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何肖鳳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HCMA 713/2014 on BabelCite. This High Court CFI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6 September 2015.
1. 上訴人在暫委特委裁判官梁雅忻(以下簡稱裁判官)席前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狗隻咬人」罪 [1] 罪名成立,罰款$3,000,上訴人現就定罪及判刑提出上訴。
Cited by 1 case · Cites 2 cases
|
HCMA 713/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4年第713號 (原沙田裁判法院傳票2014年第8341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案書 1.上訴人在暫委特委裁判官梁雅忻(以下簡稱裁判官)席前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狗隻咬人」罪[1]罪名成立,罰款$3,000,上訴人現就定罪及判刑提出上訴。 2.傳票告發內容如下:
控方案情 3.裁判官如下撮述被咬傷的黃女士的證供:
4.控方第二證人盧先生是漁農署的農林助理員。他在2014年1月24日把證物P2照片向黃女士展示,由黃女士認出相中的狗就是咬她的狗。 辯方案情 5.裁判官如下撮述上訴人的證供:
6.上訴人的弟弟何長添與上訴人同住於井頭村59-60號,共用同一車房閘口。何先生作供稱案發時他提早了回家,把車停在車房外,用遙控器把車房捲閘升起至離地一尺左右。何先生坐在車內可以見到捲閘約四分之三的闊度,觀察了捲閘下那約一尺的空隙約1秒,沒有發現有狗在閘後,於是繼續升高捲閘。何先生之後就聽到後方有狗吠聲,見到有人,及見到兩隻狗在打架。 7.何先生下車走向那人並喝叫「走開走開」,之後見到其中一隻狗向他走來,發現是上訴人的棕啡色唐狗。何先生指上訴人的另一隻狼狗從來沒有出現。 8.何先生指他們家人的習慣是不會一下子完全升起捲閘,因為若放了狗,他們的鼻子會在捲閘升起後的空隙處出現,那麼閘外的人就可以知道閘後有狗,然後「喝番佢哋返去」。 定罪上訴理據 9.理據一,上訴人指裁判官「錯誤推翻上訴人可依賴的法定免責條款」。理據二,裁判官錯誤接納黃女士對咬她的狗的身份辨認證據。 判刑上訴理據 10.上訴人指裁判官原則上犯錯,「在沒有任何加重刑罰的因素下,錯誤地重判上訴人罰款$3,000,這是明顯過重。」上訴人又指根據檢控官提交的統計,同類案件於認罪下之罰款只為$1,000。 討論 定罪上訴理據(一) 上訴人的免責辯護 11.根據上訴人代表大律師的「不服定罪及判刑向法官提出上訴的完備理由」書,上訴人所依賴的法定免責辯護為《狂犬病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25(2)(a)條:
