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謝子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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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321/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3年第321號 ----------------
----------------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涉及兩宗刑事案件,即是DCCC 321/2013和DCCC 327/2013。DCCC 321涉及兩項控罪,即是拐帶14歲以下兒童和拋棄兒童的罪行,而DCCC 327則涉及一項爆竊和一項盜竊罪。 2.被告曾經申請法律援助,但後來因為種種原因,被告拒絕法援。被告在4月23日在本席前,明確表示他不需要法侓援助。被告亦打算承認所有控罪。在法庭的勸喻和解說下,被告仍然堅持己見。被告亦了解到承認控罪後要面對的刑責。案件於是押後至5月3日。 3.法庭在被告正式對控罪答辯前,重申被告的權利和可能面對的刑責,要求被告三思。但被告堅持他的做法,在沒有律師代表下正式承認兩宗案件的所有控罪。被告亦承認控方就這兩宗案件的案情撮要。本席判被告所有控罪罪名成立。由於案情嚴重,而被告亦沒有法律代表,被告亦打算自我求情,因此本席索取被告的背景報告,把判刑押後至5月21日。 4.控方亦提供一些判刑的案例副本給法庭和被告本人。控方亦就被告在2012年7月在裁判法院的判刑的案情撮要提供給法庭,而有關副本亦給了被告。被告亦呈上三封求情信。由於本席認為,因應整體判刑和避免重複,因此今次的判刑理由會覆蓋前述被告涉案的兩宗案件,即是DCCC 321和DCCC 327/2013。 5.今日被告在自我求情前,本席再三重申,被告可以有律師的權利,亦無論自己或是再次考慮接受法律援助的情況下,可以就本席今日的判刑上訴。 控方案情(DCCC 321/2013) 第一項控罪─拐帶兒童 6.2012年12月17日早上九時許,控方第一證人帶同他差不多兩歲的女兒(簡稱X)到伊利沙伯醫院看醫生。他的女兒在2011年1月31日出生。在10時54分左右,控方第一證人手拖著女兒X在醫院會計部交款。女兒X在她的身旁。當控方第一證人轉身的時候,她聽見女兒X哭喊著,並叫媽媽。控方第一證人頃刻間找不到女兒X,並向著哭喊聲的方向跑往醫院正門。在這個時候,醫院的保安員(即控方第二證人)看見被告手抱女童X奔向醫院的出入口處,而被告和女童後來登上一部車牌是KF7397的的士。女童X一路都在哭喊著,有人於是報警。 7.姓魯的的士司機(即控方第三證人)因應被告的指示去到彌敦道嘉賓大廈。女童X全程都在喊,被告亦有安慰女童X,說他找女童X的母親。被告手抱著女童X向嘉賓大廈行去。在早上十一時許,被告帶女童X到嘉賓大廈6樓的標準病理檢驗所進行親子鑑證。被告的前度女友(即控方第十證人)在2012年12月13日為她和被告所生的女兒預約了這個親子鑑證。他們的女兒在2010年10月4日出生。被告向檢驗所的護士展示被告的身分證和被告女兒的出生證明書,護士於是以被告女兒的姓名作為登記之用。稍後另一名護士從女童X口中抽取DNA樣本以便和被告的DNA鑑證。被告交付$4,500元的費用,拿了付款單據後,便帶女童X離開檢驗所。女童X在整個過程都在哭喊。 第二項─拋棄兒童罪 8.同日早上11時05分,一名在彌敦道日本餐廳工作的姓黃職員聽到餐廳外有兒童哭喊聲。她發現女童X在外面的樓梯喊著要媽媽,職員於是報警。稍後時間女童X的母親在警員的陪同下確認女童X的身分。女童X並沒有受傷,但失去了她的外套。 9.伊利沙伯醫院的閉路電視錄影了被告帶著口罩、身穿卡其外套的樣貌。被告在控方第一證人和女童X的附近。嘉賓大廈的閉路電視亦顯示,被告以同樣的裝束手抱女童X進入大廈。當被告離開嘉賓大廈時,被告並沒有戴上口罩,亦沒有穿外套。在南京街一間金行的閉路電視看見被告手抱女童X途經該處。另一方面,位於吳松街佐敦道交界的一間便利店的閉路電視,亦看見被告在到達伊利沙伯醫院前,正在便利店內。當時被告並沒有戴上口罩。 10.被告的前度女友(即控方第十證人)從警方所發佈的閉路電視片段認出被告。控方第十證人亦覺得被告轉換了電話號碼和改戴眼鏡的行為可疑,於是報警。 11.警方在2013年1月7日晚上,在佐敦道德興街一架車牌號碼是JX6618的私家車內找到被告。在警誡下,被告說他只是想欺騙女友。在稍後的錄影會面中,被告進一步承認下列事項:
