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何志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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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284/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3年第284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案件2013年第89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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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盜竊」罪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210 章《盜竊罪條例》第9 條,處罰款500 元。上訴人不服,現就定罪提出上訴。 控罪 2.控罪指上訴人在九龍旺角洗衣街128 號水務署亞皆老街厰内,偷竊屬於水務署的四十五個15mm銅喉咀(價值157.5 元)、四十二個15mm銅喉帽(價值84 元)、五個25mm銅喉咀(價值75 元)、四個25mm銅喉帽(價值48 元)、一套40mm銅喉咀連銅喉帽(價值130 元)、一套40mm銅喉組件(價值88 元)、一個15mm銅曲(價值8 元)、一個25mm銅力(價值12.2 元)、二十三枝消毒洗手液(價值50.14 元),總值港幣652.84 元。時為2012 年11 月23 日。 控方案情 3.控方的説法既簡單又沒有爭議,在原審時以《獲承認的事實》呈證。簡單說就是一,上訴人是水務署技工,上班時須於旺角洗衣街128號水務署報到,但負責的則為荃灣區的工作。二,案發當日下午7點30分,控方第一證人(警員8292)在荃灣德華街40號A外截查上訴人,結果從他的環保袋中搜出控罪所指的物品,而該等物品全屬水務署的財產。 4.此外,控方還依賴上訴人在被截現場的一個口頭招認,但最後卻被裁判官拒絕接納,有關的招認因此也不在證據之列。 辯方説法 5.上訴人沒有作供,也不傳召證人。 6.從辯方律師的結案陳詞看來,他的辯護理由如下。一,涉案的銅具和洗手液是工作所需,上訴人是獲授權從厰内把它們取出。二,案中沒有證據顯示上訴人每天需用哪個數量的銅具和洗手液,也沒有證據指上訴人每天都要用畢所領取的物資。三,案中沒有證據顯示上訴人不誠實地把有關的物資取走。 原審裁決 7.結果,裁判官還是裁定上訴人的罪名成立,基礎則只是涉案的二十三支洗手液。他的理由如下(節錄自他的書面判詞):
本上訴 8.我認爲,本案的定罪,實在有欠安全穩妥。 9.最簡單,上訴人的口頭招認一去,餘下來的證據是什麽?就是水務署的一名技工,帶著若干屬於水務署的物資,在他負責的區域的街上行走,僅此而已。他是在回家途中,還是趕赴緊急維修,還是會返回旺角,我們一概不知。 10.至於他何時把物資領取、有沒有權領取、領取時有什麽限制沒有,原審時似乎都沒有證據。事實上,雖然對辯方有利,辯方律師凴什麽就上述問題在結案時作出有關的一系列陳詞(見上文第 6 段),我也很懷疑。說得誇大一點,洗手液是否別的同事先放在他那裏我們也不知道。 11.總括而言,身懷二十三支洗手液,是可疑的。但決不能在甚麽證據都沒有的情況下,單凴這點而肯定推斷出上訴人偷竊的結論。這是我的判斷。 判決 12.上訴人的上訴得直,定罪與判刑一併撤銷。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梁寶琦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由法律援助處委派司徒維新律師行轉聘源曦大律師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