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鄭志恒

Case No.DCCC 1191/2012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6 May 201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 1191/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2年第119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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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鄭志恒 CHENG Chi-ha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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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陳廣池
日期: 2013年5月6日
出席人士: 黃紫媚女士,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卜添源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陳葉蘇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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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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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被控一項販毒罪,被告否認控罪,但承認藏毒。經審訊後,以下是本席的裁決理由。

2.控辯雙方同意以《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承認下列事項。該承認事實書為證物P14和P16,當中較重要的事項如下:

(1)2012年12月17日凌晨二時許,警員11700及兩名警員在九龍土瓜灣馬頭圍道與差館里交界,看見被告兩次進出差館里的OK便利店。期間被告不時打電話及左右張望,神色緊張;

(2)警員在馬頭圍道與差館里交界(即前述OK便利店旁)截查被告;

(3)警員在被告的牛仔褲搜出以三張白色紙巾(證物P1)包裹著的一個大的透明可再封口膠袋(證物P2)。這大膠袋中有五十包可再封口膠袋(證物P3),內有白色固體狀的毒品;

(4)政府化驗師確認五十個膠袋,即證物P3共有11.40克固體,內含9.21克可卡因;

(5)證物P1至P3的相片是證物P5,而拘捕被告現場的照片是證物P6;

(6)政府化驗師在2012年11月7日的口供,是以《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條呈堂,是為證物P7,其中文譯本是P7A。化驗師的專家證人身分並沒有爭議;

(7)偵緝高級督察梁健民在2013年1月24日的口供,是以第65B條呈堂,視為證物P8,其中譯本是證物P8A。梁督察的專家身分沒有爭議。而梁督察另一份在2013年4月15日的口供,亦以65B條呈堂,是為證物P9,其中譯本是證物P9A;

(8)被告的錄影會面的自願性及其準確性並沒有爭議,其光碟是為證物P10,而其準確的謄本是證物P10A;

(9)警員在被告身上亦找到二千四百一十多元,包括四張$500元和三張$100元(證物P11)、一部內有一張電話智能卡手提電話(證物P12)和另外一部內有兩張電話智能卡的手提電話(證物P13);

(10)警員在2012年10月17日凌晨三時許,在紅磡警署向被告補錄口供,其自願性和準確性並沒有爭議,是為證物P15;

(11)警員在2012年10月17日凌晨2時22分拘捕和口頭警誡被告,被告說:「呢啲『可樂』我自己食㗎。」

化驗師梁淑美的口供(證物P7

3.她化驗證物P3的五十個膠袋內的毒品,確認是11.40克固體,內含9.21克可卡因,但並沒有再把五十包每包的數量列出。

梁健民高級督察的兩份口供(證物P8P9

4.梁督察其中的職責是審視每月非法藥物平均零售價的報告。他的專業意見是在2012年10月,可卡因的平均零售價是每克港幣$996元。而涉案的固體是11.40克,零售價是$11,354元。如果是俗稱「霹靂可卡因」,則市價是每克$1,479元。專家認為本案涉及的毒品是「霹靂可卡因」。

被告的補錄口供(P15

5.被告在警誡下說:「呢啲『可樂』我自己食㗎。」

被告的錄影會面(P10)和他的謄本(P10A

記項11- 被告確認他的口頭招認,說「可樂」是自用的;

記項23- 「可樂」是指可卡因;

記項35- (問及誰人賣毒品或交毒品畀被告),被告說每次都

不同;

記項37、118- (有關聯絡電話或方法),每次都不同;

記項41- 被告以$10,000元購買毒品;

記項45、47、49-被告把毒品放入香煙吸食;

記項57、59、63-每日食三至四粒「可樂」,估計0.2克左右;

記項67- 搜獲之毒品可供兩個至三個星期食用;

記項71、73- 一次過買多一些毒品,價錢平一點;