12.在2013年1月7日警員搜查被告的私家車,找到檢驗所的單據和親子鑑證報告。警員亦在被告的居所找到被告在犯案當日所穿的近似外套。化驗結果亦確認女童X便是案發當日的樣本提供者。 DCCC 327/2013的案情 第一項控罪─入屋犯法 13.案發現場是在旺角西洋菜街北的警察體育遊樂會。被告並不是遊樂會的會員,在沒有授權下,被告是不能夠進入該會。 14.2012年10月31日早上,姓譚的受害人把他的背囊擺放在更衣室內一個儲物櫃內,但是沒有上鎖。在稍後時間,受害人發現他的背囊並不在儲物櫃內。受害人在會所的地下室找到背囊,但他銀包內的港幣200元、身分證、回鄉卡、滙豐銀行visa信用卡、八達通卡、五條鎖匙和一部流動電話不翼而飛。受害人於是報警,亦知會滙豐銀行失卡事宜。 第二項─盜竊罪 15.兩個月後,即是在2012年12月31日下午時分,被告在銅鑼灣東角中心崇光百貨內的Tiffany店鋪內選擇了一隻價值$57,000元的戒指。被告以前述的滙豐visa信用卡付款。被告未有簽賬便突然拿著戒指逃離店鋪。店鋪內的閉路電視攝錄了整個過程。 16.2013年1月9日,被告的女友因為懷疑前述戒子的來源,向警方交出戒指。Tiffany的職員確認這戒指便是失物。 17.在2013年1月23日,被告在錄影會面中承認下列事項:
求情理由 18.雖然本席曾經屢次提醒被告,但被告堅持不需要侓師,自己作出求情。被告呈上他自己撰寫的求情信,以及由十一名大學同學和一名姓梁的教授簽署的求情信。被告的求情信說他因為貪婪和私慾,罔顧別人和危害小朋友安全的行為,令社會帶來恐慌,對此深表悔意。 19.被告說他父親的嚴加管教和體罰、母親的一些行為,令被告情緒深受困擾。這亦令被告藉著偷竊行為所帶來的刺激作為平衡。被告聲稱,他在2011年曾經被診斷為複雜人格障礙和非典型心理偷竊行為的病患者,需要服食抗抑鬱和鬆弛藥物以及接受心理輔導。被告亦曾經因為工傷,更加令情緒翻起波動,以犯事來慰藉心中的不快。被告希望自我更生,藉著宗教重新做人。 20.和被告相識十數載的舊同學稱讚被告是一個肯為他人出力、有善心的人,但長期受到情緒病的困擾。他們亦聲稱,被告是一個只顧付出,不求回報的好朋友,希望法庭能夠輕判被告。 判刑 21.情緒的病患犯罪,行為所帶來的刺激或慰藉,都不是亦不能夠是干犯刑事罪行的藉口和求情理由。被告現年37歲,大學程度,被捕前是會所經理。被告已婚,育有一女一子。 22.被告有九項定罪,當中四項是盜竊罪。但被告很幸運地得到法庭的寬大處理,以往的判刑都是以被告接受感化的判罰。 23.2012年7月4日,被告因為兩項盜竊和兩項管有假車牌罪而被判感化12個月。但是感化期尚未完結,不出四個月,在2012年10月31日便干犯了爆竊罪。在同年12月31日再犯盜竊罪,偷取一隻價值$57,000元的戒指。事實上,當時被告是行使一張偷來的信用卡,這是加重刑責的因素。在2012年12月17日,被告干犯更嚴重的罪行,拐帶和拋棄一個不足兩歲的女童。 24.被告的背景報告顯示被告是一個有正邪兩面的人格。被告在1997年因為偷竊而被逐出護士學校。在2000年7月,因為犯案被判感化令。在因應嚴格的監管和督導下,被告反而在職業上有所進步,成為一間會所的公關職員達七年之久。被告亦完成了一些有關酒店業的高級文憑和大學函授課程。被告的同學亦對被告關顧有加。雖然被告曾經尋求精神科醫生的治理,但被告似乎很快便忘記自己的劣根性。在2011年12月被告因工傷而開始他長期的病假。 25.被告並沒有對前度的感化官坦白,亦沒有透露被告存在婚姻問題和他產生的婚外情。被告的心理矛盾和精神問題傷害了被告自己、被告的家人以及被告的前度女友。被告的宗教信仰亦不能夠令被告改過自新。感化官的背景報告亦附上三名精神科醫生的報告。林醫生的報告指出被告有偷竊的癖好達二十年之久。羅醫生認為被告是有病態的偷竊癖好。徐醫生說被告是有人格障礙和病態的盜竊行為。醫生都提議被告需要接受精神科醫生的治理以及監察式的精神和心理輔導和干預。 26.本席認為兩宗案件最嚴重的罪行是拐帶和拋棄兒童。雖然案情似乎指出,被告是自己行事,並沒有預謀,是藉著女童X的母親一時鬆懈而抱走女童。但被告並沒有傷害女童,亦試圖以糖果安慰女童。被告亦很快(在大約二十分鐘之內)放走或拋棄女童。 27.被告自己也有一名兩歲的女兒和一名七歲的兒子。他在求情時也知道一名幼兒被陌生人拐帶、抱走,對一個舉目無親的女童,對一個失去女童的父母、家人的打擊是十分之巨大。