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偉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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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不以帶牽引或其他方式控制動物」罪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421 章《狂犬病條例》第23(1)(b) 條,處罰款2,500 元。上訴人不服,現就定罪提出上訴。

Cited by 1 case · Cites 1 case

Case No.HCMA 305/2013[2014] 1 HKLRD 780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305/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3年第305號

(原粉嶺裁判法院案件2012年第1509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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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陳偉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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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彭偉昌
聆訊日期: 2013年6月5日
裁判日期: 2013年6月5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 2013年6月13日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不以帶牽引或其他方式控制動物」罪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421 章《狂犬病條例》第23(1)(b) 條,處罰款2,500 元。上訴人不服,現就定罪提出上訴。

控罪

2.控罪指上訴人身為狗隻的畜養人,而該狗隻卻沒有以帶牽引或加以控制而出現於元朗錦綉花園環湖徑,而按常理可預料該狗隻會從該處遊蕩至公眾地方。當時是2012 年7 月17 日。

控方說法

3.控方傳召兩名證人作供。證人(1) 是錦綉花園保安員,案發當日下午巡經錦綉花園環湖徑,發現涉案狗隻在該處遊蕩,十分鐘內也沒有狗主出現,於是把狗隻送往錦綉花園的狗籠內,之後通知漁農處職員把狗隻接走。

4.控方證人(2)是漁農處二級農林監督,負責於發現狗隻後的第二日,處理上訴人去漁農處領回狗隻的事宜。

辯方案情

5.上訴人選擇作供。此外,他亦召了一名證人,即當日替他在錦綉花園的寓所裝修的判頭。

6.上訴人作供指他要上班,而他的寓所仍在裝修,所以在出門前吩咐辯方證人,要看管他的狗隻。但狗沒有用帶栓好,亦沒有放在籠內,只任由它在屋內的後花園自由走動,直到晚上6 時放工回家後才發現其走失。上訴人打電話向辯方證人查詢,但對方並不知情。後來,再經查問後,才知狗已被送到漁農處。

7.辯方證人供稱,案發當日上午9 時到達上訴人的家,獲上訴人告知狗在後花園,上訴人要求他看管狗隻。由於屋內還有四、五名裝修工人,證人便向每一名工人傳達有關的要求。其後,上訴人出門,他們開始工作,期間工人有進出後花園。後來,下午2至3 時,證人離開上址,到6 時收到上訴人的電話,才知道狗隻失蹤。證人與太太在錦綉花園內找尋,其後獲告知狗隻已被送往漁農處。他第二天陪同上訴人前去領回狗隻並承擔所有費用。辯方證人認為狗隻走失是他的工人看守不力。他承認,在上訴人屋內,並非全程監視狗隻。他同意,若用狗帶把狗綁着會比較安全。

裁判官的裁量

8.結果,裁判官還是裁定上訴人的罪名成立。下面是他對案件的分析(只節錄有關部份):

「14. 本席有小心考慮、留意及觀察,控方兩名證人的證供內容,及他們作供時的神態、舉止。本席認為無論在主問時,抑或是在接受盤問時,控方兩名證人的證供均是十分清晰、肯定,沒有迴避,沒有動搖。當中並無矛盾或內在不可能性。事實上上訴人沒有就控方第一證人發現狗隻的位置,以及當時隻狗的狀況提出任何爭議,而且上訴人亦不否認是從漁護署領回狗隻,因此可以說,控方的案情基本上不受爭議。上訴人只向控方第一證人查詢過錦綉花園和市場範圍是否有圍封,是否與外界隔開,以及控方第一證人是否不知道有冇人盡力去找尋過隻狗隻而已。本席認為,這根本不會影響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可信程度,及可倚賴性。

……

17. 至於上訴人以及辯方第一證人的證供方面,上訴人並不否認隻狗是由上訴人的單位走失。上訴人所爭議的是,他已吩咐了辯方第一證人代為看管隻狗,而辯方第一證人亦有吩咐工人看番實隻狗。此外,由上訴人單位的後花園走到大門口,中間要經過三道門。上訴人亦有要求辯方第一證人不要同一時間打開所有門,因此上訴人認為他已做了合理措施,防止隻狗走失。