記項75、77、79-被告是運輸司機,月入$15,000至$16,000元;

記項93- 由於剛剛出糧,所以有現金二千四百多元在身;

記項97、101- 一部電話開工用,一部私人用;

記項120- (這次毒品交易),是對方打電話給他,被告找不到

對方。

控方第一證人警員11700鍾志榮

6.2012年12月17日凌晨二時許,控方第一證人和同袍在差館里看見被告。被告兩次進出便利店,並不時打電話,神情緊張。控方第一證人到OK便利店內,而他的同袍則在街外。他們都是便裝。控方第一證人看見被告進入便利店左邊購買飲品,曾在便利店門口樓梯打電話。被告好像在等候他人,兩邊張望。控方第一證人示意同袍截停被告。他們在離開便利店正門附近(即是相片第4張所顯示的位置)截查被告。

7.在辯方盤問下,控方第一證人說他不能聽到被告打電話的內容。控方第一證人亦說被告是合作的。在現場,被告說「嗰啲『可樂』(即可卡因)」是自己食用。警員後來來到被告在大角咀85號興旺大廈的單位搜查,但是並沒有其他發現。

控方第二證人 偵緝高級督察梁健民

8.控方第二證人的專家證人身分並沒有爭議。控方第二證人說,一般而言,毒品的市價是以固體,而不是以純度來計算。根據控方第二證人的經驗和審視,涉案的毒品是「霹靂可卡因」,認為不需要送到化驗所化驗。

9.在控方完結案情後,辯方並沒有中段陳詞。本席裁定被告需要對控罪答辯。被告選擇出庭作供自辯。

被告的證言

10.被告現年32歲,在大角咀85號興旺大廈1/F居住,中三程度,現職運輸司機。被告和母親同住。被告說他從20歲開始吸毒,大約在2000年吸食氯胺酮,後來轉食可卡因。他把可卡因弄碎後,放入香煙吸食。被告說他會打電話給賣家,由那賣家安排地點交收。案發時,被告打電話聯絡,以$10,000元買毒品。被告收了毒品後,便到OK便利店買飲品。被告亦打算把八達通卡增值。由於街上沒有的士,被告便電召的士。被告看見電召的士尚未到達,於是返回OK便利店買香煙。被告沒有爭議那些毒品是在被告身上找到。被告周圍張望去找的士。被告說他打電話給拆家,說出需要多少毒品。那拆家在稍後時間會打電話給被告安排交易。被告說正式交收的地點是在OK便利店,近家維邨差館里附近。

11.被告亦說在2012年開始接受樂興運輸公司的外判工作,收入是日薪$500元,另外每張貨單有百分之三十的佣金。每月收入平均是$15,000元至$16,000元。每月工作大概是二十五至二十六日。公司出糧,則有三個途徑,有時是現金,有時是用ATM過數,有時開支票。被告呈上一封樂興運輸的信件(證物DP1),聲稱公司從2012年2月1日聘請被告為為外判司機,基本日薪是$500元,另加每張訂單百分之三十作為佣金。車輛由公司提供,而公司負責車輛的所有維修費用。信件有人簽署,但是沒有姓名。信件亦沒有信頭。被告沒有固定的出糧時間,大多在10至15號,有時一個月出糧一次,有時三次。被告住在母親名下的名業,不用交租。被告亦提及每個月用在早、午、晚餐的支出,亦有包括消遣、手機月費、買煙的費用。被告所買毒品可維持兩至三星期,之後就「散買」三至五粒,有時亦有吸食氯胺酮。被告說他花費大約$11,000至$12,000元在毒品上,被告在糧尾沒有錢的時候,亦會向母親要錢,大概是兩至三千元。