12.但是,根據條例第25(1)條,咬人的狗隻必須是「違反第23條而在任何地方出現」的狗隻。因此控方必須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第23(1)(b)條下的控罪元素,即「按常理可預料該動物如沒有以帶牽引或沒有以其他方式控制而出現於該地方,便會從該地方遊蕩至公眾地方的」,即從「60號對出的地方」遊蕩至公眾地方。 13.因此,若上訴人能夠在相對可能的衡量準則下「證明曾採取一切合理措施防止該違例事件發生」,則上訴人可以依賴第23(3)條作為對沒有違反第23(1)條的免責辯護。若上訴人沒有違反第23條,則上訴人就不能被指違反第25條。 14.假若上訴人被裁定違反第23(1)條,上訴人才需要依賴第25(2)(a)條下的免責辯護,嘗試證明她「曾採取一切合理措施防止該動物咬人」。 15.上訴人的律師團隊沒有就上訴人的狗是否在違反第23(1)(b)條的情形下咬人作出陳詞,也沒有提出上訴人依賴第23(3)條下的免責辯護。 16.然而,本席認為在審訊中出現的證供足以容許本席以重審形式對有關條例下的控罪元素和免責辯護作出考慮和裁斷。 上訴人違反第23(1)(b)條 17.本席認為首先需要確定控方指上訴人干犯的是條例第23(1)條的那一款。第23(1)條內容如下:
18.傳票告發內容指狗隻會從「該地方遊蕩至公眾地方」,而該地方是指井頭村60號對出的地方。案中沒有證據證明60號對出的地方是公眾地方。因此控方的指控應該是建基於第23(1)(b)條,需要證明的是上訴人的棕色唐狗在沒有狗帶牽引或沒有以其他方式控制下而出現在60號屋對出,而按常理可預料該唐狗會進而遊蕩至公眾地方。 19.根據上訴人供詞,她養狗的其中一個目的「是為了保安」,上訴人平日日間會用帶把狗栓著,到晚上10時、11時左右就會鬆綁讓他們在包括車房的範圍內自由行動。根據謄本,車房閘口無論在日間或晚上均關上,只在有需要時打開。本席相信其中一個上訴人在晚上把狗鬆綁的理由是讓他們更有效地執行「保安目的」。 20.根據上訴人供詞,她對家人的吩咐是在打開車房捲閘時要小心,先看看有沒有狗在閘後。這反映出上訴人知道涉案狗隻在沒有被狗帶栓著的情形下,有很大可能會嘗試離開車房到街上。因此無論根據常理或上訴人自己的理解,若不以帶牽引或以其他方式控制上訴人的唐狗,可以預料牠會遊蕩至公眾地方。一如彭偉昌法官在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偉強 一案中所說:「說到最簡單,活生生的一條狗,在沒有看管和阻隔下,勢必四處走動…」[2]。 21.本席裁定控方在毫無合理疑點的衡量準則下成功證明第23(1)(b)條下的控罪元素。 第23(3)條下的免責辯護 22.即使被裁定違反第23(1)(b)條,上訴人仍然可以依賴第23(3)條的免責辯護,其內容如下:
23.條例所指的違例事件是上訴人的唐狗在沒有以帶牽引或以其他方式控制下出現在60號對出地方。換句話說,上訴人需要在相對可能的衡量準則下證明她曾採取一切合理措施防止該唐狗離開車房。 24.根據上訴人供詞,她和家人的一般做法是先用遙控器把59-60號屋的捲閘略為升起,然後透過打開了的空隙看看有沒有狗在閘後,因為若牠們已經被鬆綁,一般也會立刻好奇地伸出鼻子來嗅嗅。 25.若發現閘後有狗,上訴人自己習慣會先下車,從旁邊的人用入口進入屋內,栓好狗後再泊車。根據謄本,上訴人有時即使沒有從閘外看到有狗也會下車從「細門」看看狗有沒有栓好。上訴人說全家人也知道這做法。這證明上訴人及其家人有一個簡單而安全的防止狗隻可能逃離車房的解決辦法。 26.本席認為,上訴人和其家人在每一次回家需要開啟車房捲閘時,防止車房內的狗跑出車房進入街道的合理措施就是上訴人自己供詞所提出的,先下車,用「細門」進入可以見到狗隻是否栓著的地方查看,若狗隻已經被栓著,他們就可以開始升起捲閘把車駛進車房。若狗隻沒有被栓著,根據上訴人供詞,他們可以很容易地從「細門」進入屋子範圍,把狗栓好後,可以即時用遙控器把捲閘打開,自己從捲閘回到車上把車駛進車房,或從「細門」回到車房外才用遙控器升起捲閘,然後把車駛進車房。最後在放下捲閘後把狗鬆綁。過程簡單容易,可以完全避免狗隻從捲閘空隙跑出的風險。 27.