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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144/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3年第144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案件2012年第2749-5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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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聆訊日期: |
2013年6月6日 |
| 裁判日期: |
2013年6月6日 |
| 判案理由書日期: |
2013年6月13日 |
判案理由書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以下兩項罪名成立:(傳票KTS 2749/2012)「離開已付車費區前沒先行繳付車費」,違反香港法例第556 章《香港鐵路附例》第14(a) 條,處罰款1,500 元;(傳票KTS 2750/2012)「不提供身份證明」,違反香港法例第556 章《香港鐵路附例》第42(1)及(1A)(a) 條,處罰款1,500 元。上訴人不服,現就定罪提出上訴。
控罪詳情
2.控罪指:
「被告無合法授權或合理辯解,離開香港鐵路處所內的已付車費區前,沒先行繳付車費和取得適合其而乘搭車程的有效車票,並將該車票插入自動閘或以適當方式將該車票用於自動閘的電子感應器上,而該自動閘乃作為離開已付車費區域的用途。」
(傳票: KTS 2749/2012)
「被告被香港鐵路有限公司人員合理地懷疑他 已觸犯香港鐵路附例,而該人員提出要求時,被告沒有提供姓名、地址和電話號碼的真實和正確詳情,及提供身份證明以供查閱。」
(傳票KTS: 2750/2012)
控方說法
3.控方有兩名證人,他們的證供,由主審的特委裁判官在她的書面判詞撮要如下(只節錄相關的部份):
「第一控方證人,下簡稱〝顏〞
5. 顏職為港鐵查票組查票員,負責查票工作。
6. 2011年8月23日下午3時15分,顏穿著便衣在油麻地地鐵站已付車費區內當值,他距離4D號旋轉棍杆式出閘機約四十幾呎遠。
7. 4D出閘機裝設八達通感應器供乘客使用八達通咭拍咭出閘。乘客使用八達通咭拍咭後可由已付車費區經旋轉棍杆出閘機離開已付車費區。
8. 顏見被告在他身邊經過,向4D出閘機方向行。當時被告一邊行,一邊左右兩邊望,後被告還回頭望顏方向。
9. 顏見此於是快步上前跟著被告,顏在被告後方約9 呎遠位置,他見被告攤開左手手掌,被告左手沒有手持任何物件,他將左手掌放在4D出閘機的感應器上,然後被告用雙手用力推4D出閘機的旋轉棍杆。顏聽到「轟」一聲,被告離開已付車費區。當時除被告外,沒有其他乘客出閘。
10. 顏見狀,於是掛上職員證,經4D出閘機進入未付車費區。這時被告回望顏,顏隨即向被告表露身份,被告立即向地鐵站D出口奔跑,顏立即追,追到D出口的通道位置,顏成功將被告截停。
11. 顏跟被告說:『港鐵職員查飛。』,並且說:『頭先見到你冇用八達通咭出閘係違反港鐵附例,港鐵會向你徵收附加費500元或對你作出檢控』,被告立即說:『唔好搞我喇,唔好屈我,你睇到就係架喇?我係用車飛出閘。』
12. 被告強行離開,顏攔住被告,這時顏的上司關嘉燕 ( 第二控方證人,下簡稱〝關〞) 跟其他同事到場,顏立即向關匯報剛才他見到的情況,顏特別指4D出閘機沒有入票孔出閘裝置,關向被告解釋港鐵附例之後,邀請被告去控制室處理事件,但被告不肯跟港鐵職員去控制室,並推開顏,跑上路面嘗試離開。關通過控制室報警求助。