12.在控方盤問下,被告重申他住在興旺大廈1/F,被告負責搬運大部分的貨品,例如電器、紙杯碟。樂興主要的客戶是威信物流公司,搬運以「美的」品牌的電器為主。搬運的工作主要是被告一個人做,但有時有散工幫忙。散工則是由樂興出糧。就樂興的公司信(即證物DP1),被告說車輛由樂興提供,不用收錢。信中沒有寫上公司的登記地址,但被告知道公司登記的地址是在沙田顯徑邨。信中沒有日期,但被告說他是在上星期打電話要求公司簽發工作證明。公司的負責人是陳瑞斌。後來由陳的姓單的夥計在被告的居所樓下交給被告,被告沒有留意信中沒有寫上日期。被告說過往他曾經要求公司寫類似的證明,但那一次是用英文格式。

13.被告說他在2013年3月已經沒有替樂興工作,但是公司信中並沒有提及聘用的時段。被告說如果以支票形式出糧,大多數是以私人支票。被告亦提及出糧的細節,甚至因樂興過期出糧而需要墊支,有時一天要墊支$500元至$1,000元。有時候陳瑞斌會以客人的現金支票給被告。被告亦曾經向陳借糧。有時候被告會向陳交出雜費單、入油費單。有時候在被告車上計數。被告亦會向陳瑞斌拿取當日的「使費」。被告亦說有時他會替客人搬屋,有時候是拿數十元或$200元至$300元的報酬。這些交易大多數都是現金交易。被告說有時他每日都要墊支$500元至$1,000元,被告覺得陳瑞斌很「孤寒」,亦不記得收過多少次現金票,而需要到銀行兌現。被告亦說,有時客人是會以現金支票付款。被告有時亦會把現金存入陳瑞斌的私人戶口,但被告沒有留意陳瑞斌的英文名字。被告後來提及樂興的公司信件(DP1)並沒有寫上所有被告的工作細節,例如車輛被抄牌,是由公司負責或是由被告負責;如果超速,被告則自己負責;如果涉及交通意外,則視乎情況,但大多數由樂興負責。這個安排和行頭的規定不同。被告亦明言,在2012年樂興找他工作時,是被告提出條件。被告覺得他有議價能力。被告說他曾經要求公司寫工作證明,用來向銀行借錢。那次的工作證明是英文的。被告只能知道信中的大致內容。在2012年2月至2013年3月,被告平均月薪是$16,000元,這是平均數。被告有每張單百分之三十的佣金,亦有其他「下欄」。被告沒有報稅,但不清楚公司有沒有替被告報稅。被告亦沒有問公司,亦沒有收到稅局的報稅單。被告亦曾經上網查看工作證明信件的格式。被告並沒有強調樂興在工作證明上寫上被告的入息。

14.當被告被問及他是樂興的職員或外判時,被告的理解是他借用公司的車輛,所以是外判;但是被告亦收公司的底薪,所以是職員。被告亦不關注勞工保險的事宜。被告在2008年宣布破產,直至2012年3月。被告亦沒有繳交公積金。被告後來亦說公司有時扣起一些糧款。被告說他在被捕前的兩至三日,那個月便出了第二次糧,收了大約$12,000元至$13,000元左右。第一次糧是在10月之前,約一千數百元。基本上,被告是在10號至15號出糧和佣金。被告說老闆是「擠牙膏」式的出糧。

15.案發當晚,被告是在晚上十時許打電話給拆家買毒品,通常都是同一個人。被告每個月都買,那拆家有很多電話。被告說交毒品給他的人每次都不同。被告的拆家叫「衛仔」。被告說要「半個」,即是半盎司的意思。那拆家會再覆電給被告講價錢、交貨地點和時間。拆家通常是在三十分鐘的時間內覆電。被告到達差館里,選擇交收的位置。被告曾經打電話給衛仔,追催他們。被告在被捕前約十至十五分鐘到附近的停車場拿貨。那個人把東西交給被告,被告並沒有在街上查貨。有時毒品是放在停車場內。被告說他是在拿取毒品前已經付錢。被告在街上付錢,對方安排夥計來收錢。大家是有一定程度的信任。那個叫衛仔的男人,在早前亦曾經一次或兩次問被告,為甚麼他要這麼多毒品。被告說是自用。