本席進一步裁定,上訴人指示其弟弟及家人用遙控器把捲閘稍稍升起來查看閘後是否有狗的做法存在固有嚴重缺陷。 28.根據兩名辯方證人供詞,捲閘升高幅度因人而異,上訴人說大概半尺,弟弟何先生說大概一尺,沒有準則,也沒有仔細考慮狗隻大小和能力,在這方法下發生狗隻衝出車房的事件幾乎是無可避免的。 29.再者,一旦負責按制的人錯手把捲閘升得太高,狗隻就可以立刻跑出,坐在車中的人完全沒有補救的辦法,若即時再把捲閘降低,更有可能傷害狗隻。上訴人自己所使用和指示家人使用的做法因此並不合理。 30.本席明白到每次回家要下車看看狗隻是否被栓好比起安坐車中用遙控器把捲閘升高來得麻煩,但是,相比狗隻從捲閘後跑出的後果,這一點點麻煩絕對是必要和合符比例的。若本案中被咬的是小孩子,後果實在不堪設想。 上訴人提出的案例 31.對於上訴人依賴的案例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梁煥章[3],本席認為與本案有一個重大出入,就是在該案中有證據顯示關起狼狗的花園鐵閘鎖有被破壞的痕跡,推測有人故意將花園鐵閘打開令屋內的兩頭狼狗能夠離開花園跑到馬路上。這跟我們現在的案件中上訴人和家人在每次回家泊車時所採取的方法是否已經符合一切合理措施的要求這議題截然不同,該案例不適用於本案。 32.本席裁定上訴人不能依賴第23(3)條的免責辯護,在案發當晚沒有採取一切合理措施來防止狗隻離開車房。因此,上訴人的棕色唐狗是在違反第23(1)(b)條的情況下在60號對出地方咬人,上訴人亦因此而違反第25(1)條。 第25(2)(a)條下的免責辯護 33.即使違反第25(1)條,上訴人仍然可以嘗試依賴第25(2)(a)條的免責辯護,內容如下:
34.上訴人對第25(2)(a)條的上訴理據完全集中於處理上訴人是否已經採取一切合理措施來防止狗隻逃離車房,沒有提到可以如何防止狗隻咬人。 35.本席首先採納以上在處理第23(3)條的免責辯護時提到的事實和裁斷理由。 36.本席進而認為,上訴人可以在家人沒有全部回家,但需要把狗隻鬆綁時,為狗隻戴上口罩,然後由最後回家的家人在關好捲閘門後脫下口罩。這樣的做法可以讓狗隻不用整天被栓著,也減低狗隻一旦逃離車房後四處咬人或狗的風險。 37.本席認為以上兩個皆是防止狗隻跑出捲閘後到街上咬人的合理措施,也是上訴人和其家人在案發當晚可以採取但沒有採取的措施。 38.本席因此裁定上訴人未能在相對可能的衡量準則下證明她無論在案發前或案發當晚採取一切合理措施防止她所畜養的狗咬人。 39.上訴理據一不能成立。 定罪上訴理據(二) 咬人狗的身份辨認 40.上訴人指裁判官錯誤接受控方第二證人把照片交給被咬的黃女士然後由黃女士指出該狗就是咬她的狗這辨認證供。 41.首先,裁判官裁定黃女士為一名誠實可靠的證人,接納她的供詞為真確。裁判官對黃女士可信度的裁斷沒有任何明顯錯誤,本席沒有理由和基礎干預她這裁斷。 42.根據黃女士供詞,案發時她用狗帶帶著自己白色的唐狗在散步[4]。上訴人弟弟的紅色車停在涉案地址的屋前,捲閘升起約3尺,然後兩隻狗一前一後從閘後衝出,第一隻狗上前咬黃女士的腳,另外一隻就咬黃女士的白色唐狗。黃女士指咬她腳的是一隻棕啡色唐狗[5],咬了她的腳幾下。黃女士解釋她憑甚麼肯定咬她的是棕啡色唐狗時說:「佢一啖住落嚟嗰時,喺我腳邊咋喎,好近距離喎,就係我下低,咁望住佢喎」,「見到佢係都係咬住我個褲腳痕,即係唔肯放囉,佢唔放住我」,「維持咗都有成分鐘」。 43.黃女士向著屋內大叫救命,聽到屋內有人叫「返嚟呀,返嚟」,然後兩隻狗就回到59-60號的屋內,而車也進入車房,捲閘從新降低到地面。黃女士與她的狗之後坐在59-60屋對面地上,直至有車輛經過,替黃女士通知她丈夫報警處理。黃女士一直坐在同一地方等候警員和救傷車到場。 44.