13. 約下午3 時30 分有兩名警員到場,警員了解情況後,邀請一干人到控制室進一步處理。
14. 到達控制室時,關再向被告解釋港鐵附例,並向被告徵收500 元附加費,但被告堅持他是使用車票出閘,不會交附加費。關決定向被告進行檢控,關並遞了張收集個人資料聲明(P3) 給被告看。關亦要求被告出示身份證明文件、提供地址和電話號碼,但被告指他的資料只給警員,不會給港鐵公司職員。關跟被告說港鐵法律部會跟進,並會對他作出檢控。下午3 時45 分,被告離開車站控制室。
……
17. 顏在事件前和後,亦在4D出閘機附近當值,他見事件前,有十幾名乘客均能夠使用八達通咭依適當方法出閘離開已付車費區。
18. 乘客正常出閘的程序是乘客必須上前將個人八達通咭放在出閘機上面的感應器上,而感應器就會發出『嘟』一聲响聲,同時閘機頂有螢光幕出現箭咀圖案,顯示扣除本程的車資和八達通咭之餘額,代表感應器已經感應到一張有效的八達通咭。乘客出閘時,出閘資料亦儲入八達通咭內,箭咀顯示乘客可以經旋轉棍杆出閘。
19. 在任何階段,被告沒有出示八達通咭或車票。
……
第二控方證人
21. 關是顏的上司,案發時便裝當值,同日下午3 時15 分她在油麻地車站控制室收到顏通知去D出口通道作支援。關到場時,顏向她匯報剛才發生的事,關向被告表露身份,並解釋港鐵附例,要求被告到車站控制室進一步調查處理,但被告拒絕,並且嘗試強行離開現場。
22. 關要求警員到場支援,兩名警員後到場,一干人後到車站控制室再調查,關在控制室向被告解釋港鐵附例,並指因為被告沒有有效的車票出閘,已經觸犯港鐵附例,並向被告徵收500 元附加費,但被告拒絕交附加費,第二控方證人向被告表示會向被告提出檢控關於他拒絕交附加費。
23. 關要求被告提供姓名、地址、電話和身份證,並向被告展示收集個人資料聲明書 (P3) ,並解釋P3內容給被告聽,但被告拒絕提供,並指他只會提供他個人資料給警員。關表示,如果被告拒絕給港鐵公司他的資料,港鐵公司會檢控他,最後被告只把他個人資料給警員,而沒有給關。
……」
辯方案情
4.再下面是上訴人的證供:
「26.被告在2011年8月23日,住在Room 211,Hing Fuk House,Kwai Hing Estate,Kwai Hing,New Territories。此外,他和太太在中國深圳牛地埔村村屋居住,亦即傳票所示的地址,被告間中會返去葵涌公共屋邨地址居住 (前述之英文地址) 。
27. 在案發日下午3時15分,被告在太子想去油麻地找朋友,他朋友在廟街開檔做生意。被告想快些去油麻地,他選擇在太子站乘地鐵,但發覺自己沒有帶八達通咭,於是買了一張一次性的車票往油麻地站。
28. 被告到達油麻地站,出閘時被告見到顏站著,他們互相對望,被告沒有理會顏,繼續前行出閘,他取了車票並插入車票孔,並且以正常方式出閘,當被告行了十幾步上樓梯,顏便快速走前截停被告,並跟被告說:『我睇見你冇「嘟」八達通。』,被告答:『係呀,咁點吖?咁點呢?』,顏說:『我而家要告你喎!』,被告反問顏:『冇八達通咭就要告,唔可以用其他付款方式咩?』顏說:『唔好講咁多,攞身份證出嚟。』被告問原因,顏答:『我而家告你,快啲攞出嚟。』大家爭拗片刻,後關到場,被告給港鐵職員圍着令他不能夠離開。
29. 被告說:『你唔信叫同事打開閘機取出嚟睇下車票。』被告重複要求幾次,但港鐵職員沒有打開閘機,被告於是嬲怒,並說:『你照做,唔好搞搞震,你唔報警我報警。』
30. 最後港鐵職員報警,等了約十分鐘,被告見兩名警員後到場,一名警員問被告發生何事,被告將情況告之警員,警員就跟被告說他沒有權力要求港鐵職員做事。
31. 警員要求被告出示身份證,被告照辦。警員問被告住哪,被告就寫低了他的住址,後警員著被告離開。整個過程被告沒有在車站控制室。
32. 被告向警員提供了一個中國內地的地址。
……