16.被告說他在取到毒品前已經電召的士。被告亦說原先是朋友駕車前來接被告,但朋友不能載被告,於是被告轉打電話給「的士八折黨」。被告有相熟的司機。被告會打電話給「阿定」的「八折黨」的士司機。被告約定前來的的士司機到差館里街頭等,大概和OK便利店有二十五米的距離。被告曾經打電話去催促那個的士司機。被告不記得的士的車牌。被告說他身懷毒品,便一路行一路找的士。被告同意他有很大的風險。被告認為他在OK便利店逗留兩至三分鐘會較為安全一點。被告說他是在OK便利店門外被截停,而再被帶到相片冊第4張相片位置搜身。被告向母親要錢,並沒有說是用來買毒品的。他大約有五至七次這樣做,大約都是用$2,000元買毒品。到了月尾,被告便會「散買」毒品,有時買一粒,有時多過一粒。一粒的份量有如被告身上找到的一包毒品。被告不清楚母親的收入,工作是店務助理。在被告身上找到兩部電話和三張電話卡,全部都是充值卡,一張屬於公司,一張是後備。被告說打完電話卡內的儲值金額後不會充值。被告會有新的電話號碼。被告另外有一個常用的電話號碼,被告會把這個電話「飛線」到充值卡。被告說其中一張中移動的電話卡(證物P13)是一卡兩戶。被告說公司沒有提供電油卡,公司是用現金給被告,大約是$200至$500元。

辯方第二證人馮麗珍

17.辯方第二證人是被告的母親,現年58歲,居住在大角咀興旺大廈2字樓,英文是1/F。居所是她的物業。

18.辯方第二證人是一個名牌專門店的店務助理,月入是$9,800元。晚上有時兼職,因此月入大概是$11,000元至$12,000元。被告是辯方第二證人的獨子,被告有時給一千多元的家用給辯方第二證人,但當被告沒有錢時,便會反問辯方第二證人要錢。辯方第二證人一個月給被告約二千多元,家庭開支主要都是由辯方第二證人負責。辯方第二證人亦呈上居所的管理費單、水費單和電費單(證物DP3至DP5)。

19.在盤問下,辯方第二證人說一個月大概給被告二千多元。很多時被告說不夠錢用,問辯方第二證人借幾百元,有時是$500元、有時是$200元。有時是相隔兩至三日便問辯方第二證人借錢。辯方第二證人不知道被告如何使用這些錢。辯方第二證人曾經在兩至三年前看見被告吸毒,有六至七次之多,看見被告鼻子有白色粉末。在辯方第二證人追問下,被告說是「嗍K」。在覆問下,辯方第二證人說被告使用洗手間的次數較她為多。

證供分析

20.本案的案情十分簡單。警員在紅磡近差館里附近截查被告,在被告的身上找到一個大膠袋,內有五十小包可卡因。警方專家說這些是「霹靂可卡因」。被告在口頭招認和警誡會面中都說,這些「可樂」是自己食用。被告身上有二千四百多元、兩部電話和三張電話充值卡。

21.由始至終,控罪的舉證責任都是在控方,被告並沒有任何舉證責任。雖然被告在控罪答辯時承認藏毒而否認販毒罪,但本席在考慮本案的販毒控罪時,是不會因此對被告有不利的推斷。本席需要在控方所提出的證據來作出公正持平的裁決。