18. 不爭議的事實是,案發時,上訴人的單位正在裝修,上訴人必然知道有工人會在單位內走動。況且根據辯方第一證人的證供,當時除了辯方第一證人外,還有四至五名工人,換句話說,一共有五至六名人士在上訴人的單位內工作或走動,上訴人只是把隻狗放在後花園,沒有繫上狗帶,任由隻狗在後花園範圍內走動,就算上訴人真的有交帶過辯方第一證人要睇實隻狗,而辯方第一證人又真的有向每一名工人講要睇實隻狗,這亦不等如上訴人已做了合理措施。理由很簡單,因為上訴人根本不能確定辯方第一證人及/或其他工人是否在敷衍他。正如辯方第一證人承諾睇實隻狗,但自己卻在下午2 時至3 時之間離開了上訴人的單位,而且在單位內亦不是全程監視住隻狗。辯方第一證人既然離開,他又如何可履行他對上訴人的承諾呢?若辯方第一證人是把他對上訴人的承諾轉介給其他裝修工人,他又如何確保其他裝修工人可以在工作中,同時間分神去看管住隻狗呢?上訴人既然明知單位內會有眾多工人走動,上訴人大可以把隻狗放入狗籠內,又或者利用狗帶牽引住隻狗,而這些措施都不是十分困難,又或者是十分複雜的動作,但上訴人卻沒有這樣做。正如辯方第一證人也承認,若用狗帶牽引住隻狗,便會安全好多,尤其是根據辯方第一證人的證供,上訴人的後花園其實是有狗籠的,而且辯方第一證人亦有見到過隻狗口渴便走去狗籠處飲水。基於以上分析,即使上訴人真的有吩咐過辯方第一證人要睇實隻狗,及要求不要同時間打開所有門,上訴人的措施也不可能視作已採取合理措施防止隻狗走出屋外。

19. 至於上訴人聲稱傳票的控罪是根據狂犬病條例第23(1)(b) 條作出,因此控方明顯認同發現狗隻的地方不屬於公眾地方,否則的話,控方應根據第23(1) (a) 條作出檢控。上訴人認為隻狗由發現的地點去到錦綉花園閘口外的公眾地方有一段頗長的路程,上訴人因此認為隻狗會從發現的地方遊蕩至公眾地方的機會十分渺茫,並不是常理可以預料得到的。本席認為上訴人根本在強詞奪理。原因很簡單,發現狗隻的地點並不是在上訴人的單位附近,隻狗能夠在沒有人看管或帶領之下,去到發現狗隻的地點,但卻不能再去到錦綉花園的大門出入口,若不是上訴人自欺欺人,不肯面對現實,便只能說是上訴人在強詞奪理。

20. 至於發現狗隻的地點是否公眾地點,由於上訴人現在所面對的控罪是基於狂犬病條例第23(1)(b) 條,因此發現狗隻的地點到底是否符合法例關於公眾地方的釋義並不重要,所以毋須在此再作任何討論。

21. 至於辯方第一證人的證供方面,辯方第一證人最初說上訴人除了交帶要睇住隻狗外,沒有講其他,但當本席詢問辯方第一證人,上訴人有否要求他不可以同時間打開所有門,及不要讓隻狗進入打開門的範圍時,辯方第一證人便毫不猶疑地說上訴人有如此交帶過。本席認為若上訴人真有這樣細緻地交帶過辯方第一證人的話,辯方第一證人是沒有理由在最初只說上訴人除了交帶要睇住隻狗外,沒有講其他。由此可見,辯方第一證人是因為認為自己,又或者是自己的工人疏忽,走失了隻狗而感到內疚,企圖為上訴人補償一切,否則的話辯方第一證人不會願意為上訴人支付領回狗隻的費用。

22. 綜合以上分析,本席認為上訴人以及辯方第一證人都不是誠實可靠的證人,本席拒絕接納他們的證供。」

本上訴

上訴理由(1)

9.這理由仍然是涉案地點是否屬公眾地方的問題,原審裁判官已在書面判詞裏處理過。

10.《狂犬病條例》第23 條的全文如下:

