4月至2007年8 月,被告無資格領取但獲發綜援共170,488 元。詐騙行為已超過一年。

20. 本席認為本案案情嚴重, 涉案金額鉅大,社會服務令並不是適合判刑,緩刑亦不恰當, 否則會向社會發出錯誤訊息,以為騙綜援只屬小事。唯一適合刑罰是即時監禁。

21. 根據梁惠淇案定下的判刑指引,當涉及金額是10‑20 萬元,判刑基準是15-24 個月監禁。

22. 本案涉及金額約17萬元,判刑起點應接近21 個月,但被告犯案時間不是十分之長,他没有案底,因此本席只以18 個月為判刑起點。被告認罪可得三份一刑期扣減,他自願償還10 萬元,本席再給予扣減3 個月。故此被告被判監禁9 個月,另須賠償社署70,488 元,一年期限償還。

23.   有一點值得留意,2006年10月,社署已接獲被告隠瞞資產投訴,但2007年5月社署向他調查,2012 年9 月被告才被拘捕,2012年11月22 日帶上法庭,本席不知為何有此延誤,當值律師沒有以延誤為減刑理由作出求情,本席在判刑前没有考慮此點,没有因此給予減刑。」

本上訴

理由(1)

6.此理由指裁判官錯誤地沒有因本案的延誤而對刑期作進一步的扣減。

7.HKSAR v Ma Kim Hung CACC 33/2002一案開始,錯不在被告的延誤,在騙綜援的案件,曾多次被視作有效的減刑因素。理由是,從罪行被調查至告上法庭的時間越久,它對被告所造成的困擾越大。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莊永凱HCMA 705/2011就是較近期的例子。

8.反觀本案,社署懷疑上訴人隱瞞資產,是2006 年10 月。著他解釋,則為2007 年5 月。及至他被捕,卻竟然要到2012 年9 月。就算從2007 年5 月開始計算,也足足花了五年零四個月的時間。比起其它同類案件,這個延誤,著實較爲嚴重,而且未能把原因歸咎到上訴人身上,起碼答辯方在我席前沒有嘗試這樣做。裁判官在書面判詞的末端(第23 段)指出,量刑前沒有這方面的考慮,意思也明顯是應該顧及這點卻忽略了。

理由(2)

9.這理由指上訴人在2007 年9 月28 日主動要求停領綜援,改任小巴司機,但裁判官卻錯誤地沒有因應這個事實而把刑期下調。

10.正如剛才所說,社署查出上訴人有基金,正式要求他就有關事情作解釋,是2007 年5 月。上訴人主動停領綜援,則在四個月之後。既然是這樣,我實在看不出,停領一事,怎樣算得上是個減刑因素。極其量,它只是沒有增加罪行的嚴重程度。這個理由明顯不成立,上訴方在我席前也表示會撤回。

判決

11.上訴人的上訴得直,9 個月的刑期撤銷,改判8 個月,賠償照舊。

  (彭偉昌)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金玉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法律援助處轉聘孔慶碩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