22.被告在主問和被盤問時都用了不少篇幅、時間去解釋被告的財政來源,和試圖支持他在案發時因為剛剛出糧,是有經濟能力花費一萬多元去購買涉案的毒品,令他可以吸食兩至三個星期。被告呈上工作證明(DP1),日薪是$500元,另加訂單百分之三十為佣金,但本席並不接納這所謂工作證明書的可靠性。這張工作證明書沒有負責人的姓名、沒有信頭、沒有商業地址,只有兩個相信是流動電話的電話號碼。這個工作證明書的作用亦有限,甚至可以說是沒有任何作用。被告在盤問時,對自己的墊支、收入和公司的負擔費用都是不盡不實。被告的作供亦沒有提及如果和為甚麼能夠以訂單上的單價的百分之三十,這個甚高的百分比作為他的佣金。被告一時說公司會扣糧、一時說他會墊支費用、一時說他會收取現金票,這一大堆的說法,都未能令人們信服。被告聲稱月入萬多元,但卻沒有供強積金,亦不知道公司有沒有報稅。被告所說那三張電話充值卡的作用,亦令人費解。如果一張電話卡是公司負責,那麼被告根本沒有需要使用充值卡。被告甚至說他會把常用的電話號碼「飛線」到充值卡。但每次購買新的電話卡時,被告便有新的電話號碼。

23.被告更加傳召他的母親去支持被告的經濟狀況,亦在月尾時要向母親借錢和要錢購買「散貨」。本席亦看出被告的母親是無奈地、痛心地看見自己的獨子吸毒的情況,現在更加要出庭去支持被告的說法。但本席認為被告母親的證供,對被告的幫助不大。被告母親是不定期、不定額地在經濟上幫助被告。這並不能說是被告在被捕時剛剛有足夠金錢購買毒品的說法。本席接受控方專家證人的證供,指出涉案的毒品是「霹靂可卡因」,當時的市值是每克$1,479元,而毒品是以固體來計算。即是說以警方的估值,涉案的「霹靂可卡因」是一萬六千八百多元,即使以普通可卡因的計算,11.40克固體市值亦達到(以每克$996元來計算)是一萬一千三百多元。被告身上有二千四百多元,這些都明顯地超出被告的經濟能力範圍。

24.另一方面,被告說他原先有朋友在凌晨的二時許前來接他,後來又說他在取毒品前便電召「八折黨」的士,後來又說一路行一路找的士。但被告在錄影會面上對此是隻字不提,而這亦令人們難以相信。被告在等候的士期間,亦兩度進出OK便利店。被告說他先付錢後才拿取毒品,亦令人們覺得匪夷所思。對方拆家不需要確認款項是否足夠,而被告取貨後亦不需要查看份量是否正確,全憑信用的說法,並不能夠令人們信納。

25.前述都是一些比較明顯的例子,令法庭不接納被告的證供。但誠如本席之前所說,舉證的責任都是在控方上,本席是需要考慮到控方所提供的證供能否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到控罪的罪行元素。本席亦可以用經已證明的各項因素和環境證供來作出唯一和合理的推斷。被告在大角咀居住,但在凌晨兩時許在紅磡土瓜灣被截查拘捕。在被捕前,被告是進出OK便利店兩次,期間不時打電話、不時左右張望,而且神情緊張。被告說他在停車場附近取貨,這些「可樂」是自用的。但警方從被告身上找到的是一個大膠袋,內有五十小包可再封口膠袋,內有可卡因。在相片冊中第4張相片(證物P5)可以見到每個小包的毒品份量似乎都是差不多。被告說他剛剛出糧,所以豪擲$10,000元去買毒品。但案發的時間是10月17日,正是月中,被告說他的糧期是10號至15號,但亦說有時出糧的金額和方式亦有不同。如果採用警方專家的市值估價,毒品的市值會更加高。在購買這些毒品之餘,被告身上仍然有二千四百多元的現金和兩部電話、三張充值卡。被告說這些電話卡的電話號碼不會重用,這正正是用來避免他人追查到被告的作用。

26.縱觀前述多項的證據,本席裁定唯一合理而不可抗拒的推論是被告干犯了販毒的罪名,本席裁定被告一項販毒罪,罪名成立。

  陳廣池
  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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