在心理上可說是創傷性。被告把女童拋棄在一間餐廳之外,自己亦知道可能把女童X置於另一個險境,有可能被另一個壞人拐帶或被他人侵犯,甚至人間蒸發。被告的愚蠢行為,以女童的DNA去瞞騙前度女友,完全是令人費解。但被告一錯再錯,放置女童在街上,干犯了拋棄兒童罪。 28.被告在法庭的查問下,聲稱他在拋棄女童的地方附近監視受害人,在看見餐廳職員接觸到女童和報警,以及警車到達現場後才離開現場。被告最實在的求情理由是坦白認罪,這使他有三分一的刑期扣減,亦顯示被告的悔意。但干犯刑事罪行便需要負上刑責,面對懲處。因此,就DCCC 321 /2013兩項控罪,就第一項拐帶兒童罪,本席以兩年作為起點,因為被告的認罪而減至16個月。就第二項拋棄兒童罪,在某程度上被告是釋放女童的情況下拋棄女童,本席亦以兩年為起點,因為被告認罪而減至16個月,兩項判刑同期執行。 29.就DCCC 327/2013的兩項控罪,第一項爆竊罪是在2012年10月發生。被告並沒有使用爆破工具,只是伺機犯事,但被告是在感化期間犯案。一般而言,涉及非住宅的爆竊的刑期起點是兩年半。被告亦成功偷取財物,包括涉及第二項控罪的信用卡。因此就第一項控罪,本席以兩年半為起點,因為被告的認罪而減至20個月。就第二項盜竊罪,案發的時間和地點都不同。被告乘著職員「碌卡」之際拿取$57,000元的戒指逃離現場。被告在求情時說,當時他身上有兩萬多元現金和兩張自己登記的信用卡。偷竊罪並沒有判刑指引,在考慮到案情和被告非專業的犯案手法以及失物已被尋回的情況下,本席以兩年作為起點,因為被告的認罪而減至16個月。本席亦考慮到整體量刑原則。第一項和第二項犯案無論在地點、時間和方式都各有不同,本席頒令第二項判刑的3個月與第一項判刑分期執行。即是說在DCCC 327/2013兩項控罪本席判被告入獄23個月。 30.DCCC 321和DCCC 327/2013兩宗罪行的性質截然不同,法庭亦不應該傳達一個「犯案愈多,刑期扣減愈大」的錯誤訊息。故此本席頒令這兩宗案件的刑期全部分期執行。即是說被告因為這兩宗案件總共入獄16個月加23個月,即是39個月。 31.另一方面,被告在2012年7月4日因為四項定罪而被法庭十分寬大的處理,判被告接受感化12個月。但被告在同年10月便干犯爆竊罪,再在同年12月再犯拐帶、拋棄兒童罪以及盜竊罪,嚴重違反感化令。 32.控方已經呈上那次在2012年裁判法院的控方案情。被告使用假車牌駕駛一部七人車,兩次去車房或一間公司去安裝價值一萬二千多元的「轆鈴」和一些大約是三萬多元的音響以及車廂內的設備。被告在安裝這些設備和「轆鈴」後便逃之夭夭。 33.為了避免浪費公共資源,在本席查詢下,被告亦沒有反對本席依據香港法例298章《罪犯感化條例》,可以因為被告違反感化令,而直接處理被告因為干犯那宗早前案件的判刑。本席審閱了被告在那宗案件的感化官報告,而今日法庭亦解釋了被告的權利和給予被告早前的感化官報告副本。 34.被告外表斯文,亦容易得到他人的信任和支持。被告很幸運地,在2012年得到法庭的寬大處理,但被告並沒有痛定思痛決心接受心理和精神科的治療。由於被告嚴重違反感化令,本席頒令撤銷現有的感化令,而就被告四項定罪直接判刑。 35.因應那宗案件的案情涉及兩項管有虛假車牌罪,本席判被告入獄監禁,判被告的刑期的起點是3個月。被告在認罪下被定罪,因此減刑至兩個月。另外兩項盜竊罪涉及四萬多元。被告是連環犯案,在2012年1月和2月干犯這兩項盜竊罪,可算是肆無忌憚地犯案,被告的落網只是遲早的問題。因此,本席以15個月為起點,因為被告認罪而減至10個月。四項控罪的判刑全部同期執行。 36.同樣地,本席要因應整體的量刑原則,需要把這早前的定罪的判刑和現在這兩宗控罪的判刑一併考慮。在考慮到被告的求情因素和今次是一個違反感化令而重新判刑的情況下,本席打算從輕發落。在今天兩宗控罪書四項判刑的39個月的判刑再加監3個月,因此本席判被告入獄總共42個月。 37.在查問下,被告向法庭表示他在5月29日和6月11日都有精神科和心理輔導的預約。被告亦在一早一晚的時段食抗抑鬱藥和鬆弛的藥物。本席亦頒令被告在監禁期間接受精神科和心理治療,亦希望被告能夠在出獄後繼續得到相應適當的治理和輔導。本席希望亦相信被告真正能夠做到他在求情信中的承諾,藉著宗教的信仰、藉著自己的決心,做一個負責任的父親和丈夫,努力地更生抗逆,對自己、對家人、對社會都有一個積極正面的承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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