「23. 第II部動物須受控制

(1) 除非以帶牽引或以其他方式控制,否則第II部動物不得出現於─

(a) 公眾地方;或

(b) 其他地方,而按常理可預料該動物如沒有以帶牽引或沒有以其他方式控制而出現於該地方,便會從該地方遊蕩至公眾地方的。

(2) 凡在任何地方發現第II部動物,而有違反第(1)款的情況,則該動物的畜養人及任何促使、任由或准許該動物在該地方出現的人,均屬犯罪,可各處罰款$10000。

(3) 任何人被控違反第(1)款時,如證明曾採取一切合理措施防止該違例事件發生,即可以此作為免責辯護。」

11.上訴人認為,由於第23(1)(a) 條已對在「公眾地方」出現狗隻的情況作出規定,所以第23(1)(b) 條所指的「其他地方」,必然是私人地方。然而,錦綉花園環湖徑,人皆可進出溜達,所以絕不是私人地方。控方用第23(1)(b) 條起訴他,因此也用錯法律。

12.問題是,「其他地方」的性質何屬,根本就不是第23(1)(b) 條的主要構成元素。在第23(1)(a) 條之下再定出第23(1)(b) 條,目的明顯在擴闊規範,好使當局在未能證實涉案地點的性質時,不會對有關的違例情況束手無策。所以,第23(1)(b) 條的重點,不在「其他地方」,而是狗隻會否從那個地方「遊蕩至公眾地方」。

13.這點,裁判官在書面判詞第20 段講過,只是表達得較簡單而已。

14.再說,錦綉花園環湖徑若證實為公眾地方,那裁判官甚至本級法院也有權把控罪修改為第23(1)(a) 條,所以對上訴人可謂絲毫沒有不公平。

上訴理由(2)

15.這理由原指裁判官對控辯雙方證人的證供的衡量有偏差,但上訴人在得悉要輔之以原審的謄本來證明這個說法後已把這個理由撤回。

16.不過,為求徹底,我會指出,控方證人(2)在盤問時出現的某些問題,根本與本案的關鍵無關。他只是填表格釋放狗隻而已。

17.反過來,裁判官不信上訴人曾詳細囑咐辯方證人應如何開門關門,是完全可以預期的。因為有關的做法(一門打開,第二度門必先關上),嚴僅程度與懲教署看管監獄沒有分別,很難想像常人會想出、執行。再說,上訴人就算真的如此交帶過,難道他想眾多的裝修師傅就會照辦?這是個謊謬的講法。

上訴理由(3)

18.這個理由,涉及到第23 條的另兩方面解釋。

19.首先,上訴人認為,裁判官指無論機會多微,只要涉案狗隻有機會走到錦綉花園閘口外,即屬第23(1)(b) 條所指的「按常理可預料該動物……會遊蕩至公眾地方」,是錯的。

20.上訴人所持的理由是,從環湖徑走到閘口,還要經過很多路口。再者,錦綉花園管理處受業主所託,必然會把走失的狗抓起,就正如今次所發生的情況一樣,所以他的狗根本沒可能走到閘口。

21.以上的論據,部份在原審時已提出,但都不能成立。「按常理可預料……會遊蕩至」(reasonably be expected to wander into),絕不是統計學,即有多少個街口、有多少條馬路的問題。相反,它是法官要根據涉案的所有情況而作出的事實認定,其中要考慮的因素包括狗主是否在場,「其他地方」與「公眾地方」又有沒有例如圍牆的有效阻隔。說到最簡單,活生生的一條狗,在沒有看管和阻隔下,勢必四處走動,反正它已從上訴人的家走到環湖徑,所以亦大有機會走到閘口。這就是裁判官的意思,完全符合「按常理可預料」的解釋,無可批評。

22.至於上訴人指管理處的人員會盡責,把狗抓起,這無疑是歪理。依靠第三者的不一定作為去強辯某個後果的不會發生,不可能成立。

23.最後,上訴人力陳,他所做的,已構成第23(3) 條的免責辯解,亦即已採取「一切合理的措施」,但這點裁判官已詳細討論過,結論也無可批評。最簡單,上訴人不把狗栓好,而把希望全放在眾裝修工人會聽從他就開關門一事上的指引(假設那是真的話),就很令人覺得奇怪。我這樣說,並不表示,養在屋內的狗,一定要綁起或困在籠內。但家裏裝修,有工人不斷進出的情況下,只靠口頭囑咐別人看管,無論如何也不可能是「一切合理措施」。


判決

24.上訴人的上訴,完全缺乏理據,駁回,另須交付訟費一千元。

(彭偉昌)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金玉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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