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莊永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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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一項欺詐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 章《盜竊罪條例》第16A(1)(a) 條 。罪行詳情指上訴人於2007 年9 月10 日至2008 年7 月31 日期間 (包括首尾兩日) ,在香港,藉欺騙,即向社會福利署訛稱:

Cited by 1 case · Cites 4 cases

Case No.HCMA 705/2011[2012] 4 HKLRD 966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705/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1年第705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案件2011年第429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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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莊永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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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慧玲

聆訊日期:2012年3月1日

裁決日期:2012年3月1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2012年3月5日

判 案 理 由 書

1.上訴人被控一項欺詐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 章《盜竊罪條例》第16A(1)(a) 條 。罪行詳情指上訴人於2007 年9 月10 日至2008 年7 月31 日期間 (包括首尾兩日) ,在香港,藉欺騙,即向社會福利署訛稱:

(1) 他在綜合社會保障援助金申請中提供的資料是真實、完整及正確的;及

(2) 除已經申報的,他沒擁有其他資產,

並意圖詐騙,而他誘使社會福利署作出作為,即向他批出或繼續批出綜合社會保障援助金 $37,814,而導致他獲得利益,或導致社會福利署蒙受不利或有相當程度的可能性會蒙受不利。

2.上訴人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被判處監禁9 個月,與上訴人正在服刑的刑期分期執行。

3.上訴人不服定罪及判刑,提出上訴。

4.本席在聆訊後駁回定罪上訴,但就判刑裁定上訴得直,9 個月的監禁刑期撤銷,改判7 個月監禁;及該7 個月刑期與上訴人正在服刑的7 年4 個月刑期分期執行。以下是本席的理由。

控方案情

5.控方案情是根據香港法例第221 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 條成為案中事實。換言之,答辯一方完全接納同意控方案情。

6.案情指上訴人由1999 年4 月8 日開始以失業為理由領取綜援。於2007 年9 月10 日,上訴人成功向前妻申索一價值 $1,100,000的物業。自此,上訴人的資產便超逾綜援申請人的資產 $34,000此上限,他亦因此不能再享有領取綜援的權利。

7.上訴人在2007 年10 月22 日前往社會福利署簽署「覆查表」,要求更改銀行帳戶資料時,並沒有在「覆查表」上透露他已獲取上述物業。

8.於同年11 月30 日,上訴人以 $1,100,000將上述物業出售。

9.上訴人一直沒有向社會福利署報告他獲取物業一事,反而繼續領取綜援,直至2008 年8 月初被社會福利署發現後才停止。

10.上訴人在2007 年9 月10 日至2008 年7 月31 日期間多領了綜援款項合共 $37,814。

辯方案情

11.上訴人作供表示他在獲取上述物業後,打算將其出售以清還所有負債,因此忘記向社會福利署報告。上訴人亦曾表示他完全知道若獲取物業,他便無權再領取綜援。同時,上訴人亦在取得物業前,曾向社會福利署人員查詢若然他獲得物業,他要取消領取綜援的方法。

上訴理由 (定罪及判刑)

12.上訴人的書面上訴理由可歸納如下:

(1) 裁判官無詳細考慮其抗辯理由,尤其是上訴人的病況令致他經常忘記一些事項;

(2) 上訴人曾向社會福利署職員提出全數償還款項,但沒有得到指示回覆。上訴人代表律師並無將此事告知裁判官,對他不公;

(3) 裁判官並無在判刑前索取背景報告;及

(4) 裁判官在量刑時無考慮本案已延誤了3 年才作檢控,亦無因應上訴人年齡及身體病患情況而減刑。

13.上訴人在本席前一再強調他祇是忘記了告知社會福利署,及重複提及他的書面理由。

討論 (定罪)

14.裁判上訴是以「重審」方式,依據在原審裁判官席前的證供證據(若上訴庭批准新加證據亦列入依據之列)進行 :案例周紹斌(譯音)訴香港特別行政區 [1]。本席認為就案情事實,上訴庭須顧及原審裁判官有耳聞目睹證人作證此優勢,上訴庭不能依賴書面謄本認定證人是否可信可靠 :案例Raymond Chen v HKSAR[2],就某證人是否可信可靠,純在原審裁判官決定的範疇內。但若原審裁判官所作的事實裁斷不合情理、不合邏輯、有固有不可能性存在;或原審裁判官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或有遺漏、或不曾作考慮分析,定罪會是不安穩的。

15.本席閱讀裁判官的裁斷理由書後,可見裁判官清楚知悉舉證責任是由控方證明上訴人有罪,而準則須是毫無合理疑點。

16.裁判官小心考慮分析上訴人的供詞後,裁定他所言不可信。裁判官是事實的裁斷者,他就事實的裁斷並無任何不當之處。定罪並非不安穩。

17.本席駁回定罪上訴。

上訴人背景及求情陳詞

18.上訴人年70 歲,離了婚,與唯一的兒子亦失去聯絡。上訴人不是初犯者,在本案被判9 個月監禁之前,已有27 次合共38 項控罪被定罪——大部份與危險藥物有關。最近一次在2011 年5 月31 日就販運危險藥物罪被判監禁7 年4 個月。

19.辯方指上訴人患有心臟病、糖尿病及高血壓。上訴人無力還款,要求輕判。

裁判官的判刑理由

20.裁判官認為本案是一宗公然欺騙公帑的案件,而上訴人毫無悔意,因此在考慮案情後,認為要判以即時監禁,並以9 個月作為量刑基準。由於案中沒有輕判的理由,故此判處上訴人9 個月監禁,與上訴人正在服刑的7 年4 個月刑期分期執行。