根據上訴人審訊時的辯方代表大律師Miss Adgie N.K. Chan向裁判官表示,辯方對在案發時現場有兩隻唐狗不爭議。 45.案發時屋內有燈光照出,上訴人弟弟的車有車頭燈照向捲閘方向。狗從捲閘後衝出然後直接跑到黃女士身旁並咬她小腿三次,為時約一分鐘。黃女士當時與咬她的狗間沒有距離,黃女士有充足時間對狗作出辨認,並非驚鴻一瞥。 46.棕色唐狗咬人後回到59-60號屋的捲閘內,捲閘然後關上。根據上訴人自己的供詞,捲閘關起後她的狗隻就不能離開住屋範圍,因此可以推斷也沒有其他棕色唐狗可以偷偷進入59-60號屋捲閘內的範圍。根據上訴人供詞,案發當晚她在花園養有兩隻狗,一隻是棕色唐狗,一隻是黑色狼狗[6]。辯方沒有爭議證物P2照片中的就是上訴人在案發日所畜養的狗。 47.根據上訴人在2014年2月21日向漁護自然護理署職員所作的口供答案9,當上訴人被問及她知否波波(傳票中上訴畜養的棕色唐狗)及狼狗「有冇出閘外」時,上訴人回答說「一定係外面喇,因為我係2樓時,我聽到個女人叫趕開你啲狗,亦見到我細佬趕波波及狼狗番入屋」。根據同意事實,這份口供紙由上訴人自願提供。本席裁定可以給予以上內容完全的比重。 48.本席認為綜合以上事實,即使沒有黃女士透過P2照片認出該狗就是咬她的狗,唯一無法抗拒的推斷就是上訴人畜養的棕色唐狗就是在案發當晚咬傷黃女士的棕啡色唐狗。 49.基於以上提出的有關黃女士對辨別咬她的狗時的光線、距離、時間等事實,本席認為,在提醒法庭對身份辨認證供應小心處理後,控方已經在毫無合理疑點的衡量準則下成功證明黃女士對上訴人的狗的辨別證供可信、可靠,咬黃女士的棕啡色唐狗就是照片P2內,上訴人在案發當晚在59-60號屋內畜養的棕色唐狗。 50.裁判官正確接納黃女士對唐狗的身份辨別證供,裁定上訴人定罪上訴理據二不能成立。 結論 51.控方已經成功證明控罪內所有元素,上訴人未能成功證明有關免責辯護,裁定傳票指控成立。裁判官的定罪裁決正確,裁定駁回上訴人的定罪上訴,維持原判。 判刑上訴討論 52.有關控罪最高刑罰是罰款$10,000。 53.上訴人指其他案件判刑較輕,但本席沒有任何關於其他案件判刑時考慮了甚麼事情的資料,而每一宗案件也有其獨特性,不能只籠統地說其他案件判刑較輕就指裁判官的判刑原則錯誤和明顯過重。 54.根據同意事實,黃女士右腳脛有一個3釐米長撕裂傷口。從同意呈堂的照片可見,黃女士因被狗咬而受的傷著實不輕,可想而知當時被咬的力度必定兇猛,黃女士除了肉體受傷外心理也必然受到打擊。 55.上訴人及其家人可以做的措施就是在打開捲閘前為狗戴口罩,或在每次打開捲閘前把狗栓好才開閘。這些要求均非常簡單就可以做到,但上訴人在知道可以這樣做的情形下也沒有這樣做,也沒有安排家人每次也這樣做,造成這次不幸事件,導致一隻狗失去生命,一個人被咬。一如較早前提到,若案發時被咬的是小孩子,後果必定更加嚴重。 56.上訴人在審訊後被裁定罪成,$3,000的罰款絕不為過,不是明顯過重,更沒有原則上的錯誤,裁定駁回判刑上訴,維持原判。 訟費 57.本席裁定上訴人的定罪和判刑上訴皆理據薄弱,沒有好的成功機會,根據香港法例第492章《刑事案件訟費條例》第13(a)條,在裁定駁回上訴人沒有好的成功機會的定罪及判刑上訴後,命令上訴人需繳付答辯人本上訴的訟費。若雙方不能就金額達成協議,則交由聆案官評定。
答辯人:由律政司署理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林德穎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張永賢、李黃林律師行轉聘姚本成和陳雅琪大律師代表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Other judgments that cite this case