34. 被告指顏有檢控配額壓力,當時車站沒有人乘車,只得被告一人,被告曾要求顏打開閘機,不知為何顏不做,被告指顏『砌被告生豬肉』。關於被告沒有提供身份證和個人資料,被告指不是任何人要求被告,被告就要服從,除非有充份理由。」
5.接着,上訴人還傳召了當天的警員(48986)作辯方證人。他的證供如下:
「36.警員承認第一眼見被告是在油麻地港鐵站大堂近D出口位置,並同意由始至終在此處處理本案。
37. 警員經盤問時指,他到場見地鐵查票組職員圍著被告,後有一名組員跟警員表示被告不合作,撞閘,和不肯出示身份證。警員和他另一名同事帶一干人到地鐵站的控制室。
38. 控制室有700至800呎面積,警員跟地鐵職員了解情況後,獲悉被告於下午3點15分在油麻地地鐵站內近D出口,在D4出閘機撞閘,而被告亦拒絕提供身份證明文件,並且想離開。後警員向被告了解情況,被告跟警員表示他用車票出閘,警員向他解釋地鐵附例和他個人權利,並告訴被告如果他不提供個人電話和地址給港鐵職員,地鐵職員會加控他一條不提供個人資料罪。警員還取了地鐵附例,讀給被告聽,但被告仍然堅持不提供個人資料給查票組職員,警員登記被告資料後,警員告訴查票組職員,如要檢控被告可向警方索取有關資料。後警員給查票組職員一個案件編號後離開。
39. 警員指,他在主問時誤會了被告的意思,他指他是負責處理本案的警員,初時一干人是在地鐵站D出口,後去了車站控制室作進一步調查。
40. 被告在覆問時問警員知不知被告的電話號碼,警員指他有問被告香港住址,但被告表示他在香港沒有住址,亦沒有電話,他只提供深圳牛地埔村村屋地址,被告指警員說謊,警員不同意,他處理每一宗案件他都會問所有人,包括被告的電話和地址。
41. 警員重申調查期間一直在油麻地地鐵站內,而初時他見被告和查票組職員在D出口,後再往近C出口的車站控制室作進一步調查,他在D出口停留約兩分鐘便去控制室。
……」
原審結果
6.結果,裁判官還是裁定上訴人兩項罪名成立。下面是他的理由(只節錄相關部份):
「44.本席有小心觀察控方證人們作供時的神態舉止,亦小心考慮他們的證供和證據,本席認為他們的證供清晰明確,合乎邏輯,實話實說,經盤問之下亦不受動搖。本席接納他們在盤問下的解釋,本席認為他們是誠實和可靠的證人,並且接納他們的證供為事實。
……
47. 本席有小心觀察被告作供時的神態和舉止,亦小心考慮他的證供和證據,本席認為被告作供迴避、前後矛盾、不合邏輯,不相信他誠實作供,不相信理由如下:
(1) 被告在案發前,已經居住在葵興公屋,雖然他稱不常居住,但當警員問他居住地方時,他沒有如實答他在葵涌公共屋邨有一公屋單位,而他多數時間在中國內地居住,相反他向警員表示他在香港沒有地址,亦沒有電話號碼,被告只提供一個中國深圳牛地埔村村屋地址,亦即傳票上所述的地址,本席認為被告固意向警員隱瞞事實,這顯示他不誠實;
(2) 被告堅稱他由始至終沒有進入車站控制室。在被告作供後,本席應被告要求安排到場警員作被告辯方證人。但警員的證供跟被告之說法相反,被告反指警員說謊,本席認為被告的說法跟他辯方證人的說法有矛盾;和
(3) 被告自己亦承認他拒絕向控方證人提供身份證、地址和電話。
48. 本席有小心觀察警員作供時神態舉止,亦小心考慮他的證供和證據,本席認為警員在本案中是一名獨立證人,本席認為他的證供清晰明確、合乎邏輯、實話實說,並接納他是一名誠實和可靠的證人,並接納他的證供為事實。」
本上訴
7.上訴人在上訴通知書上並未寫出上訴的理由。在我席前,他能說的,也只是控方證人,甚至警員(即辯方證人),都在說謊,裁判官相信他們,所以錯判本案。
8.這並不是有效的上訴理由。
9.我在閱畢裁判官的整個判詞後認為,她的結論無誤,定罪的裁決穩妥。
判決
10.上訴駁回。
答辯人: 由的近律師行轉聘陳大為大律師代表香港鐵路有限公司。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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