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何志偉

Case No.HCMA 284/2013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6 Jun 201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 284/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3年第284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案件2013年第89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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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何志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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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彭偉昌
聆訊日期: 2013年6月6日
裁判日期: 2013年6月6日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盜竊」罪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210 章《盜竊罪條例》第9 條,處罰款500 元。上訴人不服,現就定罪提出上訴。

控罪

2.控罪指上訴人在九龍旺角洗衣街128 號水務署亞皆老街厰内,偷竊屬於水務署的四十五個15mm銅喉咀(價值157.5 元)、四十二個15mm銅喉帽(價值84 元)、五個25mm銅喉咀(價值75 元)、四個25mm銅喉帽(價值48 元)、一套40mm銅喉咀連銅喉帽(價值130 元)、一套40mm銅喉組件(價值88 元)、一個15mm銅曲(價值8 元)、一個25mm銅力(價值12.2 元)、二十三枝消毒洗手液(價值50.14 元),總值港幣652.84 元。時為2012 年11 月23 日。

控方案情

3.控方的説法既簡單又沒有爭議,在原審時以《獲承認的事實》呈證。簡單說就是一,上訴人是水務署技工,上班時須於旺角洗衣街128號水務署報到,但負責的則為荃灣區的工作。二,案發當日下午7點30分,控方第一證人(警員8292)在荃灣德華街40號A外截查上訴人,結果從他的環保袋中搜出控罪所指的物品,而該等物品全屬水務署的財產。

4.此外,控方還依賴上訴人在被截現場的一個口頭招認,但最後卻被裁判官拒絕接納,有關的招認因此也不在證據之列。

辯方説法

5.上訴人沒有作供,也不傳召證人。

6.從辯方律師的結案陳詞看來,他的辯護理由如下。一,涉案的銅具和洗手液是工作所需,上訴人是獲授權從厰内把它們取出。二,案中沒有證據顯示上訴人每天需用哪個數量的銅具和洗手液,也沒有證據指上訴人每天都要用畢所領取的物資。三,案中沒有證據顯示上訴人不誠實地把有關的物資取走。

原審裁決

7.結果,裁判官還是裁定上訴人的罪名成立,基礎則只是涉案的二十三支洗手液。他的理由如下(節錄自他的書面判詞):

「10. .……因工種的確難以準確預計,故本席相信被告人的解釋,即他手攜的所有銅器均屬當日早上他預計整天在荃灣區就不同工種工作時所需的物資,若然工作後仍有剩餘銅器的話,他於翌日早上將帶回旺角總署適數盤點註銷,他斷斷不會將剩餘銅器變賣圖利。

11. 不過,本席並不接納被告人對手液『同出一轍』的解釋,原因如下:–

一. 若然一天內使用20 多枝手液,皮膚會不損爛嗎?預計一天之內使用20 多枝手液,數量上於理不合;

二. 本席亦目見每枝手液的分量不少,只使用一枝來全面消毒雙手綽綽有餘,那只一天的工作需否洗手20 多次呢?飯前、小點前和下班時消毒雙手當然合理,那晚上7 時仍剩餘的23 枝手液究竟打算用作甚麼用途呢?

三. 20 多枝手液加起來頗重,若然攜帶多餘的手液不累贅嗎?本席已在庭上親自手量銅器共重數十磅,對被告人來說已有一定負擔,那被告人何不於當日早上在總部時適數拿取實際預計當日所需手液數目,盡量減低已達數十磅銅器勞累的額外之苦?

12. 經考慮後,本席認為就剩餘23 枝手液的唯一合理解釋,是被告人早上於總部拿取大量手液時已預知當中有相當部份將不會被使用,而他仍然拿取那麼多的原因,是之後將其據為己有或轉贈他人。本席裁定,控方已毫無合理疑點地,成功舉證控罪裏的每一元素,被告人被裁定罪名成立。」

本上訴

8.我認爲,本案的定罪,實在有欠安全穩妥。

9.最簡單,上訴人的口頭招認一去,餘下來的證據是什麽?就是水務署的一名技工,帶著若干屬於水務署的物資,在他負責的區域的街上行走,僅此而已。他是在回家途中,還是趕赴緊急維修,還是會返回旺角,我們一概不知。

10.至於他何時把物資領取、有沒有權領取、領取時有什麽限制沒有,原審時似乎都沒有證據。事實上,雖然對辯方有利,辯方律師凴什麽就上述問題在結案時作出有關的一系列陳詞(見上文第 6 段),我也很懷疑。說得誇大一點,洗手液是否別的同事先放在他那裏我們也不知道。

11.總括而言,身懷二十三支洗手液,是可疑的。但決不能在甚麽證據都沒有的情況下,單凴這點而肯定推斷出上訴人偷竊的結論。這是我的判斷。

判決

12.上訴人的上訴得直,定罪與判刑一併撤銷。

(彭偉昌)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梁寶琦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由法律援助處委派司徒維新律師行轉聘源曦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