量刑原則

21.上訴庭在梁惠淇[3]一案就此類欺詐案提出量刑原則如下 (第46 段):

「…

(1) 法庭首先考慮是否需要監禁被告人;

(2)若果監禁是適當的,法庭是可以考慮用社會服務令代替監禁或者考慮緩刑;

(3) 在某些蓄意及持續的欺詐案件,法庭是應判處即時監禁。

…」

22.在適當需要判處即時監禁的案件,上訴庭認為在不認罪的情況之下,涉案低於 $50,000 的案件,即時監禁的刑期應該是9 個月以下 (第47 段)。

23.上訴庭在該案亦就量刑輕重、是否須即時監禁有以下意見:

「27. 本庭同意綜援計劃的目的是協助有真正需要的人士。任何人以不誠實的手法去騙取公帑是社會不容的。但本庭不同意每宗涉及欺騙公帑的案件的被告人都必須即時入獄,因為每宗案件都有不同的案情,被告人的情況亦各有不同,硬性規定以即時監禁為量刑基準是不符合量刑原則的。法庭應考慮以下的不同因素,以決定量刑的輕重:

(1) 被告人是否承認控罪;

(2) 涉案的款額及犯案時間的長短。就算款額的總數巨大,也可能是申請人每星期/月所獲的很少數目所累積出來的款額;

(3) 罪行發生的原因。一項原本是合法的申請,但因環境改變而變成虛假的申請與一項在開始時已是虛假的申請明顯是不同的;

(4) 金錢的用途:騙款用在生活必需品比用在奢侈品上較易獲得法庭體恤;

(5) 被告人以往品行;

(6) 被告人本身特有的情況,諸如患病、傷殘、家庭困難,等等;及

(7) 被告人有否自願歸還全部或部分多獲發的款額。」

討論

24.在考慮上述的「意見」後,可見上訴人:

(1) 否認控罪 (雖然他完全同意控方案情)。

(2) 犯案期有10 個月、款額 $37,814不算巨額。

(3) 原本是合法申請,其後變為虛假申請。

(4) 無資料顯示金錢是否用於生活必需品,但本席會當上訴人是用於生活必需品。

(5) 上訴人有多次犯案紀錄,在判刑時已在服刑 (刑期長達7 年4 個月)。不過,上訴人並無同類犯案紀錄。

(6) 上訴人年紀大 (70 歲),有老人病患 (心臟、血壓、糖尿等問題)。

(7) 雖然上訴人聲稱他願意歸還款項,但他並未訴諸實行,反而通過律師求情時指不能還款。

25.考慮了上述情況,尤其是上訴人正在服刑,即時監禁不單是恰當的判刑,更是無可避免的判刑。裁判官不先索取背景報告,並無不當之處。本案根本不適宜採納任何非監禁式的判刑。

26.上訴人涉及的金額是 $37,814,低於 $50,000,根據上訴庭在梁惠淇 的指引,監禁刑期應在9 個月以下。本席認為以本案所有情況而言,刑期起點應為7½ 個月。

27.案件發生在2007 年至2008 年,審訊時已是2011 年8 月18 日及9 月27 日,可見案件確是有延誤。答辯人告知本席社會福利署在2008 年8 月知悉事件,展開調查 (包括調查上訴人前妻)。調查需時,在2011 年8 月才正式落案。

28.誠然,有延誤本身並不等於上訴人便可獲減刑。正如上訴庭在馬劍虹[4] (譯音) 說 (第21 段):

“21. … We agree with Mr Tam that a delay in bringing a prosecution (whether justifiable or not) does not in itself entitle an accused to a discount in sentence; the seriousness of a crime does not diminish with the passage of time.”

上訴庭繼而說 (第22 段):

“22. The principles in which delay may be a factor in an accused’s mitigation appear clear. In AG v. Lo Ching-fai [1997] 2 HKC 651, it was said that if an accused has faced many years of strain since his arrest, this may have an impact on his sentence. Delay on which an accused may be able to place reliance includes the delay between the beginning of the investigation and the trial, see: R v. William Hung [1994] 1 HKCLR 47. However, if the accused is at fault for the delay occasioned by the length of the investigation, then he cannot rely on it, see: R v. Hui Hing-kong CA 722 of 1995 (unreported).”

大意是若審訊延誤多年,令一名被告人被捕後飽受精神困擾,可以是減刑因素;但若延誤源自被告人則作別論。

29.馬劍虹 一案,上訴庭亦因上訴人一早承認罪行及將款項全數交還而給予上訴人就延誤得到減刑。

30.在本案,上訴人雖不認罪,但他完全同意控方案情,某程度上節省法庭時間。雖然上訴人並未將款項交回社會福利署,但在調查至審訊此兩年多、3 年間,他是受到困擾的。本席認為可獲酌量減刑 ½ 個月。

31.上訴人不認罪,不能獲一般的三份一認罪扣減。雖然上訴人年邁及身體不適,但並非可獲減刑的元素。恰當的刑期應是7 個月。

32.雖然上訴人在判刑時正在服刑期間,且刑期長達7 年4 個月,但考慮了本案的性質與該販運危險藥物罪截然不同,及考慮了整體刑期後,本席認為應判令本案的7 個月刑期,全部與上訴人正在服刑的7 年4 個月刑期分期執行。

(張慧玲)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吳穎軒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1] Chou Shih Bin v HKSAR, FACC11/2004

[2] Raymond Chen v HKSAR [2011] 2 HKLR 189

[3]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梁惠淇 [2007] HKCLRT 193

[4] HKSAR v Ma Kim Hung, CACC 33/2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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